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5號
107年11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偕統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安祥(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楊玉如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7年2月23日勞
動法訴字第106002902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簡字第47號
裁定移送,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機械批發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及25日實施
勞動檢查(下稱勞檢),發現勞工張健倫自106年8月11日至
19日,連續出勤9 日;黃國偉自106年8月14日至21日,連續
出勤8日;楊智祥自106年8月12日至20日,連續出勤9日;丘
文華(與張健倫、楊智祥、黃國偉3人下合稱張健倫4人)自
106年8月12日至24日,連續出勤13日,原告未給予張健倫4
人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
1 項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 年11月1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
10635876692 號勞基法
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
訴願決定事實欄二所述實與事實不符。原告並非因每日向發
證
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證件更新,而造成調度上困難,其癥結
點在於門禁單位與發證單位間訊息混亂,而造成原告員工無
法進入會場。事實上原告每日向發證主管機關申請,也確實
拿到更新之證件,其造成調度困難之處為每日已拿到更新證
件員工,拿此證件欲通過門禁時,門禁單位表示此員工並未
在名單上,無法放行通過,而此種有合法證件卻又不在門禁
單位名單上之員工,每日為數眾多。又多數員工住所距離此
工作地點大多要一小時車程,而當下又為選手村餐廳用餐人
數的高峰,試問於如此狀況,如原告完全遵照勞基法規定,
等待其他原告員工進入會場工作,則結果會是選手村餐廳炊
具、餐具清潔甚至是餐點之供應在用餐尖峰時段完全停擺,
致使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下分別稱北市府、新北市府
)
乃至於全臺灣成為國際體壇新聞笑話。
㈡勞基法第32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又依勞動部(改制前勞工委員會,下同)87年4 月15日(
87)勞動2字第013133號
函釋(下稱勞動部87年4月15日函釋
),
所稱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
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
而定。原
告於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世大運)
期間每日凌晨皆有自世
大運主管機關取得當日預定進入會場員工之臨時證件,預期
是可進入會場,然而於欲進入門禁管制點時,因主管機關與
門禁單位的溝通連結發生問題,造成原告員工無法進入之情
事發生,為原告事先無法預知且亦非屬循環性,應為上述所
認定之突發事件。
㈢本件發生之重要原因,應為發證單位及門禁單位之間並未建
置有效之電腦連線機制,致門禁單位當天可入場名單未能即
時更新,亦即無法以線上查核方式辦理門禁管制,造成出入
口管制非常紊亂及查證費時,也因為此一問題而造成原告在
人員調度上非常困難,因此如將此一責任全部歸責於原告顯
不公平。再就
法律因果關係而言,如非因門禁單位與發證單
位之准駁名單並未運用現代科技建置電腦線上即時查核機制
,造成原告在現場發生人員調度困難情事,原告亦不會有員
工超時工作的結果,因此新北市府如僅單就7日中至少有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審酌,而不就整體的前因後果判斷,將所有
責任單一歸責於原告,亦不公平。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勞基法第36條關於例假之規定,係屬法律強制規
定,原告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
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連續出勤未給予例假
。至原告主張此為無法預知且亦非屬循環性之突發事件,
惟
人員調度為雇主之企業經營及監督管理事項,原告若有法定
原因而停止勞工假期,亦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
事後補假休息。原告對本件違法事實並不爭執,違法事實
洵
堪認定;至原告所述,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被告
勞檢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於
原處分卷(下稱原卷
)、訴願卷及本院卷
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被告
以原告未給予其僱傭之勞工張健倫4人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是否
有
據。
五、
茲就
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
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
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
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
條至第41條……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分別為
勞基法第1條、第36條第1項、第40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80條之1第1項所規定。次按「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
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
假日工作。二、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
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
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3 項及第40條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
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
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
稱突發事件,因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
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所詢各項
演訓及裝備搶(維)修等任務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3項所稱之『事變及突發事件』疑義,應視是否符合
前開規
定而定。」為勞動部76年9月25日(76)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
釋、87年4月15日函釋所示。上開函釋,為勞動部基於勞基
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勞
基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並未逾越
上開母法規定之意旨,與
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
予以
適用。
㈡經查,原告對於張健倫4 人於前開期間連續出勤工作,未給
予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
張健倫等4 人工資計算明細表
所載勞工出勤情形
附卷可稽(
原卷一第29至32頁),被告因而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其每日向世大運之發證主管單位申請並取得每日
更新之證件,卻因發證單位與門禁單位溝通聯繫發生問題,
每日均發生許多持更新後證件之原告員工遭世大運門禁單位
禁止入內,而多數員工住所距離此工作地點大多要1 小時車
程,導致原告無法遵守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上情係無法預
知、非屬循環性,且需緊急處理,自屬同法第40條所稱之突
發事件,被告未斟酌上情,卻逕自對原告
裁罰,實對原告不
公且未合法
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人員調度為雇主之企業經營及監督管理事項,人員調度困
難非屬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原告已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縱張健倫4 人同意於原定排休日出勤工作,原告亦不得
使上開勞工每7日中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⒉次查,張健倫4 人連續上班之期間分別係106年8月11日至
19日、同年月14日至21日、同年月12日至20日及同年月12
日至24日,連續出勤日分別係9 日、8日、9日及13日(參
原卷一第29至32頁出勤情形),而細繹其所提LINE截圖,
其所稱因世大運門禁單位及發證單位間聯繫混亂所造成其
所僱員工已依規定申請卻未核發通行證之情事,最早係發
生在106年8月12日,此亦經其於本件言詞辯論中所陳稱(
本院卷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均係發生在張健倫4 人連
續上班日之初期(其中黃國偉連續上班之起日尚在其後之
106年8月14日),是原告既
自承於106年8月12日起即已發
現有其所稱未領得通行證而不得入內之情形發生,則此種
情形已持續一段期間,即非可謂係「突發」之緊急狀況而
無從處理,與勞基法第40條「突發狀況」之要件自有不合
。
⒊再者,縱原告主觀上認係突發狀況,惟遍閱本件全部卷證
,均未發見其依
前揭勞基法第4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張健
倫4 人停止假期之工資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將停止勞工假期於事後24小時內,詳
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備之事證,是原告此
部分之舉措,亦有
違誤。
⒋綜上,被告認本件原告上開行為
業已違反勞基法第36條之
規定,
洵屬有據。
㈣原告係雇主,對於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有依勞基法規定之注意義務,且本件於行為時其應注意、能
注意,復無何不能注意之狀況下,使勞工張健倫4 人連續工
作超過7 日,其主觀上縱非故意,至少亦應認有過失,自應
論罰。被告以原告為雇主,而使勞工張健倫4 人連續出勤日
數逾越法律規定,與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
構成要件該當,違
法且有責,並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法定
最低額度之罰鍰2 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
裁量
怠惰、
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
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原告主張本件不應裁罰等
情,自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