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榮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柳宏典(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20日分別向被告申請新北市○○
區○○段下員坑小段64-2、64-3、65、66地號等4筆土地雜
項執照、同小段19、64、64-4、64-2、64-3、64-4、64-7等
7筆土地雜項執照、同小段62、62-1、62-2、62-6、62-7、6
4-3、65-1、65-2、70、72、73、73-1、73-2、73-3、73-4
等15筆土地建造執照及同小段62-3、62-4、62-9、64、64-1
、64-2、64-3、64-4等8筆土地建造執照。被告
乃以106年3
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405966號函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釋疑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
都市計畫之相關規定,經該局回
函表示原告之申請不符合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後,被告對原告
做成106年9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810866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
否准原告之
上開申請。
是以,被告之否准既係以城鄉發展局之說明作為主要依據,
則本件涉及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權責部分,實有待
輔助參加人
說明以釐清
爭點,是本院認該局應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
要,
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
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