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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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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5號                   108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九龍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有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朱佳顯       陳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3 月1日台內訴字第1060431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侯友宜,據變 更後代表人侯友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本件訴外人訢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訢宏公司)為從事紡織 業,於民國99年4月30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142-5、142-25地號土地(下稱原廠土地)及 其上廠房(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系爭廠房 )作布之印染整理使用,並領經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編 號:00-000000-00)在案。嗣因該廠區範圍內土地不敷使用 ,訢宏公司依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 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利用毗連之新北市○○區○○段 ○○○段142及142-71地號土地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毗連擴展 計畫,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符合規定,以105年3月25日新北 府經工字第1050528065號函(下稱被告105年3月25日函)同 意訢宏公司所申請之擴展計畫,並以同年4月21日新北府經 工字第1050684621號函(下稱被告105年4月21日函)檢送所 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書在案。嗣訢宏公司於105年5月13日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31條規定,檢具工業用地 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將上開○○○段142、142 -71 地號內部分(面積合計0.4994公頃)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案經 105年8月4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會議決議 :「本案核准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俟 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完成地籍分割,加註各局審查意見 之附款條件,再辦理變更編定異動。」被告爰以105年8月10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1521776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准變 更編定,並加具附款;後經訢宏公司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及完成地籍分割(分割出142-105地號),被告乃以106年4 月1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661183號函(下稱原處分2)同 意○○段○○○段142、142-71及142-105地號(面積合計 0.4994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編定異動,並加具附款。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廠土地出租興辦工業人申設工廠,而興辦工業人未經原 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並完成變 更編定後,若原申設之工廠因故歇業,或租約屆期終止, 原興辦事業之附屬汙染防治設備,亦隨之失所附麗,惟此 後原廠土地所有權人若需再申請辦理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 防治設備,卻又應受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10條 第1項第8款規定限制,此已據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 )以106年7月25日工地字第10600652800號函釋示(下稱 工業局106年7月25日函)綦詳,則此項土地變更編定,顯 然損及原廠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法律上權利及利益。 (二)原告所有之原廠土地,經被告原處分2同意變更編定異動 ,而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於 土地登記簿上加註:「(一般註記事項)依新北市政府10 5年3月25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528065號函核准毗連土地 擴展計畫,本筆為擴展計畫之原廠土地」等字樣,嚴重影 響原告就該原廠土地之使用、收益、甚至造成擬處分原廠 土地時,買受人質疑土地權利受限而要求降價、甚或拒絕 承買之不利法效果,原告於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顯然已 因此受到侵害,自得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以違法、 不當之原處分1及原處分2損害其權利及利益為由,提起訴 願,訴願決定逕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顯屬違法。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訢宏公司辦理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業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31條、第49條之1、非都 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5點及第6點所規定檢具工業用 地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被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審議小組決議同意變更編定,爰被告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核准變更編定及同意辦理編定異動,於法有據。 (二)本案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被告105年3月25日函及被告105 年4月21日函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被告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31條、第49條之1、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執行要規點第5點及第6點辦理變更編定及異動登 記尚無違誤。另原廠土地加註「依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5 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528065號函核准毗連土地擴展計畫 ,本筆為擴展計畫之原廠土地」字樣,僅係一般註記事項 (載明為申請毗鄰擴展計畫之原廠土地),並無限縮該土 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又倘該計畫廢止則該註記事項亦 將一併塗銷,無原告所陳嚴重影響使用土地等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又因不服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 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 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 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 律上所保護之利益,政府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規 範,是否致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當以該 法律規範有無保障該特定人之意旨,以為判斷,若法律規 範有此意旨,自許該特定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侵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反之,若 特定人非該法律規範保障之對象,即無賦予對該特定人提 起撤銷訴訟,以解除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必要,自非提起 該撤銷訴訟之適格原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 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四、土地使 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五、其他有關文件。」「工業區 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規定,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 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二、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一、第28條第2項免擬具興辦事 業計畫情形之一。二、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三、經 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案件。四、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情形之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相對人均為訴外人訢宏公 司,並非原告,此有原處分1及原處分2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7頁)。次查:本 院觀諸本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內容,實係就訴外人凃振 茂所有系爭土地由原編定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尚無包括原告所有之原 廠土地;又依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 及第31條第1項規定,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之 文件並未包括變更標的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 件或四鄰證明。是被告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核准系爭 土地變更編定及辦理編定異動,難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僅係原廠土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 ,並非本件申請擴展計畫之興辦工業人,亦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使用人及變更編定申請人,難謂因系爭土地變更 編定有損害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 (四)原告援引工業局106年7月25日函,主張:因訢宏公司本件 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之計畫,其權 利受有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10條第1項第8款之 限制等事實,則此項土地變更編定,顯然損及原廠土地所 有權人即原告之法律上權利及利益;又原廠土地亦因原處 分1及原處分2之作成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原廠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上加註,嚴重影響原告就該原廠土地之使用、收益 、甚至造成擬處分原廠土地時,買受人質疑土地權利受限 而要求降價、甚或拒絕承買之不利法效果,原告於法律上 之權利及利益,顯然已因此受到侵害云云。惟查: 1.徵諸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 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十、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2次為限 」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 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八、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1 次為限。」均已明白標示其限制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 辦理變更編定次數係以「興辦工業人」為對象,本件原處 分1及原處分2之相對人均為訴外人訢宏公司,日後再為申 請受此限制者亦為訴外人訢宏公司,實與原告無涉。至於 工業局並非產業創新條例之主管機關,就其他事件於產業 創新條例或審查辦法適用所為之解釋,並無通案效力,於 本事件更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可言。 2.經查:原廠土地因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作成,經樹林地政 事務所於原廠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加註:「(一般註記事 項)依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5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5280 65號函核准毗連土地擴展計畫,本筆為擴展計畫之原廠土 地」等字語,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本院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其法源依據為審查辦法第14 條第3款規定:「興辦工業人於完成繳交回饋金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三、函知當 地地政事務所於興辦工業人使用之毗連非都市土地及原廠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管制事項。」核該等註記就擴展土 地使用因擴展計畫之申請所生管制,有對外公示之效力, 但原廠土地本不因擴展土地使用申請之核准而受有管制, 於原廠土地登記簿之註記無非標示該土地為某特定擴展土 地所使用之「原廠土地」,乃為法律事實之登載,於原廠 土地不生管制效果。 3.次查:依審查辦法16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毗連非都 市土地之興辦工業人,應自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起 2年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 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 人使用。」同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應定期 查核土地使用情形。(第2項)興辦工業人於第16條規定 所定期限內,違反核定擴展計畫使用,或未依核定擴展計 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 6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理,同時通知當地地政事務所塗 銷第9條第1項第3款或第14條第3款規定之土地登記簿標示 部註記。」本件擴展土地之申請必須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 使用,且應受被告定期查核,如計畫完成或未依計畫使用 者,被告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原廠 土地註記。屆時被告如怠為該等義務,致原廠土地土地登 記簿上仍有與法律事實不符之記載,原告當可主張其權利 受有影響而為相關之救濟;但目前尚無「現已存在」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影響之情事,原告自不得預為救濟 。 4.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原告非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 乃欠缺訴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