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2號
107年10月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津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6
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441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王朝慶(下或稱被繼承人
)於民國103年1月5日死亡,原告於核准展延期限內之103年
9 月2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
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
同)1,150,119,574元,遺產淨額1,122,781,940元,應納稅
額112,278,194 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重病
期
間贈與現金)、遺產總額-債權(100 年度
贈與稅應退稅款
)及遺產總額-債權(債務人林榮發,下稱
系爭債權)項目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107 年2月6日
台財法字第10613934410 號
訴願決定撤銷關於遺產總額-其
他(重病期間贈與現金)920,000,000元及債權(100年度贈
與稅應退稅款)91,780,000元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願(即
系爭債權)。原告就訴願駁回系爭債權部分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林榮發於88年5 月出售其名下、由其胞兄陳添發或其經營管
理之忠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莊公司)名下之土地予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由於王朝慶
當時為中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同意以433,500,000 元之
價格購買陳添發及忠莊公司下早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不動產
,中纖公司並於簽約當時即給付2億5千萬元作為第一期價金
。由於林榮發並無資金償還銀行借款以塗銷抵押權,遲至91
年間仍無法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中纖公司遂於92年10月1
日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
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賣方返
還交易價金,
惟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
所)於93年間對中纖公司查核發現上述事由,被繼承人為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遂於93年承諾如林榮發、陳添發及忠莊
公司未能依
前開協議書
按期返還交易價金時,被繼承人願意
代為清償中纖公司,因而產生系爭債權,截至96年5 月31日
止,林榮發僅陸續付款8百餘萬元,餘款241,520,000元則由
被繼承人代為清償。
迄至101年3月23日止,林榮發尚有204,
400,000 元未履行,
嗣被繼承人死亡,然林榮發現今行蹤不
明,原告無法與其取得聯絡,更遑向其請求償還債務,是系
爭債權確係無法收回,原告申報被繼承人遺有對林榮發無法
收回之系爭債權計204,400,000元。
㈡林榮發現今行蹤不明,被繼承人及原告早已無法與其取得聯
絡,自無從得知其財產財務狀況,若被繼承人確有辦法連絡
林榮發或了解其財務狀況者,自無放任系爭債權未予催收之
理。本件原告就其父王朝慶之遺產稅原列報不計入遺產總額
之財產-林榮發無法收回之債權204,400,000元,被告認林榮
發名下尚有土地、投資等財產資料,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無
法自其受償應為被告雙方所不爭,但被告認林榮發所有之上
市、未上市股票價值合計尚有92,398,462元,顯見系爭債權
並非全部不能收取,遂就前揭林榮發所有投資股票價值,核
定債權─債務人林榮發92,398,462元,併入被繼承人遺產課
稅;債權-債務人林榮發112,001,538元,列為不計入遺產總
額,依被告核定意旨,林榮發名下土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
亦即該土地縱算經拍賣後亦難以抵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然而
林榮發所有之上市、未上市股票價值雖合計尚有92,398,462
元,惟該等股票是否
業已設定債權或作為其債務之擔保,被
告顯未有進一步之查證,即率斷認定該等股票之價值係被繼
承人可收回之債權,況該等股票之價值如何計算,原告實無
從得知,其
認事用法顯違
經驗法則。
㈢原告於收到核定通知書(下或稱原核)後即積極向被告要求
查證林榮發所持有之相關股票資料,惟被告僅表示該等股票
確係林榮發所持有,然未便提供,卻強力要求原告向民事法
院提起請求林榮發履行協議事件,原告配合被告要求,於10
5年9月2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請求
債務人林榮發履行協議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相關民案),
起訴請求林榮發應給付原告432萬元及相關法定
遲延利息,
相關民案如數判准並宣告得為假執行,原告即據以查調林榮
發之財產清單,發現債務人林榮發名下僅持有35筆土地,並
無被告指稱尚有股票投資計92,398,462元之情事。況林榮發
所持有之全數土地均已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慶豐
商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拿
大商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及金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其
他債權人依法院
裁定核准執行
假扣押,縱認本件原告持相關
民案判決
聲請執行亦無法取得受償權利。且原告申請以對林
榮發之債權抵繳本件遺產稅,被告函覆核定債權抵繳價額為
9,270,703元,並要求原告若未來經
行政執行機關向林榮發
請求清償債務時,林榮發有拒絕給付、給付不能
等情事,原
告應立即以現金繳納或提供其他
實物抵繳,以補足債務人未
償差額,顯見被告對林榮發債權收回之可能性亦認有高度不
確定性,卻未依積極財產部分應由被告舉證之原則,仍堅持
將前述債權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實係違法。
㈣被告應先調查是否有其他債權優先於被繼承人受償之諸如租
稅債權,被告所指稱林榮發所有之股票價值應早已遭稅捐機
關或
行政執行機關優先經執行以使林榮發得以償還相關欠稅
之一部或全部,原告始可能算出該等股票於扣除欠稅後可能
償還原告之餘額,惟原核並未論述是否考量前開稅捐稽徵法
第6條之相關規定,顯違反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原則。
㈤原核完全未說明林榮發之財產明細與資料,實令原告難以追
討與執行,原告係於本件訴訟收受被告答辯狀,狀內
臚列出
計入被繼承人債權─林榮發之股票價值92,398,462元明細,
