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9號
108年8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進春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基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權芳
王世偉
陳修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
年4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7016771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
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行政院民國107年4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70167710、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6年9月8日環署督
字第1060070135號裁處書、同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A號函)
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子敬,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造紙業之瓦楞芯紙製造作業,被告以
其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
)於民國106 年2月7日辦理中港溪流域督察專案計畫,至原
告營業處所廢(污)水(下稱廢水)放流口之灰寮溝大排放
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226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
克/公升)、生化需氧量2,35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
公升﹚、化學需氧量5,07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180毫克/公
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復於106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
執行原告廢水處理設施單元(浮除槽T01-04出流水及活型污
泥池#5T01-06 出流水)及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放流水水
質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排放廢水中之生化需氧量依採樣
日期排序分別為945毫克/公升、1,240毫克/公升、1,120 毫
克/ 公升、1,490毫克/公升及1,24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
水標準最大限值5倍以上,且每日排放廢水量約130噸,然
勾
稽原告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資料顯示,廢水處理
設施長期未產出漿紙污泥,經比對
上開放流水水質均含高濃
度污染物,原告
顯有未妥善正常操作廢水處理設施,常態性
排放廢水中污染物濃度超過放流水最大限值5 倍以上之情事
,以106年5月1日環署督字第1060032326號函(下稱被告106
年5月1日函)請原告提出意見陳述書。原告據於106年5月11
日提出意見陳述書後,被告以原告仍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反駁
其上開違規事實,以原告上開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懸
浮固體226 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
量2,350 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
5,07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18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續於106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執行深度查核,並於
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結果,發現放流水均逾放流水標準,且
部分項目檢測值達最大限值5 倍以上,及自103年4月10日起
未操作脫水機產出污泥,未正常操作廢水處理設施,違反10
4 年2月4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義務行為有
所得利益,以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
條第1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計算
罰鍰額度及自10
3 年4月10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
期間不法利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058,000元及518,577元(包括未正常操作污泥脫
水機之電費、污泥清理費用及所生孳息),扣除與本件具
因
果關係之前遭苗栗縣政府(下稱苗縣府)104 年5月6日府環
水字第1040018108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苗縣府處分)處
罰鍰17萬元,並依106 年11月29日修正前環境教育法(下稱
環教法)第23條第2 款、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
度裁量基準(修正後新名稱為違反環境教育法罰鍰額度裁量
基準,下稱環教法
裁罰基準規定,於106 年9月8日以環署督
字第1060070135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依水污
法第40條第1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規定
,以106 年9月8日環署督字第1060070135號函附裁處書裁處
處原告罰鍰2,406,577元,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外,並依水污
法第66條之2 規定以106年9月8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A號
函
追繳934,780 元(下稱原處分二,原處分一、二下或合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仍分別行政院107年4月11
日院臺訴字第107016771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分別
稱訴願決定一、二,或合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先於106年9月8日以原處分一對原告裁處2,406,577元之
罰鍰,並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於同日再以原處分二追繳934
,780元之所得利益,
惟原處分均係針對「原告自103年4月10
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未操作脫水機產出污泥,未正常操作
廢水處理設施,違反水污染防治義務行為有所得利益之事件
所為之裁處,原處分二追繳934,780 元之所得利益之處分,
將致原告因同一事件重複接受處罰。
㈡被告僅以中區督察大隊於106 年2月7日及106年2月20至24日
至灰寮溝放流口執行督察,佐以原告進春公司內部資料,逕
行推論原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即未操作脫
