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榮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顯宗
黃尊威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0號
都市計畫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
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所規定。
二、
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20日分別向被告申請坐落新北市
○○區○○段下員坑小段64之2、64之3、65、66地號等4 筆
土地雜項執照、同小段19、64、64之4、64之2、64之3、64
之4、64之7等7筆土地雜項執照、同小段62、62之1、62之2
、62之6、62之7、64之3、65之1、65之2、70、72、73、73
之1、73之2、73之3、73之4等15筆土地建造執照及同小段62
之3、62之4、62之9、64、64之1、64之2、64之3、64之4等8
筆土地建造執照,分別經被告以106年9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810866、1061810872、1061817381、1061817688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以原告
上開申請地號屬「變更北海岸風景特
區計畫(下員坑東側旅館區)細部計畫」(下稱細部計畫)
範圍,依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1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617737
651號函
所載,上開細部計畫內含15筆國有土地,原告應依
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而後續原告掛件申請內容均未含15筆
國有土地,已違反細部計畫之內容,應以一期(次)一區辦
理為原則,依建築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1日00000000000
號函,遞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750號都市計畫事件受理在案,有該案卷節本附卷
可稽(本
院卷第265至309頁)。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0號都市計畫
事件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勢將對本件判決產生影響,而為本
件裁判之先決事實,
參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
爰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0號都市計畫事件行政訴訟事件
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