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9號
108年1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聯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麟(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曾麗嫻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3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7090736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為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對原告實施
檢查,查得①原告與勞工李銘常(以下稱為李君)約定工資
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遲至106年8月17日始以支
票存入李君帳戶而為給付106年7月份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②李君於106年度特別休假計15日休畢8日,
惟原告未依規定於契約終止日全額給付李君應休未休之7日
折算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等情。被告
乃以106
年10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0049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命其即日改善,
嗣復以106年10月16日
北市勞動字第1063965911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
於106年10月25日提出書面陳述。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
第23條第1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
同)1千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以下簡稱為
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
次11、40等規定,以106年12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5910
0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就
前揭違規行為各處原告2
萬元、共計4萬元
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勞動檢查承辦人員檢查過程違法
失職:
⒈勞動檢查當日檢查承辦人張先生僅做摘要紀錄,未全貌全
般詳實記載,且原告要求加註意見,訪談紀錄影印乙份留
存備查,惟被告承辦人則均稱不用,並表示紀錄整理完畢
後將寄予原告。被告承辦人依其個人認定計算式,建議原
告採用以計算差額(特休一天1,947元、曠職一天補回967
元,合計2,914元)撥補於檢舉人帳戶,然原告代表提出
異議稱原告公司及檢舉人皆自述採月薪制,被告承辦人計
算基準引據有誤,請依原告原計算基準,惟該承辦人仍希
望據伊所計算之金額撥補,勿再爭執,息事寧人。承辦人
再三稱時間已晚他要下班,又稱原告僅小缺失,強調不會
開罰。原告代表於該承辦人強烈要求下,只能先行簽名離
去。
⒉被告於106年10月3日寄發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既
無先前承諾之要寄來的訪談記錄,卻又載明違反法令事項
,且已向事業單位代表說明等語,與被告承辦人張先生訪
談時所述大相逕庭。原告即與承辦人張先生連絡,然伊告
知只要將勞檢作業當日依其計算之差額存入檢舉人帳戶內
即無違反規定之情事,若提出書面異議則無法結案。被告
於106年10月16日再度函知原告,如對涉違反勞動基準法
規定有意見,於106年10月26日前提出陳述意見。原告再
度聯絡被告承辦人張先生,惟伊又再次保證不會有罰單,
請原告不需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只需依原告9月27日承諾
之差額存入檢舉人帳戶內,原告亦告知已依據伊計算金額
全數存入。
⒊嗣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函送裁處書與罰鍰繳款單,原告再
電洽承辦人員,惟經自稱小組長吳小姐回稱承辦人張先生
請假中,並即將離職。後原告洽另位承辦人高小姐,然高
小姐請原告依法提出訴願,裁罰
與否她無權決定。
⒋被告承辦人張先生不知是對作業認知有誤或為遂行業務而
故意欺瞞原告,其裁罰程序嚴重有問題,不僅不讓原告於
勞檢作業時充分發言並詳實補充紀錄,且不提供原告所要
求之當日勞動檢查紀錄影本留存,又告知不會裁罰,亦未
依承諾寄送紀錄影本。被告
竟以訪談紀錄內容為違規依據
,再三宣稱原告代表在紀錄上有簽名。原告因無訪談紀錄
故無法知曉裁罰內容,致無法提出有利答辯及反駁之依據
。被告承辦人張先生所為承諾均未實現,政府不用負責嗎
?
㈡被告扮演角色應為勞資雙方協調溝通之橋樑,勞檢員卻對合
法守法業者以職權強押配合其後卻去職了事。本案因勞檢員
之疏失與錯誤造成裁罰事實,臺北市政府應出來面對中間發
生諸程序問題才是。綜上呈請傳喚原檢查承辦人張先生到庭
說明以明是非,與原告當天參與勞動檢查之三位人員到庭對
質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均
撤銷。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
分違法。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約定期日給付李君106年7月工資,已違反勞基法第
23條第1項,被告之裁處並無
違誤:
⒈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條、第22條第2項、第23條
第1項,明定為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
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另按前勞工委員會82年
3月17日(82)臺勞動二字第15246號
函釋:「勞工因故自
行離職,雇主至遲應於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
⒉查李君簽署之現場不輪班主管及助理人員應徵須知
暨同意
書
所載:「…07.不論辦理留職停薪或自請離職員工之薪資
發放均為次月十日統一發放…」,另依查被告106年9月26
日訪談原告副總游鉅鋒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本公司與李員約定每月10日發上月之工資,採用華南銀行
匯款方式發給工資,李員106年7月份工資,於106年8月10
日通知李員回總公司領即期支票,但多次連絡李員均未接
聽電話,傳簡訊亦未回應,故本公司於106年8月17日以薪
資支票存入李員個人帳戶…。」,並對照原告提供之106
年8月17日支票發放明細表,原告確未依約定期日以匯款
方式給付李君106年7月工資,已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
。
㈡原告未於契約終止日全額給付李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
折算工資,已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被告之裁處並無違
誤:
⒈按106年1月1日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24條第1項、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勞工在同一僱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
。因契約終止而未修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按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函釋:「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
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
認定而有爭議時,…不得逕自扣發工資。」;88年9月2日
(88)臺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查工資乃勞工提
供勞務所得之對價
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
違約
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