其中以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之投資
股數8,148,652股,股票價值以收盤價/淨值11.33 元計算,
始得該股票價值計92,324,227元為最大宗投資標的,原告
旋
即於107年6月11日針對投資標的─名佳利公司所在地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桃
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11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相關民
執案),另於107年7月12日向相關民執案聲請函詢林榮發投
資之股票係向何銀行辦理質權設定及股票實體存放地,嗣陸
續收受桃園地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陳報狀回覆設質、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集保所)函覆
上開名佳利公司股票(下稱名佳利
股票)5萬股及652股分別存放於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及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
另有1,345,000股及616,000股因質權設定撥入質權人往來永
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設質專戶內,所有之實
體股票皆已送存集保所集中保管,故林榮發所持有名佳利股
票1,961,000 股業已質權設定予富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富晟管顧公司),且持股名佳利公司股票亦僅2,011,652
股,並無被告
所稱林榮發持有名佳利股票計8,148,652 股之
事,被告有事實認定錯誤之
違誤。縱林榮發所持有之1,961,
000 股名佳利股票業已設質予富晟管顧公司,即令原告執行
林榮發系爭股權者,富晟管顧公司仍為優先受清償權利之人
,
足證原告將該系爭債權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無法收回
債權並無任何違誤。
㈥是原告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遺產總
額─債權(債務人林榮發)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價值
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時價計算,是被繼承人所遺
之債權,應依「死亡日」止債權之金額核課遺產稅,如至被
繼承人「死亡日」止該債權有不能收取或行使且確有證明者
,始可依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
。被繼承人生前於96年間代林榮發清償241,520,000 元債務
(債權人:中纖公司),依林榮發與被繼承人間還款協議,
迄101 年3月23日止,林榮發尚有204,400,000元未履行,嗣
被繼承人死亡,原告申報被繼承人遺有對林榮發債權204,40
0,000 元,並以該債權無法收取為由,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
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下稱遺贈稅法施行細
則)第9條之1規定,
納稅義務人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不計
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未提示具體
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系爭債權有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事,自難
認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
適用。
㈡依林榮發財產資料,土地、投資資料等計50筆,按
公告土地
現值及被繼承人死亡日股票收盤價或未上市公司淨值核算,
財產價值為246,566,433 元,縱如原告所稱林榮發所有之土
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也不代表該等土地沒有價值,且林榮
發所有之上市、未上市股票價值合計尚有92,398,460元(詳
見本院卷第172頁即被告答辯狀第8頁表所示),顯見系爭債
權在前揭股票價值範圍內並無收取不能之情事。又系爭債權
金額高達204,400,000元之譜,原告於申請復查後,
竟於105
年間無由僅就其中一小部分之432 萬元(約占債權金額2%)
提起相關民案請求債務人林榮發履行協議,經相關民案於10
5 年12月15日判決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後,原告不知何故,延
宕至107年間,亦不知何故僅就其中100萬元債權始向桃園地
院聲請相關民執案,是原告怠於行使債權之不積極作為,並
不能作為被繼承人所遺債權不能收取之證明。
㈢林榮發所有的股票價值是否有因質押或其他原因而有減損,
致產生債權不能收取之情事,原告既未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
第9條之1規定,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且經查得之林榮發
尚有土地及投資等財產,原告至今仍未提示林榮發有何破產
法上或與原告、被繼承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因其他原因,
致系爭債權有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之具體證明,是被告就債
務人林榮發所有投資股票價值92,398,460元核認為被繼承人
遺有債權價值併入遺產課稅,已屬有利,況原告亦於106年8
月17日具文申請以系爭債權抵繳本件遺產稅,並經被告於10
6年12月5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1040571號函核准在案,顯
見原告也不認系爭債權不能收取。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繼承人代償中纖公司之清
償證明、林榮發還款紀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
號判決、林榮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榮發名
下35筆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關民執案聲請狀、陳
報狀、107年8月1日桃院豪曜107年度司執字第42110 號函、
集保所107 年8月3日保結他字第1070015433號函、遺產申報
書、相關民案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
原處分卷(
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
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
為:被告認原告所繼承對於債務人林榮發債權中之92,398,4
62元,並不符合「不能收取而不應計入遺產總額」,於法是
否
有據。
五、
茲就
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第1條及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
