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0號
107年6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當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7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1990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9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
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一)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1.原告列報「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
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以下稱「第58欄」)新臺幣
(下同)0元,經被告
核定6,943,992,861元。2.子公司華南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列報
「第35欄」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與紅利0元,經被告核定17,
518,800元。3.華南金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
創投公司)列報「第58欄」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55,032,948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9,391,950元及30,169,
483元。4.列報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
扣除額2,409
,415,032元,經被告核定2,019,571,721元。(二)98年度
未分配盈餘: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列報「項次7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546,256,237元,經被告核定20,905,
642元。另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列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
稅額83,572,210元,經被告核定84,007,371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32043號復查決
定書(下稱復查決定)追認原告「第58欄」89,581,742元、
子公司華南銀行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
扣抵之稅額15,068,398元、追減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第35欄」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與紅利17,518,800元,併同追
減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107,100,542元,變更核定為
6,346,020,982元,追認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
除額99,843,697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98年度未分配盈
餘子公司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核定「項次7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金融控股公司辦理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申報方式雖採連結稅制,
惟仍與同一營利事業個體或合併
報表有別:
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基秘字第240號函,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採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應先
按個別申報之狀況,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22號「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分別計算個別公司
當期獨自申報應負擔之所得稅費用或利益,再調節因採行
連結稅制致遞延所得稅資產由其他子公司用以抵減應付所
得稅,或以其他子公司之遞延所得稅資產抵減應付所得稅
之部分(即調節獨自申報與合併申報所得稅相關之差異數
)後,金融控股公司應將當期所得稅與遞延所得稅之合併
申報金額,以合理有系統且一致之方法分攤予各參與合併
申報之個別公司,於財務報表表達金融控股公司分攤—後
之當期所得稅與遞延所得稅費用金額,換言之,金融控股
公司與其持有90%股份之公司雖視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
惟就所得稅申報而言係以個別公司當期獨自申報之課稅所
得或虧損
予以加總,仍與
法律上為同一個體或合併報表有
別。
(二)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下稱財
政部92年2月12日函)規定「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第
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處理原則」(下稱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7點,各公司
未分配盈餘之正數或負數,應相互抵銷合併計算,原告依
上開規定辦理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應無
違誤:
財政部92年2月12日函既為訂定合併申報處理原則,其第7
點已明示為「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
算之未分配盈餘,並就其正數或負數「應」相互抵銷合併
計算,以其合計數為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換言之,金融
控股公司辦理合併申報並未限制單一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以
0為限,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依法個別計算其未分配盈
餘為-525,350,595元,原告再行抵減各公司未分配盈餘之
正負數辦理合併申報,依法並無違誤。
(三)
訴願決定逕認在計算合併結算申報各公司未分配盈餘時,
得減除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應以個別公
司之未分配盈餘為衡量,並以0為限,不得與其他合併辦
理申報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正數相互抵消之
適用,亦有與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有違:
1.依訴願決定內容可知,被告在核定合併結算申報之各公司
未分配盈餘時,有關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列報得減除之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並非查證該公司次一
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而
是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核定
為0反推計算,倒果為因的計算方式完全無視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後段明白揭示「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係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
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損數額,並未限定以
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0為限,被告將前段彌補以往年度
之虧損規定套在後段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有張
冠李戴之嫌。
(四)訴願決定以原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合併損益尚
非虧損為由,主張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超過該公司其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之
525,350,595元不得減除,有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
1.衡量得減除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時,惟
在現行連結稅制之計算基礎下,是以各該公司依法計算未
分配盈餘之加總,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規定係以次一年度經會計師簽證查定之稅後純損數額,
並未以「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為限,今被告卻以合併報
表或集團整體的概念,據以
否准減除華南永昌證投信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可供分
配盈餘20,905,642元之525,350,595元部分,實逾越法律
之規定。