水機產出污泥,未正常操作廢水處理設施,未負舉證之責。
㈢倘原告真有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即未操作脫
水機產出污泥,未正常操作廢水處理設施,因被告係於106
年9月8日始對原告進行裁罰,於103 年9月8日以前違反行政
義務之行為,其
裁處權應
罹於時效。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不得就同一違反義務行為再予裁
罰,原告於104 年間因違反水污法(稽查日期為104年3月24
日)遭苗縣府作成苗縣府處分裁處17萬元,原告就該裁罰甘
服,並於104年7月8日簽發支票6紙予苗縣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環保局)提示兌現後,並開立罰鍰繳納合計17萬元之收據
予原告。是本件水污染事件已由苗縣府環保局處理在先,被
告係後處理之機關,是原處分有違
一事不二罰原則。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主張略以:
㈠依本件原告起訴狀
所載,其僅係不服訴願決定一而為起訴,
並未及於訴願決定二,是本件關於訴願決定二之請求部分於
法未合。
㈡原告依水污法第14條第1 項領有苗縣環排許字第00000-00水
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下稱許可證),其中廢水處理操
作參數及各單元(下稱處理單元)內容等係由原告自行提報
,經當地
主管機關苗縣府審查後
予以核發;依許可證所載,
每日排放550噸事業廢水約產出1.3噸含水率85% 之漿紙污泥
(R-0904,下稱污泥)方符合質量平衡。然勾稽被告事業廢
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下稱廢棄物申管系統)資料並彙
整原告廢水處理操作紀錄資料,顯示每日排放廢水量約160
噸,且自103年4月10日起,即無污泥委託清除處理之申報紀
錄,其廢水處理設施產出之污泥均申報回收於製程使用,即
其所設置帶濾式脫水機〈下稱脫水機〉自103年4月10日起完
全未操作,為確認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正常操作,中區
督察大隊於106年2月20日至24日連續查核原告之處理設施單
元並採集放流水樣送驗,確認污泥均於製程回收並未壓濾產
出,並藉由連續查核檢驗結果,認原告未依規定妥善操作處
理設施,致處理單元之污染負荷超出設計值,以規避應正常
操作廢水處理設施所衍生之污泥清除、處理費用(應支出而
未支出之處理費用),違反水污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
故自103年4月10日起未操作脫水機產出污泥,未正常操作處
理設施違反水污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
㈢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污申管辦法)
第53條至第55條,係規範全國所有列管事業放流口相關規定
,原告依相關規定所設置之放流口登載於許可證,被告所採
集之水樣係於原告放流口處直接採取,所採集之水樣未與灰
寮溝大排水面接觸,採樣過程全程攝影並會同原告,原告皆
未表示其他因素致影響放流水水質情事,並對被告所採集之
水樣代表性及完整性未表異議。
㈣依104年10月7日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
及推估辦法(下稱水污推估辦法)第16條(該辦法前身係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下稱水
污裁處要點,104 年10月26日
廢止〉第10點)規定,原告違
規事實係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未操作脫水機
產生污泥,係持續性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違法行為,跨越水
污法104 年2月4日修正前後之施行期間,違法之行為並無法
切割,屬
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應
適用104 年2月4日修正
後之水污法(諸如修正後罰鍰上限提升至2 千萬元,水污法
66條之2納入不法利得追繳機制等)。至於苗縣府處分(104
年5月6日作成,104年5月11日
送達原告),僅係針對原告10
4年3月24日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 條
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所為裁處,完全未涉及歸責
其設備未維持正常操作,與原處分係針對原告106 年2月7日
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
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所為,以及原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6
年4月21日止未操作脫水機產生污泥,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
第4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6條之1所為裁處,分屬原告二行為之
裁處,並無原告所認「一行為二罰」之情事。反倒是原處分
一依水污裁處要點第10點扣除苗縣府處分17萬元,已對原告
為更有利之處置(因該要點因已廢止,故原處分一如不扣除
17萬元亦未違法)。
㈤原處分一罰鍰金額2,406,577 元,原處分二追繳
行政處分金
額934,780元之計算方式,詳如下述:
⒈處分點數:依水污法裁罰準則附表三為34.3點,違規
態樣點
數49點+加重點數0點-減輕點數14.7點=34.3點。
⑴違規態樣點數:49點(本案原告規模為500≦Q< 700 之事業
、影響丁類水體、其他水質項目(C2之生化需氧量)排放超
標之濃度≧50倍,且屬嚴重違規(依水污法裁罰準則附表八
備註三: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排放廢水中污
染物(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濃度為放流水
標準限值五倍以上,合併計算點數8+1+40=49)。
⑵加重點數:0點(無加重點數事項)。
⑶減輕點數:14.7點(有減輕點數事項A 「經常僱用員工數未
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
同條款者」及B「稽查配合度良好」,合併計算依總點數×0
.2及0.1,49×0.2+49×0.1=9.8+4.9=14.7)。
⑷以上合計34.3點。
⒉處分基數:依水污法裁罰準則附表八第一欄為60,000(原處
分一依據為水污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原告為畜牧業
以外之事業、且屬嚴重違規(依水污法裁罰準則附表八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排放廢水中污染物
(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濃度為放流水標準
限值5倍以上)。
⒊故處分基數60,000元×處分點數34.3=2,058,000元。
⒋依水污法裁罰準則第7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
益核算及推估辦法」第16條酌量加重裁處(原告因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其所得利益產生於000 年0月0日本
法修正施行前者)之金額為518,577元。
⒌
參照水污裁處要點第10點所認定原告曾違反水污法受有苗縣
府處分之罰鍰金額17萬元。
⒍原處分一合計2,058,000元+518,577元-170,000元=2,406,57
7元。
⒎原處分二追繳行政處分金額934,780 元(原告因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其所得利益產生於000 年0月0日本法
修正施行後者)。
⒏本件因影響者係屬丁類水體之中港溪(東興大橋至出海口)
,故依水污法裁罰準則附表三計算違規態樣點數1點,另8點
及40點之計算則係因原告規模為500≦Q< 700 之事業且屬嚴
