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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0號                   10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當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7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19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9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一)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1.原告列報「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 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以下稱「第58欄」)新臺幣 (下同)0元,經被告核定6,943,992,861元。2.子公司華南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列報 「第35欄」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與紅利0元,經被告核定17, 518,800元。3.華南金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 創投公司)列報「第58欄」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55,032,948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9,391,950元及30,169, 483元。4.列報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409 ,415,032元,經被告核定2,019,571,721元。(二)98年度 未分配盈餘: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列報「項次7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546,256,237元,經被告核定20,905, 642元。另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列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 稅額83,572,210元,經被告核定84,007,371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32043號復查決 定書(下稱復查決定)追認原告「第58欄」89,581,742元、 子公司華南銀行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 扣抵之稅額15,068,398元、追減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第35欄」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與紅利17,518,800元,併同追 減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107,100,542元,變更核定為 6,346,020,982元,追認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 除額99,843,697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98年度未分配盈 餘子公司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核定「項次7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金融控股公司辦理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申報方式雖採連結稅制,仍與同一營利事業個體或合併 報表有別: 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基秘字第240號函,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採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應先個別申報之狀況,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22號「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分別計算個別公司 當期獨自申報應負擔之所得稅費用或利益,再調節因採行 連結稅制致遞延所得稅資產由其他子公司用以抵減應付所 得稅,或以其他子公司之遞延所得稅資產抵減應付所得稅 之部分(即調節獨自申報與合併申報所得稅相關之差異數 )後,金融控股公司應將當期所得稅與遞延所得稅之合併 申報金額,以合理有系統且一致之方法分攤予各參與合併 申報之個別公司,於財務報表表達金融控股公司分攤—後 之當期所得稅與遞延所得稅費用金額,換言之,金融控股 公司與其持有90%股份之公司雖視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 惟就所得稅申報而言係以個別公司當期獨自申報之課稅所 得或虧損予以加總,仍與法律上為同一個體或合併報表有 別。 (二)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下稱財 政部92年2月12日函)規定「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第 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處理原則」(下稱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7點,各公司 未分配盈餘之正數或負數,應相互抵銷合併計算,原告依 上開規定辦理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應無違誤: 財政部92年2月12日函既為訂定合併申報處理原則,其第7 點已明示為「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 算之未分配盈餘,並就其正數或負數「應」相互抵銷合併 計算,以其合計數為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換言之,金融 控股公司辦理合併申報並未限制單一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以 0為限,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依法個別計算其未分配盈 餘為-525,350,595元,原告再行抵減各公司未分配盈餘之 正負數辦理合併申報,依法並無違誤。 (三)訴願決定逕認在計算合併結算申報各公司未分配盈餘時, 得減除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應以個別公 司之未分配盈餘為衡量,並以0為限,不得與其他合併辦 理申報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正數相互抵消之用,亦有與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有違: 1.依訴願決定內容可知,被告在核定合併結算申報之各公司 未分配盈餘時,有關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列報得減除之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並非查證該公司次一 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而是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核定 為0反推計算,倒果為因的計算方式完全無視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後段明白揭示「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係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 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損數額,並未限定以 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0為限,被告將前段彌補以往年度 之虧損規定套在後段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有張 冠李戴之嫌。 (四)訴願決定以原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合併損益尚 非虧損為由,主張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超過該公司其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之 525,350,595元不得減除,有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 1.衡量得減除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時,惟 在現行連結稅制之計算基礎下,是以各該公司依法計算未 分配盈餘之加總,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規定係以次一年度經會計師簽證查定之稅後純損數額, 並未以「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為限,今被告卻以合併報 表或集團整體的概念,據以否准減除華南永昌證投信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可供分 配盈餘20,905,642元之525,350,595元部分,實逾越法律 之規定。 2.被告既認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經會計師簽證 之次一年度財務報表虧損數546,256,237元,已侵蝕該公 司當年度可供分配稅後盈餘,故該虧損數可予減除,相同 地,在金融控股公司依法採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之情況下, 原告與其持有90%股份之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與 公司內部部門無異,各公司間盈虧互抵之規定已如前述, 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之次一年度財務報表虧損數又如何 不會侵蝕其他合併辦理申報公司當年度可供分配稅後盈餘 ?是以,被告針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逕 設上限為各該公司之可供分配稅後盈餘,對於原告未分配 盈餘之計算難謂臻於公平合理。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有關調減原告之子公司華南永昌證 券投信公司列報98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7」之減除項目5 25,350,595,元,影響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52,535,05 9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98年度財務報 表所載之稅後純益23,228,491元減除98年度盈餘提列之法 定盈餘公積2,322,849元後,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有20, 905,642元,惟99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虧損數546 ,256,237元,已侵蝕當年度可供分配稅後盈餘,將當年 度尚有之未分配盈餘20,905,642元用以彌補虧損,將當年 度之未分配盈餘核定為0元,故該虧損數可減除20,905,64 2元,原核定本件未分配盈餘「項次7」20,905,642元並無 不合。又依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合併申報未分 配盈餘之計算,係各合併申報之公司先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再將各公司未分配盈餘之正數 或負數相互抵銷合併計算,本件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98 年度未分配盈餘經核定為0元已如前述,應無得與其他合 併辦理申報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相互抵銷之適用。 (二)本件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98年度稅後純益為23,228,491 元,減除法定盈餘公積2,322,849元,餘額20,905,642元 因全數彌補99年度虧損,是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98年度 未分配盈餘數為0元,業如前述,尚無因99年度虧損數大 於98年度可供分配盈餘數,致該公司產生98年度由盈轉虧 而未分配盈餘為負數之情形;縱按原告主張以其與子公司 經濟上為同一實體計算損益結果,原告及其子公司99年度 合併申報損益為12,642,338,401元,尚非虧損,自無侵蝕 其他合併申報公司98年度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 (三)依照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 22記載未分配盈餘數係-546,256,237元,又依照華南永昌 證券投信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合併結算申報調整數額報 告表項次4記載99年度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合計數係-546, 256,237元,被告將之列為可全部抵扣原告各子公司盈餘 ,但無法以99年度之546,256,237元虧損數抵扣98年度盈 餘,惟因99年度其他子公司申報數為0元,才會無法使用 盈虧互抵,然被告已於99年度予以扣抵。