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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2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津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6 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4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王朝慶(下或稱被繼承人 )於民國103年1月5日死亡,原告於核准展延期限內之103年 9 月2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 同)1,150,119,574元,遺產淨額1,122,781,940元,應納稅 額112,278,194 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重病期 間贈與現金)、遺產總額-債權(100 年度贈與稅應退稅款 )及遺產總額-債權(債務人林榮發,下稱系爭債權)項目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107 年2月6日 台財法字第10613934410 號訴願決定撤銷關於遺產總額-其 他(重病期間贈與現金)920,000,000元及債權(100年度贈 與稅應退稅款)91,780,000元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願(即 系爭債權)。原告就訴願駁回系爭債權部分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林榮發於88年5 月出售其名下、由其胞兄陳添發或其經營管 理之忠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莊公司)名下之土地予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由於王朝慶 當時為中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同意以433,500,000 元之 價格購買陳添發及忠莊公司下早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不動產 ,中纖公司並於簽約當時即給付2億5千萬元作為第一期價金 。由於林榮發並無資金償還銀行借款以塗銷抵押權,遲至91 年間仍無法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中纖公司遂於92年10月1 日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賣方返 還交易價金,惟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 所)於93年間對中纖公司查核發現上述事由,被繼承人為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遂於93年承諾如林榮發、陳添發及忠莊 公司未能依前開協議書按期返還交易價金時,被繼承人願意 代為清償中纖公司,因而產生系爭債權,截至96年5 月31日 止,林榮發僅陸續付款8百餘萬元,餘款241,520,000元則由 被繼承人代為清償。迄至101年3月23日止,林榮發尚有204, 400,000 元未履行,嗣被繼承人死亡,然林榮發現今行蹤不 明,原告無法與其取得聯絡,更遑向其請求償還債務,是系 爭債權確係無法收回,原告申報被繼承人遺有對林榮發無法 收回之系爭債權計204,400,000元。 ㈡林榮發現今行蹤不明,被繼承人及原告早已無法與其取得聯 絡,自無從得知其財產財務狀況,若被繼承人確有辦法連絡 林榮發或了解其財務狀況者,自無放任系爭債權未予催收之 理。本件原告就其父王朝慶之遺產稅原列報不計入遺產總額 之財產-林榮發無法收回之債權204,400,000元,被告認林榮 發名下尚有土地、投資等財產資料,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無 法自其受償應為被告雙方所不爭,但被告認林榮發所有之上 市、未上市股票價值合計尚有92,398,462元,顯見系爭債權 並非全部不能收取,遂就前揭林榮發所有投資股票價值,核 定債權─債務人林榮發92,398,462元,併入被繼承人遺產課 稅;債權-債務人林榮發112,001,538元,列為不計入遺產總 額,依被告核定意旨,林榮發名下土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 亦即該土地縱算經拍賣後亦難以抵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然而 林榮發所有之上市、未上市股票價值雖合計尚有92,398,462 元,惟該等股票是否業已設定債權或作為其債務之擔保,被 告顯未有進一步之查證,即率斷認定該等股票之價值係被繼 承人可收回之債權,況該等股票之價值如何計算,原告實無 從得知,其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 ㈢原告於收到核定通知書(下或稱原核)後即積極向被告要求 查證林榮發所持有之相關股票資料,惟被告僅表示該等股票 確係林榮發所持有,然未便提供,卻強力要求原告向民事法 院提起請求林榮發履行協議事件,原告配合被告要求,於10 5年9月2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請求 債務人林榮發履行協議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相關民案), 起訴請求林榮發應給付原告432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 相關民案如數判准並宣告得為假執行,原告即據以查調林榮 發之財產清單,發現債務人林榮發名下僅持有35筆土地,並 無被告指稱尚有股票投資計92,398,462元之情事。況林榮發 所持有之全數土地均已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慶豐 商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拿 大商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及金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其 他債權人依法院裁定核准執行假扣押,縱認本件原告持相關 民案判決聲請執行亦無法取得受償權利。且原告申請以對林 榮發之債權抵繳本件遺產稅,被告函覆核定債權抵繳價額為 9,270,703元,並要求原告若未來經行政執行機關向林榮發 請求清償債務時,林榮發有拒絕給付、給付不能等情事,原 告應立即以現金繳納或提供其他實物抵繳,以補足債務人未 償差額,顯見被告對林榮發債權收回之可能性亦認有高度不 確定性,卻未依積極財產部分應由被告舉證之原則,仍堅持 將前述債權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實係違法。 ㈣被告應先調查是否有其他債權優先於被繼承人受償之諸如租 稅債權,被告所指稱林榮發所有之股票價值應早已遭稅捐機 關或行政執行機關優先經執行以使林榮發得以償還相關欠稅 之一部或全部,原告始可能算出該等股票於扣除欠稅後可能 償還原告之餘額,惟原核並未論述是否考量前開稅捐稽徵法 第6條之相關規定,顯違反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原則。 ㈤原核完全未說明林榮發之財產明細與資料,實令原告難以追 討與執行,原告係於本件訴訟收受被告答辯狀,狀內臚列出 計入被繼承人債權─林榮發之股票價值92,398,462元明細, 其中以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之投資 股數8,148,652股,股票價值以收盤價/淨值11.33 元計算, 始得該股票價值計92,324,227元為最大宗投資標的,原告旋 即於107年6月11日針對投資標的─名佳利公司所在地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桃 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11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相關民 執案),另於107年7月12日向相關民執案聲請函詢林榮發投 資之股票係向何銀行辦理質權設定及股票實體存放地,嗣陸 續收受桃園地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陳報狀回覆設質、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集保所)函覆上開名佳利公司股票(下稱名佳利 股票)5萬股及652股分別存放於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及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 另有1,345,000股及616,000股因質權設定撥入質權人往來永 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設質專戶內,所有之實 體股票皆已送存集保所集中保管,故林榮發所持有名佳利股 票1,961,000 股業已質權設定予富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富晟管顧公司),且持股名佳利公司股票亦僅2,011,652 股,並無被告所稱林榮發持有名佳利股票計8,148,652 股之 事,被告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縱林榮發所持有之1,961, 000 股名佳利股票業已設質予富晟管顧公司,即令原告執行 林榮發系爭股權者,富晟管顧公司仍為優先受清償權利之人 ,足證原告將該系爭債權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無法收回 債權並無任何違誤。 ㈥是原告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遺產總 額─債權(債務人林榮發)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價值 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時價計算,是被繼承人所遺 之債權,應依「死亡日」止債權之金額核課遺產稅,如至被 繼承人「死亡日」止該債權有不能收取或行使且確有證明者 ,始可依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 。被繼承人生前於96年間代林榮發清償241,520,000 元債務 (債權人:中纖公司),依林榮發與被繼承人間還款協議, 迄101 年3月23日止,林榮發尚有204,400,000元未履行,嗣 被繼承人死亡,原告申報被繼承人遺有對林榮發債權204,40 0,000 元,並以該債權無法收取為由,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 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下稱遺贈稅法施行細 則)第9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不計 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未提示具體 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系爭債權有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事,自難 認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適用。 ㈡依林榮發財產資料,土地、投資資料等計50筆,按公告土地 現值及被繼承人死亡日股票收盤價或未上市公司淨值核算, 財產價值為246,566,433 元,縱如原告所稱林榮發所有之土 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也不代表該等土地沒有價值,且林榮 發所有之上市、未上市股票價值合計尚有92,398,460元(詳 見本院卷第172頁即被告答辯狀第8頁表所示),顯見系爭債 權在前揭股票價值範圍內並無收取不能之情事。又系爭債權 金額高達204,400,000元之譜,原告於申請復查後,竟於105 年間無由僅就其中一小部分之432 萬元(約占債權金額2%) 提起相關民案請求債務人林榮發履行協議,經相關民案於10 5 年12月15日判決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後,原告不知何故,延 宕至107年間,亦不知何故僅就其中100萬元債權始向桃園地 院聲請相關民執案,是原告怠於行使債權之不積極作為,並 不能作為被繼承人所遺債權不能收取之證明。 ㈢林榮發所有的股票價值是否有因質押或其他原因而有減損, 致產生債權不能收取之情事,原告既未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 第9條之1規定,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且經查得之林榮發 尚有土地及投資等財產,原告至今仍未提示林榮發有何破產 法上或與原告、被繼承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因其他原因, 致系爭債權有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之具體證明,是被告就債 務人林榮發所有投資股票價值92,398,460元核認為被繼承人 遺有債權價值併入遺產課稅,已屬有利,況原告亦於106年8 月17日具文申請以系爭債權抵繳本件遺產稅,並經被告於10 6年12月5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1040571號函核准在案,顯 見原告也不認系爭債權不能收取。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繼承人代償中纖公司之清 償證明、林榮發還款紀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 號判決、林榮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榮發名 下35筆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關民執案聲請狀、陳 報狀、107年8月1日桃院豪曜107年度司執字第42110 號函、 集保所107 年8月3日保結他字第1070015433號函、遺產申報 書、相關民案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 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 為:被告認原告所繼承對於債務人林榮發債權中之92,398,4 62元,並不符合「不能收取而不應計入遺產總額」,於法是 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第1條及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 之:……七、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為準。