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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號                   107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之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銘儀       朱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3日府訴一字第1060019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將簽報機關首長同意就原告陳情 不再予處理之檔案資料(下稱系爭檔案)提供原告閱覽」。 原告於訴狀向被告送達後,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上述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106年5 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檔案給原告閱覽之行政處 分」。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訴之變更,故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下 稱系爭工會)之總幹事,嗣於95年間遭解僱。原告不服,先 於99年1月26日向被告檢舉:「系爭工會95年12月26日第10 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所載章程第17條內容,違法修改 94年12月28日第1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章程內容, 致其權益遭受損害」等情。經被告函請系爭工會說明,該會 以99年2月8日99攝工字第010號函復(下稱系爭工會99年2月 8日函復)略以:「因承辦人員處理編製手冊作業時,部分 內容未修訂完整,屬單純文字校稿錯誤,並不影響章程規定 及會務運作」等語。被告依系爭工會上開函復內容,於99年 2月10日回復原告查復結果。原告不服被告對檢舉陳情如此 處理,於是: (一)先於105年1月6日、27日逕向勞動部陳情前述系爭工會涉 嫌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之情。經勞動部函移請被告回 復後,被告分別以105年1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075340 0號(下稱被告105年1月21日函)及105年2月15日北市勞 資字第105320138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2月15日函)等 ,向原告重述上開查復之結果,並於被告105年2月15日函 中敘明:「爾後如以同一事由陳情,依『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陳情案件注 意事項)之規定,將不予處理回復」等語在案。 (二)又於105年12月7日,以系爭工會未依法變更章程,被告卻 逃避權責未依法行政,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監察院陳情 。經監察院移由被告處理後,被告再以106年1月19日北市 勞資字第10516125001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月19日函) 復原告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業以99年勞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原告確認工會章程條文 之訴在案。原告爾後如以同一事由再陳情,依陳情案件注 意事項之規定,將不予處理回復」等語。 (三)再於106年5月22日,以同一事由向被告提出陳情,並請被 告提供系爭檔案。經被告以106年5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0 6015866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5月31日函)復原告略以 : 1.關於陳情部分:「有關本案臺北地院業以99年勞訴字第 363號判決駁回原告確認工會章程條文之訴在案。另原 告與系爭工會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亦經臺北地 院96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雙方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26號及100年度勞再字 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原告爾後如以 同一事由再陳情,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規定,將不予處 理回復。」 2.關於請求提供系爭檔案部分:「另有關原告請求提供系 爭檔案,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等語。 (四)原告對被告106年5月31日函否准請求提供系爭檔案部分( 下稱原處分)有所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便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工會章程第17條原定為「會務人員聘用及解職,除總 幹事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決議外,其餘人員均由總幹事報 請理事長核定之」,系爭工會卻違法變造為「會務人員聘 用及解職,除總幹事由理事長提名請理事會同意後,依勞 基法辦理,其餘人員均由總幹事報請理事長核定之」等語 ,並曲解變造後之條文解釋,稱:僱傭總幹事始需由理事 長提名請理事會同意;若解雇總幹事而不需提名者,理事 長即可解僱,無須提經理事會決議等語。因此導致原告與 該工會間勞動契約關於解僱程序遭非法改變,權益受重大 損害。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檢舉,被告回復原告陳情僅轉 載系爭工會99年2月8日函復內容,而該工會函復雖稱「後 續年度大會手冊已就此更訂完整」等語,但此非屬實,原 告隨後再提出檢舉並附相關證物,以資證明工會之函復 欺騙被告並請求予以調查,被告為勞工權益主管機關,本 須調查系爭工會是否依法定程序修改章程及嗣後有無更正 之事實,卻怠惰職守無任何作為,逕將此章程違法變更案 予以簽結不處理。原告對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完全無興趣,是為追究被告不依法 行政、袒護系爭工會、包庇章程變造之原因,故依行政程 序法第1條、第43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及第5條等意 旨,申請調閱系爭檔案。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 年5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檔案給原告閱覽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關於原告請求提供系爭檔案部分,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及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為確保機 關在作成意思決定前得為詳實之思考辯論,使參與人員暢 所欲言、無所顧瞻,應不予提供,是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 (二)關於陳情系爭工會不法部分,被告接獲原告99年1月26日 檢舉後,即函請系爭工會說明,經系爭工會99年2月8日函 復後,將該函復內容轉復原告,屬依法辦理無違。況原告 向臺北地院提出確認工會章程條文內容之訴,業經該院99 年度勞訴字第363號駁回,原告與系爭工會間僱傭關係之 訴訟,也經法院判決認定僱傭契約終止確定,而無法律上 利益得以維護。