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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瑋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文(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張思國律師       張柏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施秀如       呂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7年1月23日臺財法字第10613957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本件財 政部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被告機關重核復查 決定(106/4/26基普業一字第1061010761號)均應予撤銷; 被告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一)財 政部訴願決定、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向被告報 運進口阿根廷產植FRESH GARLIC(新鮮大蒜)共9批(進口 報單號碼:第AA//98/5023/0033號、第AA//98/5023/0034號 、第AA// 98/5023/0035號、第AA//98/5023/0036號、第AA/ /98/5023/0037號、第AA//98/5023/0038號、第AA//98/5023 /0039號、第AA// 98/5023/0040號及第AA//98/5068/0050號 ),申報單價均為CFR USD 1,140/TNE,經依關稅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行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為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 CFR USD 1,700/TNE核估完稅價格,並核發稅單扣抵保證金 及補徵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100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01 301004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 新審查結果,以102年8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5943號重 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171號判決,續予維持。嗣被告依撤銷意旨重行審酌結 果,以106年4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 010761號重核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 揭:「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意旨。其次,確 定終局判決之確定力僅及於訴訟標的,而不及於判決理由( 判決理由或具爭點效,但並無絕對拘束力)。本案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主文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判決理由就原告主張之關 稅法第29條雖提出若干懷疑(前審判決書第21頁以下),然 所為認事用法尚有重大違誤,僅因原告就前審判決不具通說 認為之上訴利益而未能提出上訴爾,前審判決就本案有無關 稅法第29條適用表示之意見,依據後述理由及證據,應不拘 束鈞院於本案本次審理之判斷。此再觀諸被告於該案上訴後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並未就鈞院前審判 決關於本案究竟有無關稅法第29條適用表示其確切法律上見 解。因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及判決既判力範圍理 論,本案既經被告重行調查再為重核復查決定,仍應由鈞院 綜合裁判時全部卷證,就本案有無關稅法第29條以交易價格 計算完稅價格規定適用,重為實質審核判斷。 二、原告進口系爭大蒜交易價格為西元2009年2月2日與Max World Inc.(下稱M公司)簽訂之「2009年度阿根廷蒜頭聯 合契作同意書」(下稱聯合契作同意書)中約定之契作價格 「CNF TAIWAN PORT USD1140/MT」即臺灣港口交貨每公噸美 元1,140元,應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被告答辯及 鈞院前審判決認事尚有誤會: (一)原告進口系爭大蒜交易價格為西元2009年2月2日與M公司 簽訂之聯合契作同意書中約定之契作價格「CNF TAIWAN PORT USD1140/MT」即每公噸美元1140元。 1.原告與M公司簽署之「聯合契作同意書」,當事人對於標 的物、價金、交貨時間均已互相同意,無論依據國內、外 契約法理,買賣契約已成立無疑。M公司為阿根廷之貿易 商,以輸出阿根廷當地農作予國外進口商,賺取利潤為業 ,為確保上開交易履約無虞,M公司同時與阿根廷當地農 場P公司簽署「出售蒜頭協議書」、與阿根廷當地蒜農簽 署「大蒜種植與包裝合同」(簡稱「栽培合約書」)。上 開「聯合契作同意書」、「出售蒜頭協議書」、「栽培合 約書」所載之簽署日期分別為西元2009年2月2日、同年1 月30日、同年2月26日,乍看似有時間先後,實則M公司與 原告締結上開「聯合契作同意書」之買賣契約時,M公司 即擬安排PONTONI HONS公司(下稱P公司)為供貨來源廠 商,是原告與M公司磋商訂約期間,M公司先行與P公司簽 訂「出售蒜頭協議書」,嗣後原告與M公司訂立「聯合契 作同意書」時,當事人欄因此有載明P公司(然僅M公司簽 署);凡此買受人、出售人與供應商間相牽連契約之訂立 ,合乎貿易經驗之常,惟P公司並非「聯合契作同意書」 之契約當事人,乃屬當然。 2.上開交易架構乃國際貿易之典型樣態,由原告、M公司、P 公司或蒜農等,締結不同之契約,並不妨礙M公司與原告 締結之「聯合契作同意書」核屬買賣契約性質。被告答辯 狀(第5頁)、鈞院前審判決書(第22頁)懷疑「聯合契 作同意書」簽署日期民國98年2月2日至距大蒜進口時間98 年12月底,期間大蒜之價格並非一成不變,故「聯合契作 同意書」之「契作價格」等同「買賣交易價格」即非無疑 云云,毋寧是忽視大宗農產品交易實務普遍存在遠期契約 之社會經驗事實。蓋原告為控管大蒜價格之風險,故與M 公司簽署「聯合契作同意書」,與M公司締結該契約後, 原告可以鎖定大蒜價格波動之風險,亦即原告可以固定價 格取得約定品質之大量大蒜,而將價格風險轉嫁予M公司 ;對於M公司而言,基於其長年從事在地阿根廷農產出口 之國際貿易經驗,與其和當地農產供應商之熟稔關係,其 認與原告締結上開「聯合契作同意書」之交易有利可圖, 亦即M公司自認可控制大蒜之價格風險。因此,即便「聯 合契作同意書」屬遠期買賣契約,其約定之交易價格(即 「契作價格」)縱與買賣標的即大蒜於交付時(即出口至 台灣)之現實價格不同,仍無疑於該「契作價格」即為契 約約定之「買賣交易價格」。 3.承上,關於「契作價格」於農業貿易條件上意義與特色, 被告上級機關財政部於本案100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 100130100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第一次訴願決定 書有特別闡明:「按農產品之產量與品質深受氣候環境之 影響,貿易商為掌握貨源及品質,並降低價格風險,與他 方簽訂契作合約,事所恆有。本件訴願人以進口數量龐大 ,乃與M公司簽訂契作契約,並於訂約當時確定價格等相 關事項,該契約業經駐外單位查復屬實。」乃本案原告於 生產、進口前相當時間與M公司約定系爭大蒜交易價格即 「契作價格」,即屬為掌握大量貨源、品質,並降低價格 風險之舉,出口商M公司考量交易條件、供貨能力及利潤 後願意與原告締約「聯合契作同意書」,除雙方合意變更 外,此契約當即拘束雙方應依約履行,含被告在內第三人 當尊重原告與M公司此「聯合契作同意書」交易條件存在 事實。相對於此,前審判決(第22頁)受被告影響,以「 聯合契作同意書」98年2月簽訂後阿根廷中央市場價格仍 有波動理由質疑原告與M公司間大蒜交易價格,顯然不解 生產、進口前先行約定交易價格即契作價格於農產品貿易 屬常態,尤其忽略原告、M公司間1次高達2,500至3,000公 噸大量大蒜交易數量事實,尚無逕與阿根廷中央市場其他 不同數量交易單價為比較基礎(按:交易量越大、單價越 低,為無待原告舉證之經驗事實)。 4.再者,原告雖藉由「聯合契作同意書」將價格風險轉嫁予 M公司,非代表M公司承擔此價格風險後必然穩賠不賺, 蓋M公司與P公司簽署「出售蒜頭協議書」所約定之價格 上限乃「不高於美元1,150元/公噸」(第7條),與「聯 合契作同意書」之「契作價格」美元1,140元/公噸相去無 幾;而M公司與當地蒜農簽署「栽培合約書」,亦約定價 格為不低於披索18,000元/公頃(第10條,約為美元 342.85元/公頃),雖M公司未與蒜農約定價格上限,然 M公司既已透過P公司、當地蒜農間之雙重合約,以及價 格上限、下限等機制適度鎖定價格(即M公司為履行應給 付原告之買賣標的物即大蒜,其向P公司或蒜農之採買單 價應界於該上、下限間),M公司斟酌利潤與風險,認為 與原告締結「聯合契作同意書」有利可圖,乃其商業專業 判斷之結果,屬此類契約之常,全無背離社會經驗法則可 言。