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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1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107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啟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秋萍(兼送達代收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7年3月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4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67,559,264元、營業淨利 8,588,732元及全年所得額6,659,977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 未依通知提示帳證供核,乃按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6 7,559,264元、營業淨利26,109,550元及全年所得額24,180, 795元,補徵稅額2,898,97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 告106年9月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2761號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8月20日收受被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甲證1)。本件所爭執者為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今被告既已重行核定之,且依照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記載,該「上次核定數」仍以原 告原申報數為據,並非以本件系爭重行核定數額為據,其雖 於最終計算應納稅額時,扣除本件系爭計算出之應納稅額, 而僅開立差額之稅單。然其稅額核定與計算標準既然有所歧 異(無論銷貨收入、成本、費用等均有不同),亦即其處分 所做成理由不同,故其所重新核定之稅額,自「非」以本件 系爭核定為合法為前提,而係應認定重行核定之處分自「包 含撤銷(取代)原處分」之效力,則本件撤銷訴訟既撤銷之 原處分標的已不存在,則顯已無訴訟之利益。原告雖未能收 受被告就上開通知書所應附之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惟依 據被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 依據說明書,可推知此次重行核定,亦是以被告查得原告短 漏報銷售額,而調整營業收入總額後;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核算調整營業成本,係對與本件同一科目為重行核定。而 與本件系爭核定營業成本與費用之計算顯有不同。基此,重 行核定之處分自必然包含撤銷原處分而另為新處分之效力, 本件原處分既尚未由本院做成具有既判力拘束力之判決,則 被告依法重核並重新認定成本費用之數額,則顯無不可,故 本件原處分已由前開甲證1重核處分取代。 ㈡原處分未衡酌原告業已提供營業成本之事證,僅以未提示部 分帳簿憑證及未提供其他費用與業務相關憑證為由,逕以「 為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推計進銷成本 ,未將核實課稅作為原則之方式核課,難謂合法: ⒈原告業已於105年11月11日及106年3月3日就10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請查對更正,並於復查時於106年4月26日提 出包括進銷項憑證、分類帳之103年度帳簿憑證等資料, 惟被告又稱原告未就進銷成本部分提示進銷明細分類帳、 裝修成本部分未提示成本表資料等,並據以為由,逕以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訴願決定亦僅以原告未提示進銷成本 291,147,515元、裝修成本及296,929,645元之資料,而逕 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然原告既已提供被告出售早餐原 料及裝潢工程之進銷項憑證及分類帳等相關事證,於原告 提供之帳證中既仍有可勾稽者,被告即應就各項成本支出 之帳簿資料予以調查審認,不得因部分帳證不全,即將原 告之營業成本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稅法第83條 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70年度判 字第470號及92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查決定就有關其他費用部分除燃料費以外之什費739,99 9元及服務費5,026,000元僅謂原告未能提示該等費用與業 務相關之證明文件云云,即逕予否准認列該等費用,然原 告既已提供被告進銷項憑證及分類帳,被告即應就各項成 本支出之帳簿資料予以調查審認,並應就原告究竟係全未 提供什費及服務費與業務相關憑證、或所提供憑證未足具 體說明該等費用與業務之關聯而得補正加以說明,實屬未 盡職權調查義務,即逕否准該等費用之認列,難謂與法相 符。 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之損益科目繁多,每一科目又 為多筆交易合計數額,是以核定課稅所得額將受各筆交易或 各申報科目變動所繫而有影響,是以原告自復查過程起即盡 力提供可取得之帳證,卻因提具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及電磁 資料而致被告顯有重複計算課稅所得之可能,並遭被告及受 理訴願機關未附明確理由予以反駁。尤有甚者,本件涉及稅 額巨大,原告亦已於訴願過程中聲明祈請受理訴願機關待原 告所涉且與本案件相關之103年度營業稅行政救濟程序進行 至可釐清所涉爭議後再作成訴願決定,惟受理訴願機關未給 予原告此一機會,更反指受限於他件相關案件原告未提出事 證而未具明確理由駁回原告訴願,容有未洽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原告主要係經營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及承攬各加盟店之裝 潢工程。