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5號
108年6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九龍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有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朱佳顯
陳薇婷
上列
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3
月1日台內訴字第106043149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侯友宜,據變
更後代表人侯友宜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本件
訴外人訢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訢宏公司)為從事紡織
業,於民國99年4月30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142-5、142-25地號土地(下稱原廠土地)及
其上廠房(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
系爭廠房
)作布之印染整理使用,並領經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編
號:00-000000-00)在案。
嗣因該廠區範圍內土地不敷使用
,訢宏公司依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
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利用毗連之新北市○○區○○段
○○○段142及142-71地號土地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毗連擴展
計畫,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符合規定,以105年3月25日新北
府經工字第1050528065號函(下稱被告105年3月25日函)同
意訢宏公司所申請之擴展計畫,並以同年4月21日新北府經
工字第1050684621號函(下稱被告105年4月21日函)檢送所
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書在案。嗣訢宏公司於105年5月13日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31條規定,檢具工業用地
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將
上開○○○段142、142 -71
地號內部分(面積合計0.4994公頃)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案經
105年8月4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會議決議
:「本案核准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
俟
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完成地籍分割,加註各局審查意見
之附款條件,再辦理變更編定異動。」被告
爰以105年8月10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1521776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准變
更編定,並加具附款;後經訢宏公司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及完成地籍分割(分割出142-105地號),被告
乃以106年4
月1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661183號函(下稱原處分2)同
意○○段○○○段142、142-71及142-105地號(面積合計
0.4994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編定異動,並加具附款。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廠土地出租興辦工業人申設工廠,而興辦工業人未經原
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並完成變
更編定後,若原申設之工廠因故歇業,或租約屆期終止,
原興辦事業之附屬汙染防治設備,亦隨之
失所附麗,
惟此
後原廠土地所有權人若需再申請辦理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
防治設備,卻又應受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10條
第1項第8款規定限制,此已據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
)以106年7月25日工地字第10600652800號
函釋示(下稱
工業局106年7月25日函)
綦詳,則此項土地變更編定,顯
然損及原廠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
法律上權利及利益。
(二)原告所有之原廠土地,經被告原處分2同意變更編定異動
,而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於
土地登記簿上加註:「(一般註記事項)依新北市政府10
5年3月25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528065號函核准毗連土地
擴展計畫,本筆為擴展計畫之原廠土地」等字樣,嚴重影
響原告就該原廠土地之使用、收益、甚至造成擬處分原廠
土地時,買受人質疑土地權利受限而要求降價、甚或拒絕
承買之不利法效果,原告於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顯然已
因此受到侵害,自得以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身分,以違法、
不當之原處分1及原處分2損害其權利及利益為由,提起訴
願,
訴願決定逕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顯屬違法。
(三)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訢宏公司辦理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業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31條、第49條之1、非都
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5點及第6點所規定檢具工業用
地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被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審議小組決議同意變更編定,爰被告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核准變更編定及同意辦理編定異動,於法
有據。
(二)本案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被告105年3月25日函及被告105
年4月21日函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被告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31條、第49條之1、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執行要規點第5點及第6點辦理變更編定及異動登
記尚無
違誤。另原廠土地加註「依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5
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528065號函核准毗連土地擴展計畫
,本筆為擴展計畫之原廠土地」字樣,僅係一般註記事項
(載明為申請毗鄰擴展計畫之原廠土地),並無限縮該土
地之使用、
收益及處分,又倘該計畫
廢止則該註記事項亦
將一併塗銷,無原告所陳嚴重影響使用土地
等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
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
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又因不服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
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
而非專以受
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
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
律上所保護之利益,政府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規
範,是否致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當以該
法律規範有無保障該特定人之意旨,以為判斷,若法律規
範有此意旨,自許該特定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侵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反之,若
特定人非該法律規範保障之對象,即無賦予對該特定人提
起撤銷訴訟,以解除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必要,自非提起
該撤銷訴訟之
適格原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
規費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
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四、土地使
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五、其他有關文件。」「工業區
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或
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規定,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
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二、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一、第28條第2項免擬具興辦事
業計畫情形之一。二、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三、經
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案件。四、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情形之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
相對人均為訴外人訢宏公
司,並非原告,此有原處分1及原處分2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7頁)。次查:本
院觀諸本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內容,實係就訴外人凃振
茂所有系爭土地由原編定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尚無包括原告所有之原
廠土地;又依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
及第31條第1項規定,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之
文件並未包括變更標的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
件或四鄰證明。是被告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核准系爭
土地變更編定及辦理編定異動,
難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
是以,原告僅係原廠土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
,並非本件申請擴展計畫之興辦工業人,亦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使用人及變更編定申請人,難謂因系爭土地變更
編定有損害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
(四)原告援引工業局106年7月25日函,主張:因訢宏公司本件
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之計畫,其權
利受有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10條第1項第8款之
限制等事實,則此項土地變更編定,顯然損及原廠土地所
有權人即原告之法律上權利及利益;又原廠土地亦因原處
分1及原處分2之作成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原廠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上加註,嚴重影響原告就該原廠土地之使用、收益
、甚至造成擬處分原廠土地時,買受人質疑土地權利受限
而要求降價、甚或拒絕承買之不利法效果,原告於法律上
之權利及利益,顯然已因此受到侵害
云云。
惟查:
1.
徵諸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
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十、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2次為限
」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
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八、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1
次為限。」均已明白標示其限制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
辦理變更編定次數係以「興辦工業人」為對象,本件原處
分1及原處分2之相對人均為訴外人訢宏公司,日後再為申
請受此限制者亦為訴外人訢宏公司,實與原告無涉。至於
工業局並非產業創新條例之主管機關,就其他事件於產業
創新條例或審查辦法適用所為之解釋,並無通案效力,於
本事件更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可言。
2.經查:原廠土地因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作成,經樹林地政
事務所於原廠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加註:「(一般註記事
項)依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5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5280
65號函核准毗連土地擴展計畫,本筆為擴展計畫之原廠土
地」等字語,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本院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其法源依據為審查辦法第14
條第3款規定:「興辦工業人於完成繳交回饋金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三、函知當
地地政事務所於興辦工業人使用之毗連非都市土地及原廠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管制事項。」核該等註記就擴展土
地使用因擴展計畫之申請所生管制,有對外公示之效力,
但原廠土地本不因擴展土地使用申請之核准而受有管制,
於原廠土地登記簿之註記無非標示該土地為某特定擴展土
地所使用之「原廠土地」,乃為法律事實之登載,於原廠
土地不生管制效果。
3.次查:依審查辦法16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毗連非都
市土地之興辦工業人,應自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起
2年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
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
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
人使用。」同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應定期
查核土地使用情形。(第2項)興辦工業人於第16條規定
所定期限內,違反核定擴展計畫使用,或未依核定擴展計
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
6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理,同時通知當地地政事務所塗
銷第9條第1項第3款或第14條第3款規定之土地登記簿標示
部註記。」本件擴展土地之申請必須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
使用,且應受被告定期查核,如計畫完成或未依計畫使用
者,被告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原廠
土地註記。屆時被告如怠為該等義務,致原廠土地土地登
記簿上仍有與法律事實不符之記載,原告當可主張其權利
受有影響而為相關之救濟;但目前尚無「現已存在」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影響之情事,原告自不得預為救濟
。
4.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
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原告非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
乃欠缺訴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