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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5號                   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錦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忠(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林玫君 上列當事人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 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11270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代理處長黃育民,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處長黃育民,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68年12月24日因判決移轉登記取得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等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02平方公尺及1萬3,44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均課徵田賦在案。被告辦理106年 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於70年非都市 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後於76年更正編定 為丁種建築用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農業用 地,又查有一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依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基 本資料所載,於58年1月1日經核准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供設立 原告之中湖工廠,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 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被告遂依106年9月28日新北稅鶯一字 第1063808965號函,將系爭土地自原告登記取得時即68年下 期起改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及第22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1年至105年地價稅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7,079元、13萬7,411元、13萬 7,411元、13萬7,411元、19萬5,772元,合計76萬5,084元, 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106年地價稅,計19萬5,772元(合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106年12月8日新北 稅法字第1063105863號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依據目前系爭土地的實際使用狀況,被告所述事 實與現況完全不符:系爭土地總面積13,578平方公尺,實際 可使用面積只有606平方公尺,並非全部面積皆可供工廠使 用,因依土地現場狀況,絕大多數土地皆為山坡地且坡度高 達60至90度,依現行山坡地使用條例,根本無從開發使用, 並有照片3張為證云云。 五、被告主張: ㈠原告於所有系爭土地原均課徵田賦在案,嗣經被告辦理10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06年8月31日新北地管字第1061716408號函復,系爭土地於 70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後於 76年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 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又查有一建築物(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街○○○巷○○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經濟部工業 局工廠基本資料所載,該建物為原告中湖工廠之廠址,該工 廠於58年1月1日核准設立,廠地面積為1萬3,578平方公尺( 即系爭131-1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02平方公尺+系爭145-4地號 土地分割前宗地面積1萬3,476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既於 58年1月1日起全部面積供工廠使用,自非作農業使用,此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前揭號函、房屋稅籍資料及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基本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 符,依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 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59年起改課地價稅,被告遂以 原處分將系爭土地自原告登記取得時即68年下期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除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1年至105年地價稅,並續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定106年地價稅,於法有據。 ㈡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之農業用地,且 依工廠登記資料所載,自58年1月1日起全部面積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供工廠使用,非作農業使用,縱如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絕大多數面積皆為山坡地且坡度達60-90度,根本無 法開發使用,亦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法定要件不符 ,自無課徵田賦之用,原告所辯顯對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有 所誤解等語。 六、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 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次按土地稅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 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 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 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法不能建 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 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 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 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 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又按財政 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課 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 地價稅。」,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 願卷可稽。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於法有違云云。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 積分別為102平方公尺及1萬3,441平方公尺)原均課徵田賦 在案,嗣經被告辦理106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 ,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8月31日新北地管字第10617164 08號函復(原處分卷P.40),系爭土地於70年非都市土地使 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俟後於76年更正編定為丁 種建築用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之農業用地 ;又查,有一建築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 巷○○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經濟部工業局工廠登記基本 資料所載(原處分卷P. 28),該建物為原告中湖工廠之廠 址,該工廠於58年1月1日核准設立,廠地面積為1萬3,578平 方公尺(即系爭131-1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02平方公尺+系爭 145-4地號土地分割前宗地面積1萬3,476平方公尺),是系 爭土地既於58年1月1日起全部面積供工廠使用,自非作農業 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前揭號函、房屋稅籍資料及經濟部工業局工 廠基本資料影本等件(原處分卷P.40以下)可稽,核與土地 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依法應自實際變更使 用之次年期即59年起改課地價稅,被告遂以106年9月28日新 北稅鶯一字第1063808965號函(原處分卷P.41-42)將系爭 土地自原告登記取得時即68年下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核課期間內101年至105年地價稅,分別為15萬7,079元、13 萬7,411元、13萬7,411元、13萬7,411元、19萬5,772元,合 計76萬5,084元,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106年地價稅,計 19萬5,772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九、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大多為山坡地且坡度高,無從開發使用 ,依其實際使用狀況,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 。查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之農業用地 ,且依工廠登記資料所載,自58年1月1日起全部面積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工廠使用,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 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縱如原告 所稱絕大多數面積皆為山坡地且坡度達60-90度,根本無法 開發使用,亦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法定要件不符, 故本件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足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自原告登記取得時即68年下期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 22條規定,以原處分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1年至105年 地價稅合計76萬5,084元,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106年地 價稅,計19萬5,772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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