103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67,559,264元(出售早 餐原料收入359,951,198元及裝潢工程收入7,608,066元)、 營業成本312,879,195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6,091,337 元、營業淨利8,588,732元、利息收入22,990元、利息支出 1,951,745元及全年所得額6,659,977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 以原告經通知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遂依會計師查核工作底 稿查簽之出售早餐原料收入及裝潢工程收入,分別按未分類 其他食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9-99)及室內裝潢工 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340-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1 2%,核算營業淨利26,109,550元,並加計利息收入22,990元 及減除利息支出1,951,74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4,180,795 元;是本件原核定為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次核 定」之行政處分。又本件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103年度日記 簿、現金簿、分類帳各1本及各月份傳票暨憑證12本,經查 核後重行核算營業淨利為28,999,339元(營業收入淨額367, 559,265元-營業成本296,929,645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1 ,630,281元),加計利息收入22,990元及減除利息支出1,95 1,74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7,070,584元,較原核定24,180, 795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 核定全年所得額24,180,795元乃予維持,該更正核定通知書 之全年所得額「上次核定數」即為原核定之24,180,795元, 原告主張仍以原申報數為據,係屬誤解。 ㈡原告迄未能提示系爭費用確實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及支付 證明,尚難僅依所提示統一發票及分類帳即可認屬與業務相 關之費用,且本件被告自原查核開始至復查及訴願決定,均 一再指明原告應提示系爭費用與業務相關證明及支付證明等 文件,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原告均未能提示,原查否准認列 其他費用5,765,999元自屬有據: ⒈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係以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準此,營利事業之所得,皆須依收入 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又營業費用之認列,非僅以 有無費用支付事實為斷,尚須檢視費用支出與營業活動有 無關聯,倘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發生之費用,因與 創造收入之營業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自不得認列,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62條規定甚明。另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 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而所謂帳簿文據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 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適 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參照),合先 陳明。 ⒉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11日及106年3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17條規定向被告所屬板橋分局申請查對更正,原查於105 年11月18日函請其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原告未提示,原查 分別於106年2月3日及3月9日函復原告,並於106年3月9日 函復無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復查時,被告以 106年4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4932號函通知原告 補具復查項目及理由,並請提示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 ,嗣原告於106年4月26日提示103年度日記簿、現金簿、 分類帳各1本及各月份傳票暨憑證12本,經查其中: ⑴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67,559,265元,分別為出售早 餐原料收入359,951,198元及裝潢工程收入7,608,066元 ,本件原查係依原告申報數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367,55 9,265元,有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可稽,原告主張本件尚以電磁資料內容作為收入 核定依據乙節,係屬誤解。 ⑵列報營業成本312,879,195元,分別為進銷成本291,147 ,515元及裝修成本21,731,680元,進銷成本部分,原告 未提示進銷存明細分類帳資料,致進銷貨交易及存貨情 形無從核對;裝修成本部分僅提示進項統一發票及分類 帳,其分類帳摘要註記進項交易對象名稱,進項統一發 票品名則註記裝修工程一式,並未提示裝修工程交易對 象、裝修合約、估價單、驗收單及加盟合約等與業務相 關證明資料,經再於106年5月10日函請提示存貨明細帳 、裝修工程相關證明文件及銷貨收入各產品進銷存明細 表、裝修工程收入相關成本報表等資料,原告迄未提示 ,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分別按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 及室內裝潢工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4%、24%,核 算進銷成本309,558,030元、裝修成本5,782,130元,惟 原告自行申報進銷成本291,147,515元較按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計算為低,從低核定營業成本為296,929,645 元(291,147,515+5,782,130)。 ⑶原告列報其他費用15,606,069元,其中什費(顧問費及 顧問輔導費)739,999元及服務費5,026,000元,原告未 提示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嗣再於106年5月10日函請 提示支付證明及與業務相關證明文件,原告迄未能提示 系爭費用確實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且因系爭費用統 一發票及分類帳,僅註記顧問費、顧問輔導服務及服務 費等,其內容為何,與原告所營業務關係為何,均無從 得知。況依原告分類帳,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借記3筆 服務費3,225,000元、3,050,000元及3,751,000元,合 計10,026,000元,雖分別取得昇萱食品有限公司、松萱 企業有限公司及承瑩有限公司開立之3紙統一發票,並 於12月31日貸記轉預付費用5,000,000元,然查其中服 務費3,225,000元及3,050,000元於傳票貸記現金(即以 現金支付),惟原告現金帳並無現金支付之紀錄。 ⒊另原核定其他費用7,585,318元,復查決定予以追認燃料 費2,254,752元,變更核定其他費用為9,840,070元,又原 告帳載一般捐贈2,000,940元及政治捐贈300,000元,因一 般捐贈超限,自行依法調整後申報995,997元,經核相關 收據或憑證尚無不符,惟本件經重新計算並未超限,重行 核定捐贈費用為2,300,940元。準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 額核定為41,630,281元並無不合。 ㈢本件行政處分並無被重核處分取代之情事: ⒈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營利事業所得稅 係按年度採(誠實)結算申報制,結算申報書內之損益科 目高達數十項,每一科目之申報金額,為當年度多筆交易 之合計數,是以每一筆交易或每一申報科目數字有變動, 均可能影響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同一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於稅捐之核課期間內,因 查核時點及每次查核項目(科目)不同,會作成多次行政 處分,而同一年度每次行政處分之補徵稅額,係減除上次 核定數(或申報數),就差額部分補徵稅款,並無重複, 亦非取代前次行政處分,參更正核定通知書應補退稅額計 算項次117欄可知,原告107年8月20日收受之更正核定通 知書本次核定應補稅額5,723,906元已減除歷次(即本件 )核定實際補稅額2,898,972元,乃核定該次實際補稅額 為2,824,934元。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規定自明,此乃稅捐稽徵法基於租稅公平及稽徵實務 考量所訂定。爰此,同一年度不同課稅之行政處分各有其 內涵(亦即就本次查核科目或項目調整,未調整科目或項 目數則依申報數或上次核定數),亦各有其行政程序或救 濟程序。因此,各個課稅基礎得被核定作為具體案件(部 分事實關係)之獨立規制,在此範圍內,課稅處分按其基 礎理由可認具有可分性。 ⒉本件行政處分,係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依原告結算申報資料 進行調查,並依原告「自行申報」營業收入據以核定所得 額,予以補徵稅款。嗣後寄發原告之更正核定通知書內容 係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另案查得原告有漏報銷貨收入、工程 收入及其他收入情事,並據以核定所得額及補徵稅款,核 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內涵。 ㈣綜上,被告參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103條第3款規定,重行核算營業淨 利為28,999,339元(營業收入淨額367,559,265元-營業成本 296,929,645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1,630,281元),加計 利息收入22,990元及減除利息支出1,951,745元,核定全年 所得額27,070,583元,較原核定24,180,795元為高,基於行 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全年所得額24,1 80,795元請續予維持等語。 五、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 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83條第1項規定: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 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62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第103條第3款規定:「其他費用或損失: 一、……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 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核與相關法規, 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 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原告業已提供營業成本等事證,原處分以同業利潤 標準推計課稅,未以核實課稅作為核課方式,應有違誤云云 。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故營利事業之所得,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計算之。