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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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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九龍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有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朱佳顯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侯友宜,據變 更後代表人侯友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訴外人訢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訢宏公司)為從事紡織 業,於民國99年4月30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廠房(門牌: 新北市○○區○○街○○○巷○號)作布之印染整理使用,並領 經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在案。嗣 因該廠區範圍內土地不敷使用,訢宏公司依興辦工業人使用 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 10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利 ○○○○○○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 地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毗連擴展計畫,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符 合規定,以105年3月25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528065號函( 下稱被告105年3月25日函)同意訢宏公司所申請之擴展計畫 ,並以同年4月21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684621號函(下稱 被告105年4月21日函)檢送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書在案。嗣 訢宏公司於105年5月13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 、第31條規定,檢具工業用地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 將上開崁腳小段142、142-71地號內部分(面積合計0.4994 公頃)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 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案經105年8月4日新北市非都市土 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本案核准變更編定為同區 丁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俟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完成 地籍分割,加註各局審查意見之附款條件,再辦理變更編定 異動。」被告爰以105年8月1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1521776 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准變更編定,並加具附款;後經訢 宏公司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完成地籍分割(分割出142 -105地號),被告乃以106年4月1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66 1183號函(下稱原處分2)同意大湖段崁腳小段142、142-71 及142-105地號(面積合計0.4994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辦 理編定異動,並加具附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1及原處分2,係以被告105年3月25日 函及被告105年4月21日函為基礎(即前提要件),故原告就 被告105年3月25日函及被告105年4月21日函所提行政爭訟之 結果,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是否應予撤銷之先決問題。茲因 原告不服被告105年3月25日函及被告105年4月21日函,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5號案件審理 中,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 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本院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8月10日裁定於該行政爭訟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5 號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8年4月8日以108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駁回,業已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全卷查明屬 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