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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9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1號                    107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生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龍雲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7年2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4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 息收入新臺幣(下同)59,87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查獲短漏報利息收入6,000,000元,經原告申請更正後重 新核定利息收入為9,869,718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 稅額983,755元,減除原告補繳自繳稅額984,248元後,應退 稅額493元,並所漏稅額601,694元處0.8倍之罰鍰481,355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與億擎公司就之1億元資金往來 屬借貸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未將系爭應收利息6,000,000元列 於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呆帳損失」欄 ,顯見原告當年度應收利息收入並未列帳,自無得予估列備 抵呆帳,以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且原告於102年9月間與 億擎公司就全部債權簽訂協議書,顯見未放棄收取系爭債權 之意圖,自無可能將系爭應收利息6,000,000元提列呆帳云 云。 ⒉查,原告與億擎公司間自始即非借款關係,而為投資關係 ,至於被告所調閱102年9月之協議書中記載億擎公司積欠原 告借款及利息一事,係因原告投資億擎公司新台幣一億元之 投資關係,於102年間破裂,經雙方協商後,億擎公司同意 以加計利息方式作為返還原告該投資款本金及投資收益,因 有加計利息之事,始於該協議書記載為借款等字樣,惟實際 上原告與億擎公司間就系爭一億元之款項並非借貸關係而為 投資關係,該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加計利息,為億擎公司同意 返還投資款但要求分期返還時,雙方始協議以加計利息之方 式作為原告同意其分期返還之條件,自非訴願決定所認定原 告與億擎公司就該筆1億元款項自始即為借貸關係,亦無基 於該借貸關係自始即約定年息6%之情事,則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認定原告於100年度有發生600萬元之利息收入,並有漏 報該筆利息收入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處分認定已屬壞帳之債權仍應計利息收入並予以申報,有 違反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及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 ⒈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 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 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壞帳之本金既難收回,其利息事實 上亦無從收取,自應認為壞帳之一部分,將來果能本息收回 ,儘可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列為收回年度 之收益,在未曾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自不應計徵利息所 得,而令原告負預繳所得稅之義務。被告官署就壞帳損失估 計其利息,列入原告營利所得於法尚難謂合。」(最高行政 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債權已逾期兩年 且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該債權所生之利息自應 認為是壞帳(呆帳)之一部份,在未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 ,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自明。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億擎公司間之一億元為借貸關係,並 有約定年息6%之利息(原告否認),因億擎公司就該筆一 億元之款項從未返還任何本金或利息予原告,依所得稅法第 4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債權自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系爭債權既 已視為呆帳(壞帳),基於該債權(呆帳)所生之應收利息 ,自應視為呆帳之一部份,在未曾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 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則訴願決定以原告應將系爭已屬呆帳 所生之利息,計徵利息所得,並據此認定原告有漏報利息所 得之情形而課以罰鍰,自有違背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 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 銷。 ㈢本件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前已自行申報補繳稅款,依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免罰: 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 者,並得免除其刑: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即已自行申請更正帳外調增此筆 6, 000,000元之利息收入,且於同年6月15日即已補繳稅款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上開補繳稅款及自行申請更 正帳外調增利息收入前,尚未接獲被告進行調查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函文通知,屬自動申報補繳稅款案件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免除漏稅罰 ,惟被告以其於104年1月26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0 950728號函,調查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於105年5月 26日簽准,就同一債權短漏報利息收入通報各年度,並於同 年6月13日派查本案,據以主張本件原告於同年6月15日自動 繳納稅款之行為,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之 規定云云,惟查,被告104年1月26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 第1040950728號函乃係調查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原證2),與本案原告主動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之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乃屬二事,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已於斯時對本 案(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行調查,合先陳明。 ⒊又被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26日簽准,並於同年6月13日派查 本案,故於原告於同年6月15日自動補繳稅款前已進行調查 云云。