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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7號                  107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鴻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葉禮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保署中華 民國107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600987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設廠(下稱系爭工廠,基地坐落於○○鄉○○ ○段205、205-1、205-40、205-41、205-42、205-2、340-1 、340-12、340- 14地號等9筆土地)從事橡膠機械設備生產 業,渠為辦理工廠登記曾於88年4月14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 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改制前桃園縣環保局)申請環保判 定事項,經該局以88年4月20日桃環一字第8800017053號函 判定本案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 標準(下稱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評之範圍。原告為辦 理系爭工廠增加土地、場地面積、減少年產量等變更登記, 於105年12月22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環保法令查詢 ,經該局審查發現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於 同年月28日以桃環綜字第1050115010號書函通知原告補正山 坡地證明文件,以利判定應否實施環評;原告於106年7月17 日另函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詢問系爭工廠 106年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是否免環評一案,經環保署移由被 告以106年8月17日府環綜字第1060184450號函(下稱原處分 )認定系爭工廠於88年4月間申請工廠許可案時,即符合申 請時之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應實施環評之規定;原告 不服,於106年9月26日具函向被告陳情本案依法無庸進行環 評;被告再以106年10月23日府環綜字第1060234436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重申系爭工廠設立時即符合申請時之認定標 準,應實施環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106年10月23日府環綜字第1060234436號函 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因為廠地面積增加432.54平方公尺, 及橡膠製品製程微調,年產量由2,000,000件減為1,000,0 00件,而此變更較諸於原來環境可謂改善,並無不良影響, 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應能了解原告申請工廠變 更登記,並非88年4月14日已核准開發免環評基地上增加廠 房面積,而係原來基地面積增加432.54平方公尺,且年產量 並減為原來的一半,以此情況下,原告因基地面積之增加, 是否對於原已開發之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而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即有重新裁量之必要。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已無從補正,故被告原處分 ,其違法已屬明確,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屬違法。 ㈡原告雖未於申請所檢附之基本資料表,勾選系爭工廠土地位 於「山坡地」區位,然依原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護區」,故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 改制前桃園縣環保局亦可依職權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而知悉系爭工廠係設立於山坡地。原告於88年4月14日申請 系爭工廠設立登記時,已檢附重測前坐○○○鄉○○○段 205、205-1、205-40、250-41、205- 42、340-1、340-12、 340-1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由該登記謄本所載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已足可證明申請設立工廠登記之土地係坐 落於山坡地。故原告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違法或不當 之行政處分。原告於88年4月30日、88年5月18日申請辦理工 廠變更登記,亦經改制前桃園縣環保局分別以88年5月11日 桃環一字第8800020243號函、88年5月25日桃環一字第88000 24128號函判定本案非屬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免於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告又於88年6月4日申請辦理工廠變更登 記,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88年6月11日88府建工字第327 275號函准於變更登記,該函說明二之(二),並載明使用 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以上在在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於88 年4月間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及同年5、6月間辦理工廠變更 登記時,對於設立登記之廠房,係坐落於「山坡地」之事實 ,知之甚詳,並於作成處分當時,已審酌在案,應認定。 準此,被告若以原告申請工廠設立登記時,未勾選「山坡地 」為由,而謂原告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顯然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之規定,而屬違法。 ㈢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工廠之設立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既以工業類別區分,非屬附表一、二者,則歸類於「其 他工廠」,而第4款之「其他工廠」類別,又於第5目規定是 否屬於附表三之行業,而作為用第5目之1或之2之規定。 準此而觀,工廠設立時,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係應以 附表一、二、三之類別,作為判定應適用認定標準第3條第 1項何款之規定,而且各款所規範之工業類別,此之間應 認為具有相斥之關係,亦即若屬附表一之工業,則適用第1 、2款之規定;若屬附表二之工業,則適用第3款之規定;而 非屬附表一、二之工業,則適用第4款「其他工廠」類別之 規定,如此解釋方能符合立法之明確原則,並給予設立工廠 者,可預測其經營之產業,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如此 之解釋,由認定標準將附表一、二所示工業類別,與其他工 廠併列規定,應符合法規之立法意旨,堪認定。經核認定 標準之附表一、二、三所示,有關附表二所示第十二類之「 塑膠、橡膠製造工業(不含屬附表一者)」,已明確定義及 適用範圍,係指經由聚合反應製造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 但無聚合反應僅調配、加工者除外)。由此可知,有關塑膠 、橡膠製造工業者,若製造之產品無聚合反應或僅加工者, 即不符合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無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 。而上開但書之除外規定,係因有聚合反應之塑膠、橡膠製 造之工業,是屬於大型之石化工廠,其塑膠或橡膠原料之生 產動輒數十萬噸之規模,故須經由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免 造成環境之汙染。然調配、加工者之橡膠工業均屬一般中小 企業,此與有聚合反應之橡膠原料製造之大型石化廠完全不 同,方有此但書規定,其理甚明。原告主要產品係橡膠製品 :橡膠碰墊、橡膠迫緊、橡膠橡皮管、橡膠防水膜……等, 有經濟部登記證可稽。原告公司龍潭廠產製之上開橡膠產品 ,製造過程並無聚合反應,係屬一般調配及加工之製造工業 。如水泥工業於生產水泥過程中,因開採過程會產生污染 ,過程中不會製造污染源。因此,上開附表二將無聚合反應 之塑膠、橡膠工業除外,其理在此。而原告產製之橡膠製品 並無聚合反應,亦有台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公會於107 年7月2日出具之台區橡工(107)錄字第080號函可證。