原告仍以同一事由反覆陳情,又無其他足 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充,被告即依行政程序 法第173條第2款及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回復同 一事由再陳情者,將不予處理,依法有據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法是否有權請求被告作成提供系爭簽報檔案資 料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情,有原告99年1月26日檢舉函(見 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99年1月29日北市勞一字第0993 0848501號請系爭工會就檢舉妥處說明函(見同卷第50頁 )、系爭工會99年2月8日函復(見同卷第52頁)、被告99 年2月10日函復(見同卷第53頁)、原告105年1月6、26日 向勞動部陳情書(見訴願卷第49、67-68頁)、勞動部105 年1月8、30日各移請被告處理函(見同卷第48、66頁)、 被告105年1月21日函(見同卷第46-47頁)、被告105年2 月15日函(見同卷第74頁)、敘明依監察院函轉原告105 年12月7日陳情並說明處理旨意之被告106年1月19日函( 見同卷第26-27頁)、原告106年5月22日陳情並請求提供 系爭檔案書狀(見同卷第23-24頁)、被告106年5月31日 函(含否准提供檔案請求之原處分,見同卷第29-30頁) 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 2.原告與系爭工會間僱傭關係,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自95 年11月6日起已告終止,除經判決確定外,原告對民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等情,有臺北地院96年度 勞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6號、同院1 00年度勞再字第3號等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存卷可佐證屬 實(見訴願卷第83-113頁)。 (二)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應作成提供系爭檔案之行政處分的權利 :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檔案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17條、第18條(附錄1) B.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9條 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附錄2) C.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 項、第43條 、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2款(附錄3) D.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下再稱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附錄4) (2)法理的說明: A.參照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9條與行 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見附錄1至3),雖均容 許人民申請同屬政府資訊之檔案,或行政程序中由行政 機關所掌有關資料或卷宗。但就法律適用範圍與順序而 言,行政程序法第46條有關行政程序資料或卷宗提供閱 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規範意旨,乃就行政機關於行 政程序中所掌,且尚未依照檔案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資 料或卷宗,得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該條規定,申請 開放而接近使用;至於行政程序終結後,已依照管理程 序歸檔管理之資料或卷宗,則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檔案,兩者固均屬政府資訊(附錄2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3條規定參照),但概念上兩者相異互斥。是故人民 申請公開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程序所掌之資料或卷宗 者,自應先區別所請求此等政府資訊究屬尚在行政程序 中處理之資訊,或行政程序終結後已歸檔管理之檔案。 若屬行政機關還在處理人民陳情程序當中所掌之資料或 卷宗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判 斷是否應予公開,尚無適用檔案法之餘地;至於若資料 或卷宗已隨處理陳情之行政程序終結而歸檔管理者,則 屬檔案法上之檔案,應否公開之判斷,則應適用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以資判斷,尚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適 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B.行政程序法第46條關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卷宗 閱覽權,依該條規定,僅行政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以申請,性質上屬於為貫徹行政程序當事人之武器平 等,及其等參與行政程序之「聆聽審酌請求權」(又稱 聽審權,德文「Recht auf rechtliches Gehoer)而衍 生之權利(關於此點,中文文獻詳予剖析者少,可參見 德國行政程序法註釋文獻關於類似條文之詳細說明,如 Kopp/Ramsauer, VwVfG, 7.Aufl.2000,§29, Rn.2 ff. ),此與政府資訊公開法是基於開放政府理念,為便利 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 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附錄2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條參照)等公益目的而制定之政府資訊公開 制度,賦予任何人均得申請政府資訊公開之情形,有所 不同(至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所稱「人民知的權利 」保障,並非直接源自憲法而得向國家積極請求資訊之 主觀公權利,毋寧是為促進民主參與而使整體民眾享有 得接近使用政府資訊之一般性利益,可參見陳愛娥,「 政府資訊公開法制的憲法基礎」一文,收於月旦法學雜 誌,第62期,第24-31頁)。因此,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卷宗資料者,與一般 非利害關係人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請求政府資訊 公開之地位不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1項及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2條規定(見附錄2、3)之意旨,應認行政程 序法第46條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 先適用之。 C.另參酌檔案法第1條(見附錄1)及其立法理由稱:「一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令適用之優先順序。 二、為統一政府各級機關檔案管理制度,以利應用,明 定本法適用範圍。至各機關因業務性質特殊,其案卷之 管理已另有法律規定者,例如……仍得適用其他法令之 規定」等語,以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見附錄2)與 其立法理由將檔案法第17條及第22條列為應優先適用之 特別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則為普通法之定位可知,為達 成開放政府理念,滿足人民知的權利,關於已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的申請公開接近使用,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 處理,但若檔案法未特別有所規定者,居於普通法之政 府資訊公開法仍有適用。