基上,鈞院前審判決(第22頁)以M公司與蒜農「栽 培合約書」就蒜農酬勞以不固定「市價」計算為由,質疑 原告與M公司交易價格真實性,顯然誤解並忽略M公司已經 基於其對市場之瞭解及自身利害關係所為上開價格鎖定策 略,所持疑慮無足以動搖系爭「契作價格」即為實際交易 價格事實。 5.釐清原告、M公司、P公司或蒜農等買賣關係後,可知上 開主體彼此間之交易目的,利害關係均非相同,基於債之 相對性法理,自不可將彼此間之不同契約兩相比擬、混為 一談。原告透過與M公司之「聯合契作同意書」遠期契約 交易(即)鎖定大蒜之價格並滿足其進口需求;M公司則 透過價格上限、下限等條件,分別與P公司、蒜農締結契 約,鎖定大蒜現貨價格波動之區間,以完成對原告之履約 並賺取利潤;P公司則透過與M公司交易(即「出售蒜頭 協議書」),賺取利潤,雖然約定價格上限,但P公司考 量其成本結構(按:其成本架構表之成本單價為美元 893.5元/公噸;原證1-9)後仍認有利可期;至當地蒜農 與M公司交易(即「栽培合約書」),除可賺取利潤外, 尚有保證價格下限,可降低蒜農風險。從而,被告答辯狀 (第6頁)將「栽培合約書」所約定之「肥料、農藥及人 工費用(不含修剪、清洗及包裝費)」,自行虛擬為「契 作勞務費」;再將「聯合契作同意書」所約定之「整地、 播種、肥料及農藥等不含種子之開支」亦虛擬為「勞務費 用」,任意將上開不同契約之「契作勞務費」與「勞務費 用」兩相比較、認定「聯合契作同意書」之「契作價格」 顯不合理,再以有「合理懷疑」為由遽為原告不利認定, 卻未慮及在債之相對性法理下各該主體、各該契約及其約 定內容間根本風馬牛不相及,令人難以苟同。 6.至被告答辯狀(第7頁)有關「自難排除契作價格外尚有 其他款項支付之疑慮」乙節,純屬臆測。實則,原告依「 聯合契作同意書」,有先行墊支性質類似保證金或無息貸 款之美元433,300元予M公司之義務,M公司取得該款項後 得自行規劃運用如再借貸與P公司或當地蒜農,於M公司給 付買賣標的物即大蒜予原告時,應全額退還該美元 433,300元(按:因阿根廷為外匯管制國家,另委由奧地 利HOFEMAGUAL SA公司(下稱H公司)給付),原告並應同 時開立L/C予P公司,以給付買賣價金。上開資金之安排, 主要用以確保原告履約之誠意,並透過M公司借貸資金供P 公司周轉,因此被告所稱「P公司稱台灣廠商事先繳付訂 金,再開立信用狀方式付款」云云,實為前原告先行墊支 美元433,300元予M公司之情形,M公司收到該筆款項後, 自行規劃運用,原告並未給付訂金予當地蒜農或P公司, 原告只有依照M公司指示,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予P公司, 此查卷內銀行之信用狀文件、匯款紀錄即可明白。果若如 被告臆稱「除契作價格外尚有其他款項支付疑慮」,依據 舉證法則,自應由被告提出如匯款紀錄等確切證明,以實 其說。 (二)依據阿根廷西元2009年11月出口台灣大蒜價格為美元 1,058元/公噸,縱使外加本案海運費用美元150元/公噸為 1,208元/公噸,仍與本案契作價格即交易價格1,140元/公 噸相當,足證原告系爭交易價格並無明顯偏低情事。 1.自阿根廷國家統計和人口普查局網頁(https://comex .indec.gob.ar)調取阿根廷西元2010年1月等出口台灣大 蒜資料,於1月時出口總金額美元77,799元、48,000公斤 ,換算約為美元1,621元/公噸(計算式:77,799元÷48公 噸=1,620.8元/公噸;原證2-1),其金額、數量、每噸 單價均與被告答辯狀(第11至12頁)引用阿根廷蒜頭出口 統計資料相同。可知被告答辯實際引用者為阿根廷西元 2010年1月出口臺灣大蒜資料,且該網站提供阿根廷出口 農產品數據與被告引用資料內容一致。 2.經原告再洽請M公司先前聯繫窗口,協助取得當時承攬系 爭大蒜海運運送人TRANSMARITIMA S.A.公司原始發票憑證 (其上載有本案運送貨櫃編號),當時海運運費為美元 3,300元,換算為美元150元/公噸(計算式:3,300元÷22 ;原證2 -2)。此項證據,並與經濟部國貿局引用駐外單 位查覆結果相符(原證1-10),更有當時協助協助報關之 業主出具說明書就發票價格與離岸價格、運費之說明書可 佐(原證1-11),可信為真實。 3.乃原告再自阿根廷國家統計和人口普查局網頁調取阿根廷 西元2009年11月等即系爭大蒜出口至台灣當期資料,該期 間出口總金額美元2,721,907元、2,573,000公斤,換算約 為FOB美元1,058元/公噸(原證2-3。計算式:2,721,907 元÷2,573公噸=美元1,057.87元/公噸),外加前揭海運 運費美元150元/公噸,約為CNF美元1,208元/公噸,復參 酌原告進口之大蒜為CAT2次級大蒜條件,價格本當略低, 則該交易價格與原告系爭大蒜交易價格美元1,140元/公噸 誠屬相當,顯見原告申報系爭大蒜單價美元1,140元/公噸 確屬真實,絕無被告恣意質疑之交易價格明顯偏低情事。 4.綜上,原告進口系爭大蒜交易價格即為聯合契作同意書中 約定之契作價格美元1140元/公噸,應依關稅法第29條核 定完稅價格,無容被告未基於證據恣意否認。 三、P公司已經出具詳實成本架構表,依其內容、做成形式均無 被告所稱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情形,足證原告所述交易價格 實在: (一)被告答辯狀(第8至9頁)稱〔原證1-9〕P公司提出之成本 架構表內容「未經會計師簽章」及「同意」意見、不符生 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形式上已無法採認云云,所述顯 無根據,內容亦非適當: 1.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雖明文相關成本費用之 帳載資料須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然並未要求須 經會計師簽章及「同意」意見,倘須經會計師簽證,納稅 人尚須額外勞力、時間與費用,被告顯然增加法令所無之 要件,有違稅捐法定原則及關稅法施行細則原意。 2.況原告所出具之成本架構內容,已詳列各項明細,亦未違 反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被告自可加以驗證,尚不得 徒以未經會計師簽章及「同意」意見等空泛理由,即認其 形式上無法採認。尤其,被告所謂「會計師簽章」是否意 指須經會計師簽證,未見明確;倘如是,則會計師如何簽 證?以及所謂「『同意』意見之表述」所指為何?是否符 合生產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或會計師執業規範?均未見明 確說明。 (二)被告答辯狀(第9頁)有關Mendoza至基隆費用為3,300美 元,與原申報運費「5,200美元」不相符,並有幣別混用 卻逕由原告指示即可輕易修正,可信度非無疑乙節,亦非 實在: 1.該3,300美元之運費,本僅為形式上幣別錯誤,業經原告 提請M公司轉洽P公司針對幣別換算錯誤加以更正,已無被 告所稱幣別混用之情,更無「逕由原告指示即可輕易修正 」等輕率之情。又原申報運費「5,200美元」,業由報關 業者出具聲明,明確指稱該「5,200美元」僅是概估(原 證1-11),依報關實務,報關業者無法確認實際運費為何 ,因此被告遽竟以該「5,200美元」(僅為參考值)認定 成本架構所揭之3,300美元不合理,卻未說明何以可單憑 該「5,200美元」認定運費是否實在,已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2.再者,上開3,300美元之運費,除有成本架構可證外,原 告嗣亦透過M公司向P公司取得運費之原始發票憑證,( 原證2-2),自可證明其應屬可信,被告之懷疑純屬臆測 。另P公司同時有就上開疑義,向駐外單位說明(原證1-8 )。 四、經鈞院調查證據,請駐外單位協助再洽詢M公司董事長 Sergio Acevedo及P公司結果,均與原告歷來就本案陳述相 同:原告與M公司締結「聯合契作同意書」,依據該契約先 行提供性質類似履約保證金、無息貸款或訂金之美元 433,000元予M公司周轉運用,M公司於交付系爭大蒜時返還 該筆款項,並約定系爭大蒜每公噸美元1,140元。M公司為行 履約,另與P公司訂立「出售蒜頭協議書」,與其他蒜農訂 立「栽培合約書」,由P公司與蒜農分別供貨予原告、澎雲 公司,原告、澎雲公司再依M公司指示開立信用狀予出貨人 等相符。則究竟如何「尚有給付一筆金額不詳之訂金」存在 ,得由被上訴人因該原因主張有「合理懷疑」存在,需反於 上訴人與M公司之契約約定而重新認定每公噸大蒜單價?除 原告實無從就此消極事實存在有舉證可能性外,藉由上開證 據調查,P公司協助說明於本件交易只有收到原告以信用狀 方式付款,此外無其他資金或貨款匯款,被告所稱「尚有給 付一筆金額不詳之訂金」云云,誠屬臆測。如被告仍有此主 張,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存在具體指證說明。經由駐外單 位再次協助調查結果,仍能印證上訴人歷來陳述確與實情相 符,可徵本案全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 合理懷疑」存在,即無不能適用該條文以實際交易價格計算 系爭大蒜完稅價格理由。 五、被告曲解相關函文及交易情節、恣意提出所稱「合理懷疑」 ,因此作成原處分顯然認定事實錯誤,其法令適用當然錯誤 : (一)綜觀本件情節,因牽涉原告交易對象為國外使用西班牙文 廠商,被告為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固有依法行政、職 權調查義務,然經由相關單位、關係人間層層函轉、查詢 、回覆、翻譯、轉述,再化為行政程序認定或詮釋,難免 發生些許誤差而生有誤會。舉例如下: 1.被告強將不同主體因不同目的於不同時間訂立之契約,就 其中約定強加比擬:將「栽培合約書」中虛擬之「契作勞 務費」,與「聯合契作同意書」中虛擬之「勞務費用」兩 相比較,並認為兩者不相當,藉以製造「合理懷疑」; 2.被告逕行將駐外單位函覆提及之「訂金」,解釋為原告與 M公司間約定每公噸大蒜契作價格外契約總價款之一部, 再指摘原告隱匿、未為合理說明有其他交易價款存在; 3.