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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9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榮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柳宏典(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20日分別向被告申請新北市○○ 區○○段下員坑小段64-2、64-3、65、66地號等4筆土地雜 項執照、同小段19、64、64-4、64-2、64-3、64-4、64-7等 7筆土地雜項執照、同小段62、62-1、62-2、62-6、62-7、6 4-3、65-1、65-2、70、72、73、73-1、73-2、73-3、73-4 等15筆土地建造執照及同小段62-3、62-4、62-9、64、64-1 、64-2、64-3、64-4等8筆土地建造執照。被告乃以106年3 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405966號函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釋疑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都市計畫之相關規定,經該局回 函表示原告之申請不符合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後,被告對原告 做成106年9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810866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上開申請。 是以,被告之否准既係以城鄉發展局之說明作為主要依據, 則本件涉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權責部分,實有待輔助參加人 說明以釐清爭點,是本院認該局應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 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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