而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人民 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關非 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關於機關得依法拒絕提供檔案供 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依據,檔案法第18條定有7款機關 得拒絕申請事由(見附錄1),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則定有9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見附 錄2),比對兩法所定得不予公開供接近使用之事由, 檔案法所列7款事由,除第7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第 三人之正當權益之概括條款外,其他6款事由均得解釋 包攝於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2、5、6、7 、9款等事由當中。至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 3、4款之事由(見附錄2),雖依規定而得不予公開, 但此等不予公開事項,未必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程序核 定為機密事項,故不必然屬於檔案法第18條第1款、第6 款應保持秘密之資訊。綜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第3、4款得不予公開之情形,並非檔案法第18條 第1至6款具體事由所得含括者,而其中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考諸其立法理由稱:「政府 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 ,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 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 列,以求平衡,為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可知,目 的是在保留機關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 過程材料得免於公開,以促使各參與人員與機關本身在 形成決定、意見尚未成熟之前,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 與其他機關間意見交換亦得無所瞻顧地進行,為以促進 政府機關決策之周密,並提升各政府機關遂行公共任務 之合目的性與合法性,且該款規定但書又稱「但對公益 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可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限制公開之決定,必須經機 關斟酌具體情形,衡量該項資訊之公開所得增進之公益 ,與不予提供該資訊而維護上述政府機關執行公共任務 之公益間,何者重大,以合義務裁量求取平衡,方符該 款整體立法意旨。依此而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不予公開事由,實質上應解釋包含於檔案法第 18條第7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之情形當中。簡言 之,人民申請行政程序終結後已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資料 的公開接近使用,機關雖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檔案法規 定考量是否准予開放檔案,但在判斷是否得以拒絕申請 之事務上,因立法在前之檔案法第18條規定較為簡約, 其第7款補遺性質之概括條款規定尤其抽象,在個案判 斷上,機關考量立法在後且規定更為具體之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事由,依此裁量決定是否應予公 開者,實質上也等同適用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概括條款 之規定,判斷決定兼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上政府資訊之檔 案,究應否公開。 2.系爭檔案屬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 作業之資料,且無應予公開之公益上必要: (1)經查,本件原告自99年間至106年5月22日提出系爭申請 為止,屢次以檢舉陳情函,向被告、勞動部及監察院陳 情,系爭工會自95年間起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所載章程第 17條之內容,不符合該工會94年召開第10屆第2次會員 代表大會所議決通過之內容乙節,被告是至原告於105 年1月27日向勞動部再為陳情,經核已因同一事由陳情3 次以上,經勞動部轉由被告處置後,被告才自被告105 年2月15日函起,開始向原告說明「爾後如以同一事由 陳情,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將不予處理回復」 等語。換言之,原告請求之系爭檔案,是自其以同一事 由屢為陳情達3次以上之後,才經被告遞次簽報其機關 首長同意決定不予實質處理之內部簽報與準備作業資料 ,經核該等資料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再者,原告請求自其105年1 月27日陳情起,嗣後歷次陳情經由被告處理回復時,所 簽報機關首長同意回復不再處理之內部簽報與作業資料 ,包括原告106年5月22日當次陳情兼提出申請系爭簽報 檔案資料之請求在內,就被告判斷是否准予提供閱覽使 用時,該等陳情處理之行政程序均已終結,故原告請求 接近使用之政府資訊,是行政程序終結後已歸檔管理之 資訊,參照前開說明,屬檔案法上之檔案,應依檔案法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而非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判斷是否 得以開放供原告閱覽使用。 (2)系爭檔案是行政程序終結後已歸檔管理之檔案,且屬歷 次回復原告處理陳情行為前,內部簽報與準備作業資料 ,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稱之政府 資訊,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得拒絕原告接近使用此等 檔案法上檔案資料之申請,端視本件具體情形該項資訊 之公開所得增進之公益,與不予提供該資訊而維護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欲維護政府機關執 行公共任務之公益間,何者重大,以合義務裁量求取平 衡而定。就此而言,原告雖稱其請求被告提供系爭簽報 檔案資料,是為落實依法行政,追究被告不再實質處理 其陳情之行政怠惰不法之目的,然: A.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見附錄3),人民 陳情案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本得不予處理,且臺北市政府所 發布之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也規定(見附錄4)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對同一事由之次人民陳情 案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陳情人第3 次陳情時,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簽 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並回復陳情人,甚至嗣 後陳情人再以同一事由陳情,除仍需依規定受理外, 無須處理及回復,並於簽准後結案。 B.