之:……七、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為準。……」「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左
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
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分別為遺贈稅法第1
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7款、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第16條第
13款所規定。次按「本法第16條第13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
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債務
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
算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
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
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取
,經取具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
情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
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證明文件,並經
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
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
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
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債權之估價,
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
死亡日或贈與行為發生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分別為
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0條第1 項及第27條所規定
。
㈡本件被繼承人系爭債權之由來,係因林榮發於88年5 月間出
售其名下、其兄陳添發或其經營管理之忠莊公司名下之土地
予中纖公司(
斯時由被繼承人為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中纖公司同意以433,500,000 元之價格購買陳添發及忠莊公
司名下早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不動產,中纖公司並於簽約當
時即給付250,000,000 元作為第一期價金。由於林榮發並無
資金償還銀行借款以塗銷抵押權,遲至91年間仍無法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中纖公司遂與林榮發、陳添發、忠莊公司於
92年10月1 日簽訂協議書(見原卷第271至272頁),合意解
除前揭買賣契約,並由契約賣方(即林榮發、陳添發、忠莊
公司)返還買賣價金;惟因證交所於93年間對中纖公司查核
發現上述事由,被繼承人為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遂於93年
承諾如林榮發、陳添發及忠莊公司未能依前開協議書按期返
還交易價金時,被繼承人願意代為清償中纖公司,截至96年
5月31日止,林榮發先生僅陸續付款8,480,000元,餘款241,
520,000 元則由王朝慶代為清償,此另有原告所提中纖公司
99年3月10日(99)中纖發字第011號函
暨支票存款對帳單、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纖公司96年9月10日第22屆第2次董事
臨時會議記錄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8頁),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就上開被繼承人代
為清償之事實認定論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該刑案判
決)。依林榮發與被繼承人、中纖公司等間還款協議,迄10
1年3月23日止,林榮發尚有204,400,000 元未履行,嗣被繼
承人於103年1月5日死亡(見原卷二第634頁戶籍謄本),原
告申報被繼承人遺有對林榮發債權204,400,000 元,並以該
債權無法收取為由,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見原卷二
第641 頁),惟經被告認系爭債權並非全部不能收取,遂就
林榮發所有投資股票價值,核定債權─債務人林榮發92,398
,462元,併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遂起本件訟爭,
合
先敘明。
㈢經核債務人林榮發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資料(含原卷二
第121至250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第251至256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257至258頁財產資料表
),其擁有之土地、投資資料等計50筆,按公告土地現值及
被繼承人死亡日股票收盤價或未上市公司淨值核算,財產價
值為246,566,433 元,縱如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謄本,林榮
發所有之土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亦不能以此逕謂該等土地
並無任何價值,致系爭債權全部或一部無法收取或行使。且
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林榮發所有之上市、未上市股票合
計有如原卷二第257頁表編號36至50所示(同本院卷第172頁
表編號1 至15)所示15檔股票(股數、收盤價淨額見同表)
,其中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為上市公司,該二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時(103 年1月5日,
該日為星期日,前一集中市場交易日為103 年1月3日)之收
盤價分別為17.8元、48.7元(見原卷二第100 頁集中市場證
券行情價表),林榮發分別持有3,811 股、72股;另華泰商
業銀行股份限公司、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
股票)雖非上市上櫃公司,惟被告調取該二公司102 年底資
產負債表(分見原卷二第106、120頁)上
所載之淨利總值,
並參以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0元(
見原卷二第105 頁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依林榮發持有該二