又營業費用之認列,非僅以有無費用支 付事實為斷,尚須檢視費用支出與營業活動有無關聯,倘係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發生之費用,因與創造收入之營業 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認列, 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 定甚明。另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所謂帳 簿文據未提示者,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 不完全者,均有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35號、 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 11日(原處分卷1第33至52頁)及106年3月3日(原處分卷1 第58至61頁)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所屬板橋分局 申請查對更正,該分局於105年11月18日(原處分卷1第55頁 )函請其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原告未提示,該分局分別於 106年2月3日(原處分卷1第53至54頁)及3月9日(原處分卷 1第72至78頁)函復原告,並於106年3月9日函復無稅捐稽徵 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復查時,被告以106年4月5日北區國 稅法一字第1060004932號函(原處分卷1第8至9頁)通知原 告補具復查項目及理由,並請提示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 ,嗣原告於106年4月26日提示103年度日記簿、現金簿、分 類帳各1本及各月份傳票暨憑證12本(原處分卷1第100頁) ,經查其中:⒈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67,559,264元,分 別為出售早餐原料收入359,951,198元及裝潢工程收入 7,608,066元(原處分卷1第7頁及第3頁),本件原查係依原 告申報數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367,559,264元(被告答辯狀 植為367,559,265元,下同)有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93頁)可稽,原告主張 本件尚以電磁資料內容作為收入核定依據乙節,係屬誤解。 ⒉列報營業成本312,879,195元(原處分卷1第91頁),分別 為進銷成本291,147,515元(原處分卷1第119至122頁)及裝 修成本21,731,680元(原處分卷1第116至118頁),進銷成 本部分,原告未提示進銷存明細分類帳資料,致進銷貨交易 及存貨情形無從核對;裝修成本部分僅提示進項統一發票及 分類帳,其分類帳摘要註記進項交易對象名稱(原處分卷1 第116至118頁),進項統一發票品名則註記裝修工程一式( 原處分卷1第123頁),並未提示裝修工程交易對象、裝修合 約、估價單、驗收單及加盟合約等與業務相關證明資料,經 該分局再於106年5月10日(原處分卷1第79至86頁)函請提 示存貨明細帳、裝修工程相關證明文件及銷貨收入各產品進 銷存明細表、裝修工程收入相關成本報表等資料,原告迄未 提示,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分別按「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 業」及「室內裝潢工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4%、24% ,核算進銷成本309,558,030元、裝修成本5,782,130元,惟 原告自行申報進銷成本291,147,515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計算為低,從低核定營業成本為296,929,645元( 291,147,515+5,782,130)。⒊原告列報其他費用 15,606,069元,其中什費(顧問費及顧問輔導費)739,999 元及服務費5,026,000元(原處分卷1第97至99頁),原告未 提示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嗣該分局再於106年5月10日函 請提示支付證明及與業務相關證明文件,原告迄未能提示系 爭費用確實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且因系爭費用統一發票 (原處分卷2第55頁及第44頁)及分類帳(原處分卷1第97至 99頁),僅註記顧問費、顧問輔導服務及服務費等,其內容 為何?與原告所營業務關係為何?均無從得知。況依原告分 類帳,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借記3筆服務費3,225,000元、 3,050,000元及3,751,000元,合計10,026,000元,雖分別取 得昇萱食品有限公司、松萱企業有限公司及承瑩有限公司開 立之3紙統一發票(原處分卷2第44頁),並於12月31日貸記 轉預付費用5,000,000元,然查其中服務費3,225,000元及 3,050,000元於傳票貸記現金(即以現金支付),惟原告現 金帳並無現金支付之紀錄。準此,原告迄未能提示系爭費用 確實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及支付證明,尚難僅依所提示統 一發票及分類帳即可認屬與業務相關之費用,且本件被告自 原查核開始至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一再指明原告應提示系爭 費用與業務相關證明及支付證明等文件,已盡職權調查義務 ,原告均未能提示,原查否准認列其他費用5,765,999元自 屬有據。另原核定其他費用7,585,318元,復查決定予以追 認燃料費2,254,752元,變更核定其他費用為9,840,070元, 又原告帳載一般捐贈2,000,940元及政治捐贈300,000元,因 一般捐贈超限,自行依法調整後申報995,997元,經核相關 收據或憑證尚無不符,惟本件經重新計算並未超限,重行核 定捐贈費用為2,300,940元。準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核 定為41,630,281元,並無不合。