……」「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左 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 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分別為遺贈稅法第1 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7款、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第16條第 13款所規定。次按「本法第16條第13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 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債務 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 算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 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 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取 ,經取具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 情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 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證明文件,並經 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 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 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 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債權之估價, 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 死亡日或贈與行為發生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分別為 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0條第1 項及第27條所規定 。 ㈡本件被繼承人系爭債權之由來,係因林榮發於88年5 月間出 售其名下、其兄陳添發或其經營管理之忠莊公司名下之土地 予中纖公司(斯時由被繼承人為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中纖公司同意以433,500,000 元之價格購買陳添發及忠莊公 司名下早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不動產,中纖公司並於簽約當 時即給付250,000,000 元作為第一期價金。由於林榮發並無 資金償還銀行借款以塗銷抵押權,遲至91年間仍無法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中纖公司遂與林榮發、陳添發、忠莊公司於 92年10月1 日簽訂協議書(見原卷第271至272頁),合意解 除前揭買賣契約,並由契約賣方(即林榮發、陳添發、忠莊 公司)返還買賣價金;惟因證交所於93年間對中纖公司查核 發現上述事由,被繼承人為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遂於93年 承諾如林榮發、陳添發及忠莊公司未能依前開協議書按期返 還交易價金時,被繼承人願意代為清償中纖公司,截至96年 5月31日止,林榮發先生僅陸續付款8,480,000元,餘款241, 520,000 元則由王朝慶代為清償,此另有原告所提中纖公司 99年3月10日(99)中纖發字第011號函暨支票存款對帳單、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纖公司96年9月10日第22屆第2次董事 臨時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8頁),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就上開被繼承人代 為清償之事實認定論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該刑案判 決)。依林榮發與被繼承人、中纖公司等間還款協議,迄10 1年3月23日止,林榮發尚有204,400,000 元未履行,嗣被繼 承人於103年1月5日死亡(見原卷二第634頁戶籍謄本),原 告申報被繼承人遺有對林榮發債權204,400,000 元,並以該 債權無法收取為由,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見原卷二 第641 頁),惟經被告認系爭債權並非全部不能收取,遂就 林榮發所有投資股票價值,核定債權─債務人林榮發92,398 ,462元,併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遂起本件訟爭,合 先敘明。 ㈢經核債務人林榮發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資料(含原卷二 第121至250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第251至256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257至258頁財產資料表 ),其擁有之土地、投資資料等計50筆,按公告土地現值及 被繼承人死亡日股票收盤價或未上市公司淨值核算,財產價 值為246,566,433 元,縱如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謄本,林榮 發所有之土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亦不能以此逕謂該等土地 並無任何價值,致系爭債權全部或一部無法收取或行使。且 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林榮發所有之上市、未上市股票合 計有如原卷二第257頁表編號36至50所示(同本院卷第172頁 表編號1 至15)所示15檔股票(股數、收盤價淨額見同表) ,其中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為上市公司,該二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時(103 年1月5日, 該日為星期日,前一集中市場交易日為103 年1月3日)之收 盤價分別為17.8元、48.7元(見原卷二第100 頁集中市場證 券行情價表),林榮發分別持有3,811 股、72股;另華泰商 業銀行股份限公司、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 股票)雖非上市上櫃公司,惟被告調取該二公司102 年底資 產負債表(分見原卷二第106、120頁)上所載之淨利總值, 並參以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0元( 見原卷二第105 頁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依林榮發持有該二 檔股票股數占全部股數比例計算後所得淨值,計算出此4 檔 股票價值合計尚有92,398,460元(計算方式見原卷二第257 頁表編號36至50同本院卷第172頁表編號1至15所示),顯見 系爭債權至少在前揭股票價值範圍內並無收取不能之情事, 被告因而認系爭債權於92,398,460元之範圍內,並非不能收 取或行使,進而列計被繼承人財產之範圍,是應認被告已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4項規定,就同條 第2項之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 ㈣本件原告既依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之規定,主張系爭債權 「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自應就系爭債權究係符合 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何款情形進行檢驗。