2.被告既認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經會計師簽證
之次一年度財務報表虧損數546,256,237元,已侵蝕該公
司當年度可供分配稅後盈餘,故該虧損數可予減除,相同
地,在金融控股公司依法採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之情況下,
原告與其持有90%股份之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與
公司內部部門無異,各公司間盈虧互抵之規定已如前述,
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之次一年度財務報表虧損數又如何
不會侵蝕其他合併辦理申報公司當年度可供分配稅後盈餘
?是以,被告針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逕
設上限為各該公司之可供分配稅後盈餘,對於原告未分配
盈餘之計算
難謂臻於公平合理。
(五)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有關調減原告之子公司華南永昌證
券投信公司列報98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7」之減除項目5
25,350,595,元,影響
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52,535,05
9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98年度財務報
表
所載之稅後純益23,228,491元減除98年度盈餘提列之法
定盈餘公積2,322,849元後,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有20,
905,642元,惟99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虧損數546
,256,237元,已侵蝕當年度可供分配稅後盈餘,
爰將當年
度尚有之未分配盈餘20,905,642元用以彌補虧損,將當年
度之未分配盈餘核定為0元,故該虧損數可減除20,905,64
2元,原核定本件未分配盈餘「項次7」20,905,642元並無
不合。又依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合併申報未分
配盈餘之計算,係各合併申報之公司先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再將各公司未分配盈餘之正數
或負數相互抵銷合併計算,本件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98
年度未分配盈餘經核定為0元已如前述,應無得與其他合
併辦理申報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相互抵銷之適用。
(二)本件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98年度稅後純益為23,228,491
元,減除法定盈餘公積2,322,849元,餘額20,905,642元
因全數彌補99年度虧損,是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98年度
未分配盈餘數為0元,業如前述,尚無因99年度虧損數大
於98年度可供分配盈餘數,致該公司產生98年度由盈轉虧
而未分配盈餘為負數之情形;縱按原告主張以其與子公司
經濟上為同一實體計算損益結果,原告及其子公司99年度
合併申報損益為12,642,338,401元,尚非虧損,自無侵蝕
其他合併申報公司98年度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
(三)依照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
22記載未分配盈餘數係-546,256,237元,又依照華南永昌
證券投信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合併結算申報調整數額報
告表項次4記載99年度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合計數係-546,
256,237元,被告將之列為可全部抵扣原告各子公司盈餘
,但無法以99年度之546,256,237元虧損數抵扣98年度盈
餘,惟因99年度其他子公司申報數為0元,才會無法使用
盈虧互抵,然被告已於99年度予以扣抵。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前項
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
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
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
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66條之9第2
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
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所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次一年度虧損,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損數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之10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
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0者,得自其持
有
期間在1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
控股公司為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而財政部本於中央
主管機關職權,
為執行上述法律之必要,以92年2月12日函訂定合併申報
處理原則第6點及第7點分別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
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自其持有
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依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49條規定,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
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或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
第40條規定,因進行合併、分割或依同法第27條至第29條
規定收購,而持有其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九十,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
度起,選擇以該併購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下列規定辦理:
……六、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規定
:(一)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扣
除依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及合於所得稅法第39條
但書規定之個別營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各公司課稅所得額
。(二)各公司課稅所得額之合計數,為合併結算申報所
得額。(三)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扣除合於所得稅法第
39條但書規定之合併營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合併結算申報
課稅所得額。(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
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各公司暫
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得自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
額中減除。七、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
規定:(一)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
之未分配盈餘,為各公司未分配盈餘。(二)各公司未分
配盈餘之正數或負數,應相互抵銷合併計算,其合計數為
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三)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按百分
之十計算之應加徵稅額,為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稅
額。」而上開第6點規定,已揭示營利事業依金控法第49
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先由各母子
公司計算其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所得額,再
循序合併計算集團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非以金控
母公司與其子公司之收入合計數減除母子公司之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之合計數後計算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經核
該規定符合民法及公司法賦予各公司獨立的法人人格,係
個別的權利義務主體之規範意旨,且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無違,自得予適用。足見我國連結申報稅制係採「個別損
