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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9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9號                   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麟(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曾麗嫻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3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70907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為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對原告實施 檢查,查得①原告與勞工李銘常(以下稱為李君)約定工資 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遲至106年8月17日始以支 票存入李君帳戶而為給付106年7月份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②李君於106年度特別休假計15日休畢8日, 原告未依規定於契約終止日全額給付李君應休未休之7日 折算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等情。被告以106 年10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0049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命其即日改善,復以106年10月16日 北市勞動字第1063965911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 於106年10月25日提出書面陳述。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 第23條第1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 同)1千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 次11、40等規定,以106年12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5910 0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就前揭違規行為各處原告2 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勞動檢查承辦人員檢查過程違法失職: ⒈勞動檢查當日檢查承辦人張先生僅做摘要紀錄,未全貌全 般詳實記載,且原告要求加註意見,訪談紀錄影印乙份留 存備查,惟被告承辦人則均稱不用,並表示紀錄整理完畢 後將寄予原告。被告承辦人依其個人認定計算式,建議原 告採用以計算差額(特休一天1,947元、曠職一天補回967 元,合計2,914元)撥補於檢舉人帳戶,然原告代表提出 異議稱原告公司及檢舉人皆自述採月薪制,被告承辦人計 算基準引據有誤,請依原告原計算基準,惟該承辦人仍希 望據伊所計算之金額撥補,勿再爭執,息事寧人。承辦人 再三稱時間已晚他要下班,又稱原告僅小缺失,強調不會 開罰。原告代表於該承辦人強烈要求下,只能先行簽名離 去。 ⒉被告於106年10月3日寄發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既 無先前承諾之要寄來的訪談記錄,卻又載明違反法令事項 ,且已向事業單位代表說明等語,與被告承辦人張先生訪 談時所述大相逕庭。原告即與承辦人張先生連絡,然伊告 知只要將勞檢作業當日依其計算之差額存入檢舉人帳戶內 即無違反規定之情事,若提出書面異議則無法結案。被告 於106年10月16日再度函知原告,如對涉違反勞動基準法 規定有意見,於106年10月26日前提出陳述意見。原告再 度聯絡被告承辦人張先生,惟伊又再次保證不會有罰單, 請原告不需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只需依原告9月27日承諾 之差額存入檢舉人帳戶內,原告亦告知已依據伊計算金額 全數存入。 ⒊嗣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函送裁處書與罰鍰繳款單,原告再 電洽承辦人員,惟經自稱小組長吳小姐回稱承辦人張先生 請假中,並即將離職。後原告洽另位承辦人高小姐,然高 小姐請原告依法提出訴願,裁罰與否她無權決定。 ⒋被告承辦人張先生不知是對作業認知有誤或為遂行業務而 故意欺瞞原告,其裁罰程序嚴重有問題,不僅不讓原告於 勞檢作業時充分發言並詳實補充紀錄,且不提供原告所要 求之當日勞動檢查紀錄影本留存,又告知不會裁罰,亦未 依承諾寄送紀錄影本。被告以訪談紀錄內容為違規依據 ,再三宣稱原告代表在紀錄上有簽名。原告因無訪談紀錄 故無法知曉裁罰內容,致無法提出有利答辯及反駁之依據 。被告承辦人張先生所為承諾均未實現,政府不用負責嗎 ? ㈡被告扮演角色應為勞資雙方協調溝通之橋樑,勞檢員卻對合 法守法業者以職權強押配合其後卻去職了事。本案因勞檢員 之疏失與錯誤造成裁罰事實,臺北市政府應出來面對中間發 生諸程序問題才是。綜上呈請傳喚原檢查承辦人張先生到庭 說明以明是非,與原告當天參與勞動檢查之三位人員到庭對 質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均撤銷。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 分違法。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約定期日給付李君106年7月工資,已違反勞基法第 23條第1項,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條、第22條第2項、第23條 第1項,明定為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 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另按前勞工委員會82年 3月17日(82)臺勞動二字第15246號函釋:「勞工因故自 行離職,雇主至遲應於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 ⒉查李君簽署之現場不輪班主管及助理人員應徵須知同意 書所載:「…07.不論辦理留職停薪或自請離職員工之薪資 發放均為次月十日統一發放…」,另依查被告106年9月26 日訪談原告副總游鉅鋒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本公司與李員約定每月10日發上月之工資,採用華南銀行 匯款方式發給工資,李員106年7月份工資,於106年8月10 日通知李員回總公司領即期支票,但多次連絡李員均未接 聽電話,傳簡訊亦未回應,故本公司於106年8月17日以薪 資支票存入李員個人帳戶…。」,並對照原告提供之106 年8月17日支票發放明細表,原告確未依約定期日以匯款 方式給付李君106年7月工資,已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 。 ㈡原告未於契約終止日全額給付李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 折算工資,已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被告之裁處並無違 誤: ⒈按106年1月1日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24條第1項、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勞工在同一僱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 。因契約終止而未修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按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函釋:「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 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 認定而有爭議時,…不得逕自扣發工資。」;88年9月2日 (88)臺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查工資乃勞工提 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 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 扣抵。」