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1號
107年8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生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龍雲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7年2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408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
息收入新臺幣(下同)59,87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
核定,
嗣查獲短漏報利息收入6,000,000元,經原告申請更正後重
新核定利息收入為9,869,718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
稅額983,755元,減除原告補繳自繳稅額984,248元後,應退
稅額493元,並
按所漏稅額601,694元處0.8倍之
罰鍰481,355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與億擎公司就之1億元資金往來
屬借貸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未將
系爭應收利息6,000,000元列
於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呆帳損失」欄
,顯見原告當年度應收利息收入並未列帳,自無得予估列備
抵呆帳,以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且原告於102年9月間與
億擎公司就全部債權簽訂協議書,顯見未放棄收取系爭債權
之意圖,自無可能將系爭應收利息6,000,000元提列呆帳
云
云。
⒉
惟查,原告與億擎公司間自始即非借款關係,而為投資關係
,至於被告所調閱102年9月之協議書中記載億擎公司積欠原
告借款及利息一事,係因原告投資億擎公司新台幣一億元之
投資關係,於102年間破裂,經雙方協商後,億擎公司同意
以加計利息方式作為返還原告該投資款本金及投資收益,因
有加計利息之事,始於該協議書記載為借款等字樣,惟實際
上原告與億擎公司間就系爭一億元之款項並非借貸關係而為
投資關係,該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加計利息,為億擎公司同意
返還投資款但要求分期返還時,雙方始協議以加計利息之方
式作為原告同意其分期返還之條件,自非訴願決定所認定原
告與億擎公司就該筆1億元款項自始即為借貸關係,亦無基
於該借貸關係自始即約定年息6%之情事,則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認定原告於100年度有發生600萬元之利息收入,並有漏
報該筆利息收入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處分認定已屬壞帳之債權仍應計利息收入並
予以申報,有
違反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及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
⒈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
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
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壞帳之本金既難收回,其利息事實
上亦無從收取,自應認為壞帳之一部分,將來果能本息收回
,儘可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列為收回年度
之收益,在未曾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自不應計徵利息所
得,而令原告負預繳所得稅之義務。被告官署就壞帳損失估
計其利息,列入原告營利所得於法尚
難謂合。」(最高行政
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如債權已逾期兩年
且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該債權所生之利息自應
認為是壞帳(呆帳)之一部份,在未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
,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自明。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億擎公司間之一億元為借貸關係,並
有約定年息6%之利息(原告否認),因億擎公司就該筆一
億元之款項從未返還任何本金或利息予原告,依所得稅法第
4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債權自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系爭債權既
已視為呆帳(壞帳),基於該債權(呆帳)所生之應收利息
,自應視為呆帳之一部份,在未曾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
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則訴願決定以原告應將系爭已屬呆帳
所生之利息,計徵利息所得,並據此認定原告有漏報利息所
得之情形而課以罰鍰,自有違背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
及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
撤
銷。
㈢本件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前已自行申報補繳稅款,依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免罰:
⒈按「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
者,並得免除其刑: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即已自行申請更正帳外調增此筆
6, 000,000元之利息收入,且於同年6月15日即已補繳稅款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上開補繳稅款及自行申請更
正帳外調增利息收入前,尚未接獲被告進行調查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函文通知,
乃屬自動申報補繳稅款案件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免除
漏稅罰
,惟被告以其於104年1月26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0
950728號函,調查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於105年5月
26日簽准,就同一債權短漏報利息收入通報各年度,並於同
年6月13日派查本案,據以主張本件原告於同年6月15日自動
繳納稅款之行為,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之
規定云云,
惟查,被告104年1月26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
第1040950728號函乃係調查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原證2),與本案原告主動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之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乃屬二事,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已於
斯時對本
案(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行調查,合先
陳明。
⒊又被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26日簽准,並於同年6月13日派查
本案,故於原告於同年6月15日自動補繳稅款前已進行調查
云云。惟查,被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否
