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6號
107年10月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寶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寶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陳雅芬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7090467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經營其他專門營造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
於106年8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勞工陳挺遠(
下稱陳君)106年5月5日、10日、16日、19日及31日等分別
遲到2分鐘、2分鐘、2分鐘、1分鐘及2分鐘,計遲到9分鐘,
因未提供勞務得扣除工資應為14元(月薪22,967/30/8/60*9
=14.31),
惟原告扣除500元,溢扣486元;另陳君5月24日
、26日有出勤惟上班未打卡,原告扣除工資200元(100*2=2
00);106年5月工資計扣除700元,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2.被告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命即日改善。
嗣被
告函文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6年9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
略以,遲到扣薪事宜,經全體同仁同意實施,且扣薪之款項
轉至福利金供同事聚餐或同仁福利使用等語。被告仍審認原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10等規定,以106年1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3570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萬元
罰鍰,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
7年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7090467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陳員遲到扣薪事宜,經開會全體同仁同意實施扣薪之款項轉
至福利金用於同事聚餐及同仁福利使用,非公司或代表人收
受;嗣原告已於106年6月5日發薪日全額給付給陳員;被告
未詳查,被告所為原處分與事實不符。陳員切
結證明書
佐證
原告絕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2.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原告經營其他專門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於
106年8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週一
至週五每日出勤時間為9:00至18:00,中午休息1小時(12:3
0至13:30),週六、週日分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上下班時
間彈性30分鐘(即可彈性上下班時間為9:30至18:30),工資
於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發放;另規定員工遲到5分鐘內扣薪10
0元(上午09:30後視為遲到),遲到超過5分鐘扣薪300元,
忘記打上班卡或下班卡扣薪100元,上下班皆未打卡扣薪300
元。
2.原告所僱陳員於106年5月份有遲到扣薪致溢扣工資之情事,
經查陳員106年5月份薪資清冊記載有一筆「遲到/早退扣款
700元」,經核對陳員106年5月份出勤紀錄及訪談原告確認
,陳員於5月5日、5月10日、5月16日、5月19日及5月31日等
5日遲到共計9分鐘,上述5日遲到皆在5分鐘內,1日扣薪100
元,計扣薪500元,另陳員於106年5月24日及26日等2日,忘
記打上班卡,1日扣薪100元,計扣薪200元,遲到及未打上
班卡總計扣薪700元,已超出依陳員月薪換算成分薪後可扣
除之標準,致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此亦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
制為勞動部)82年1月5日(82)台勞動一字第50325號,以及
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
函釋意旨可
茲參照。
3.
上開事實有會同檢查之原告業務助理吳睿真於106年8月15日
簽認之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暨原告提供之勞工出勤紀
錄及工資清冊資料
可稽,且經原告於106年9月19日
陳述意見
書亦
自承確有上開遲到扣薪之情事,縱原告於訴願書方才主
張已於106年6月5日發薪日給付勞工遲到扣薪費用,顯為事
後推諉之說詞,足不可採。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25-27)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9-35)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
所不爭執,
堪信其形式上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
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適法?【陳員遲到及未打上班卡
總計106年5月份扣薪700元,是否超出依陳員月薪換算成分
薪後可扣除之標準,致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而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1.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
:「(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
第1項)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分別為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
18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與
裁量權,
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
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
平等原則,
乃訂定
行政裁量準
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
踐行政之平等原則,當非法律所不許。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
與公信力,訂定裁罰基準。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
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第10項次:「法條依據: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
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乙類:(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乃係被告基於職權,為執行一致性
與均衡性要求並協助屬官裁量權的行使,所頒訂之裁量性
行
政規則,核未逾越法律規定,被告裁罰時自得適用,本院審
查時,亦得
予以斟酌。
3.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
勞委會)82年1月5日(82)臺勞動一字第50325號函釋:「…
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應無不可,惟賠
償之計算及額度涉及其合理性與相當性,宜循司法途徑或協
商處理,不得由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至於賠償之方
式,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不得逕行扣發工資。」勞動
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主旨:
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乙案…說明:
…二、…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
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為主管機關之函釋,無違一
般法律之解釋方法,並與法規意旨相符,本院當得援用。
4.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明
定。其
立法理由並揭示「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
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故雇主依勞資雙
方商定結果,得直接由勞工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固非法所
不許,惟其事由、金額及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均須明確而
無爭議,如勞雇雙方對其中任一仍有爭執,即非雇主單方面
所能認定,應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
調處理或另循司法途徑解
決,不得逕自工資中扣取,否則
難謂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揭櫫之工資全額給付原則無違。就本案之爭議,被告派
員勞檢,抽查原告所提供106年5月份勞工出勤紀錄及員工薪
資表,對照之陳述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陳君因遲到或未打卡
而經原告扣薪
等情。經查:
①被告於106年8月15日訪談業務助理吳睿真(下稱吳君)之
會談紀錄略以:「…問5:請問貴事業單位遲到薪資如何
扣薪?答:勞工遲到5分鐘內扣100元(上午09:30後視為
遲到),超過5分鐘扣300元,未打卡扣100元,上下班皆
未打卡共扣300元。問6:請問勞工陳挺遠106年5月份薪資
有一筆遲到/早退扣款700元,扣款金額如何計算?答:
因為勞工陳挺遠有於106年5月5日、5月10日、5月16日、5
月19日及5月31日有遲到共計9分鐘,而本公司規定每日遲
到5分鐘內扣100元,而陳挺遠這5日遲到都在5分鐘內,共
扣500元,而陳挺遠有於106年5月24日及5月26日忘記打上
班卡,忘記打上班卡扣100元,故扣200元,共計扣陳挺遠
700元…。」會談紀錄經吳君簽名確認在案。
②此外,參原告陳述意見書:「遲到扣薪事宜開會經全體同
仁同意實施。扣薪之款項轉至福利金同事聚餐或同仁福利
使用。」(參原處分可
閱卷p25)足徵原告未將工資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陳君之事實,
洵堪認定。
5.原告雖稱遲到扣薪係員工知情且同意,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員工同意,縱或員工同意遲到扣薪,基於勞雇雙方地位
之差異,勞工將會迫於無奈而形式上表示同意,原告以公告
方式,
顯有片面加重其責任之約定,並非更有利於勞方,是
本件難認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約定,應認牴觸勞動基準法
之強制規定而無效。陳君於106年5月計遲到9分鐘,應按遲
到時間比例扣發工資14元(月薪22,967/30/8/60*9=14.31)
,惟原告扣除500元,溢扣486元。準此,本件原告即使與
系
爭勞工另有約定遲到扣款之情事,仍應遵循勞務給付與工資
應呈現比例關係之最低標準,亦即應就遲到時間按比例扣除
其工資,逾越此比例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既
屬無效,則原告就該部分仍有依法給付之義務,惟原告卻未
依法為給付,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縱原告事後補發薪資,亦不改其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認
原告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被告乃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0,科處罰鍰2萬元,
並公布事業主姓名,於法並無
違誤。
6.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