綜上 所述,系爭工廠雖製造橡膠產品,但無聚合反應,僅係調配 加工而已,參諸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及附表二之所示 ,既非屬有聚合反應之橡膠製造工業,自無依該規定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之必要。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該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編定使用分區之法源依據 ,我國各項土地登記資料(包含土地登記謄本)即據此記載各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然此部分區域計晝之分區判定,與本 件環評判定應以山坡地保育使用條例核定之「山坡地」區位 毫無關聯,自亦無從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區域計畫使用 分區作為本件環保判定區位之認定標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顯有誤會。 ㈡原告88年4月間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時,經改制前桃園縣 環保局依其所提88年4月14日工廠設立許可及變更登記申請 書,以88年4月20日桃環一字第58800017053號函判定系爭工 廠設立非屬應實施環評之範圍,雖有未合,然原告申請所檢 附之基本資料表並未如實勾選系爭工廠土地位於「山坡地」 區位,足見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自有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㈢系爭工廠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205、205-1、205 -40、205-41、205-42、205-2、340-1、340-12、340-14等 9筆地號土地,該9筆土地104年間與205-56及340-15地號二 筆土地合併分割為桃園市○○區○○段○○○○○號。系爭106 8地號土地,經依「山坡地/河川區資源查詢系統-桃園市水 情資訊網」查詢,確實位在「山坡地保育條例」核定公告之 山坡地範圍。原告於88年間申請時,當時政府機關尚未建置 網路連線之山坡地區位查詢資料,而須由申請之人民據實申 報。雖然前揭認定標準固有多次修正,然有關「工廠之設立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評」之 規範仍存續,僅條文項次有調整情形,是原告系爭廠址既位 於山坡地,則渠於設廠許可登記申請時即應依法辦理環評作 業。綜上,被告依原告105年申請時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以系爭廠址坐落於山坡地,而判定本案工廠設立申請及 變更登記申請皆應實施環評,洵屬有據。被告依法作成本件 原處分即無任何違誤,實應予以維持。 ㈣無論系爭工廠有無聚合反應之製程,依法皆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第8目及第3條第1項第4 款第7目規定,可知無論是否為附表二之工業類別,設立或 擴建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即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告稱系爭工廠屬無聚合反應之塑膠、 橡膠製造工業,不屬於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 範圍認定標準中附表二,工業類別十二、「塑膠、橡膠製造 工業(不含屬附表一者)」,不適用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 3款第8目之規定,無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云云即便不屬 「附表二」之工業,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 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目之規定,其他工廠位於 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仍應依法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是即便系爭工廠無聚合反應製程,累計開 發超過一公頃,擴建仍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為:⑴被告以106年8月17日府環綜字第1060 184450號函(即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工廠於88年4月間申 請工廠許可案時,即符合申請時之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 款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是否適法?⑵本件原告是否 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分述如下: ㈠按「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十一、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 院備查。」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所明定。 ㈡次按「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三、附表二之工業類別,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者:……(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 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 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四、其他工廠,新設或擴 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七)位於山坡地……,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開發行為之開 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應以申請開發之整體規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為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 第1項第3款第8目、第4款第7目及第37條所明定。 ㈢原告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設廠(基地坐落於○○鄉○○○段205、205-1、205-2、205 -40、205-41、205-42、340-1、340-12、340-14地號等9筆 土地)從事橡膠機械設備生產業,渠為辦理工廠登記曾於88 年4月14日向改制前桃園縣環保局申請環保判定事項,經該 局以88年4月20日桃環一字第8800017053號函判定本案非屬 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評之範圍。嗣原告為辦理系爭工廠增 加土地、場地面積、減少年產量等變更登記,嗣於105年12 月22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環保法令查詢時,雖於申 請書內依據「環保法令查詢檢核表」之要求,檢附內政部營 建署城鄉發展分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營理處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等機關公函,分別佐證系爭工廠位址並未座落於重要濕地、 國有林事業區及保安林、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鳶山堰水 庫集水區、石門水庫集水區與石門水庫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 區等範圍。然經該局審查發現,原告申請書獨獨缺漏系爭工 廠位址是否屬於依山坡地保育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 圍的區位證明文件,爰於105年12月28日以桃環綜字第10501 15010號書函通知原告補正;然原告仍不補正,另於106年7 月17日另函請環保署釋明渠106年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是否免經 環評,並於該函表明渠認為系爭廠址無須辦理環評之事實上 與法律上主張,遞經該署移由被告審查後,經承辦人員自行 查詢後發現該廠址位於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核定公告 之山坡地,遂以106年8月17日府環綜字第1060184450號函( 即原處分)認定系爭工廠於88年4月間申請工廠許可案時, 即符合申請時之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應實施環評之規 定,原告不服,於106年9月26日具函向被告陳情本案依法無 庸進行環評;被告再以106年10月23日府環綜字第106023443 6號函重申系爭工廠設立時即符合申請時之認定標準,應實 施環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7年3月15日環署 訴字第106009878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106年10月23日 府環綜字第1060234436號函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被告106年8月17日 