重違規、及其他水質項目(C2之生化需氧量)排放超標之濃
度≧50倍之故。
㈥依水污法第64條規定,就同一事件,中央或地方機關都可以
處理,是本件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㈦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6年5月1日環署督字
第1060032326號函、原告106 年2月7日放流水檢測報告、許
可證、被告廢棄物申管系統資料、原告廢水處理操作紀錄資
料、106年2月20日至24日原告廢水處理單元之水質檢測報告
及督察紀錄、106年2月7日督察過程相片及督察紀錄、原告
分期繳納苗縣府處分罰鍰明細、取締過程錄影光碟、苗縣府
環保局107年7月1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原告104年6月10日出
具之水污染改善計畫書、原告104年6月29日函、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等件附於
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
可
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原告起訴之範圍是否包括訴
願決定二(含原處分二);又原處分與苗縣府處分是否構成
重複處罰。
六、茲就
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
按水污法第3 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巿)政府。」水污法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
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
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
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
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
核定之。」第40條第1 項
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
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
勒令歇業。」第64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
市)政府為之。」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 項)前
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6條之2第1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
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予以追繳。……(第4項)前3項追繳,由為裁處之
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
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於103年1
月22日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
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
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定有排放標準者,依
其規定。」依該表所定,造紙業之水質項目及最大限值,其
中生化需氧量為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180 毫克/公升
(使用廢紙為原料達60%以上者)、懸浮固體為30毫克/公升
。
㈡繼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
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前項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31條第1 項規
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
管轄權者
,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
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
上級機關指定之。」上開規定係管轄權
競合之處理方式及移
送管轄,明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於適用同一法
規,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管轄權積極衝突之解決方式。實
務上如發生依第1 項規定受理在後之主管機關先為裁處時,
則於受理在先之主管機關復為裁處時,受裁罰之人將會依法
提出救濟,屆時受理在後之主管機關可依申請撤銷其裁罰,
又不得裁罰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亦可
依職權撤銷其裁罰(該
條
立法理由參照)。
㈢續按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環教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又修正前環教法
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
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依修正前環教法裁罰基準附
表一所定,依修正前環教法第23條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裁處金額逾1萬元
,其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小於35%者,處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
㈣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包括訴願決定二,雖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僅對訴願決定一
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為辯。經核本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0至
12頁),其上訴願決定日期字號欄位固僅載有訴願決定一之
日期字號,其後所附亦僅有訴願決定一(見本院卷第13至20
頁),形式上未見訴願決定二。然本院為求審慎,細繹起訴
狀內事實及理由欄第一、三項原告記載:「一、……遂於10
6年9月8日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A號(按此為原處分二)
對原告進春公司裁處追繳不法利得新臺幣2,934,780 元。…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進春公司有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義務行
為,並對對原告進春公司裁處追繳不法利得新臺幣2,934,78
0 元,實有
違誤,……」等字句,其中非但論及原處分二,
且其中所載之金額2,934,780元亦超過原處分一2,406,577元
(2,058,000元+348,577元)甚多;雖原告無法說明2,934,
780 元係由何等細項金額所組成,然此應係其主觀誤認原處
分一金額僅200萬元(即上述2,058,000元短計58,000元)再
加上原處分二金額934,780 元而得,是由實質以觀,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其不服之標的確係同時包括訴願決定一
、二,而不能拘泥於形式上之漏繕或金額誤算而得否認。且