被告質疑H公司於系爭大蒜交易角色,然此已經M公司多次 詳實說明; 4.被告質疑「聯合契作同意書」欠缺部分約款、非屬完整契 約云云。然而,契約究竟如何始屬完整、可信之契約?被 告日後是否願提供契約範本供原告等業者使用,以度爭議 ? 5.被告就P公司出具之成本架構表質疑「未經會計師簽章、 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云云,經原告反駁後,被告已 經撤回此項答辯意旨; 6.M公司董事長Sergio Acevedo以電郵回覆駐外單位,稱該 公司「有義務」退還原告美元433,000元(原證5-1),駐 外單位引用時卻漏引「義務來源」為「契約」即「聯合契 作同意書」。所幸駐外單位有檢附M公司董事電郵原文, 經由正確翻譯(原證5-2)並配合原詢問問題,勉可還原 ; 7.然而,被告就上開依據契約應行退換之美元433,000元, 竟又接續質疑「沒有說這個義務源自(契約)哪部分、不 當然等同原告主張的履約保證金」等語(107年11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27行),漠視「聯合契作同意書」 有約定三筆美元100,000元、183,000元、150,000元合計 433,000元金額,要求M公司於系爭大蒜出口後於西元2010 年1月31日前一次退回之約款,及「履約保證金」不過為 因契約內未就上開款項為明確稱呼及法律性質定義,由原 告於行政爭訟程序借用「性質相當於履約保證金或訂金」 說法而已,如依被告此種漫天恣意質疑標準,則本案無論 如何查證,均會有被告所稱「合理懷疑」存在,永無止境 矣。 (二)被告107年12月17日行政訴訟陳報(二)狀雖又舉駐外單 位100年8月17日函文:「…二、…(二)由於價格與品質 問題,2009年無法全數完成臺灣客戶之需求,因此退款予 臺灣客戶。」(原證3-1、被告卷4附件7、卷5附件5), 與原告經由立法委員張嘉郡國會辦公室請駐外單位函詢M 公司,經駐外單位100年10月3日函覆(被告卷3附件8)略 以:「…6.本公司退美金433,000元之款項予進口商因蒜 頭之品質,並非數量。因已出口之蒜頭,本公司經信用狀 收到契作全部款款項,後因品質不良問題客戶端減購1, 000MT之蒜頭。因此在本公司要求下,藉由H公司退款給客 戶。」(並可參10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8至 24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質疑M公司所以退款,是因系 爭大蒜「品質」問題,而非因「聯合契作同意書」約定, 及原告所稱之「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查: 1.M公司已經具體說明退回美元433,000元原因為「聯合契作 同意書」,有鈞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稽(原證5-1、5-2 )。 2.「履約保證金」一詞,係因「聯合契作同意書」未就美元 433,000元款項為明確稱呼及法律性質界定,由原告於行 政爭訟程序借用「性質相當於履約保證金或訂金」說法而 已,該款項目地為供M公司周轉運用如前述,被告之質疑 顯係因詞害義。 3.經鈞院此次證據調查,被告提供駐外單位100年8月17日函 文檢附之M公司董事長Sergio Acevedo電郵原文,經翻譯 為「有關奧地利HOFEMAGUAL SA公司代表本公司匯款 433,000美元,茲再次說明該筆款項流動之原因與狀況: 『…2.因阿根廷價格與品質問題,我們部分履行與臺灣之 合同,並承諾若沒裝運大蒜即退還款項。…4.為簡化我們 的營運…我們指示在奧地利之客戶,不將所有金額匯至阿 根廷,而代表本公司將433,000美元匯給臺灣客戶。』」 (原證5-4)明顯與駐外單位自行翻譯不同。由前例可知 ,駐外單位函文翻譯原文時確有部分出入事實(原證5-1 、5-2),被告根據駐外單位100年8月17日函文檢附之M公 司董事長Sergio Acevedo電郵原文所提質疑,未必存在。 4.承上,被告提供駐外單位100年8月17日函文檢附之M公司 董事長Sergio Acevedo電郵,係答覆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 處傳真電文詢問:「二、按『2009年度阿根廷蒜頭聯合契 作同意書』(附件1)注意事項所載,本案契作投資金額 USD433,000應於2010/ 01/31前前全數退還臺灣契作進口 商,惟因該款項係由與本案無涉之奧地利商H公司代為返 還,爰惠請向M公司查證該公司與H公司關係為何?何以須 委由H公司代還?…」(原證5-5)即查證之問題為H公司 於本件交易中之角色、由H公司代M公司償還原告美元 433,000元原因。M公司董事長Sergio Acevedo予駐外單位 電郵就此有完整說明,重點尤其在「4.為簡化我們的營運 …我們指示在奧地利之客戶,不將所有金額匯至阿根廷, 而代表本公司將433,000美元匯給臺灣客戶。」而被告新 提之質疑「退款原因」顯然非原先查證問題內容。5.實則 ,M公司董事長電郵所稱「2.因阿根廷價格與品質問題, 我們部分履行與臺灣之合同,並承諾若沒裝運大蒜即退還 款項」,係指本次採購因阿根廷方有大蒜病變,造成品質 、數量降低,原告無從接受,M公司原提議以市場價格而 非契作價格另行收購同品質大蒜交貨,為原告所拒絕,故 雙方同意減量1000MT以2000MT計量出貨。此有駐外單位 100年10月3日函覆立法委員張嘉郡辦公室檢附M公司答覆 第3、4、6點內容可參(被告卷3附件8;原證5-6),該 2000MT並且為原告進口實際大蒜數量無誤。因此,除M公 司董事長明確回答由H公司代為退回該筆美元433,000元緣 由外,所稱「2.因阿根廷價格與品質問題,我們部分履行 與臺灣之合同,並承諾若沒裝運大蒜即退還款項。」不過 為M公司順帶說明本件交易過程之大蒜病變插曲,即因大 蒜病變緣故未能依原訂數量供貨,所提另以市價採購解決 方案為原告所拒絕,故另行承諾如果貨量仍有不足,願意 退還款項,M公司此項說明與原告陳述交易過程、系爭大 蒜契作價格全無扞格之處,被告藉機斷章取義,陳稱退回 美元433,000元係因「品質」問題、與原告所稱「履約保 證金」性質不符云云,仍為無理且不必要之懷疑。 5.最重要者,乃該筆美元433,000元業已退回原告,無從加 入系爭大蒜交易價格為計算,為被告所不爭事實。則被告 於案卷內所提質疑:「強茂等4家公司進口阿根廷蒜頭, 就契作同意書內容疑點如下:…六、…M公司此說詞與進 口人所主張H公司依M公司所指示匯回臺灣之433,000係契 作同意書中所載之契作退回款不符。該契作總價款如未匯 回,則此筆進口人支付予M公司額外匯款USD433,000,為 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一部分。」(原證5-7)及前述訴訟中 所提「尚有一筆金額不詳訂金,應加計於實際交易金額」 質疑,姑且不論M公司董事長電郵內文為被告有根本誤解 如前述,該筆美元433,000元因已退回原告,確定無從加 入系爭大蒜交易價款,洵無疑義,無論被告先前於案卷內 懷疑該筆美元433,000元是否匯回,或訴訟中所提另有應 加入實際交易金額之訂金等質疑,均已完全獲得澄清。則 縱使語意上有曖昧不明之處(原告否認之),亦無從構成 被告對本案交易價格之「合理懷疑」。 (三)綜上,M公司翔實答覆被告及駐外單位相關疑義,然被告 卻有意、無意因翻譯、層層函轉查證緣故,曲解相關函文 及交易情節,恣意不斷提出所稱「合理懷疑」,因此作成 原處分顯然認定事實錯誤,其法令適用當然錯誤之情等情 六、並聲明: (一)財政部訴願決定、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核無關稅法第29、31-33條適 用,業經貴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171號判決審理所肯認,相關聯案件之確定判決亦為 相同見解,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查原告之主張未能排除原申 報價格偏低之合理懷疑,即無從按關稅法第29條核估完稅價 格,說明如下: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稱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 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關稅法第 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進口大蒜 之聯合契作同意書(卷3附件2),主張原申報價格即為實 際交易價格,然查原告所據本件系爭進口大蒜之交易價格 USD1,140/MT,實為聯合契作同意書所載之「契作價格」 ,並非明確載為雙方買賣之交易價格,關於契作價格是否 確係系爭進口大蒜出口當時之買賣價格疑義,原告僅重申 契作合約之契作價格為CNF TAIWAN PORT USD1,140/MT已 包含運費,亦載明出口規格、包裝、數量云云,仍無法提 出其他佐證資料以明之,尚難憑採。次查,原告所指之本 件系爭進口大蒜之聯合契作同意書係於98年2月2日簽訂, 距系爭進口大蒜進口時間為98年12月底已達10個月,而自 98年2月間至同年10月間大蒜之價格,參據駐外單位所提 供之「阿根廷中央市場蒜頭價格及數量」表(卷3附件12 ),並非一成不變,是原告主張上開聯合契作同意書之「 契作價格」等同「買賣交易價格」即非無疑。 (二)原告另主張Max World Inc.(下稱M公司)簽與當地農民 簽訂之栽培合約書,保證收購價格為每公頃18,000披索, 按每公頃收成量15,000公斤至16,000公斤,匯率3.5披索 兌換1美元核算,每公噸保證收購價格為USD343,M公司依 該價格收購有很好的利潤乙節,依栽培合約書第12條約定 :「投資者必須以每箱為單位支付蒜農酬勞,或是以其他 包裝及運送大蒜的完整容器來計算,其計算方式是以市價 加稅後,扣除第10條相關的投資費用;當商品在市場上的 價值不高於第10條所提及之投資費用時,蒜農仍將交貨予 投資者,且投資者於此情況下不須承擔額外的損失。」