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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5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德鋆       李藍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4 月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9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自民國89年12月26日起至 103年2月10日止之行政救濟利息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藍仁聰民國84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即 原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86, 347,709元,遺產淨額196,228,727元,應納稅額83,008,613 元,並處罰鍰2,388,853元(下稱原遺產稅核定)。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遺產總額5,000,000元及罰鍰1,9 01,250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 院91年度訴字第506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 查決定)關於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二重埔段頂田心子小段18、1 9-1、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及因該部分所涉罰 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 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被告以96年5月10日北 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6794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96年重核 復查決定),追認系爭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199,578,980元, 變更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並註銷罰鍰。被告依據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報資料,以系爭土地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為寶群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群公司)廠房使用 ,非供作農業使用,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2年 11月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20333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 102年重核復查決定),撤銷96年重核復查決定,補徵應納稅 額81,107,363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0 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判字第486號及10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 於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後,掣發繳款書通知原告補繳應納稅額 81,107,363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自原應 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89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收受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後10日(104年3月26日)止,依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核算加計行政救濟利 息共20,577,937元,一併徵收。原告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 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1060009439號復查決定駁回(即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7年4月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981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對於原遺產稅核定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業已因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撤銷原核定處分而終結 ,自95年5月10日起即非屬「因行政救濟而展緩繳納稅捐之 情形」,而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用;至於102年 重核復查決定,並非在原告就原遺產稅核定處分所進行政救 濟程序之範圍內,自與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 符,而不得以此作為加計利息之依據。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 第1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將本屬同一日之「原 繳款期限屆滿之次日」割裂解釋已屬錯誤,況果若被告以原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9年12月26日為本案利息加計之起算 日,89年12月26日亦為5年徵收期間之起算日,則即便依稅 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扣除本稅部分第一次行政救濟之期間 不計算入徵收期間,然自95年9月14日至被告102年11月20日 作成102年重核復查決定,已逾7年之久,期間並無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3項之情事,則本稅在被告作成102年重核復查決 定前即已罹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定5年徵收期間,本 稅之稅捐債權業已消滅,不得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原處分 加徵行政救濟利息自屬違法。 ㈡本件縱有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問題,起算日亦應自103年2月 11日起算,方屬適法。且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4年8 月14日新北城開字第1041495234號函,被告僅因法務部調查 局發函,違法另為102年重核復查決定之處分,已有可議; 果若原告當初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係出於捏造或公務機關違法 所為,理應有公務員因涉犯偽造文書或圖利等罪嫌而遭調查 局偵辦,但今未有任何公務員因此遭偵辦、起訴、判刑。 遑論加計利息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是否加計利息應符合法 律鎖定之要件,亦與信賴保護無關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9年11月17日申請復查而得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 ,基於公允原則,理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並不因復 查決定性質而有影響;被告雖因原告不法行為作成違法之96 年重核復查決定,嗣主動撤銷並作成102年重核復查決定, 補徵原應納遺產稅額,仍無礙於行政救濟利息之加徵。依本 件行政救濟歷程,可知89年之原遺產稅核定始終存在未經撤 銷,被告91年復查決定、96年重核復查決定、102年重核復 查決定雖名為踐行另一復查程序,但仍屬同一遺產稅行政救 濟程序之範圍。系爭遺產稅事件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1515號判決,行政救濟程序是否因此而終結,應視被 告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所為之96年重核復查 決定最終訴訟結果而定,然該96年重核復查決定既經被告依 102年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而取代,並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判字第100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主張非屬其原行政救濟 程序範圍內云云,顯屬誤解。 ㈡本件遺產稅繳款書原繳納期間為89年10月26日至89年12月25 日止,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起算日應為89年12月26日,本件遺 產稅案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駁回而告 確定,系爭行政救濟利息之徵收期間,自前揭繳款書所載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算。本稅繳款書與行 政救濟利息繳款書本為各自不同的2張繳款書,其徵收期間 起算日自不相同,被告102年重核復查決定顯未逾5年徵收期 間。另原告藉由規避取巧,利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及三重市 公所等函文,刻意隱瞞84年間前揭土地為寶群公司廠房而未 作農用之事實,虛構農業使用之假象,意圖規避高額遺產稅 ,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訴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0 號判決予以維持,亦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6號 及10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所肯認,原告再為爭執,核非屬 本件訴訟審理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4年 度遺產稅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本院卷第17至 20頁)、8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1頁)、復查決定(本 院卷第23至2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2頁)等影本在 卷可稽,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就系爭遺產稅自89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3月26 日止,核算行政救濟利息,對原告予以徵收,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 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 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 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 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 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同法第49條前段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 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稽徵法第38條對 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稅款,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 退還之規定,旨在填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 或退還稅款所生之損失,基於公允原則,乃規定凡經行政救 濟程序終結,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故行政救 濟加計利息之處分,係身為納稅義務人,於逾繳款期間事實 時,即負有「別於『本稅』以外」之另一負擔,乃違反按時 繳納稅款之義務,自應受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所定行政 救濟加計「利息」之處遇。 ㈡經查,被繼承人藍仁聰84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 ,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286,347,709元,遺產淨額196,228,7 27元,應納稅額83,008,613元,並處罰鍰2,388,853元,繳 納期間自89年10月26日至89年12月25日止(見原處分卷第46 頁)。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遺產總額5,000,000元及罰 鍰1,901,25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91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10013209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未償債務部分撤銷,另為處分,其 餘訴願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6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 查決定)關於坐落臺北縣(改制前)二重埔段頂田心子小段(以 下簡稱頂田心子小段)18、19-1、19-2地號土地部分及因該 部分所涉罰鍰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見原處分卷第137-1 76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515號判決上訴駁回(見原處分卷第121-136頁)。原告於9 5年11月29日撤回未償債務扣除額及坐落頂田心子小段19-1 地號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復查,經被告以96年重核復查 決定追認頂田心子小段18、19-2地號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19 9,578,980元,變更應納稅額為0元,並註銷罰鍰(見原處分 卷第114-120頁)。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 報,頂田心子小段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寶群公司廠房, 非供作農業使用,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2 年重核復查決定,撤銷96年重核復查決定並追減罰鍰292,17 8元,補徵應納稅額81,107,363元,繳納期限展延自102年12 月11日至103年2月10日止(見原處分卷第101-112頁)。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77-96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100號判決駁回(見原處分卷第63-76頁)而告確定。系爭遺 產稅應納稅額,業經判決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被告於行 政訴訟程序終結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按確 定之應納稅額,據以核算行政救濟利息而發單徵收,固無不 合。原告再爭執被告102年重核復查決定及遺產稅本稅之合 法性云云,自無足採。 ㈢然按利息乃是在某一段期間內,使用金錢資本的對價,因此 利息具有從屬性,在稅法上以主要債務亦即稅捐債務關係的 請求權存在為前提,如果主要債務(如本稅)的核定撤銷或 變更時,則利息的核定,原則上亦應加以撤銷變更。復按稅 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旨在公允補足因行政救濟程序 而延緩徵收或退稅所生之損失,且該條文體系上係規定於稅 捐稽徵法「第四章行政救濟」之下,由此可知稅捐稽徵法第 38條第3項所稱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必 以由納稅義務人開啟之行政救濟程序所生為限,則稅捐稽徵 法第38條第3項加計利息之計算必係以「行政救濟期間」為 計算行政救濟利息之基礎。又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係針 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得暫緩繳納稅捐所設之規定,倘若 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捐並非因「提起行政救濟」所致,即無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 ㈣經查,原告對於原遺產稅核定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業已因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而終結,原告所進行 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係撤銷原遺產稅就系爭土地部分之復 查決定處分,而使原告無須再就系爭土地部分補繳遺產稅及 罰鍰,該行政救濟程序便已終結,被告亦依前揭確定判決意 旨以96年重核復查決定追認頂田心子小段18、19-2地號土地 農業用地扣除額199,578,980元,變更應納稅額為0元,並註 銷罰鍰(見原處分卷第114-120頁),足見原告於89年間所針 對原遺產稅核定處分所為之行政救濟程序既早已終結,且其 結果為無須補納稅款,則原遺產稅核定之繳款書所載自89年 10月26日起至89年12月25日止之繳納期限(見原處分卷第46 頁),即因遺產稅債務撤銷而無須繳納。雖被告102年重核 復查決定撤銷96年重核復查決定,作成追減罰鍰292,178元 ,補徵應納稅額81,107,363元,繳納期限展延自102年12月 11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見原處分卷第101-112頁),然被 告102年重核復查決定係被告自行主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撤銷96年重核復查決定始作成,並非源自原告依稅捐 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開啟之復查程序,不在原遺產稅核定 所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之範圍內,而係另一復查程序,故被告 102年重核復查決定並不屬於原告就原遺產稅核定之救濟範 圍,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自原遺產稅 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89年12月26日起至102 年重核復查決定之繳納期限末日即103年2月10日止,核算加 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即屬無據,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行 政救濟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就被告102年重核復決定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救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駁回(見原處分卷第 77-96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 (見原處分卷第63-76頁)而確定,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既 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享有免於被告102年重核復查決定限 繳期限內(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見原 處分卷第101頁)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平原則,理應負 擔暫緩以現金(或實物)繳納稅款期間之利息,要不因行政 爭訟期間而生影響。是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依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按確定之應納遺產稅稅額81,107, 363元,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103年2 月11日起,至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後 10日即104年3月26日止,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 率,核算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撤銷此部分,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㈥被告雖主張89年之原遺產稅核定始終存在未經撤銷,被告91 年復查決定、96年重核復查決定、102年重核復查決定雖名 為踐行另一復查程序,但仍屬同一遺產稅行政救濟程序之範 圍,96年重核復查決定既經被告依102年重核復查決定撤銷 而取代,102年重核復查決定仍在原行政救濟程序範圍內, 被告本得自89年12月26日起,核算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云云。 經查,原告對於原遺產稅核定處分所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而終結,原告所進 行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係撤銷原遺產稅就系爭土地部分之 復查決定處分,而使原告無須再就系爭土地部分補繳遺產稅 及罰鍰,該行政救濟程序便已終結,被告亦依前揭確定判決 意旨以96年重核復查決定追認頂田心子小段18、19-2地號土 地農業用地扣除額199,578,980元,變更應納稅額為0元,並 註銷罰鍰,業如前述,既然原告不應繳納遺產稅,則原遺產 稅核定之繳款書所載自89年10月26日起至89年12月25日止之 繳納期限,即因遺產稅債務撤銷而無須繳納。被告102年重 核復查決定撤銷96年重核復查決定,作成追減罰鍰292,178 元,補徵應納稅額81,107,363元,乃再次以重核複查決定之 形式確認系爭爭點所涉之遺產稅額及罰鍰之公法上債權,並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核定原告繳納期間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原告自應自102年重核復 查決定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3年2月11日起始負加計行政 救濟利息。否則若如被告之主張,被告將可以隨時開啟重核 復查程序,恣意延長核課期間,利息數額將陷入長久不確定 狀態,被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就 系爭遺產稅自89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核算加計 行政救濟利息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 ,亦屬有誤,該部分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被告就系爭遺產稅 自103年2月11日起至104年3月26日止,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核算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 此部分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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