府環綜字第1060184450號函(本院卷第41-42頁)、環保署 107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60098784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44-50頁)、被告環保局105年12月28日桃環綜字第10501150 10號函(本院卷第58頁)、原告106年7月17日函(本院卷第 60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7-168頁)、88年4月14 日原告工廠設立許可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34-166 頁)、桃園縣環保局88年4月20日桃環一字第0000000000函 (本院卷第75-76頁)、桃園縣環保局88年5月11日桃環一字 第0000000000函(本院卷第77-79頁)、桃園縣環保局88年 5月25日桃環一字第8800024128號函(本院卷第80-82頁)、 桃園縣政府88年6月11日88府建工字第327275號函(本院卷 第83-84頁)、原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本院卷第85頁)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原告公司龍潭廠產製橡膠產品,製造過程並無聚 合反應,係屬一般調配及加工之製造工業有台灣橡膠暨彈性 體工業同業公會於107年7月2日出具之台區橡工(107)錄字 第080號函可證,參諸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及附表二所 示,非屬有聚合反應之橡膠製造工業,自無依該規定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之必要;又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係因土地重測面 積增加,而必須變更廠房之面積,且原來的製程做微調,年 產量從二百萬減為壹佰萬,變更對環境是有改善並沒有增加 對環境之影響,被告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查: 1.依前開認定標準第4款第7目規定「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四、其他工廠,新設或 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七)位於山坡地……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是工廠之設立如 位於山坡地,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即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不論原告工廠所產製之橡膠產品, 其製造過程有無聚合反應,只要位於山坡地,且開發面積達 一公頃以上,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告所稱,要屬誤解 。 2.又依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五 、山坡地: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定義者」。 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 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另水土 保持法第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 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 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 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 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 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查系 爭工廠所在土地確屬山坡地保育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 ,有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169頁),此部 分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2頁筆錄),又系爭工 廠廠地面積變更前為40425.06平方公尺(變更後增加為40857 .6平方公尺),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基本資料表可參原處分 卷第27頁),是其土地開發面積已達一公頃以上,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3.本件原處分係認定系爭工廠於88年4月間申請工廠許可案時 ,即符合申請時之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應實施環評之 規定,並非認定系爭工廠於88年4月間申請工廠許可案時無 庸實施環評,而於105年查詢工廠變更登記相關環保法令時 告知「變更登記」須實施環評,故並無「變更登記前」與「 變更登記後」對環境影響程度比較之問題。本件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 會,於法亦無不合。 ㈤原告另稱:原告雖未於申請所檢附之基本資料表,勾選系爭 工廠土地位於「山坡地」區位,然依原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使用分區已載明為「山坡地保護區」,又原告於 88年6月4日申請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以88年6月11日88府建工字第327275號函准於變更登記,該 函說明二之(二),並載明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工廠坐落於「山坡地」之事實,知之甚詳 ,則被告以原告申請工廠設立登記時,未勾選「山坡地」為 由,認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行為,而無信賴利 益保護,顯然違反同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依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其所謂山坡地,係指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義之山坡地。 2.而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 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 園、河川、海域、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是土地登記謄本 上其「使用分區」欄記載「山坡地保育區」,其依據即為區 域計畫法,與認定標準所謂之山坡地,係指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之山坡地,兩者定義不同。是原告以其申請時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主張被告 已知悉系爭工廠為認定標準所謂之「山坡地」云云,亦屬誤 解。 3.再者,改制前桃園縣政府88年6月11日88府建工字第327275 號函說明二之(二),雖載明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充其量亦屬區域計畫法之使用分區記載,而非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所定義之山坡地,同此敘明。 4.復查原告於88年4月14日提出申請時,確未於申請所檢附之 基本資料表,勾選系爭工廠土地位於「山坡地」區位,此有 申請表可稽(本院卷第135頁)。雖原告稱該申請表「山坡 地」欄前面並無另設框框讓原告勾選云云。然細查該申請表 ,其「山坡地」欄前面雖無另設框框之空格,但仍留有相當 之空白處,仍得供申請人勾選,系爭土地於當時即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所定義之山坡地,原告未為勾選或註記,顯有 隱匿,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即不足採。 5.抑有進者,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申 請環保查詢時,已檢附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 處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等機關公函,主張系爭廠址 並未座落於重要濕地、國有林事業區及保安林、自來水水質 水量保護區及鳶山堰水庫集水區、石門水庫集水區與石門水 庫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等範圍,但卻獨獨欠缺山坡地區位 證明文件(參原處分卷第25至83頁),刻意迴避系爭廠址確實 位於山坡地之事實,而逕自主張無須環評,適足以證明原告 對於系爭廠址位於山坡地之重要事項提出不正確或為不完全 陳述,其信賴不值保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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