檔股票股數占全部股數比例計算後所得淨值,計算出此4 檔
股票價值合計尚有92,398,460元(計算方式見原卷二第257
頁表編號36至50同本院卷第172頁表編號1至15所示),顯見
系爭債權至少在前揭股票價值範圍內並無收取不能之情事,
被告因而認系爭債權於92,398,460元之範圍內,並非不能收
取或行使,進而列計被繼承人財產之範圍,是應認被告已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4項規定,就同條
第2項之課徵租稅之
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
㈣本件原告既依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之規定,主張系爭債權
「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自應就系爭債權究係符合
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何款情形進行檢驗。經遍閱本件全部
卷證,並未發現債務人林榮發有何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
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之
情事(即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 款之要件);復未
發現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即原告)與債務人林榮發於法院成
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
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經
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之情事(即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
2 款之要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系爭債權是否有除即
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款、第2款以外其他原因致債
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證明
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之情形。至於享有債權之債權
人,其債權是否不能收取或行使,端視債權人進行收取或行
使程序而發生障礙,始得為確切之證明。依遺贈稅法第9 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既係構成其遺產之一部分
,被告既就被繼承人生前享有系爭債權之納保法第7條第2項
規定之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同條第4 項規
定
參照),已如前述,原告若主張系爭債權有不能取得或行
使之情事,此係構成財產(遺產)之減項,參以稅捐稽徵機
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及稅務案件具有大量
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
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
公平原則,於行政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結果,其事實仍屬不明時,則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
屬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針對此不能取得或行使
之事實,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負擔
客觀舉證責
任,於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時,應負擔系爭債權構成被繼
承人財產之不利益結果。
㈤原告雖先以:被繼承人死亡後,林榮發現今行蹤不明,原告
無法與其取得聯絡,自無從得知其財產財務狀況而得向其請
求償還債務,是系爭債權確係無法取得或收回等情為主張。
惟查,縱謂林榮發行蹤不明之情事並非虛妄,惟其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是否仍有財產,此與其是否行蹤不明無涉,蓋其既
所有不動產達35筆之譜(見原卷二第257至258頁),自不因
其行蹤不明而得隨身攜帶。且由民事起訴請求之角度以觀,
因林榮發行蹤不明,則因民事訴訟之相關實體爭執可望大幅
減少,復因林榮發行蹤不明之故而極可能無從上訴而於一審
確定,反而能加速取得
執行名義。此可由原告於105年9月26
日向基隆地院對林榮發提起相關民案,相關民案於105 年12
月15日即已宣判,嗣於106年1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之事實
得到明證(見原卷二第694至696頁原告105 年10月21日函、
本院卷第204至207頁相關民案判決、第208 頁確定證明書)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因林榮發行蹤不明,系爭債權即屬無法得
或收回等情,即與證據及事實相悖,殊無足採。
㈥原告雖次以:其原列報系爭債權204,400,000 元,被告以上
開林榮發所有之上市、未上市股票之合計價值認定92,398,4
62元,不顧林榮發名下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縱經拍賣後亦
難以抵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查明該等股票是否業已設定
如質權供其他債務之擔保,且就土地、不動產為相異之認定
,有違
平等原則;又原核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就該等
股票之價值如何計算敘明理由及
法律依據,原告實無從得知
,有違
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等情為主張。惟查,林榮發所
有之土地財產價值為246,566,433 元(見原卷二第257至258
頁表),縱如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惟核相
關土地登記謄本(原卷二第121至250頁),上開抵押權均係
最高限額抵押權,若未對林榮發取得民事債權之執行名義進
而申請強制執行,並無從僅憑相關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之總額度超出公告現值,況以公告現值依一般社會常情言
往往低於市價,即能逕謂該等土地並無任何價值,致系爭債
權全部或一部無法收取或行使;且相較於土地登記制度之公
示性,諸如股票之有價證券是否設質或設定其他擔保即需經
相當之
調查程序始得查明,然此即應由原告依遺贈稅法施行
細則第9 條之1第3款之規定,以提起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
取得判決、裁定或其他執行名義,再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並向民事法院執行處聲請查林榮發之財產資料以為證
明,
而非被告應為舉證之事項;至於被告僅就上開股票價值
,而未將上開土地價值列入債權範圍,此對原告已屬有利,
自
