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5號
107年8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新錦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忠(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林玫君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
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112709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
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代理處長黃育民,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處長黃育民,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68年12月24日因判決移轉登記取得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等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02平方公尺及1萬3,441平方公尺
(下稱
系爭土地),原均課徵田賦在案。
嗣被告辦理106年
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於70年非都市
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後於76年更正編定
為丁種建築用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所稱農業用
地,又查有一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依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基
本資料
所載,於58年1月1日經核准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供設立
原告之中湖工廠,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
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被告遂依106年9月28日新北稅鶯一字
第1063808965號函,將系爭土地自原告登記取得時即68年下
期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及第22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核課期間內101年至105年地價稅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7,079元、13萬7,411元、13萬
7,411元、13萬7,411元、19萬5,772元,合計76萬5,084元,
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定106年地價稅,計19萬5,772元(合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106年12月8日新北
稅法字第1063105863號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依據目前系爭土地的實際使用狀況,被告所述事
實與現況完全不符:系爭土地總面積13,578平方公尺,實際
可使用面積只有606平方公尺,並非全部面積皆可供工廠使
用,因依土地現場狀況,絕大多數土地皆為山坡地且坡度高
達60至90度,依現行山坡地使用條例,根本無從開發使用,
並有照片3張為證
云云。
五、被告主張:
㈠原告於所有系爭土地原均課徵田賦在案,
嗣經被告辦理10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06年8月31日新北地管字第1061716408號函復,系爭土地於
70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
俟後於
76年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
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又查有一建築物(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街○○○巷○○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經濟部工業
局工廠基本資料所載,該建物為原告中湖工廠之廠址,該工
廠於58年1月1日核准設立,廠地面積為1萬3,578平方公尺(
即系爭131-1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02平方公尺+系爭145-4地號
土地分割前宗地面積1萬3,476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既於
58年1月1日起全部面積供工廠使用,自非作農業使用,此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
前揭號函、房屋稅籍資料及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基本資料
影本附卷
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
符,依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
函釋規定,
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59年起改課地價稅,被告遂以
原處分將系爭土地自原告登記取得時即68年下期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除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1年至105年地價稅,並續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定106年地價稅,於法
洵屬
有據。
㈡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之農業用地,且
依工廠登記資料所載,自58年1月1日起全部面積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供工廠使用,非作農業使用,縱如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絕大多數面積皆為山坡地且坡度達60-90度,根本無
法開發使用,亦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法定要件不符
,自無課徵田賦之
適用,原告所辯顯對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有
所誤解等語。
六、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
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
翌日起算。」。次按土地稅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
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
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
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依
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法不能建
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
保留
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
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
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
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
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又按財政
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略以:「主旨:課
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
地價稅。」,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
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訴
願卷可稽。
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於法有違云云。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
積分別為102平方公尺及1萬3,441平方公尺)原均課徵田賦
在案,嗣經被告辦理106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
,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8月31日新北地管字第10617164
08號函復(原處分卷P.40),系爭土地於70年非都市土地使
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俟後於76年更正編定為丁
種建築用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之農業用地
;又查,有一建築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
巷○○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經濟部工業局工廠登記基本
資料所載(原處分卷P. 28),該建物為原告中湖工廠之廠
址,該工廠於58年1月1日核准設立,廠地面積為1萬3,578平
方公尺(即系爭131-1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02平方公尺+系爭
145-4地號土地分割前宗地面積1萬3,476平方公尺),是系
爭土地既於58年1月1日起全部面積供工廠使用,自非作農業
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前揭號函、房屋稅籍資料及經濟部工業局工
廠基本資料影本等件(原處分卷P.40以下)可稽,核與土地
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依法應自實際變更使
用之次年期即59年起改課地價稅,被告遂以106年9月28日新
北稅鶯一字第1063808965號函(原處分卷P.41-42)將系爭
土地自原告登記取得時即68年下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核課期間內101年至105年地價稅,分別為15萬7,079元、13
萬7,411元、13萬7,411元、13萬7,411元、19萬5,772元,合
計76萬5,084元,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106年地價稅,計
19萬5,772元,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九、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大多為山坡地且坡度高,無從開發使用
,依其實際使用狀況,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
。查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之農業用地
,且依工廠登記資料所載,自58年1月1日起全部面積經
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工廠使用,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
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於法有據,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縱如原告
所稱絕大多數面積皆為山坡地且坡度達60-90度,根本無法
開發使用,亦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法定要件不符,
故本件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上開主張,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足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自原告登記取得時即68年下期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
22條規定,以原處分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1年至105年
地價稅合計76萬5,084元,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106年地
價稅,計19萬5,772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
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