惟查,被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 認之。況且,依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 0號函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 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其中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之作業 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所示「(一)、審查人員應就非屬 擴大書面審核及擴大書面審核之派查案件,進行線上審查及 核定作業,經審查無異常之案件,將審查情形記錄於核定系 統。(二)經審查發現有異常之案件,應於當日發函並載明 具體查核範圍,通知營利事業(含關係人)限期提供帳簿憑 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異常事項,並以函查日(即 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足見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基準日認定,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中,係 以審查發現有異常並發函當日(即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 而非以派查日為調查基準日自明,乃被告以其於同年6月13 日派查本案,故以該日為調查基準日,據以認定原告係於調 查日後始補繳稅款,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免 罰情形云云,顯與其於103年間發布及用之「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不符,而訴願決定未予審酌此情節即逕為駁回原告之主張, 自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㈣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處以漏稅罰,自 有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 ⒈按「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確保其 在稅捐稽徵程序上受到正當程序保障。」、「稅捐稽徵機關 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及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就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105年 6月15日及17日原告自動補繳稅款及申請更正利息收入之申 報後,在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下,於106年4月間逕予 裁罰,原告於稅捐稽徵程序上自未受到正當程序之保障,原 處分自有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違背 法令,應予撤銷。 ㈤原處分未斟酌本件原告主動補繳稅款並申請更正利息收入之 申報,逕行以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顯有裁量怠惰及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亦有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⒈按「稅捐稽徵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又按「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 司法審查,然在權力分立底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 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時,認為 其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 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 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即是此意。又上級機關或長官對 下級機關或屬官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雖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然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 ,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 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行 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查裁罰倍數參考表( 含使用須知)係財政部對所屬稅捐稽徵機關,關於對稅務違 章案件為處罰行使裁量權事項,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依上述 說明,稅捐稽徵機關為裁罰時,如有違反該參考表(含使用 須知),即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此外『裁罰金額或倍數 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 ,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 ,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為使用須知 第4點所規定,雖納稅義務人於漏稅違章後,承認違章事實 ,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未裁罰前自動繳清稅款等情 形,屬違章後之態度問題,然裁罰倍數參考表在諸多稅目, 例如:營利事業所得稅、證券交易稅、貨物稅、菸酒稅、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契稅、娛樂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等,對納稅義務人漏稅違章後,有『以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承 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或『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等相類情事時,均有比無此 情形者為較輕之裁罰規定。蓋在此種情形,除顯示納稅義務 人違章後態度良好外,亦有助於節省稽徵成本,尤其在『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之情形,國庫及早收取稅款,有 利於國庫資金調度,裁罰倍數參考表予以較輕之裁罰,具有 妥當性,符合法規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此顯示出納稅義務人 漏稅違章後,有無「以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 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或「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 )已補繳稅款」等相類情事,應為稅捐稽徵機關為裁罰時, 裁量審酌之重要事項。