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次按依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
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主要目的
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
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
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故書面行政處分上
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
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
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榮發之財產既有動產及不動產
,其財產既未經拍賣認定系爭債權有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
行使之事實,即難認定無償債能力,而系爭債權於繼承開始
日,原告即非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已如前述。縱原核未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然並無影響結論而有重大瑕疵,況原告申
請復查後,被告於復查決定將理由記明,自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於訴願決定終結前補正行政處分
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原核應係無效等情,亦與法有違,而無
足採。
㈦
揆諸前揭系爭債權之成立流程,係因中纖公司於88年5 月間
與林榮發簽訂購買其、其兄陳添發或其經營管理之忠莊公司
名下之設有高額抵押權之土地,中纖公司並於簽約當時即給
付250,000,000 元作為第一期價金,因林榮發事後無法履約
,中纖公司遂與林榮發、陳添發、忠莊公司於92年10月1 日
簽訂協議書(見原卷第271至272頁)合意解除前揭買賣契約
,並由契約賣方(即林榮發、陳添發、忠莊公司)返還買賣
價金;惟因證交所於93年間對中纖公司查核發現上述事由,
被繼承人為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遂於93年承諾如林榮發、
陳添發及忠莊公司未能依前開協議書按期返還交易價金時,
被繼承人願意代為清償中纖公司,截至96年5 月31日止,林
榮發先生僅陸續付款8,480,000元,餘款241,520,000元則由
王朝慶代為清償,因而產生系爭債權。是系爭債權既早於96
年間即已成立,金額高達2 億元以上之譜,而被繼承人係於
103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於8個月後之103年9月29日申報遺
產稅,此段期間本即得就如此龐大之債權對林榮發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然原告並未為之,
嗣經104年9、10月間被告作成
原核,並指定繳款期間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
止(見原卷二第671至675頁原核),原告雖於104 年12月28
日申請復查(見原卷二第676至683頁復查申請書),卻遲至
105年9月26日始向基隆地院對林榮發提起相關民案,且不知
何故僅請求其中一小部分之432 萬元(約占系爭債權金額2%
),已有未洽。相關民案於105 年12月15日判決本件原告全
部勝訴(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判決),基隆地院於106年1
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告遲至107
年6月11日始向桃園地院申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96頁聲
請狀),且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更無端縮小為100 萬元(
按系爭債權金額高達2 億餘元,執行名義即相關民案確定判
決判准金額為432 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雖陳稱
此係為免負擔高額之民事訴訟
裁判費及民事執行費用所致
云
云,惟縱產生上開費用,原告自得另行申請作為履行遺產稅
債務之相關費用而
予以扣除,是此項主張與常理相悖,
至為
灼然。至於原告於原核程序曾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
執字第10700 號函及分配表(見原卷二第572至577頁),惟
細繹上開函及分配表上所載之債務人係忠莊公司,林榮發雖
係該公司代表人,惟兩者於法律上係不同人格,自無法執為
系爭債權確係無法收取或行使之證明。且相較於原告申請本
件遺產稅中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其中對
訴外人王繼賢之債
權(下稱對王繼賢債權)雖同依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
與系爭債權申報不列入遺產總額(見原卷二第347 頁),惟
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34838號債權憑證為
證(原卷二第344至345頁),業已舉證證明對王繼賢債權之
全部確係無法收取或行使。相較於原告對金額高達2億餘元
之系爭債權無端拖延取得執行名義及民執程序,及任意縮小
請求金額,均足認定原告怠於行使系爭債權之民事執行及執
行求償程序;至於原告主張相關民執案於107年6、7月間分
別函詢集保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之函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表示林榮發
持有名佳利股票僅2,011,652股,而非被告主張之8,148,652
股等情;惟林榮發於繼承人死亡時持有名佳利股票確為8,14
8,652股,此有名佳利股票股務代理人中信銀行出具之股東
持有股份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6頁),更可反證係
因原告於繼承人死亡後未即時求償,導致林榮發名佳利股票
大幅減少,以致影響遺產稅稅基。更有甚者,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原告亦無法提出其聲請對林榮發系爭債權之10
0萬元因執行無著,而由相關民執案核發之債權憑證到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
或行使,取具諸如債權憑證之證明文件,被告更無從加以查
證,是本件原告既未能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各款提
出相關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債權符合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
規定,而不計入遺產總額等情,
洵與證據及相關規定相悖,
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
尚無可採。被告關於系爭債權部分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
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