經遍閱本件全部 卷證,並未發現債務人林榮發有何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 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之 情事(即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 款之要件);復未 發現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即原告)與債務人林榮發於法院成 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 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經 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之情事(即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 2 款之要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系爭債權是否有除即 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款、第2款以外其他原因致債 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證明 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之情形。至於享有債權之債權 人,其債權是否不能收取或行使,端視債權人進行收取或行 使程序而發生障礙,始得為確切之證明。依遺贈稅法第9 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既係構成其遺產之一部分 ,被告既就被繼承人生前享有系爭債權之納保法第7條第2項 規定之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條第4 項規 定參照),已如前述,原告若主張系爭債權有不能取得或行 使之情事,此係構成財產(遺產)之減項,參以稅捐稽徵機 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及稅務案件具有大量 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 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於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結果,其事實仍屬不明時,則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 屬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針對此不能取得或行使 之事實,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負擔客觀舉證責 任,於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時,應負擔系爭債權構成被繼 承人財產之不利益結果。 ㈤原告雖先以:被繼承人死亡後,林榮發現今行蹤不明,原告 無法與其取得聯絡,自無從得知其財產財務狀況而得向其請 求償還債務,是系爭債權確係無法取得或收回等情為主張。 惟查,縱謂林榮發行蹤不明之情事並非虛妄,惟其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是否仍有財產,此與其是否行蹤不明無涉,蓋其既 所有不動產達35筆之譜(見原卷二第257至258頁),自不因 其行蹤不明而得隨身攜帶。且由民事起訴請求之角度以觀, 因林榮發行蹤不明,則因民事訴訟之相關實體爭執可望大幅 減少,復因林榮發行蹤不明之故而極可能無從上訴而於一審 確定,反而能加速取得執行名義。此可由原告於105年9月26 日向基隆地院對林榮發提起相關民案,相關民案於105 年12 月15日即已宣判,嗣於106年1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之事實 得到明證(見原卷二第694至696頁原告105 年10月21日函、 本院卷第204至207頁相關民案判決、第208 頁確定證明書)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因林榮發行蹤不明,系爭債權即屬無法得 或收回等情,即與證據及事實相悖,殊無足採。 ㈥原告雖次以:其原列報系爭債權204,400,000 元,被告以上 開林榮發所有之上市、未上市股票之合計價值認定92,398,4 62元,不顧林榮發名下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縱經拍賣後亦 難以抵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查明該等股票是否業已設定 如質權供其他債務之擔保,且就土地、不動產為相異之認定 ,有違平等原則;又原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就該等 股票之價值如何計算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原告實無從得知 ,有違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等情為主張。