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九龍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有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朱佳顯
上列
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撤
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侯友宜,據變
更後代表人侯友宜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
訴外人訢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訢宏公司)為從事紡織
業,於民國99年4月30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廠房(門牌:
新北市○○區○○街○○○巷○號)作布之印染整理使用,並領
經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在案。
嗣
因該廠區範圍內土地不敷使用,訢宏公司依興辦工業人使用
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
10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利
○○○○○○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
地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毗連擴展計畫,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符
合規定,以105年3月25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528065號函(
下稱被告105年3月25日函)同意訢宏公司所申請之擴展計畫
,並以同年4月21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684621號函(下稱
被告105年4月21日函)檢送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書在案。嗣
訢宏公司於105年5月13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
、第31條規定,檢具工業用地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
將
上開崁腳小段142、142-71地號內部分(面積合計0.4994
公頃)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
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案經105年8月4日新北市非都市土
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本案核准變更編定為同區
丁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
俟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完成
地籍分割,加註各局審查意見之附款條件,再辦理變更編定
異動。」被告
爰以105年8月1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1521776
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准變更編定,並加具附款;後經訢
宏公司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完成地籍分割(分割出142
-105地號),被告
乃以106年4月1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66
1183號函(下稱原處分2)同意大湖段崁腳小段142、142-71
及142-105地號(面積合計0.4994公頃,下稱
系爭土地)辦
理編定異動,並加具附款。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1及原處分2,係以被告105年3月25日
函及被告105年4月21日函為基礎(即前提要件),故原告就
被告105年3月25日函及被告105年4月21日函所提
行政爭訟之
結果,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是否應予撤銷之先決問題。
茲因
原告不服被告105年3月25日函及被告105年4月21日函,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5號案件審理
中,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
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本院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8月10日裁定於該行政爭訟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5
號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8年4月8日以108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駁回,
業已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全卷查明屬
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
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