認之。況且,依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
0號函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
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其中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之作業
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所示「(一)、審查人員應就非屬
擴大書面審核及擴大書面審核之派查案件,進行線上審查及
核定作業,經審查無異常之案件,將審查情形記錄於核定系
統。(二)經審查發現有異常之案件,應於當日發函並載明
具體查核範圍,通知營利事業(含關係人)限期提供帳簿憑
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異常事項,並以函查日(即
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足見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基準日認定,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中,係
以審查發現有異常並發函當日(即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
而非以派查日為調查基準日自明,乃被告以其於同年6月13
日派查本案,故以該日為調查基準日,據以認定原告係於調
查日後始補繳稅款,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免
罰情形云云,顯與其於103年間發布及
適用之「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不符,而訴願決定未予審酌此情節即逕為駁回原告之主張,
自有
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㈣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處以漏稅罰,自
有違反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
⒈按「
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確保其
在稅捐稽徵程序上受到正當程序保障。」、「稅捐稽徵機關
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及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就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105年
6月15日及17日原告自動補繳稅款及申請更正利息收入之申
報後,在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下,於106年4月間逕予
裁罰,原告於稅捐稽徵程序上自未受到正當程序之保障,原
處分自有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違背
法令,應予撤銷。
㈤原處分未斟酌本件原告主動補繳稅款並申請更正利息收入之
申報,逕行以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顯有裁量怠惰及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亦有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⒈按「稅捐稽徵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納稅者之
資力。」,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又按「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
行政行為得進行
司法審查,然在
權力分立底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
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
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時,認為
其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
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
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即是此意。又上級機關或長官對
下級機關或屬官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
行政規則,雖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然依
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規定
,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
平等
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對行政機關產生
拘束作用,行
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查裁罰倍數參考表(
含使用須知)係財政部對所屬稅捐稽徵機關,關於對稅務違
章案件為處罰行使裁量權事項,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依上述
說明,稅捐稽徵機關為裁罰時,如有違反該參考表(含使用
須知),即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此外『裁罰金額或倍數
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
,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
,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為使用須知
第4點所規定,雖納稅義務人於漏稅違章後,承認違章事實
,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未裁罰前自動繳清稅款
等情
形,屬違章後之態度問題,然裁罰倍數參考表在諸多稅目,
例如:營利事業所得稅、證券交易稅、貨物稅、菸酒稅、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契稅、娛樂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等,對納稅義務人漏稅違章後,有『以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承
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或『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等相類情事時,均有比無此
情形者為較輕之裁罰規定。蓋在此種情形,除顯示納稅義務
人違章後態度良好外,亦有助於節省稽徵成本,尤其在『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之情形,國庫及早收取稅款,有
利於國庫資金調度,裁罰倍數參考表予以較輕之裁罰,具有
妥當性,符合法規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此顯示出納稅義務人
漏稅違章後,有無「以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
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或「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
)已補繳稅款」等相類情事,應為稅捐稽徵機關為裁罰時,
裁量審酌之重要事項。然在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之漏稅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並未將此列為裁
量審酌事項,為補救此種僅針對典型案件所作之裁罰倍數參
考表,稅捐稽徵機關在具體案件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稽徵機關為裁罰,無論是依