( 卷3附件3)可知,關於給付蒜農酬勞之計算式,M公司與 阿根廷蒜農尚且約定以不固定之「市價」為計算基準,僅 保證最低收購價格為每公頃18,000披索,則上開聯合契作 同意書之「契作價格」,如何能解釋為原告所指陳之固定 「買賣交易價格」,令人質疑。又栽培合約書之計算幣別 縱為阿根廷披索(3.5比1美元),則包含種植至採收期間 之肥料、農藥及人工費用(不含修剪、清洗及包裝費)之 契作勞務費為10,000披索/公頃(相當USD2,857/公頃), 明顯高於聯合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USD1,616/ 公頃〔計算式:USD333,000/200甲;整地、播種、肥料及 農藥等不含種子之開支合計USD333,000,契作耕地面積 200甲(1公頃≒1.03甲)〕(卷3附件2第4頁)。關於上 揭疑點,原告僅稱契作耕種金額與播種和收割費,並無任 何關聯性記載,且未記載勞務費項目,況M公司與P公司間 之栽培合約書與原告無涉(卷2附件15第509-510頁),以 此主張契作價格非交易價格顯不合理云云,然原告仍未提 出任何相對應得供勾稽比對之資料或合理之解釋,自難排 除上揭疑慮。 (三)再查,原告既稱為確保2009年底進口重量3,000公噸之大 蒜,其無法輕忽以對,必然對買賣交易及合約之合理性審 慎注意斟酌,故與M公司簽訂契作價格USD1,140/公噸之契 作同意書等,惟該契作同意書並未訂定契作雙方責任與義 務、履約違規責任與違約罰則,與原告所稱審慎注意斟酌 等情顯有矛盾,況依駐外單位99年6月22日函復(卷4附件 5),系爭貨物出口商P公司所出口之蒜頭係為PONTONI HONS公司(下稱P公司)所自產之蒜頭,故無與農民簽訂 契作合約,核與契作同意書記載P公司為契作蒜頭出口商 有矛盾,則原告主張契作價格為買賣交易價格自難採認。 至原告稱駐外單位函復,均為政府公部門函文,內容當然 真正,其既載明本案大蒜交易價格為USD1,140/TNE屬實, 被告應予採信,復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以P公司稱臺灣進 口商付款方式,係先繳付訂金,再開立信用狀付款乙節, 並無依據云云,惟查原告對於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僅片段截 取利己部分要求被告採認,已非允當,況所指駐外單位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往來函文,僅係轉送或轉述P公司提 供之資料,並非證實資料之真偽,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貨 物買賣交易價格,而原告對於系爭貨物P公司稱臺灣廠商 事先繳付訂金,再開立信用狀方式付款等情避而不談,僅 稱被告引述P公司之說法並無依據云云,自難排除契作價 格外尚有其他款項支付之疑慮。綜上,被告合理懷疑上開 聯合契作同意書之「契作價格」,並非原告所稱之買賣交 易價格,本件系爭進口大蒜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 三、系爭進口大蒜無關稅法第31-33條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查系爭進口大蒜非規格化產品,價格因品質及交易條件不 同而有差異,且申報為「CAT2(二級大蒜)」等級,按聯 合國糧食及組織定義,「CAT2(二級大蒜)」係指有受傷 、碰傷之蒜頭而言(卷3附件13),經考量關稅法第31條 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因素,查無系爭進口大蒜出口前後 30日內,業經核定相同等級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 」之價格資料,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之適用。 (二)原告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供核(卷3附件15),惟其中有 同月份之國內銷售發票開立單價高低價差達1倍至2.6倍等 不合理情形,與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產地價格查報系 統查得之國內市場蒜頭(蒜球)均價相較,多數明顯偏低 ;且其中亦不乏有買受人不明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難認該 等銷售價格具客觀代表性,又多數銷售發票開立時間已逾 上開貨物放行後90天,甚至接近1年,故亦無關稅法第33 條規定之適用。 四、另本件經審核原告及生產廠商提供有關成本及費用之相關資 料,系爭進口大蒜亦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 (一)按「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 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 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 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 費。」關稅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4條 第2項第1款所定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 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經查,駐外單位以104年11月2日貿阿字第 10400002630號函(卷4附件11)檢送P公司所提供中文摘 譯之「第2級大蒜平均成本架構」(下稱成本架構),惟 其內容未經會計師簽章及「同意」意見之表述,已不符生 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核與上揭規定不符,形式上已無 法採認,先予敘明。 (二)經核上揭成本架構之內容、幣別等多所缺失,真實性存疑 ,無足採據:  1.依成本架構右上方記載,該成本分析係以披索(阿根廷幣 )為計價單位,參據世界貨幣名稱/各國貨幣符號,阿根 廷披索標準符號應為Arg.P.或ARP字樣,而成本結構明細 使用的貨幣符號卻為$美金,又成本架構明細係屬輸出國 廠商內部成本會計文書,似無必要採用2種幣別。 2.對照「第2級大蒜總平均單位成本」最末欄總金額29.827 ,以2009年11月美金匯率3.81換算結果為U$S7.8286,可 知該成本架構中U$S符號應係指美金,由此推論「Mendoza 至基隆運費」欄所載U$S3,300×cnt(即每只40呎貨櫃) 亦係以美金為計價單位,則該成本架構關於運費部分既已 按美金計算,其計入總平均單位成本後卻又以美金匯率再 次換算,明顯有幣別混用之情形,且該所載運費與原申報 運費USD5,200亦不相符;又上開運費如按披索計算, Mendoza至基隆運費為3,300披索,換算運費約為USD0 .039/KG(計算式:3,300披索÷總重量22,000公斤÷美金 匯率3.81=USD0.039/KG),而本件9份報單每只40呎貨櫃 運費申報為USD5,200,換算運費約為USD0.236/KG(計算 式:USD5,200÷總重量22,000公斤=USD0.236/KG),二者 價差有6倍之譜,顯不合理。 3.為查明上開成本架構之正確性,並釐清原審(即貴院104 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卷2附件8)以:「撤銷訴訟係由 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 ,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為基準……原處分適用關稅法第 35條之前,未確實依序按關稅法第34條依職權調查系爭進 口大蒜之成本資料,核算系爭進口大蒜之計算價格……」 為由,撤銷被告102年8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5943號 重核復查決定(卷2附件3)等爭議,被告於本案原處分( 即106年4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10761號重核復查決定 ,卷2附件12)作成前,於105年12月9日以傳真電文請駐 外單位協請P公司提供大蒜生產成本等相關帳冊資料(卷4 附件13),如阿根廷銷售至臺灣大蒜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 用、運至臺灣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等相關單 據,惟駐外單位以106年1月3日貿阿字第10600000010號函 回復P商迄未提供(卷4附件14)。被告另以106年2月3日 基普機字第1061002683號函請原告檢送本案進口貨物之國 外生產成本及與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之相關帳簿單證或紀錄 供核,原告於106年2月28日以瑋字第0000000-0號函(卷3 附件16)檢附上開成本架構,亦未提供上開資料,是以本 案重核復查決定階段,被告依職權窮盡調查之能事,業無 原審所稱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貨物成本資料之疑慮。