原告自本件108 年3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起即更正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上開期日筆錄),並一再主張其係不服
訴願決定一、二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起訴不服之標的自
應包括訴願決定二,
合先敘明。
㈤關於兩造就原處分一之爭執部分:
⒈原告係從事造紙業之瓦楞芯紙製造作業,經中區督察大隊於
106 年2月7日派員辦理中港溪流域督察專案計畫,至原告營
業處所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226毫克/公升(最大
限值3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2,350 毫克/公升(最大限
值30毫克/公升)及化學需氧量5,070 毫克/公升(最大限值
18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續於106年2月20日至
同年月24日執行深度查核,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結果,
發現放流水仍逾放流水標準,且部分項目檢測值達最大限值
5 倍以上,及自103年4月10日起未操作脫水機產出污泥,未
正常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經被告以106 年5月1日函原
告於106年5月11日提出意見陳述書陳述意見,仍無法反駁其
有前述違反水污法規定之事實,被告遂以原告排放廢(污)
水中之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5 倍以上,屬嚴重
違規,依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103年1月22日修正發
布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水污法第
40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及自
103年4月10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期間不法利得分別為2,058
,000元及518,577 元(包括未正常操作污泥脫水機之電費、
污泥清理費用及所生孳息),扣除經苗縣府處分裁處罰鍰17
萬元後,裁處原告罰鍰2,406,577元(2,058,000元+518,577
元-170,000元=2,406,577 元),及依修正前環教法第23條
第2款及環教法裁量基準處環境講習2小時,合先敘明。
⒉經核原處分一(見原卷一第8 頁),違反事實欄所載大致如
上述,違反時間係103年4月10日至106年4月21日,主旨係罰
鍰2,406,577元、環境講習2小時,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係違
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裁處罰鍰,及依修正前環教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處
環境教育。惟其中罰鍰2,406,577 元究係如何計算,經核處
分計算說明(見原卷一第9 至11頁),係違反水污法裁罰準
則計算2,058,000元,加計103年4月10日至104年2月5日期間
不法利得348,577元(原計算不法利得為518,577元,被告扣
除原告前因苗縣府處分裁罰金額17萬元後,而得348,577 元
);至於原處分一均為罰鍰,其中348,577 元部分,依被告
之主張,係因104年2月6日水污法增訂第66條之2追繳不法利
得之規定尚未施行前,如行為人獲有不法所得,被告會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作為酌量裁罰因素之一(見
本院卷第185頁筆錄)。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原告前已因同一事由為苗縣府處分裁
罰之事實,作成原處分一裁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
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
置辯。
惟查,苗縣府環保局
前於104年3月24日至原告營業處所廢水放流口進行稽查,經
採樣檢測結果,認原告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
體465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3,7
4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6,520
毫克/公升〈最大限值18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法第7條
第1項、放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而於104年5月6日依水污法
第40條第1 項、水污法裁罰準則規定作成苗縣府處分(見原
卷二第203至206頁),裁處原告罰鍰17萬元,該處分業於10
4年5月11日送達原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19 頁
送達證書)。
原告對苗縣府處分表示甘服,除未提出
行政救濟外,尚以分
6期以簽發支票之方式
完納上開罰鍰17萬元,此有原告104年
7月8日函
暨苗縣府環保局罰鍰繳納收據6 件為證(本院卷第
69至75頁),而上述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依
水污法第64條規定,該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中央及
地方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是其自得作成原處分一對原告裁
罰等情為主張。惟水污法第64條固為上開規定,惟並未規定
被告得以其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取得優於地方主管機關之管
轄權,則被告及苗縣府既係就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均有管轄權,本件自應依
前揭行政罰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由處理在先之機關苗縣府管轄,且苗縣府作成處分在先
且生形式
存續力,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已違行政罰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⒋繼按關於
裁量處分之
撤銷訴訟審查,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行
政法院僅能審查
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 條「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
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
,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
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
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
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
用權力。從而,對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作成裁
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當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必
要(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以:苗縣府處分僅係針對原告104年3月24日排放廢水不