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為裁罰,抑或減輕,均應於審查報告中
敘明其已斟酌包括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
並已補繳稅款等情事之裁量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怠惰,屬濫
用裁量權限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自行補申
報且補繳稅款之情形,應於裁罰處分時予以斟酌並敘明於裁
罰處分內,否則即有裁量怠惰及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亦有
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之違誤。
⒉查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間始作出原處分,而原告早於105年6
月15日及17日即已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即於被告為本件裁
罰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為
兩造確認之事實。嗣原
告提起訴願,主張於被告調查及作成原處分前即已自行更正
申報補繳,惟訴願決定僅以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
定及本件無原告承認違章事實及願補繳稅款及罰鍰之承諾書
等語,認定應按所漏稅額裁處0.8倍之罰鍰,足見被告未於
裁罰時斟酌原告已自動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之事實參酌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自有裁量怠惰而屬濫用裁
量權限之違法,亦有不適用納稅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違法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
㈥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於
104年1月26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0950728號函(
原
處分卷第142頁)調查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查
核事項(五)其他應收款及預付款,經查有資金貸予他人未
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情事,嗣於105年5月26日簽准派案查核
本案(原處分卷第151頁),就同一債權短漏報利息收入通
報各年度,並於同年6月13日派查,是依
首揭財政部
函釋規
定,本案最先作為之日即調查基準日應為104年1月26日,是
日已就「其他應收款」進行調查,亦為本案最先作為之日,
原告係於本案調查之後105年6月17日始申請更正調增利息收
入9,809,848元(含系爭利息收入6,000,000元),並於同年
月15日補繳稅款984,248元,確定在案,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規定免罰之適用,原告主張適用上開規定免罰,顯
係對法令之誤解。被告就同一案情之10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復查
期間曾於106年度1月11日以財
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000000000函(原處分卷第142-1頁)
請原告提示與億擎公司原始借款合約書、歷年借款異動明細
表及案關
佐證資料等供核,惟其逾期未提示,嗣於被告再行
電話通知時,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傳真說明並無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解前之相關催收資料可資提供(
原處分卷第189頁),故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15日及16日以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1046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詢臺北
地院及賴盛星律師(原處分卷第175頁及第165頁),取得原
告與億擎公司間之協議書、
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等事證,
原告隱匿漏報系爭利息收入之相關事證,不予提供,違章事
證明確,本件並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餘
地,經被告
依職權審酌其違章情節,並依首揭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以所漏稅額0.8倍罰鍰,於法
有據
,原告任意指謫被告裁量怠惰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與事實
不符,原處罰鍰請續予維持。
㈡原告主張其與億擎公司間屬投資而非資金借貸關係,雙方協
議書
所載加計利息實為分期返還投資金額之條件,且已自行
申請更正帳外調增利息收入,實無逃漏之事實乙節,經查原
告上開更正調增系爭利息收入6,000,000元之申請,所附之
總分類帳「其他應收款」項下書明餘額100,000,000元、約
定週年利率6%等資料。又被告曾函請原告提示與億擎公司原
始借款合約書、歷年借款異動明細表及案關佐證資料等供核
,惟其逾期未提示,經被告發函調查取具之協議書、存證信
函、民事起訴狀及臺北地院103年6月25日103年度司他調字
第67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等影本資料中,可知原告
對億擎公司計至102年6月30日之其他應收款本金及利息總額
為127,372,585元【本金100,000,000元+計至98年12月31日
之帳載應收利息6,372,585元+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
止漏列之利息收入21,000,000元(每年6,000,000元x3.5年
)】,是系爭利息收入,非原告起訴狀所訴為協議後,分期
返還投資金額之條件,實為原告自行計算並帳載利息收入計
算至98年12月31日,99至102年度則為短漏計利息收入。亦
即原告100年度對億擎公司有本金100,000,000元及每年6,00
0,000元之應收利息收入債權存在,依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
法規定,公司組織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原告100年度既有6,0
00,000元之應收利息收入,則被告基於同一事實之認定,以
原告短漏報利息收入6,000,000元,其漏報所得違章事證明
確,原告未依首揭規定善盡營利事業所得稅誠實申報之義務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訴稱其無逃漏之事
實,核難採據。是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按所漏
稅額601,694元處0.8倍之罰鍰481,355元,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依修正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6款
第2目規定,經評估系爭應收利息6,000,000元無法收回,故
全額提列呆帳,經與應計利息收入6,000,000元互抵後,對
當期損益並無增加乙節,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第1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呆帳損失」帳載結算
金額為0元,第2頁資產負債表中並無提列備抵呆帳,顯見原
告當年度「應收利息收入」並未列帳,決算時自無應收款項
得以評估無法收回之數額,進而得予估列備抵呆帳,以列為
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又依上開協議書、存證信函、民事起訴
狀及調解筆錄等事證,可知原告於102年9月14日與億擎公司
就全部債權簽訂協議書,103年1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
全部債權,顯未放棄收取系爭利息收入債權之意圖,自無可
能於100年度即評估系爭應收利息6,000,000元無法收回,而