扣抵。」;另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
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
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
、『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
、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
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而定。又該款末句『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
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
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
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另101年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函釋亦同
旨可資。
⒉查本件李君於98年12月18日到職,至105年12月18日到職
滿7年,自該日起1年內,原告應給予15日特別休假,或發
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依李君員工請假單所示,李君自106
年2月18日至7月19日間已有8日之特別休假紀錄。另查被
告106年9月26日訪談原告副總游鉅鋒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略以:「…本公司與李員約定本薪29,834元+全勤獎
金1,000元,李員月薪為30,834元,全勤獎金係以李員出
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李員
106年6月3日未向公司各級主管請假,係屬曠職…故本公
司扣發李員1日工資974元,另扣發李員當月全勤1,000元
…。依法李員特別休假106年度應有15日,僅核給李員5,9
70元(計算式本薪29,834元/30日=995元,995元x6日=5,9
7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現場不輪班主管考核津貼發
放日期為次月25日~30日,以現金發放…106年…6月1,31
0元,7月950元(8月31日匯入華南銀行個人帳戶…因為李
員未繳交…現場財務收支報表…。李員伙食津貼發放日期
為次月25日~30日,以現金發放,106年1月至7月每月均
發給李員1,800元…。現場不輪班主管考核津貼及伙食津
貼為經常給與…。」,並對照原告提供之106年7月份薪資
計算表,原告給付李君之「現場不輪班主管考核津貼獎金
及伙食津貼」具備勞務對價性無疑;縱使現場不輪班主管
考核津貼獎金數額浮動不定,惟依原告103年7月2日
(103)聯發字第148號函可知,屬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取得
對價之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亦具制度上「經常性給與」
,
揆諸上揭前勞委會函釋意旨,應屬工資。是原告應依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06年6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給付李
君7日應休未休之折算工資計7,732元【(本薪29,834元+
現場不輪班主管考核津貼1,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30
日x7日≒7,731.2】。惟依李君106年7月份薪資計算表顯
示,原告僅給付6日應休未休之折算工資,且未將106年6
月領取之現場不輪班主管考核津貼獎金及伙食津貼併入應
休未休工資中折算,致未足額給付李君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工資,此亦為原告前揭會談紀錄所
自承,已違反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
㈢關於原告主張在裁罰程序中有瑕疵部分,被告在106年9月26
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時當下已有勾列3條違法事項,且原
告人員也簽名,因此並無原告
所稱檢查人員表示不會處罰之
情形。且在檢查單有記載若違法事項有變更,會以勞動局寄
發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為準;被告亦有依據
行政程序法規
定寄發通知書給原告,原告在期間有陳述意見,也有提起訴
願,其實都有充分反映意見的機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經被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涉有未依約定延遲給付
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短缺等情,認違反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第4點第11項、第40項規定,各
裁處2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名稱與負責
人姓名等情,有被告106年10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0049
601號函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記錄
、勞動條件監督輔導紀錄(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69頁至
第84頁)、聯大集團支票發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
前開卷證,第38頁、第39頁)、原處分(前開卷證,第
26頁、第27頁)等
可稽,
兩造就此且為一致之陳述,應可採
為裁判基礎。原告以被告勞動檢查時承辦人員有程序違失,
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公布事業名稱與負責
人姓名部分違法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
置辯。
故本件應予審查者,乃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
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而依據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公布事業
名稱與負責人姓名,是否有所違誤?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
已有開宗明義之宣示。
㈡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1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每年十五日…(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第23條
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前述「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
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
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
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
慰問
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
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
代金。十一
、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復為同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義清
楚。
㈢查原告所屬在職員工,其當月份薪資係同一在次月10日發放
,並直接匯入各員工金融帳戶內;且不論辦理留職停薪或自
請離職員工之薪資發放均為次月10日等情,有經李君簽名之
現場不輪班主管及助理人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被告答辯狀
所附卷證,第45頁)可稽,而李君於106年7月31日離職,該
7月份薪資則經原告於8月17日以支票存入李君金融帳戶之方
式給付,亦有前開支票發放明細表、取款憑條