然在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之漏稅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並未將此列為裁 量審酌事項,為補救此種僅針對典型案件所作之裁罰倍數參 考表,稅捐稽徵機關在具體案件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稽徵機關為裁罰,無論是依 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為裁罰,抑或減輕,均應於審查報告中 敘明其已斟酌包括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 並已補繳稅款等情事之裁量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怠惰,屬濫 用裁量權限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自行補申 報且補繳稅款之情形,應於裁罰處分時予以斟酌並敘明於裁 罰處分內,否則即有裁量怠惰及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亦有 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之違誤。 ⒉查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間始作出原處分,而原告早於105年6 月15日及17日即已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即於被告為本件裁 罰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為兩造確認之事實。嗣原 告提起訴願,主張於被告調查及作成原處分前即已自行更正 申報補繳,惟訴願決定僅以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 定及本件無原告承認違章事實及願補繳稅款及罰鍰之承諾書 等語,認定應按所漏稅額裁處0.8倍之罰鍰,足見被告未於 裁罰時斟酌原告已自動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之事實參酌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自有裁量怠惰而屬濫用裁 量權限之違法,亦有不適用納稅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違法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於 104年1月26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0950728號函(原 處分卷第142頁)調查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查 核事項(五)其他應收款及預付款,經查有資金貸予他人未 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情事,嗣於105年5月26日簽准派案查核 本案(原處分卷第151頁),就同一債權短漏報利息收入通 報各年度,並於同年6月13日派查,是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 定,本案最先作為之日即調查基準日應為104年1月26日,是 日已就「其他應收款」進行調查,亦為本案最先作為之日, 原告係於本案調查之後105年6月17日始申請更正調增利息收 入9,809,848元(含系爭利息收入6,000,000元),並於同年 月15日補繳稅款984,248元,確定在案,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規定免罰之適用,原告主張適用上開規定免罰,顯 係對法令之誤解。被告就同一案情之10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復查期間曾於106年度1月11日以財 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000000000函(原處分卷第142-1頁) 請原告提示與億擎公司原始借款合約書、歷年借款異動明細 表及案關佐證資料等供核,惟其逾期未提示,嗣於被告再行 電話通知時,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傳真說明並無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解前之相關催收資料可資提供( 原處分卷第189頁),故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15日及16日以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1046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詢臺北 地院及賴盛星律師(原處分卷第175頁及第165頁),取得原 告與億擎公司間之協議書、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等事證, 原告隱匿漏報系爭利息收入之相關事證,不予提供,違章事 證明確,本件並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餘 地,經被告依職權審酌其違章情節,並依首揭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以所漏稅額0.8倍罰鍰,於法有據 ,原告任意指謫被告裁量怠惰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與事實 不符,原處罰鍰請續予維持。 ㈡原告主張其與億擎公司間屬投資而非資金借貸關係,雙方協 議書所載加計利息實為分期返還投資金額之條件,且已自行 申請更正帳外調增利息收入,實無逃漏之事實乙節,經查原 告上開更正調增系爭利息收入6,000,000元之申請,所附之 總分類帳「其他應收款」項下書明餘額100,000,000元、約 定週年利率6%等資料。又被告曾函請原告提示與億擎公司原 始借款合約書、歷年借款異動明細表及案關佐證資料等供核 ,惟其逾期未提示,經被告發函調查取具之協議書、存證信 函、民事起訴狀及臺北地院103年6月25日103年度司他調字 第67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等影本資料中,可知原告 對億擎公司計至102年6月30日之其他應收款本金及利息總額 為127,372,585元【本金100,000,000元+計至98年12月31日 之帳載應收利息6,372,585元+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 止漏列之利息收入21,000,000元(每年6,000,000元x3.5年 )】,是系爭利息收入,非原告起訴狀所訴為協議後,分期 返還投資金額之條件,實為原告自行計算並帳載利息收入計 算至98年12月31日,99至102年度則為短漏計利息收入。亦 即原告100年度對億擎公司有本金100,000,000元及每年6,00 0,000元之應收利息收入債權存在,依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 法規定,公司組織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原告100年度既有6,0 00,000元之應收利息收入,則被告基於同一事實之認定,以 原告短漏報利息收入6,000,000元,其漏報所得違章事證明 確,原告未依首揭規定善盡營利事業所得稅誠實申報之義務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訴稱其無逃漏之事 實,核難採據。是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按所漏 稅額601,694元處0.8倍之罰鍰481,355元,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依修正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6款 第2目規定,經評估系爭應收利息6,000,000元無法收回,故 全額提列呆帳,經與應計利息收入6,000,000元互抵後,對 當期損益並無增加乙節,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第1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呆帳損失」帳載結算 金額為0元,第2頁資產負債表中並無提列備抵呆帳,顯見原 告當年度「應收利息收入」並未列帳,決算時自無應收款項 得以評估無法收回之數額,進而得予估列備抵呆帳,以列為 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又依上開協議書、存證信函、民事起訴 狀及調解筆錄等事證,可知原告於102年9月14日與億擎公司 就全部債權簽訂協議書,103年1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 全部債權,顯未放棄收取系爭利息收入債權之意圖,自無可 能於100年度即評估系爭應收利息6,000,000元無法收回,而 逕予將全額提列呆帳,況原告亦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4條規定,提示可認列呆帳損失之相關憑證供被告審酌 ,核難認定當年度有可供認列為費用之呆帳損失,並進而於 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予以減除,所訴其全額提列呆帳,經與 應計利息收入6,000,000元互抵後,對當期損益並無增加等 ,非可採,原處分罰鍰請續予維持。