逕予將全額提列呆帳,況原告亦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4條規定,提示可認列呆帳損失之相關憑證供被告審酌
,核難認定當年度有可供認列為費用之呆帳損失,並進而於
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予以減除,所訴其全額提列呆帳,經與
應計利息收入6,000,000元互抵後,對當期損益並無增加等
,
洵非可採,原處分罰鍰請續予維持。又本件起訴狀稱:「
原處分認定已屬壞帳之債權仍應計算利息收入並予以申報,
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云云,查原
告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中「呆帳損失」帳載結算金額為0元,既已申報為0元,
被告原處分從何認定已屬壞帳。
㈣為維護原告權益,被告於復查期間(106年8月9日)曾致電
原告並傳真違章承諾書,惟原告於同年月16日回電稱不願認
諾違章事實及繳清稅款(原處分卷第192頁),是本件並無
首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書面或於
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
,得以減輕罰鍰倍數之適用。另查原告101年度同一漏稅事
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案件,經原告陳述意見
略以:「無
短漏報之情事,應無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適用」(原處
分卷第221頁),
是以,原告自始即不願認諾違章事實並繳
清罰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及
第11條之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處罰乙節,
被告已依上開法條第10條規定,為確保原告在稅捐稽徵程序
上受到正當程序之保障,於本案復查期間即通知原告並傳真
違章承諾書請其認諾,又依上開法條第11條但書規定,本案
在裁罰前,有
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所定,因受法定期間之限
制,無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昧於事實,斷章取
義,任意指謫,實無足取。
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各節
多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
爭點厥為:⑴原告與億擎公司就1億元之資金往來
究屬借貸關係?抑或投資關係?⑵原告主張系爭利息債權已
屬壞帳之債權,不應計利息收入申報,是否可採?⑶原告主
張其於被告機關進行調查前已自行申報補繳稅款,應予免罰
,是否可採?⑷被告處以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㈠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
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
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次
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
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商
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
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
㈡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號令修正發布
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
之認定原則:「……八、其他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涉
嫌違章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二)經辦人員應於交
查簽收當日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
,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三)……進行調查
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㈢查本件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
入59,87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短漏報利息收
入6,000,000元,經原告申請更正後重新核定利息收入為9,8
69,718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983,755元,減除
原告補繳自繳稅額984,248元後,應退稅額493元,並按所漏
稅額601,694元處0.8倍之罰鍰481,355元。原告對罰鍰處分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
駁回,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80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9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3
2725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32-237頁)、財政部107年
2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408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
247-257頁)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㈣原告雖稱:其與億擎公司系爭1億元之資金往來,係投資關
係,而非借貸關係,原處分以借貸關係而認原告有利息債權
未為申報,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1.原告曾於103年1月17日委由賴盛星律師對億擎公司發寄發存
證信函,記載略以:「億擎公司前向本公司借款,截至102
年6月30日止,積欠本公司本息127,372,585元,經……協議
,於102年9月14日簽訂四方協議書在案,……億擎公司未於
約定之102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億擎公司顯已違約,請貴
律師代函
催告清償,否則當依法辦理」等語(參原處分卷第
156至158頁存證信函)。而原告與億擎公司於102年9月14日
簽訂之所謂四方協議書,亦記載略以:「丙方(按即億擎公
司)積欠甲方(按即原告公司)借款及截至102年6月30日止含
利息共計127,372,585元」,此並有協議書
附卷可稽(參原處
分卷第159至161頁)。嗣因億擎公司仍未清償,原告乃於103
年3月19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理由記載略
以:「被告(按即億擎公司)因積欠原告(按即本件原告公司)
借款及截至102年6月30日止含利息共計127,372,585元」等
語,此復有民事起訴狀附卷
可參(原處分卷第162至164頁)。
足見原告與億擎公司系爭1億元之資金往來,確屬借貸關係
,而非係投資關係,且系爭借貸,雙方有約定利息,原告對
億擎公司享有利息債權,依所得稅法第22條所訂權責發生制
,原告縱實際上未收取系爭利息,亦應申報該利息收入。(
本件不符合壞帳規定,詳後述)
2.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經臺北地方法院受理,最後原告與億
擎公司達成調解,其與億擎公司成立調解時之調解金額為43
,250,000元【含利息之債權總額127,372,585元-億擎公司投
資大陸聯合開發專案之所有權部分移轉作價抵償債務56,122
,585元-102年9月30日
第三人徐柏輝代償28,000,000元】,
係原告對億擎公司計至102年6月30日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總額
127,372,585元,扣除已取償部分後之餘額,而該127,372,5
85元即係以本金100,000,000元及每年應收利息收入6,000,0