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 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 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 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66條之9第2 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 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所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次一年度虧損,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損數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之10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 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0者,得自其持 有期間在1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 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而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 為執行上述法律之必要,以92年2月12日函訂定合併申報 處理原則第6點及第7點分別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 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自其持有 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依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49條規定,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 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或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 第40條規定,因進行合併、分割或依同法第27條至第29條 規定收購,而持有其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九十,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 度起,選擇以該併購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下列規定辦理: ……六、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規定 :(一)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扣 除依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及合於所得稅法第39條 但書規定之個別營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各公司課稅所得額 。(二)各公司課稅所得額之合計數,為合併結算申報所 得額。(三)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扣除合於所得稅法第 39條但書規定之合併營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合併結算申報 課稅所得額。(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 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各公司暫 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得自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 額中減除。七、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 規定:(一)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 之未分配盈餘,為各公司未分配盈餘。(二)各公司未分 配盈餘之正數或負數,應相互抵銷合併計算,其合計數為 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三)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按百分 之十計算之應加徵稅額,為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稅 額。」而上開第6點規定,已揭示營利事業依金控法第49 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先由各母子 公司計算其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所得額,再 循序合併計算集團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非以金控 母公司與其子公司之收入合計數減除母子公司之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之合計數後計算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經核 該規定符合民法及公司法賦予各公司獨立的法人人格,係 個別的權利義務主體之規範意旨,且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無違,自得予適用。足見我國連結申報稅制係採「個別損 益扣抵型」申報方式,而非「所得連結型」申報方式(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98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7」546,256,237元及未分配盈 餘負525,350,595元,被告以99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 報表虧損數雖為546,256,237元,惟98年度扣減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 算之未分配盈餘為20,905,642元,爰以原處分核定「項次 7」為20,905,642元及未分配盈餘為0元,此有被告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8年度 未分配盈餘合併申報核定通知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核定清單、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 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依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各公司未 分配盈餘之正數或負數,應相互抵銷合併計算,原告依上 揭規定辦理合併未分配盈餘,應無違誤;又訴願決定以原 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尚非虧損為由,主張華南 永昌證券投信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超 過該公司其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之525,350,595元不得減 除,有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第2款規定云云惟查: 1.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已明確規定營利事業對當年度 之盈餘可以分配而未分配者,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若盈餘不存無所謂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同 條第2項規定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 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第2項各款後之餘額,其中 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以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限,復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增 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其立法目的, 係因營利事業依規定於次一年度申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時,其盈餘或已因次一年度之虧損而受侵蝕,倘該次一年 度財務報表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次一年度虧損,亦得列為減除項目,使未分配盈餘之 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係採「年度」 課稅方式,即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如未分配,即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致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 後段爰規定得減除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必須源於「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2.經查: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98年度 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23,228,491元(見華南永昌證券 投信公司原處分卷第120頁)減除98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 盈餘公積2,322,849元(見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原處分 卷第36頁)後,9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有20,905,642元, 此有98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華南永 昌證券投信公司原處分卷第36頁),惟99年度經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虧損數546,256,237元,此有華南永昌證券 投信公司99年度虧損撥補表及資產負債表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原處分卷第87頁、第57頁) ,已侵蝕98年度可供分配稅後盈餘,爰將98年度尚有之未 分配盈餘20,905,642元用以彌補虧損,將98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核定為0元,故該虧損數可減除20,905,642元。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本件未分配盈餘「項次7」20,905,64 2元,揆諸說明,並無不合。 3.又依上開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合併申報未分配 盈餘之計算,係各合併申報之公司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再將各公司未分配盈餘之正數或 負數相互抵銷合併計算,本件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98年 度未分配盈餘經核定為0元,業如前述,應無得與其他合 併辦理申報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相互抵銷之適用。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金融控股公司辦理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方式雖採連結稅制,惟仍與同一營利事 業個體或合併報表有別;又訴願決定逕認在計算合併結算 申報各公司未分配盈餘時,得減除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次一年度虧損額,應以個別之未分配盈餘為衡量,並以0 為限,不得與其他合併辦理申報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正數相 互抵銷之適用,亦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有違云云。惟 查: 1.原告及其子公司採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雖 視為經濟上同一實體,惟仍與同一營利事業個體或合併報 表有別,其稅務申報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就合併申報未 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而言,按上開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 7點規定,各公司應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 算之未分配盈餘,復由各公司未分配盈餘之正數或負數相 互抵銷,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 2.經查:本件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98年度稅後純益為23,2 28,491元,減除法定盈餘公積2,322,849元,餘額20,905, 642元因全數彌補99年度虧損,是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9 8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0元,業如前述,尚無因99年度虧損 數大於98年度可供分配盈餘數,致該公司產生98年度由盈 轉虧而未分配盈餘為負數之情形。 3.又縱按原告主張以其與子公司經濟上為同一實體計算損益 結果,原告及其子公司99年度合併申報損益為12,642,338 ,401元(見原處分卷第740頁至第747頁),尚非虧損,自 無侵蝕其他合併申報公司98年度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關於98年度未分配盈餘子公司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核定「項 次7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部分,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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