原告原任系爭工會之總幹事,究竟系爭工會於95年間 得否依工會章程第17條規定之程序,依法解僱原告, 涉及原告與系爭工會間私法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爭 議,此勞動契約爭議關於解僱程序之合法性的民事紛 爭,固應探求系爭工會章程規定如何,但工會章程規 定內容之探求,縱如原告主張,應依94年12月28日召 開之第1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所決議通過之內容而 定,則該章程內容即得依當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紀 錄,或其他足以證明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證據方法而 查知,95年以後系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所載章程 內容如何,是否有誤等,僅是此民事爭議事項相關證 據資料與事實是否相符之問題,並不足以直接變更該 工會章程真實之內容。易言之,會員代表大會手冊記 載錯誤,並不影響原告與系爭工會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而被告雖為勞動法令在臺北市轄區內之主管機 關,固負有監督雇主遵守勞動法令以保護勞工之義務 ,然而勞動基準法或勞資爭議處理法等勞動法令,並 未課予被告義務,去監督、擔保任何足以旁證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之相關文書,均應如實記載,尤其此等資 料之不實,或許可能增加勞工權益在民事舉證上之困 難,但究竟不足以動搖勞動法律關係之本質。綜言之 ,原告並無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以請求 被告應監督或擔保系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內容之 正確性,關於系爭工會應循何等程序始得解僱時任總 幹事之原告,應由原告循民事紛爭解決程序予以究明 。是故,本件被告自原告首次陳情時起,或基於協助 勞工減輕其民事紛爭舉證負擔之立場,先函請系爭工 會查復說明,經系爭工會函復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確有 修訂未完整之文字錯誤,但不影響章程本身規定與會 務運作之旨後,被告將此符合爭議本旨之答覆,轉知 原告使其明瞭,經核已屬對原告陳情事件之妥善適當 處理,並已向陳情人回復明確。惟原告嗣後仍以同一 事由一再陳情,甚且原告與系爭工會間僱傭關係經民 事法院確定判決確認自95年11月6日起已告終止,原 告屢屢以同一事由陳情,主張該手冊記載不實致其 遭系爭工會非法解僱云云,被告自原告第3次陳情起 ,由被告105年2月15日函開始,向原告說明「爾後如 以同一事由陳情,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將不 予處理回復」之旨,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 及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等,所定行政機關處理陳 情應循之程序相符,並無明顯怠惰或不法之情事。由 此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系爭檔案,並無其主張得以追 究被告行政不法之公益存在,參酌前開說明,本件原 告既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定之 公益必要性,自應基於保障同款前段規定所維護之公 益,認此等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資料,不應提供原告閱覽使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106年5月22日申請被告應提供系爭檔案,屬 檔案法上之檔案資料,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不予公開事由,即檔案法第18條第7款之其他為維 護公共利益而得以拒絕申請之情形,被告以原告申請之資訊 具體而言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資訊為理由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法之處。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 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 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 附錄1 【檔案法】 第1條: (第1項)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 ,特制定本法。 (第2項)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第17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 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附錄2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 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 規定。 第3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 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 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5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9條第1項: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 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 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第18條第1項第3款: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附錄3 【行政程序法】 第1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 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 、訂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 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第3條第1項: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 第43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 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46條: (第1項)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第2項)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 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 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 正常進行之虞者。 第173條第2款: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附錄4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第11點: 十一、各機關對同一事由之迭次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陳情人第3 次陳情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簽報機關 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並回復陳情人(除說明已為適當處 理外,並說明如以後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 ,並副知機關研考人員,放置系統以供查詢。 (二)依前款規定處理之人民陳情案件,嗣後陳情人再以同一事 由陳情,除仍需依規定受理外,無須處理及回復,並於簽 准後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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