至原告 於訴願階段另提出P公司重新訂正之成本架構表乙節,查 成本架構係以幣別誤算進行修正,其修正結果已實質影響 最終總平均單位成本,然P公司逕依原告指示即可輕易修 正(卷2附件13頁465),該文件內容之可信度已非無疑, 況原告及P公司自始未檢附足以佐證成本架構為真之相關 帳冊資料供核;退步言,姑不論成本架構內容之正確性, 成本架構中關於包裝袋及標籤等項僅載明由客戶(即M公 司)提供,並未記載詳細費用,P公司及原告亦未就此提 供相關費用成本,該成本架構顯未包含各項費用之總和, 實難作為關稅法第34條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 4.綜上,本案被告已遵照原審判決意旨,依職權窮盡調查之 能事,惟該成本架構顯不合理,系爭貨物亦查無由阿根廷 銷售至臺灣大蒜之正常利潤及一般費用,及運至臺灣之運 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等相關單據,自無從按關稅 法第34條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本案完稅價格。 五、本件核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 應依同法第35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依據下列查得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 (一)查駐外單位99年6月22日貿阿字第09900004110號函說明四 :「……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阿國蒜頭出口統計(依國 家別)資料(含每月平均出口價格)詳如附件6及阿國中 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詳如附件7……」並進一步 於附件1.1說明:「本件(13頁)為本組(貿阿字第 09900004110號)函之附件1-4,公文已以電子系統送回貴 處,因附件檔太大,部分以fax,部分(附件5-7)以電子 郵件,請查收。」(卷4附件5)準此,本案所引阿根廷蒜 頭出口統計(依國家別)資料(含每月平均出口價格)及 阿根廷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等資料確為駐阿根 廷代表處經濟組所提供,先予敘明。 (二)依前揭駐外單位提供之阿根廷蒜頭出口統計資料,輸往臺 灣之每月平均出口價格為77,800美元(卷3附件12),每 月出口量為48公噸,換算每月平均出口價格為1,621美元 /公噸(計算式:77,800÷48=1,620.8約1,621;卷3附件 12頁49-53),又此金額尚未計入阿根廷出口稅率5%、內 陸費用及運至臺灣的費用(出口地為內陸地區至出口港智 利SAN ANTONIO),故該價格僅為核估初期參考值,非最 終之核估價格。至於阿根廷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 格則未援引作為本件價格核估之依據,尚無原告所述違反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 (三)本案另參考阿根廷出口商及國內其他專業廠商提供之合理 行情價格(卷4附件9),其中所稱阿根廷出口商,係指於 阿根廷出口大蒜之其他實績業務廠商,並非指Max World Argentina S.A.公司或本案賣方P公司,且該公司出口之 大蒜亦同係輸往我國,其就阿根廷大蒜輸臺價格之陳述, 與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相近,復比對同期間阿根廷 輸往我國之大蒜之其他申報價格約CFR USD1.8~2.1/KGM( 卷4附件10),足證前開阿根廷出口商及國內專業廠商提 供之行情價格合理,應值採信。 (四)復參據USDA(美國農業部)網站:FRUIT AND VEGETABLE MARKET NEWS PORTAL所載98年2月及11月底,阿根廷大蒜 行情分別為USD2,640~4,040/TNE及USD2,179~2,228/TNE( 卷3附件10、11),足證本案核估價格並未偏高。 六、關於原告摘錄M公司歷次回應系爭美金433,000元之說法,均 無從證明爭款項為原告主張之履約保證金,說明如下: (一)查駐外單位100年8月17日函(卷5附件5)復略以:「…… 二、(二)由於價格與品質問題,2009年無法全數完成臺 灣客戶之需求,因此退款與臺灣客戶……(四)為簡化作 業,遂請H公司將合約部分款項轉匯予臺灣客戶,即本案 所指之433,000美元……」。簡言之,M公司認系爭款項為 「退款」。 (二)次查,原告經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請駐外單位函詢M公 司,經駐外單位100年10月3日貿阿字第10000005250號函 (卷3附件8)復略以:「……6.本公司退美金433,000元 之款項予進口商因蒜頭之品質,並非其量。因已出口之蒜 頭,本公司經信用狀收到契作全部款項,後因品質不良問 題客戶端減購1,000MT之蒜頭。因此在本公司要求下,藉 由H公司退款給客戶。」換言之,M公司仍表示系爭款項為 「退款」,且進一步說明因品質問題減購,故經由H公司 退款,核與卷附事證相符。況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履約保 證金、無息借貸云云,均未見於M公司歷次函復說明,原 告自行擴張解釋,並稱歷次函復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無依 據,已有誤導貴院之嫌。 (三)本案經貴院再次函詢駐外單位結果,M公司代表人回覆( 卷6附件1)略以:M公司有義務退還予臺灣客戶433,000美 元。經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對駐外單位翻譯有疑慮,願 將該函原文送交翻譯,經文信翻譯顧問社翻譯結果(卷6 附件2第8頁):依據2009年合同,M公司須退433,000美元 予臺灣客戶(原告已於107年11月30日將翻譯結果先行送 交最高行政法院另案審理案件供參,為避免訴訟期日延宕 ,併予檢陳供貴院參酌,卷6附件2)。是函查結果,M公 司並未說明系爭款項為原告主張之履約保證金,M公司雖 稱依據聯合契作同意書,該公司須退款予原告等臺灣客戶 ,惟查不論前揭由被告依職權調查或原告經由立委國會辦 公室轉請駐外單位函詢結果,M公司均稱係因系爭貨物品 質問題而退款,顯與原告所稱之「履約保證金」性質週然 不同,原告主張顯已偏離函查結果,並無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駐阿根廷代表處107年1 0月18日阿根字第10762105340號函(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駐阿根廷代表處經濟組107年8月24日貿阿字第10700001 440號函(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 處100年8月4日(100)驗二(五)外電字第189號傳真電文 (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駐阿根廷代表處經濟組100年 10月3日貿阿字第10000005250號函(見本院卷第260至265頁 )、海運運費原始發票憑證(見本院卷第117頁)、駐阿根 廷代表處經濟組99年8月27日貿阿字第09900005540號函(見 本院卷第27頁)、駐阿根廷代表處經濟組99年8月25日貿阿 字第09900005390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經濟部國貿局 106年2月20日貿雙二字第1067004462號函(見本院卷第30至 32頁)、駐阿根廷代表處經濟組99年9月27日貿阿字第09900 0061500號函(見本院卷第33-34頁)、經濟部國貿局106年5 月8日貿雙二字第106550506號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栽培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駐阿根廷代表處 經濟組100年8月17日貿阿字第10000004430號函(見本院卷 第145頁)、駐阿根廷代表處經濟組99年8月24日貿阿字第09 900005370號函(見本院卷第146頁)、駐阿根廷代表處經濟 組107年8月24日貿阿字第10700001440號函(見本院卷第190 至192頁)、被告106年4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10761號 重核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財政部107年1月23 日臺財法字第1061395792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0至64 頁)、財政部103年12月22日臺財訴字第10313966540號訴願 決定(見訴願可閱覽卷二第7至25頁)、被告102年8月30日 基普業一字第1021025943號重核復查決定(見訴願可閱覽卷 一第28至26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 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報運契作大蒜進口貨物單價為CFR USD 1,140/TNE,所 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是否已證明其存有 疑義? 