又本件起訴狀稱:「 原處分認定已屬壞帳之債權仍應計算利息收入並予以申報, 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云云,查原 告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中「呆帳損失」帳載結算金額為0元,既已申報為0元, 被告原處分從何認定已屬壞帳。 ㈣為維護原告權益,被告於復查期間(106年8月9日)曾致電 原告並傳真違章承諾書,惟原告於同年月16日回電稱不願認 諾違章事實及繳清稅款(原處分卷第192頁),是本件並無 首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書面或於 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 ,得以減輕罰鍰倍數之適用。另查原告101年度同一漏稅事 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案件,經原告陳述意見略以:「無 短漏報之情事,應無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適用」(原處 分卷第221頁),是以,原告自始即不願認諾違章事實並繳 清罰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及 第11條之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處罰乙節, 被告已依上開法條第10條規定,為確保原告在稅捐稽徵程序 上受到正當程序之保障,於本案復查期間即通知原告並傳真 違章承諾書請其認諾,又依上開法條第11條但書規定,本案 在裁罰前,有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所定,因受法定期間之限 制,無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昧於事實,斷章取 義,任意指謫,實無足取。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各節 多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為:⑴原告與億擎公司就1億元之資金往來 究屬借貸關係?抑或投資關係?⑵原告主張系爭利息債權已 屬壞帳之債權,不應計利息收入申報,是否可採?⑶原告主 張其於被告機關進行調查前已自行申報補繳稅款,應予免罰 ,是否可採?⑷被告處以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㈠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 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 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次 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 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商 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 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 ㈡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號令修正發布 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 之認定原則:「……八、其他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涉 嫌違章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二)經辦人員應於交 查簽收當日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 ,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三)……進行調查 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㈢查本件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 入59,87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短漏報利息收 入6,000,000元,經原告申請更正後重新核定利息收入為9,8 69,718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983,755元,減除 原告補繳自繳稅額984,248元後,應退稅額493元,並按所漏 稅額601,694元處0.8倍之罰鍰481,355元。原告對罰鍰處分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 駁回,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80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9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3 2725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32-237頁)、財政部107年 2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408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 247-257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㈣原告雖稱:其與億擎公司系爭1億元之資金往來,係投資關 係,而非借貸關係,原處分以借貸關係而認原告有利息債權 未為申報,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1.原告曾於103年1月17日委由賴盛星律師對億擎公司發寄發存 證信函,記載略以:「億擎公司前向本公司借款,截至102 年6月30日止,積欠本公司本息127,372,585元,經……協議 ,於102年9月14日簽訂四方協議書在案,……億擎公司未於 約定之102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億擎公司顯已違約,請貴 律師代函催告清償,否則當依法辦理」等語(參原處分卷第 156至158頁存證信函)。而原告與億擎公司於102年9月14日 簽訂之所謂四方協議書,亦記載略以:「丙方(按即億擎公 司)積欠甲方(按即原告公司)借款及截至102年6月30日止含 利息共計127,372,585元」,此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參原處 分卷第159至161頁)。嗣因億擎公司仍未清償,原告乃於103 年3月19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理由記載略 以:「被告(按即億擎公司)因積欠原告(按即本件原告公司) 借款及截至102年6月30日止含利息共計127,372,585元」等 語,此復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62至164頁)。 足見原告與億擎公司系爭1億元之資金往來,確屬借貸關係 ,而非係投資關係,且系爭借貸,雙方有約定利息,原告對 億擎公司享有利息債權,依所得稅法第22條所訂權責發生制 ,原告縱實際上未收取系爭利息,亦應申報該利息收入。( 本件不符合壞帳規定,詳後述) 2.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經臺北地方法院受理,最後原告與億 擎公司達成調解,其與億擎公司成立調解時之調解金額為43 ,250,000元【含利息之債權總額127,372,585元-億擎公司投 資大陸聯合開發專案之所有權部分移轉作價抵償債務56,122 ,585元-102年9月30日第三人徐柏輝代償28,000,000元】, 係原告對億擎公司計至102年6月30日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總額 127,372,585元,扣除已取償部分後之餘額,而該127,372,5 85元即係以本金100,000,000元及每年應收利息收入6,000,0 00元計算而得【本金100,000,000元+計至98年12月31日之帳 載應收利息6,372,585元+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漏 列之利息收入21,000,000元(每年6,000,000元x3.5年)】( 參原處分卷第172至173頁調解筆錄)。