00元計算而得【本金100,000,000元+計至98年12月31日之帳
載應收利息6,372,585元+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漏
列之利息收入21,000,000元(每年6,000,000元x3.5年)】(
參原處分卷第172至173頁調解筆錄)。
益徵原告與億擎公司
系爭1億元之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
堪予認定。此外,原告
於本案調查之後105年6月15日補繳稅款984,248元,並於105
年6月17日申請更正調增利息收入9,809,848元(含系爭利息
收入6,000,00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1億元之資金往來係投
資關係云云,要不足採。
㈤原告另稱:系爭利息債權已屬壞帳之債權,不應計入利息收
入申報云云。惟查:
1.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
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
息者。」是應收利息帳款如擬列為呆帳損失,自須逾期兩年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始符要件。
2.查本件係100年營所稅,原告於101年5月31日申報期限前,
就系爭利息收入,自稱僅對債務人為口頭催收,而無書面催
收(參本院卷第76頁筆錄),然系爭借款本金高達1億元,每
年利息亦多達6,000,000元,原告復為公司組織,僅以口頭
催收,衡情難以採信,
遑論原告就所謂口頭催收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酌。是原告主張系爭100年度之利息應收帳款為實
際發生之呆帳損失,要不足採。
3.何況,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中「呆帳損失」帳載結算金額為0元,第2頁資產
負債表中亦無提列備抵呆帳(參原處分卷第25頁),顯見原告
當年度「應收利息收入」並未列帳,決算時自無應收款項得
以評估無法收回之數額,進而得予估列備抵呆帳。又原告於
102年9月14日與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全部債權簽訂協議
書,103年1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全部債權,顯未放棄
收取系爭利息收入債權之意圖,自無可能於100年度即評估
系爭應收利息6,000,000元無法收回,而逕予將全額提列呆
帳,況原告亦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提
示可認列呆帳損失之相關憑證供
原處分機關審酌,核難認定
當年度有可供認列為費用之呆帳損失,並進而於計算營利事
業所得時予以減除。核本件情形,與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
第53號判例不同,自無適用餘地 。
㈥原告再稱:其於被告機關進行調查前已自行申報補繳稅款,
應予免罰云云。惟查:
1.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及
上揭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台
財稅字第1030059689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所稱未經稅
捐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數
個經調查之作為中,皆尚未開始作為,抑或尚未經經辦人員
交查簽收者。
2.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26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09507
28號函,調查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參原處分卷第14
2頁),嗣於105年5月26日簽准,就同一債權短漏報利息收入
通報各年度,並於同年6月13日派查本案(參原處分卷第148
頁),而原告係於派查日後之105年6月17日始申請更正,自
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之適用,原告稱應予免罰
云云,亦屬誤解。
㈦原告復稱:被告於106年4月間始作出原處分,而原告早於10
5年6月17日即已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惟被告未斟酌原告已
自動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之事實,仍按所漏稅額裁處0.8倍
之罰鍰,自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云云。惟查:
1.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發布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納稅義務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
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
稅額0.7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
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未經裁處
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6倍之罰鍰。」
2.如前所述,原告100年度既有6,000,000元之應收利息收入,
本應善盡營利事業所得稅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致未申報,核有過失,自應論罰。是被告審酌
其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601,694元處0.8倍之罰
鍰481,355元,並無違誤。
3.又為維護原告權益,被告於復查期間(106年8月9日)曾通
知原告並傳真違章承諾書(原處分卷第192頁),惟原告並
未承認違章事實表明願意接受處罰,是本件並無
前揭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得以減輕罰
鍰倍數之適用。另查原告101年度同一漏稅事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違章案件,經原告陳述意見略以:「無短漏報之情事
,應無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適用」(原處分卷第221頁
),是以,原告自始即不願認諾違章事實並繳清罰鍰(按原
告僅補繳稅款,但未承認違章)。是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
按所漏稅額601,694元處0.8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㈧原告末稱: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處罰,違反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稅
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
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
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規定:「行政機關
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2.本件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1年5月31日申報,
核課期
間至106年5月30日(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6年5
月1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依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規定
,因受法定期間之限制,被告未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難指為違法。
㈧綜上,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