二、被告依關稅法第35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依據調查稽核組 簽覆查價結果,將本件貨物改依CFRUSD1,700/TNE核定完稅 價格,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 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 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 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 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 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二)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 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 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 其完稅價格。」 (三)關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 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四)關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 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 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 (五)關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 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 價格核定之。」 (六)關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 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計算價格核定之。」 (七)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定。 (八)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 ,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 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 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 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 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 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 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二、原告報運契作大蒜進口貨物單價為CFR USD 1,140/TNE,所 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已證明其確實存有 疑義: (一)本件原告與案外人璨霖公司、強茂公司及澎雲企業有限公 司為關係企業,4家公司於2009年2月2日聯合與阿根廷商M 公司及P公司洽簽契作同意書(由強茂公司為代表),約 定契作新鮮大蒜(Argentian Fresh garlic CAT2),白 蒜及紅蒜各100甲,價格為CNF TAIWAN PORT USD1,140/MT ;嗣各該公司於98年12月27日報運契作大蒜進口,申報貨 物單價為CFR USD 1,140/TNE,,經被告參據調查稽核組 簽復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 1,700/TNE核定完稅價格。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 以原告原申報交易價格實為契作價格,並非買賣之交易價 格,且駐外單位99年8月24日貿阿字第09900005370號函復 查證結果略以:P公司稱臺灣進口商付款方式,係先繳付 訂金,再開立信用狀付款等,可知除信用狀付款外,原告 或其關係企業應尚支付金額不詳之訂金予P公司,被告對 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有所懷疑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更明確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確 為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將系爭大 蒜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亦無從就「同樣貨 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 算價格」予以調查後,爰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 法按USD 1,700/TNE核估完稅價格,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並提出信用狀、 結匯水單、說明書、契作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 1、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 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 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 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 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 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 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蓋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 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 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 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 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 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 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 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 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 以調整。又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 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且該進口貨物由輸 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明時,海關應按該 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 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 則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或其他不 能情事,則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義務人請 求,改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 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 其他不能情事,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105年度判 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為控管大蒜價格之風險,故與M公司簽署「 聯合契作同意書」,與M公司締結該契約後,原告可以 鎖定大蒜價格波動之風險,亦即原告可以固定價格取得 約定品質之大量大蒜,而將價格風險轉嫁予M公司;亦 即M公司自認可控制大蒜之價格風險。因此,即便「聯 合契作同意書」屬遠期買賣契約,其約定之交易價格( 即「契作價格」)縱與買賣標的即大蒜於交付時(即出 口至台灣)之現實價格不同,仍無疑於該「契作價格」 即為契約約定之「買賣交易價格」,契作價格為CNF TAIWAN PORT USD1,140/MT已包含運費,亦載明出口規 格、包裝、數量云云。惟本件依駐外單位99年6月22日 貿阿字第09900004110號函復(見原處分卷4附件5),系 爭貨物出口商M公司所出口之蒜頭係P公司所自產之蒜頭 ,故無與農民簽訂契作合約,則「契作同意書」(見原 處分卷3附件2)上記載P公司與農民簽訂契作合約並為 契作蒜頭出口商等情,即有不實。