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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9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榮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顯宗       黃尊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0號都市計畫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所規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20日分別向被告申請坐落新北市 ○○區○○段下員坑小段64之2、64之3、65、66地號等4 筆 土地雜項執照、同小段19、64、64之4、64之2、64之3、64 之4、64之7等7筆土地雜項執照、同小段62、62之1、62之2 、62之6、62之7、64之3、65之1、65之2、70、72、73、73 之1、73之2、73之3、73之4等15筆土地建造執照及同小段62 之3、62之4、62之9、64、64之1、64之2、64之3、64之4等8 筆土地建造執照,分別經被告以106年9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810866、1061810872、1061817381、1061817688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以原告上開申請地號屬「變更北海岸風景特 區計畫(下員坑東側旅館區)細部計畫」(下稱細部計畫) 範圍,依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1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617737 651號函所載,上開細部計畫內含15筆國有土地,原告應依 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而後續原告掛件申請內容均未含15筆 國有土地,已違反細部計畫之內容,應以一期(次)一區辦 理為原則,依建築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1日00000000000 號函,遞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750號都市計畫事件受理在案,有該案卷節本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65至309頁)。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0號都市計畫 事件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勢將對本件判決產生影響,而為本 件裁判之先決事實,參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爰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0號都市計畫事件行政訴訟事件 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