益徵原告與億擎公司 系爭1億元之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予認定。此外,原告 於本案調查之後105年6月15日補繳稅款984,248元,並於105 年6月17日申請更正調增利息收入9,809,848元(含系爭利息 收入6,000,00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1億元之資金往來係投 資關係云云,要不足採。 ㈤原告另稱:系爭利息債權已屬壞帳之債權,不應計入利息收 入申報云云。惟查: 1.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 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 息者。」是應收利息帳款如擬列為呆帳損失,自須逾期兩年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始符要件。 2.查本件係100年營所稅,原告於101年5月31日申報期限前, 就系爭利息收入,自稱僅對債務人為口頭催收,而無書面催 收(參本院卷第76頁筆錄),然系爭借款本金高達1億元,每 年利息亦多達6,000,000元,原告復為公司組織,僅以口頭 催收,衡情難以採信,遑論原告就所謂口頭催收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酌。是原告主張系爭100年度之利息應收帳款為實 際發生之呆帳損失,要不足採。 3.何況,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中「呆帳損失」帳載結算金額為0元,第2頁資產 負債表中亦無提列備抵呆帳(參原處分卷第25頁),顯見原告 當年度「應收利息收入」並未列帳,決算時自無應收款項得 以評估無法收回之數額,進而得予估列備抵呆帳。又原告於 102年9月14日與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全部債權簽訂協議 書,103年1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全部債權,顯未放棄 收取系爭利息收入債權之意圖,自無可能於100年度即評估 系爭應收利息6,000,000元無法收回,而逕予將全額提列呆 帳,況原告亦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提 示可認列呆帳損失之相關憑證供原處分機關審酌,核難認定 當年度有可供認列為費用之呆帳損失,並進而於計算營利事 業所得時予以減除。核本件情形,與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 第53號判例不同,自無適用餘地 。 ㈥原告再稱:其於被告機關進行調查前已自行申報補繳稅款, 應予免罰云云。惟查: 1.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及上揭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台 財稅字第1030059689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所稱未經稅 捐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數 個經調查之作為中,皆尚未開始作為,抑或尚未經經辦人員 交查簽收者。 2.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26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09507 28號函,調查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參原處分卷第14 2頁),嗣於105年5月26日簽准,就同一債權短漏報利息收入 通報各年度,並於同年6月13日派查本案(參原處分卷第148 頁),而原告係於派查日後之105年6月17日始申請更正,自 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之適用,原告稱應予免罰 云云,亦屬誤解。 ㈦原告復稱:被告於106年4月間始作出原處分,而原告早於10 5年6月17日即已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惟被告未斟酌原告已 自動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之事實,仍按所漏稅額裁處0.8倍 之罰鍰,自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云云。惟查: 1.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發布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納稅義務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 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 稅額0.7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 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未經裁處 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6倍之罰鍰。」 2.如前所述,原告100年度既有6,000,000元之應收利息收入, 本應善盡營利事業所得稅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致未申報,核有過失,自應論罰。是被告審酌 其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601,694元處0.8倍之罰 鍰481,355元,並無違誤。 3.又為維護原告權益,被告於復查期間(106年8月9日)曾通 知原告並傳真違章承諾書(原處分卷第192頁),惟原告並 未承認違章事實表明願意接受處罰,是本件並無前揭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得以減輕罰 鍰倍數之適用。另查原告101年度同一漏稅事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違章案件,經原告陳述意見略以:「無短漏報之情事 ,應無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適用」(原處分卷第221頁 ),是以,原告自始即不願認諾違章事實並繳清罰鍰(按原 告僅補繳稅款,但未承認違章)。是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 按所漏稅額601,694元處0.8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㈧原告末稱: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處罰,違反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稅 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規定:「行政機關 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2.本件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1年5月31日申報,核課期 間至106年5月30日(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6年5 月1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依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規定 ,因受法定期間之限制,被告未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難指為違法。 ㈧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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