又出售蒜頭協議書( 見原處分卷3附件1)第7條明定,P公司出售之蒜頭單價 不超過C&F USD 11.5/袋(10公斤),而臺灣廠商係直 接支付貨款(USD 1,140/ MT)予P公司(原告開立信用 狀支付貨款予P公司,有卷內銀行之信用狀文件、匯款 紀錄可證),M公司仲介買賣卻無價差,可說是無利可 圖,有違一般國際貿易常態,非無可疑。且蒜頭屬國際 性商品,並非屬特定族群消費之地方性商品,是除非當 年國際蒜價崩盤,否則僅有售價高低之問題,蒜農不可 能求售無門。而阿根廷當地蒜農承作契作合約所依模式 ,係採開放式之自由競爭狀態,非僅有利於特定投資者 。如蒜頭採收時崩盤,投資者必須以該「契作價格」收 購契作標的;反之,如因欠收而蒜頭價格狂飆,投資者 亦必須以當時之市價加計當地稅費後之價格收購,而投 資者之保障即是優先購得投資標的,是原告所申報本件 系爭進口大蒜之交易價格USD1,140/MT,係為契作同意 書所載之「契作價格」(見原處分卷3附件2),並非雙 方買賣之實際交易價格,原告主張「於簽約時即已議定 價格」云云,與蒜頭國際買賣之常態不符。觀諸阿根廷 同時期銷往美國之價格約為USD 2.64~4.04/KG(見原處 分卷3附件10),遠高於原告所稱之契作價格USD1.14/K G,若本件契作可因蒜頭病變致一千噸之數量無法履約 ,而賣方無須補足,亦無任何罰則,則對於僅占阿根廷 蒜量出口總量5%之臺灣,當地蒜農實無理由將蒜頭賤賣 至臺灣之理。再參據駐外單位所提供之「阿根廷中央市 場蒜頭價格及數量(99年1-4月阿根廷出口蒜頭統計」 表(見原處分卷3附件12),價格自每公斤0.25披索至 0.66披索,起落極大,原告所提系爭進口大蒜之契作同 意書係於98年2月2日簽訂(見原處分卷3附件2),距系 爭進口大蒜進口時間為98年12月底已達10個月,「契作 價格」實不可能等同「買賣交易價格」,是原告主張: 上開契作同意書之「契作價格」等同「買賣交易價格」 ,顯非可採。 3、又依栽培合約書第12條約定:「投資者必須以每箱為單 位支付蒜農酬勞,或是以其他包裝及運送大蒜的完整容 器來計算,其計算方式是以市價加稅後,扣除第10條相 關的投資費用;當商品在市場上的價值不高於第10條所 提及之投資費用時,蒜農仍將交貨予投資者,且投資者 於此情況下不須承擔額外的損失。」(見原處分卷3附 件3),可知M公司之實際買價為收成時之平均市價加計 稅費,此較接近國際通貨商品之契作常態,其交易價格 非簽約時即告確定,益證原告主張簽約時即議定契作價 格,與事實不符。又「契作同意書」所載之契作耕種金 額與「栽培合約書」之播種和收割費,涉及M公司系爭 大蒜取得成本,二者當然有關聯性,栽培合約書之計算 幣別縱為阿根廷披索(3.5比1美元),則包含種植至採 收期間之肥料、農藥及人工費用(不含修剪、清洗及包 裝費)之契作勞務費為10,000披索/公頃(USD 2,857/ 公頃),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USD 1,665/公頃〔計算式:USD 333,000/200甲;整地、播 種、肥料及農藥等不含種子之開支合計USD 333,000, 契作耕地面積200甲(1公頃≒1.03甲)〕(見原處分卷 3附件3),益足見原告主張「契作價格即交易價格」不 合常理。是原告主張「契作同意書所載之契作耕種金額 與栽培合約書播種和收割費,並無任何關聯性記載,且 未記載勞務費項目,被告將之解讀為勞務費,認定『契 作耕種金額』低於『播種和收割費』屬不合理」云云, 不足採信。 4、又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對於蒜頭等級之定義甚為明確 ,所謂CAT2(Class II)係指蒜球有表皮受損或缺辦、 有受傷過之蒜球、輕微碰傷及形狀不佳者(見原處分卷 3附件13,第55頁),非原告所稱之認定方式(使用機 器過篩、不分大小,不需人工精選、去膜剝白、並用網 袋包裝),系爭契作同意書內容是否真實,契作價格是 否即為系爭大蒜交易價格,並非無疑。而上開貨物進口 時均申報為CAT2(二級大蒜)(見原處分卷1附件1), 對照契作同意書、出售蒜頭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見原 處分卷3附件3)卻載明生產最佳品質之產品,顯有不符 。另栽培合約書所載之栽種標的僅有白蒜,惟契作同意 書(見原處分卷3附件2)卻載明紅蒜、白蒜種植面積各 100甲,內容明顯不符,契作面積亦顯然不足。而原告 進口高達3,000公噸未從事契作之紅蒜,其申報價格與 白蒜相同,足認契作與價格無關。再觀之契作同意書、 出售蒜頭協議書、栽培合約書之內容及簽約日期,M公 司於簽訂契作同意書(98年2月2日)及栽培合約書(98 年2月26日)前,即已知悉價格及數量缺口,而先於98 年1月30日代表原告與P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不合常理 ;又M公司與阿根廷當地蒜農簽訂栽培合約書前,理應 完全不知取得成本及供應數量,則其與原告簽訂契作同 意書之價格數量依據為何,亦屬可疑,契作同意書與出 售蒜頭協議書,實難信為真實。 5、原告雖提出信用狀、結匯水單等資料,主張原申報價格 即為系爭大蒜交易價格。惟依駐外單位99年8月24日貿 阿字第09900005370號函復稱(見原處分卷4附件7):P 公司所出口蒜頭非採契作方式,且原告等臺灣廠商支付 予P公司之貨款,係採事先繳付訂金,再開立信用狀之 方式付款,亦即原告等除以信用狀金額付款外,尚有一 筆金額不詳之訂金支付予P公司等語,則該筆訂金金額 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4款規定,亦應加計於實際交易 金額,然原告等迄未提供該筆訂金金額,是被告依關稅 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將系爭大蒜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 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 稅價格之依據,尚非無據。 6、原告雖主張原告先行墊支美元433,300元予M公司自行規 劃運用,原告並未給付訂金予當地蒜農或P公司,原告 只有依照M公司指示,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予P公司,有 卷內銀行之信用狀文件、匯款紀錄可證。果若如被告臆 稱「除契作價格外尚有其他款項支付疑慮」,自應由被 告提出如匯款紀錄等確切證明云云。惟依駐外單位100 年8月17日貿阿字第10000004430號函復(見原處分卷4 附件8),出口商M公司稱該筆退款係因價格與品質問題 ,98年無法全數完成原告等臺灣客戶之需求,因此退款 ,且為簡化作業,遂請另一客戶即奧地利HOFE MAGUAL S.A公司將合約部分款項轉匯予臺灣客戶,即本案所指 美金433,000元等語(另見本院卷第256頁原證5-4、及 第261-262頁原證5-6之M公司答覆),足證該美金433, 0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類似履約保證金、無息貸款或 訂金之美元433,000元予M公司周轉運用,M公司於交付 系爭大蒜時返還該筆款」,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被告自 不必再提出其他證明,被告已經證明原告報運契作大蒜 進口貨物單價為CFR USD 1,140/TNE,所提出之交易文 件或其內容確實存有疑義。 三、被告依關稅法第35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依據調查稽核組 簽覆查價結果,將本件貨物改依CFRUSD1,700/TNE核定完稅 價格,並無違誤: (一)關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3條 規定之適用,分述如下: 1、查系爭大蒜申報CAT2(二級大蒜)等級,經被告查核並 無系爭大蒜出口時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核定 相同等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業據被告 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故 本件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雖提出國內銷售發票供核(見原處分卷3附件15), 惟與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產地價格查報系統查得之 國內市場蒜頭(蒜球)均價(見原處分卷3第56頁)相 較,多數明顯偏低;且其中亦不乏有買受人不明之二聯 式統一發票,其中有同月份之國內銷售發票開立單價高 低價差達1倍至2.6倍等不合理情形,難認該等銷售價格 具客觀代表性,又多數銷售發票開立時間已逾上開貨物 放行後90天,甚至接近1年,故本件亦無關稅法第33條 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 用: 1、按「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 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 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 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 費及保險費。」