綜上,被告依首揭規定,重 行核算營業淨利為28,999,339元(營業收入淨額 367,559,264元-營業成本296,929,645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 額41,630,281元),加計利息收入22,990元及減除利息支出 1,951,74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7,070,583元,較原核定 24,180,795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 定,原核定全年所得額24,180,795,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 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八、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07年8月20日收受被告10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92、93頁,甲證1),本件原處 分已被甲證1之重核處分取代云云。查本件原告主要係經營 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及承攬各加盟店之裝潢工程。103年 度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67,559,264元(出售早餐原料收入 359,951,198元及裝潢工程收入7,608,066元)、營業成本 312,879,195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6,091,337元、營業 淨利8,588,732元、利息收入22,990元、利息支出1,951,745 元及全年所得額6,659,977元,本件係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以 原告經通知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遂依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 查簽之出售早餐原料收入及裝潢工程收入(原處分卷1第7頁 及第3頁),分別按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 :454 9-99)及室內裝潢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340-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12%,核算營業淨利26,109,550 元,並加計利息收入22,990元及減除利息支出1,951,745元 ,核定全年所得額24,180,795元。是本件原核定為原告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次核定」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 107頁,附件一)。又本件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103年度日記 簿、現金簿、分類帳各1本及各月份傳票暨憑證12本(原處 分卷1第100頁),經查核後重行核算營業淨利為28,999,339 元(營業收入淨額367,559,265元-營業成本296,929,645元-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1,630,281元),加計利息收入22,990 元及減除利息支出1,951,74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 27,070,583元,較原核定24,180,795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 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全年所得額24,180,795 元乃予維持,已如前述,原告所指更正核定通知書(甲證1 )之全年所得額「上次核定數」即為原核定之24,180,795元 ,原告所稱仍以原申報數為據云云,核屬誤解。又營利事業 所得稅係按年度採(誠實)結算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結算申報書內之損益科目高達數十項,每一科 目之申報金額,為當年度多筆交易之合計數,是以每一筆交 易或每一申報科目數字有變動,均可能影響核定之課稅所得 額,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 ,於稅捐之核課期間內,因查核時點及每次查核項目(科目 )不同,可能作成多次行政處分,而同一年度每次行政處分 之補徵稅額,係減除上次核定數(或申報數),就差額部分 補徵稅款,並無重複,亦非取代前次行政處分。查原告所指 更正核定通知書(甲證1)應補退稅額計算項次117欄可知, 該更正核定通知書本次核定應補稅額5,723,906元已減除歷 次(即本件)核定實際補稅額2,898,972元,乃核定該次實 際補稅額為2,824,934元。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 補稅處罰。」自明。準此,同一年度不同課稅之行政處分各 有其內涵(亦即就本次查核科目或項目調整,未調整科目或 項目數則依申報數或上次核定數),各個課稅基礎得被核定 作為具體案件(部分事實關係)之獨立規制,在此範圍課稅 處分按其基礎理由具有可分性。本件行政處分,係被告所屬 板橋分局依原告結算申報資料進行調查,並依原告「自行申 報」營業收入據以核定所得額,予以補徵稅款。至該更正核 定通知書內容係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另案查得原告有漏報銷貨 收入、工程收入及其他收入情事,並據以核定所得額及補徵 稅款,核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內涵,故本件行政處分並無被重 核處分取代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亦非可採。 九、從而,本件被告核算原告103年度營業淨利28,999,339元, 加計利息收入22,990元,扣除利息支出1,951,745元,核算 全年所得應為27,070,583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復查決定遞予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24,180,795元, 補徵稅額2,898,972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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