可佐,原告並
未如期於次月10日給付李君工資,乃可認定。
⒈原告主張與員工約定離職移交應清楚無誤,故以開立支票
方式由李君回公司領取等情,有上述現場不輪班主管及助
理人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所載「…否則應於發薪日攜帶身
分證、印章(委託代領加附委託書)親至公司繳齊各項資
料後,領取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指明之銀行支票」、與李君
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所載「…否則(指各項資料未移
交完成)於移交完成日後,領取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指明之
銀行支票」(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104頁)為據,可
認屬實。
⒉然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既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藉
以保障勞工權益,且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勞
工維持經濟生活之最重要來源;再衡酌勞資關係中,勞方
屬相對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地位,並保障最基本之勞
動條件,資方應遵守勞動基準法,按時、全額、直接給付
工資予勞工。李君與原告間,雖有前述離職時「應於發薪
日…親至公司繳齊各項資料後,領取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指
名之銀行支票」之約定(參見上揭應徵須知暨同意書,被
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45頁),惟審之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除書「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
定期發給2次…」規定,可認條文中所稱之「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者,應限於工資係於勞務給付之前或之後給付、
每月發給次數等給付方式,是本件原告藉由前開應徵須知
暨同意書、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設定「離職後須完成
移交始以支票方式給付」之工資給付條件,當認有違勞基
法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4項等強行規定,不能認屬同法
第23條第1項除書所稱「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之例外情形
。
㈣次查,李君係於98年12月18日到職,
迄於106年7月31日離職
時,已繼續工作7年以上,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其106年度應有15日之特別休假;又李君於106年度已
休假日數係為8日(2月18日、3月10日、4月11日、5月12日
、6月9日、16日、7月5日、19日),有原告副總游鉅鋒於會
談紀錄中陳述甚明(訴願卷第262頁),並有員工請假單共6
紙
可考(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105頁至第110頁),則李
君離職時,原告理應給付李君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惟
原告實際上僅給付6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970元,此亦據原
告副總游鉅鋒
陳明,復有李君106年7月份薪資計算表足參(
訴願卷第26頁),則原告有短少給付李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之事實,已屬明確。
⒈原告雖爭執被告將現場不輪班主管考核津貼、伙食津貼等
計入工資後,再計算應給付李君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7,
731元等節,然原告原認李君之特別休假既僅為14日,伊
據此計算李君之未休工資,本已屬不足,則工資之內容是
否應包括前開津貼,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要件之該當,實不生影響。
⒉何況各種名目之津貼是否屬於工資,判斷標準係為該等津
貼是否係屬經常性給與,而查原告按月均製作現場不輪班
主管津貼明細、伙食費明細表(訴願卷第71頁至第85頁)
,依該明細表所載,李君於106年度在職期間,均按月領
取該兩項津貼,已
堪認定該現場不輪班主管津貼、伙食津
貼係屬經常性給與而應計入工資。原告引用該公司「現場
不輪班主管考核津貼暨伙食津貼規定發給辦法」(訴願卷
第68頁至第70頁),強調該兩項津貼均需經主管考核認符
合各項規定與要求後,再決定發給金額,故僅屬福利津貼
而非工資
云云。然觀諸上述主管津貼明細、伙食費明細表
,主管津貼、伙食津貼均預載為1,500元及1,800元,是在
符合各該津貼發給條件之下,原告所屬員工每月可期待支
領該數額之津貼,當可認定,益
可證該兩項津貼確為經常
性給與,至各員工實際上因有可扣款事項而未全額支領該
津貼,並未改變員工所得受領之經常性給與中包括現場不
輪班主管津貼、伙食津貼兩個「項目」之事實,原告爭執
該兩項津貼並非工資,遂不採取。
㈤原告反覆爭執被告執行勞檢人員聲稱伊所涉均為小缺失不會
開罰、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內容原為空白,係原告副總游
鉅鋒簽名後另行補記等情。查:
⒈觀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乃採一問一答方式逐段記載
,每段問答最末且有「游鉅鋒」署押,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
中當庭提示該署押供原告辨識,則稱確為伊公司職員游鉅
鋒所簽名確認(本院卷第68頁),再酌以每段落記載內容
完整,難認有特意配合簽名位置而強為增刪之情,則原告
所稱該會談紀錄係事後補記云云,已堪懷疑。
⒉又原告遲發李君106年7月分薪資、短發106年度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俱有客觀事證可資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
23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乃屬明確,則被告
依據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
處分對原告
予以裁罰,所科處罰緩額度且合於裁罰基準第
4點第11項、第40項之規定,自難認於法有何違誤。
⒊至於執法人員執行勤務調查時,因應現場情境所為言行舉
措,除有以違法或其他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要求之方法進行
採證,因此發生所取得證據方法應否排除的情況外;受處
分人基於對執法人員言行之主觀認知,要求
行政機關應為
逾越法令之處置,
即屬無據。本件原告違反勞基法事證已
明,業如前述,原告
猶執對執行勞檢人員言行舉措之
指摘
,對於原處分請求撤銷及確認違法,自不能憑採,而伊請
求傳訊該勞檢人員到庭
佐證,亦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均於每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員工前月薪
,乃以開發支票要求前來領取之方式,給付前員工李君離職
前最後1月薪資,
嗣經被告實施勞檢後始以支票存入李君帳
戶方式給付薪資,已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又李
君離職前已在原告公司繼續工作7年以上,依法應有每年15
日特別休假,而渠離職前已休106年度特別休假8日,原告應
發給未休工資7日份,乃原告未將屬經常性給與之現場不輪
班主管津貼、伙食津貼計入工資以折算每日工資,復僅核發
6日未休工資,另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依據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被告裁罰基準,
針對各違規行為裁處2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以前詞指摘,訴請撤銷及確認違法,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
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部一一斟酌論述,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