關稅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第34條第2項第1款所定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 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 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為關稅法 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 2、原告雖主張3,300美元之運費,本僅為形式上幣別錯誤 ,業經原告提請M公司轉洽P公司針對幣別換算錯誤加以 更正,已無被告所稱幣別混用之情,且原告嗣亦透過M 公司向P公司取得運費3,300美元之運費之原始發票憑 證(原證2-2),更無「逕由原告指示即可輕易修正」 可言云云。惟經駐外單位以104年11月2日貿阿字第1040 0002630號函(原處分卷4附件11)檢送P公司所提供中文 摘譯之成本架構,依成本架構右上方記載,該成本分析 係以披索(阿根廷幣)為計價單位,參據世界貨幣名稱/ 各國貨幣符號,阿根廷披索標準符號應為Arg.P‧或ARP 字樣,而成本結構明細使用的貨幣符號卻為$美金;又 成本架構明細係屬輸出國廠商內部成本會計文書,似無 必要採用2種幣別。且對照「第2級大蒜總平均單位成本 」最末欄總金額29.827,以2009年11月美金匯率3.81換 算結果為U$S 7.8286,可知該成本架構中U$S符號應係 指美金,由此推論「M endoza至基隆運費」欄所載U$S3 ,300xcnt (即每只40呎貨櫃)亦係以美金為計價單位, 則該成本架構關於運費部分既已按美金計算,其計入總 平均單位成本後卻又以美金匯率再次換算,明顯有幣別 混用之情形;足見上開成本架構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不足採信。至原告於訴願階段另提出P公司重新訂正之 成本架構表部分。然成本架構係以「匯率的疏忽,成本 因幣別(美金換算披索)計算錯誤」為由而進行修正, 其修正結果已實質影響最終總平均單位成本,而之前所 述「成本結構明細使用的貨幣符號為$美金」、「『M endoza至基隆運費』欄所載U$S3,300xcnt係以美金為計 價單位」,均與P公司所稱之錯誤原因即「匯率的疏忽 ,成本因幣別(美金換算披索)計算錯誤」無關,是P 公司之修正成本架構(見原處分卷2附件13第472-475頁 )及所提出3,300美元之運費發票,可信度顯有可疑。 更重要的是,原告及P公司自始未檢附足以佐證成本 架構為真之相關帳冊資料供核;又成本架構中關於包裝 袋及標籤等項僅載明由客戶(即M公司)提供,並未記 載詳細費用,P公司及原告亦未就此提供相關費用成本 ,該成本架構顯未包含各項費用之總和,實難作為關稅 法第34條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成 本架構明細表因21種幣別之記載即認定其內容無足採據 ,而無關稅法第34條之適用,欠缺實據,有違證據法則 」云云,尚有誤會。 3、次查:被告為查明上開成本架構之正確性,曾於105年 12月9日以傳真電文請駐外單位協請P公司提供大蒜生產 成本等相關帳冊資料(見原處分卷4附件13),如阿根 廷銷售至臺灣大蒜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運至臺灣之 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等相關單據,惟駐外單 位以106年1月3日貿阿字第10600000010號函回復P商迄 未提供(見原處分卷4附件14)。被告另以106年2月3日 基普機字第1061002687號函請原告檢送本案進口貨物之 國外生產成本及與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之相關帳簿單證或 紀錄供核,原告於106年2月27日以澎字第10602271號函 (見原處分卷3附件16)檢附上開成本架構,亦未提供 上開資料供被告審酌,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依職 職權調查系爭貨物成本等相關資料。 4、綜上,被告已依職職權調查系爭貨物成本等相關資料, 惟上開成本架構顯不合理,系爭貨物亦查無由阿根廷銷 售至臺灣大蒜之正常利潤及一般費用,及運至臺灣之運 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等相關單據,是原處分作 成時,尚無從按關稅法第34條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系爭 貨物完稅價格。 (三)關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 用,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 ,應依關稅法第35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依據下列查 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分述如下: 1、經查:駐外單位以99年6月22日貿阿字第09900004110號 函說明四:「……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阿國蒜頭出口 統計(依國家別)資料(含每月平均出口價格)詳如附 件6及阿國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詳如附件7… …」並於附件1.1說明:「本件(13頁)為本組(貿阿 字第09900004110號)函之附件1- 4,公文已以電子系 統送回貴處,因附件構太大,部分以fax部分(附件5-7 )以電子郵件,請查收。」(見原處分卷4附件5)。準此 ,本件所引阿根廷蒜頭出口統計(依國家別)資料(含 每月平均出口價格)及阿根廷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 均價格等資料確為駐外單位所提供,合先敘明。 2、又依駐位單位所提供之阿根廷蒜頭出口統計資料,輸往 臺灣之每月平均出口價格為77,800美元,每月出口量為 48公噸,換算每月平均出口價格為1,621美元/公噸(計 算式:77,800÷8=1,620.8約1,621;見原處分卷3附件 12第49頁至第53頁),又此金額尚未計入阿根廷出口稅 率5%、內陸費用及運至臺灣的費用(出口地為內陸地區 至出口港智利SAN ANTONIO),故該價格僅為核估初期參 考值,非最終之核估價格。至於阿根廷中央市場每月蒜 頭市場平均價格,則未援引作為本件價格核估之依據,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云 云,尚有誤會。 3、再者,本件另參考阿根廷出口商及國內其他專業廠商提 供之合理行情價格(見原處分卷4附件9記載之CAT2等級 者:CFR USD:0000-0000/MT),其中所稱阿根廷出口商 ,係指於阿根廷出口大蒜之其他實績業務廠商,並非指 Max Worl d Argentina S.A.公司或本案賣方M公司,且 該公司出口之大蒜亦同係輸往我國,其就阿根廷大蒜輸 臺價格之陳述,與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相近,復 比對同期間阿根廷輸往我國之大蒜之其他申報價格約 CFR USD 1,800~2,1 00/TNE (見原處分卷4附件10), 足證前開阿根廷出口商及國內專業廠商提供之行情價格 合理,堪予採信。 4、而參據USDA (美國農業部)網站:FRUIT AND VEGETABL E MARKET NEWS PORTAL所載98年2月及11月底,阿根廷 大蒜行情分別為USD2,640~4,040/TNE及USD2,179~2,2 28/TNE (見原處分卷3附件10、附件11),足證本案核估 價格並未偏高。 5、綜上,被告認系爭貨物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 定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就 「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 格」、「計算價格」予以調查後,乃依關稅法第35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綜合審酌駐外單位 查得之阿根廷蒜頭出口統計資料、同期間阿根廷大蒜相 同或類似貨物報單之申報、貨物出口當時國際行情價格 、阿根廷出口商及國內其他專業廠商所提供之合理行情 價格等因素,並考量本案進口數量,以原處分從低按 CFR USD1,700/TNE核估完稅價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 6、至原告雖提出阿根廷國家統計和人口普查局關於阿根廷 於西元2009年11月及2010年1月出口臺灣大蒜資料(見 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經查前揭統計資料僅為被 告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合理價格之初期參考,並非最終 或唯一之核估價格依據,而被告係綜合審酌前揭資料、 同期間阿根廷大蒜相同或類似貨物報單資料、貨物出口 當時國際行情價格、阿根廷其他出口商及國內專業商提 供合理行情價格等因素,並考量本件進口數量及品質, 從低按CFR USD1,700/TNE核估完稅價格,業如前述,足 見原告所提上開統計資料,不足採據。 7、是原告主張被告引用阿根廷出口商價格及國內專業商之 說詞作為核價參考,惟未見被告引用相關資料為判斷合 理行情價格之基礎,則被告根據前開價格資料,逕行採 認US D1,700/TNE為系爭貨物合理行情價格,於法有違 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即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