;另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 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 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 、『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 、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 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 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 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 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另101年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函釋亦同 旨可資。 ⒉查本件李君於98年12月18日到職,至105年12月18日到職 滿7年,自該日起1年內,原告應給予15日特別休假,或發 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依李君員工請假單所示,李君自106 年2月18日至7月19日間已有8日之特別休假紀錄。另查被 告106年9月26日訪談原告副總游鉅鋒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略以:「…本公司與李員約定本薪29,834元+全勤獎 金1,000元,李員月薪為30,834元,全勤獎金係以李員出 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李員 106年6月3日未向公司各級主管請假,係屬曠職…故本公 司扣發李員1日工資974元,另扣發李員當月全勤1,000元 …。依法李員特別休假106年度應有15日,僅核給李員5,9 70元(計算式本薪29,834元/30日=995元,995元x6日=5,9 7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現場不輪班主管考核津貼發 放日期為次月25日~30日,以現金發放…106年…6月1,31 0元,7月950元(8月31日匯入華南銀行個人帳戶…因為李 員未繳交…現場財務收支報表…。李員伙食津貼發放日期 為次月25日~30日,以現金發放,106年1月至7月每月均 發給李員1,800元…。現場不輪班主管考核津貼及伙食津 貼為經常給與…。」,並對照原告提供之106年7月份薪資 計算表,原告給付李君之「現場不輪班主管考核津貼獎金 及伙食津貼」具備勞務對價性無疑;縱使現場不輪班主管 考核津貼獎金數額浮動不定,惟依原告103年7月2日 (103)聯發字第148號函可知,屬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取得 對價之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亦具制度上「經常性給與」 ,揆諸上揭前勞委會函釋意旨,應屬工資。是原告應依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06年6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給付李 君7日應休未休之折算工資計7,732元【(本薪29,834元+ 現場不輪班主管考核津貼1,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30 日x7日≒7,731.2】。惟依李君106年7月份薪資計算表顯 示,原告僅給付6日應休未休之折算工資,且未將106年6 月領取之現場不輪班主管考核津貼獎金及伙食津貼併入應 休未休工資中折算,致未足額給付李君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工資,此亦為原告前揭會談紀錄所自承,已違反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 ㈢關於原告主張在裁罰程序中有瑕疵部分,被告在106年9月26 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時當下已有勾列3條違法事項,且原 告人員也簽名,因此並無原告所稱檢查人員表示不會處罰之 情形。且在檢查單有記載若違法事項有變更,會以勞動局寄 發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為準;被告亦有依據行政程序法規 定寄發通知書給原告,原告在期間有陳述意見,也有提起訴 願,其實都有充分反映意見的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經被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涉有未依約定延遲給付 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短缺等情,認違反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第4點第11項、第40項規定,各 裁處2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名稱與負責 人姓名等情,有被告106年10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0049 601號函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記錄 、勞動條件監督輔導紀錄(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69頁至 第84頁)、聯大集團支票發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前開卷證,第38頁、第39頁)、原處分(前開卷證,第 26頁、第27頁)等可稽兩造就此且為一致之陳述,應可採 為裁判基礎。原告以被告勞動檢查時承辦人員有程序違失, 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公布事業名稱與負責 人姓名部分違法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予審查者,乃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 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而依據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公布事業 名稱與負責人姓名,是否有所違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 已有開宗明義之宣示。 ㈡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1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每年十五日…(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第23條 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前述「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 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 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 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 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 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復為同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義清 楚。 ㈢查原告所屬在職員工,其當月份薪資係同一在次月10日發放 ,並直接匯入各員工金融帳戶內;且不論辦理留職停薪或自 請離職員工之薪資發放均為次月10日等情,有經李君簽名之 現場不輪班主管及助理人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被告答辯狀 所附卷證,第45頁)可稽,而李君於106年7月31日離職,該 7月份薪資則經原告於8月17日以支票存入李君金融帳戶之方 式給付,亦有前開支票發放明細表、取款憑條可佐,原告並 未如期於次月10日給付李君工資,乃可認定。 ⒈原告主張與員工約定離職移交應清楚無誤,故以開立支票 方式由李君回公司領取等情,有上述現場不輪班主管及助 理人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所載「…否則應於發薪日攜帶身 分證、印章(委託代領加附委託書)親至公司繳齊各項資 料後,領取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指明之銀行支票」、與李君 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所載「…否則(指各項資料未移 交完成)於移交完成日後,領取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指明之 銀行支票」(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104頁)為據,可 認屬實。 ⒉然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既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藉 以保障勞工權益,且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勞 工維持經濟生活之最重要來源;再衡酌勞資關係中,勞方 屬相對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地位,並保障最基本之勞 動條件,資方應遵守勞動基準法,按時、全額、直接給付 工資予勞工。李君與原告間,雖有前述離職時「應於發薪 日…親至公司繳齊各項資料後,領取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指 名之銀行支票」之約定(參見上揭應徵須知暨同意書,被 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45頁),惟審之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除書「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 定期發給2次…」規定,可認條文中所稱之「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者,應限於工資係於勞務給付之前或之後給付、 每月發給次數等給付方式,是本件原告藉由前開應徵須知 暨同意書、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設定「離職後須完成 移交始以支票方式給付」之工資給付條件,當認有違勞基 法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4項等強行規定,不能認屬同法 第23條第1項除書所稱「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之例外情形 。 ㈣次查,李君係於98年12月18日到職,於106年7月31日離職 時,已繼續工作7年以上,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其106年度應有15日之特別休假;又李君於106年度已 休假日數係為8日(2月18日、3月10日、4月11日、5月12日 、6月9日、16日、7月5日、19日),有原告副總游鉅鋒於會 談紀錄中陳述甚明(訴願卷第262頁),並有員工請假單共6 紙可考(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105頁至第110頁),則李 君離職時,原告理應給付李君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惟 原告實際上僅給付6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970元,此亦據原 告副總游鉅鋒陳明,復有李君106年7月份薪資計算表足參( 訴願卷第26頁),則原告有短少給付李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之事實,已屬明確。 ⒈原告雖爭執被告將現場不輪班主管考核津貼、伙食津貼等 計入工資後,再計算應給付李君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7, 731元等節,然原告原認李君之特別休假既僅為14日,伊 據此計算李君之未休工資,本已屬不足,則工資之內容是 否應包括前開津貼,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要件之該當,實不生影響。 ⒉何況各種名目之津貼是否屬於工資,判斷標準係為該等津 貼是否係屬經常性給與,而查原告按月均製作現場不輪班 主管津貼明細、伙食費明細表(訴願卷第71頁至第85頁) ,依該明細表所載,李君於106年度在職期間,均按月領 取該兩項津貼,已認定該現場不輪班主管津貼、伙食津 貼係屬經常性給與而應計入工資。原告引用該公司「現場 不輪班主管考核津貼暨伙食津貼規定發給辦法」(訴願卷 第68頁至第70頁),強調該兩項津貼均需經主管考核認符 合各項規定與要求後,再決定發給金額,故僅屬福利津貼 而非工資云云。然觀諸上述主管津貼明細、伙食費明細表 ,主管津貼、伙食津貼均預載為1,500元及1,800元,是在 符合各該津貼發給條件之下,原告所屬員工每月可期待支 領該數額之津貼,當可認定,益可證該兩項津貼確為經常 性給與,至各員工實際上因有可扣款事項而未全額支領該 津貼,並未改變員工所得受領之經常性給與中包括現場不 輪班主管津貼、伙食津貼兩個「項目」之事實,原告爭執 該兩項津貼並非工資,遂不採取。 ㈤原告反覆爭執被告執行勞檢人員聲稱伊所涉均為小缺失不會 開罰、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內容原為空白,係原告副總游 鉅鋒簽名後另行補記等情。查: ⒈觀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乃採一問一答方式逐段記載 ,每段問答最末且有「游鉅鋒」署押,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當庭提示該署押供原告辨識,則稱確為伊公司職員游鉅 鋒所簽名確認(本院卷第68頁),再酌以每段落記載內容 完整,難認有特意配合簽名位置而強為增刪之情,則原告 所稱該會談紀錄係事後補記云云,已堪懷疑。 ⒉又原告遲發李君106年7月分薪資、短發106年度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俱有客觀事證可資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 23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乃屬明確,則被告 依據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 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所科處罰緩額度且合於裁罰基準第 4點第11項、第40項之規定,自難認於法有何違誤。 ⒊至於執法人員執行勤務調查時,因應現場情境所為言行舉 措,除有以違法或其他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要求之方法進行 採證,因此發生所取得證據方法應否排除的情況外;受處 分人基於對執法人員言行之主觀認知,要求行政機關應為 逾越法令之處置,即屬無據。本件原告違反勞基法事證已 明,業如前述,原告執對執行勞檢人員言行舉措之指摘 ,對於原處分請求撤銷及確認違法,自不能憑採,而伊請 求傳訊該勞檢人員到庭佐證,亦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均於每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員工前月薪 ,乃以開發支票要求前來領取之方式,給付前員工李君離職 前最後1月薪資,嗣經被告實施勞檢後始以支票存入李君帳 戶方式給付薪資,已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又李 君離職前已在原告公司繼續工作7年以上,依法應有每年15 日特別休假,而渠離職前已休106年度特別休假8日,原告應 發給未休工資7日份,乃原告未將屬經常性給與之現場不輪 班主管津貼、伙食津貼計入工資以折算每日工資,復僅核發 6日未休工資,另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依據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被告裁罰基準, 針對各違規行為裁處2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以前詞指摘,訴請撤銷及確認違法,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部一一斟酌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