惟查,林榮發所 有之土地財產價值為246,566,433 元(見原卷二第257至258 頁表),縱如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惟核相 關土地登記謄本(原卷二第121至250頁),上開抵押權均係 最高限額抵押權,若未對林榮發取得民事債權之執行名義進 而申請強制執行,並無從僅憑相關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之總額度超出公告現值,況以公告現值依一般社會常情言 往往低於市價,即能逕謂該等土地並無任何價值,致系爭債 權全部或一部無法收取或行使;且相較於土地登記制度之公 示性,諸如股票之有價證券是否設質或設定其他擔保即需經 相當之調查程序始得查明,然此即應由原告依遺贈稅法施行 細則第9 條之1第3款之規定,以提起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 取得判決、裁定或其他執行名義,再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並向民事法院執行處聲請查林榮發之財產資料以為證 明,而非被告應為舉證之事項;至於被告僅就上開股票價值 ,而未將上開土地價值列入債權範圍,此對原告已屬有利, 自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 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 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故書面行政處分上 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 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 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榮發之財產既有動產及不動產 ,其財產既未經拍賣認定系爭債權有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 行使之事實,即難認定無償債能力,而系爭債權於繼承開始 日,原告即非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已如前述。縱原核未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然並無影響結論而有重大瑕疵,況原告申 請復查後,被告於復查決定將理由記明,自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於訴願決定終結前補正行政處分 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原核應係無效等情,亦與法有違,而無 足採。 ㈦揆諸前揭系爭債權之成立流程,係因中纖公司於88年5 月間 與林榮發簽訂購買其、其兄陳添發或其經營管理之忠莊公司 名下之設有高額抵押權之土地,中纖公司並於簽約當時即給 付250,000,000 元作為第一期價金,因林榮發事後無法履約 ,中纖公司遂與林榮發、陳添發、忠莊公司於92年10月1 日 簽訂協議書(見原卷第271至272頁)合意解除前揭買賣契約 ,並由契約賣方(即林榮發、陳添發、忠莊公司)返還買賣 價金;惟因證交所於93年間對中纖公司查核發現上述事由, 被繼承人為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遂於93年承諾如林榮發、 陳添發及忠莊公司未能依前開協議書按期返還交易價金時, 被繼承人願意代為清償中纖公司,截至96年5 月31日止,林 榮發先生僅陸續付款8,480,000元,餘款241,520,000元則由 王朝慶代為清償,因而產生系爭債權。是系爭債權既早於96 年間即已成立,金額高達2 億元以上之譜,而被繼承人係於 103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於8個月後之103年9月29日申報遺 產稅,此段期間本即得就如此龐大之債權對林榮發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然原告並未為之,嗣經104年9、10月間被告作成 原核,並指定繳款期間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 止(見原卷二第671至675頁原核),原告雖於104 年12月28 日申請復查(見原卷二第676至683頁復查申請書),卻遲至 105年9月26日始向基隆地院對林榮發提起相關民案,且不知 何故僅請求其中一小部分之432 萬元(約占系爭債權金額2% ),已有未洽。相關民案於105 年12月15日判決本件原告全 部勝訴(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判決),基隆地院於106年1 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告遲至107 年6月11日始向桃園地院申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96頁聲 請狀),且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更無端縮小為100 萬元( 按系爭債權金額高達2 億餘元,執行名義即相關民案確定判 決判准金額為432 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雖陳稱 此係為免負擔高額之民事訴訟裁判費及民事執行費用所致云 云,惟縱產生上開費用,原告自得另行申請作為履行遺產稅 債務之相關費用而予以扣除,是此項主張與常理相悖,至為 灼然。至於原告於原核程序曾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 執字第10700 號函及分配表(見原卷二第572至577頁),惟 細繹上開函及分配表上所載之債務人係忠莊公司,林榮發雖 係該公司代表人,惟兩者於法律上係不同人格,自無法執為 系爭債權確係無法收取或行使之證明。且相較於原告申請本 件遺產稅中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其中對訴外人王繼賢之債 權(下稱對王繼賢債權)雖同依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 與系爭債權申報不列入遺產總額(見原卷二第347 頁),惟 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34838號債權憑證為 證(原卷二第344至345頁),業已舉證證明對王繼賢債權之 全部確係無法收取或行使。相較於原告對金額高達2億餘元 之系爭債權無端拖延取得執行名義及民執程序,及任意縮小 請求金額,均足認定原告怠於行使系爭債權之民事執行及執 行求償程序;至於原告主張相關民執案於107年6、7月間分 別函詢集保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之函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表示林榮發 持有名佳利股票僅2,011,652股,而非被告主張之8,148,652 股等情;惟林榮發於繼承人死亡時持有名佳利股票確為8,14 8,652股,此有名佳利股票股務代理人中信銀行出具之股東 持有股份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6頁),更可反證係 因原告於繼承人死亡後未即時求償,導致林榮發名佳利股票 大幅減少,以致影響遺產稅稅基。更有甚者,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原告亦無法提出其聲請對林榮發系爭債權之10 0萬元因執行無著,而由相關民執案核發之債權憑證到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 或行使,取具諸如債權憑證之證明文件,被告更無從加以查 證,是本件原告既未能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各款提 出相關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債權符合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 規定,而不計入遺產總額等情,洵與證據及相關規定相悖, 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關於系爭債權部分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 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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