益扣抵型」申報方式,
而非「所得連結型」申報方式(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98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7」546,256,237元及未分配盈
餘負525,350,595元,被告以99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
報表虧損數雖為546,256,237元,惟98年度扣減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
算之未分配盈餘為20,905,642元,爰以原處分核定「項次
7」為20,905,642元及未分配盈餘為0元,此有被告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8年度
未分配盈餘合併申報核定通知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核定清單、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
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附於本院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53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依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各公司未
分配盈餘之正數或負數,應相互抵銷合併計算,原告依
上
揭規定辦理合併未分配盈餘,應無違誤;又訴願決定以原
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尚非虧損為由,主張華南
永昌證券投信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超
過該公司其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之525,350,595元不得減
除,有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第2款規定
云云。
惟查:
1.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已明確規定營利事業對當年度
之盈餘可以分配而未分配者,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若盈餘不存無所謂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同
條第2項規定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
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第2項各款後之餘額,其中
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以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限,
復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增
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其立法目的,
係因營利事業依規定於次一年度申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時,其盈餘或已因次一年度之虧損而受侵蝕,倘該次一年
度財務報表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次一年度虧損,亦得列為減除項目,
俾使未分配盈餘之
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係採「年度」
課稅方式,即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如未分配,即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致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
後段爰規定得減除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必須源於「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2.經查: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98年度
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23,228,491元(見華南永昌證券
投信公司
原處分卷第120頁)減除98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
盈餘公積2,322,849元(見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原處分
卷第36頁)後,9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有20,905,642元,
此有98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華南永
昌證券投信公司原處分卷第36頁),惟99年度經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虧損數546,256,237元,此有華南永昌證券
投信公司99年度虧損撥補表及資產負債表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原處分卷第87頁、第57頁)
,已侵蝕98年度可供分配稅後盈餘,爰將98年度尚有之未
分配盈餘20,905,642元用以彌補虧損,將98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核定為0元,故該虧損數可減除20,905,642元。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本件未分配盈餘「項次7」20,905,64
2元,揆諸說明,並無不合。
3.又依上開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合併申報未分配
盈餘之計算,係各合併申報之公司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再將各公司未分配盈餘之正數或
負數相互抵銷合併計算,本件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98年
度未分配盈餘經核定為0元,業如前述,應無得與其他合
併辦理申報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相互抵銷之適用。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金融控股公司辦理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方式雖採連結稅制,惟仍與同一營利事
業個體或合併報表有別;又訴願決定逕認在計算合併結算
申報各公司未分配盈餘時,得減除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次一年度虧損額,應以個別之未分配盈餘為衡量,並以0
為限,不得與其他合併辦理申報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正數相
互抵銷之適用,亦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有違云云。惟
查:
1.原告及其子公司採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雖
視為經濟上同一實體,惟仍與同一營利事業個體或合併報
表有別,其稅務申報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就合併申報未
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而言,按上開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
7點規定,各公司應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
算之未分配盈餘,復由各公司未分配盈餘之正數或負數相
互抵銷,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
2.經查:本件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98年度稅後純益為23,2
28,491元,減除法定盈餘公積2,322,849元,餘額20,905,
642元因全數彌補99年度虧損,是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9
8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0元,業如前述,尚無因99年度虧損
數大於98年度可供分配盈餘數,致該公司產生98年度由盈
轉虧而未分配盈餘為負數之情形。
3.又縱按原告主張以其與子公司經濟上為同一實體計算損益
結果,原告及其子公司99年度合併申報損益為12,642,338
,401元(見原處分卷第740頁至第747頁),尚非虧損,自
無侵蝕其他合併申報公司98年度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關於98年度未分配盈餘子公司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核定「項
次7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部分,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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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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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