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
條第1 項所為裁處,完全未涉及歸責其設備未維持正常操作
,與原處分係針對原告106 年2月7日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
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所
為,以及原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未操作脫
水機產生污泥,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46條之1 所為裁處,分屬原告二行為之裁處,本件並無一行
為二罰之情事為主張。惟本院為求審慎,曾一再詢及被告原
處分一之違規期間究為何,被告一再陳述係「認定103年4月
10日為違章行為之起始時間,一直到106年4月21日。」(見
本院卷第184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9 頁108年5月7日
準備程序筆錄亦同陳述),並陳稱水污法第66條之2 增訂施
行前,如廠商有違反該法義務之行為,被告會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第2項作為「酌量裁罰」因素之一(見本院卷第
18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74頁10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亦
同),因為罰鍰只有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綜上
以觀,被告既係以「103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21日」為違
規期間,作為原告一個持續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違規事
實,並以上述作為原處分一裁罰之基礎事實,是104年5月11
日就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苗縣府處分送達原告後
,將上開違規期間分成兩段,然被告就原處分一仍將前後兩
段期間併為一個持續期間之違規事實,以一個裁量權作成裁
罰處分,則在被告裁罰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既有違法(即被告
不得對原告104年5月11日前違反水污法之行為進行裁罰)下
,裁處標的及相應處罰之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
時,在相關規定之
法律效果得為之裁量,於權力分立之原則
下,本院自不得代替被告從事裁量處分,本件應撤銷訴願決
定一及原處分一,待被告基於正確之認定事實後重為裁量。
⒌至於原處分雖另令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劉士煌接受
2小時之環境講習,惟此係以原告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裁處5千元以上罰鍰者為
構成要
件,本件原處分一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既有
違誤,經本院予以撤銷,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一關於環境講
習部分自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㈥關於兩造就原處分二之爭執部分:
⒈本件被告係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作成原處分一
對原告裁處罰鍰並處環境講習2 小時外,並依水污法第66條
之2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二對原告追繳不法利得934,780
元,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二追繳不法利得,並未考量原告先前已遭
苗縣府處分裁罰,將致原告因同一事件重複接受處罰;而被
告僅以中區督察大隊於106 年2月7日及106年2月20至24日至
灰寮溝放流口執行督察,佐以原告內部資料,逕行推論原告
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即未操作脫水機產出污
泥,未正常操作廢水處理設施,未負舉證之責等情為主張。
茲以:
⑴被告作成原處分二,無非係以原告依水污法第14條第1 項領
有許可證,其中廢水處理單元內容等係由原告自行提報,經
當地主管機關苗縣府審查後予以核發;依許可證所載,每日
排放550噸事業廢水約產出1.3噸含水率85% 之污泥方符質量
平衡;然勾稽被告廢棄物申管系統資料並彙整原告廢水處理
操作紀錄資料,顯示每日排放廢水量約160噸,且自103年4
月10日起,即無污泥委託清除處理之申報紀錄(見原卷二第
153至156頁),其廢水處理設施產出之污泥均申報回收於製
程使用,進而認定原告設置脫水機自103年4月10日起完全未
操作,且因104年2月6日水污法增訂第66條之2追繳不法利得
之規定,並以苗縣府於106年4月21日以府環水字第10600141
70號函檢送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說明將由被告依水污法
第40條第1 項及水污法裁罰準則規定裁處,進而作成原處分
二,向原告追繳自104 年2月6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之不法
利得。
⑵被告以上開理由作成原處分二,固非無據。惟查,原告就同
一違反水污法事件,
業據苗縣府環保局前於104年3月24日採
樣檢測結果,認原告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於104年5
月6日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水污法裁罰準則規定作成苗縣
府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7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該處分業
於104年5月11日送達原告在案(見原卷二第203至206頁),
均如前所述。而苗縣府處分除上開罰鍰、環境講習外,尚命
原告於104年6月30日限期改善;原告為達成苗縣府處分關於
限期改善部分,以104年6月29日函附水污染改善計畫書檢送
苗縣府(見本院卷第190至202頁),其中已就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之原因及改善方式,均作成具體之改善意見。
嗣經主管
機關苗縣府於104 年7月2日至原告營業處所進行限期改善屆
滿之
複查,查得廢水未排放於地面水體或土壤、資料查核未
發現不實、處理單元操作中、污泥查核
業已委善處理,並已
完成稽查,稽查結果為未發現污染現象,因而作成改善完成
之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189 頁),上開稽查紀錄既係水污
法地方主管機關苗縣府所作成,且兩造均未否認其真實性,
自係可採,則原告至少於104 年7月2日苗縣府限期改善屆滿
複查認定改善完成
斯時,即無水污染之違規事實存在,
洵堪
認定。被告雖以:苗縣府上開複查僅查核其結果,未查真正
原因,而被告係針對原告全廠區的設備作逐一、深入的稽查
,始能發現其實在103 年開始就沒有正常操作、沒有產出污
泥導致其長期不符合放流水的標準等情為主張,然被告並未
指出苗縣府上開限期改善之稽查紀錄有何具體錯誤或不可採
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上開空泛之陳述,即得推翻上開苗縣
府稽查紀錄之效力。
⑶苗縣府上開限期改善之稽查紀錄既係合法有效,是原告主張
被告依106年2月間採樣檢驗結果,佐以原告內部資料,逕行
推論原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即未操作脫水
機產出污泥,未正常操作廢水處理設施,未負舉證之責等語
,即屬可採。至於原告經苗縣府104年7月2日稽查檢驗合格
後,自何時起方再發生水污染之情事,又不法利得之數額究
為若干,亦均未見被告有何具體認定及說明,是原處分二亦
係違法,而無從維持。
七、
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