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9號
108年1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耀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張哲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
王嘉弘
張維峻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5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32538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新北市○○區○○街○○號設廠從事印刷
電路版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
。被告於105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稽
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廢(污)水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
果:懸浮固體為868mg/L(限值:50mg/L)、化學需氧量35
2mg/L(限值:120mg/L)、生化需氧量134mg/L(限值:50
mg/L)、鉛為3.51mg/L(限值:1mg/L)及銅為281mg/L(
限值: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
爰以105年8月12
日新北環水字第1051492735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
予以緩起訴,並命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嗣原告以106年11月3日函陳
述意見,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
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計算裁
罰金額為799萬2,000元,再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扣除原告因緩起訴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106年12月26日新北
環稽字第1062514564號函併附同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794萬2,000元罰鍰;另依行為
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之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董騰尹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稽查紀錄被告於105年3月23日18時20分至19時0分前往原
告公司進行稽查並取樣送被告環境檢驗科進行分析,但查檢
驗結果的廢水檢驗報告,編號:REP-W-10 501-1,記載收樣
時間為105年3月23日12時34分,顯示此檢驗報告所收的樣品
是在環保稽查人員到原告公司現場的6小時前所收集的樣品
,並非此次被告稽查時在原告所取得的樣品,被告依此樣品
的分析結果做為裁處原告的依據,顯然有誤失,不得做為裁
處依據。
㈡被告表示所取廢水均依規定送第三公認機構所認可的實驗室
進行分析並做為裁罰的依據,但依本案卷宗內資料之廢水檢
驗報告(REP-W-10501-1)註記第2項說明檢測結果標示有「*
」者才是符合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可內容,但
檢測報告中銅與鉛的檢測值分別為281mg/L與3.51mg/L均未
標示「*」,顯然這二項分析結果均不是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所認可的結果,顯示與被告所宣稱廢水均送經TAF認可
的結果不符,因此報告中的數值並非被TAF認可而為可信的
數值,不應做為裁處之依據。經查檢驗實驗室是TAF認可實
驗室,認證編號:0708,TAF認可的項目包含重金屬(認可
範圍):鉛(0.01~100) mg/L;銅(0.0015~300) mg/L等
,但依檢驗報告(編號REP-W-10501-1)銅=281mg/L;鉛=3.
51mg/L均是實驗室在TAF認可的範圍內,但檢驗報告顯示此
次銅與鉛並不是TAF認可的結果,銅與鉛這二項均未依符合
TAF認可的方法完成分析,
足證分析報告結果不具合法之證
據力。原告在接獲被告105年4月28日新北環水字第10507395
48號與106年11月1日新北環水字第1062149377號函通知,已
分別於105年5月6日與106年11月3日提列
陳述意見書,並於
107年1月25日提出訴願書,均有卷可查,陳請被告進行查證
以免有誤失,但被告並未進行相關合理的查證即逕行裁罰,
顯然有違合理查證的正當程序。
㈢查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提供認證服務,係為確
保檢驗數據之正確性、強化數據之公信力,並使檢測數據為
國內外相關單位所接受。依被告廢(污)水檢驗報告所示,
本次檢驗項目中計有4項檢驗項目未經TAF提供認證,其中,
檢驗項目「銅」更係本次裁罰最高項目,被告並據以作成高
額裁罰處分。針對此等未經TAF提供認證之檢驗項目,應由
被告舉證說明其檢驗數據之正確性,以及檢驗程序、檢驗方
法是否及如何符合標準方法。
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水
中金屬及微量元素檢測方法一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
(NIEA W311.53C分析方法)中提及「使用感應耦合電漿原
子發射光譜儀進行樣品分析時,其分析結果常會受到許多干
擾因素的影響,而導致誤差的產生」,其中有關(二)非光
譜性干擾中,包含「物理性干擾」、「阻塞干擾」、「記憶
效應干擾」、「游離干擾」、「化學干擾」等
態樣,在使用
此種分析方法時,尤應注意大量懸浮微粒、游離元素將對樣
品之分析產生干擾,而須以特定方式排除,方能就分析方法
進行校正。NIEA W311.53C對於品質的管制要表實驗室進行
:⑴檢量線、⑵檢量線查核、⑶空白樣品分析、⑷查核樣品
分析、⑸重複樣品分析、⑹添加樣品分析等要求,這些管制
對於檢驗結果之有效性具有重大的影響,但檢驗報告中無法
顯示。本次檢測項目「鉛」及「銅」皆係採用NIEA W311.53
C分析方法予以檢測,
惟檢測項目「懸浮固體」之檢測值為
868mg/L,已達放流水標準(50mg/L) 17倍之多,被告有無
採用校正方法扣除干擾因素?採用何種校正方法予以排除?
尚待被告舉證以實己說。
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理由,合法水污染
物之檢驗測定機構,僅有以下兩種合法方式:其一為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其二為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
可證之檢驗測定
機構。被告訴訟代理人已
自承,本件作為裁罰理由之水污染
物超標一事,係由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自行檢驗。則被告依
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論證被告之環境檢驗
科為經中央機關核准,或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否則
本件水污染物之檢驗測定機構,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原處分
裁處之理由,亦
失所附麗。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認證資料,
並非中央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對被告之明文核准;被告之環境
檢驗科也欠缺行政院環保署核發許可證。被告之環境檢驗科
,僅為新北市政府自行以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之任務編組而
已,不具任何法律上之
行政機關地位。是被告所謂具有檢驗
之權責,其法律規定或授權之依據,被告當應舉證以實己說
。況依司法院釋字第570號解釋意旨,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
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授權依據。尤證被告所言有組織上的權責
,就有對人民干預的權限,亦不足採。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3條規定
所稱之主管機關,有對人民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作成
適法
行政處分之權限。如再併與同法第23條第1項為
體
系解釋,應為直轄市政府有將水污染物交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或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機構予以檢驗測定
之權限,再由直轄市政府依測定結果,作成適法處分。
易言
之,水污染防治法為避免主管機關一方面可以從事水污染物
之檢驗測定,二方面又可自為對人民裁罰,將有球員兼裁判
的不公缺失,
乃以法律之規定,將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與檢
驗測定機構兩者分離,以維行政處分之正確性。水污染防治
法法之罰鍰非輕,主管機關一旦對人民裁處罰鍰,均屬對人
民
工作權、
財產權之重大干預及剝奪,自應維護人民在行政
過程中所受的組織及程序保障。此一法律規定所設之人民
基
本權利保護機制,不容被告曲意解釋或架空。本件原處分裁
罰所據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既係由無權檢測之單位所作成
,其檢測結果自不得作為裁罰依據,原處分違法至明。
㈤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均係
環保署所訂定之
法規命令,本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屬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就一般事項所制定之抽象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規定。被告以待檢驗有無符合
法律優位原則之下位
階規範,曲解、規避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之文義,顯對法律
之解釋及法位階之適用,
洵屬無理。被告主張環境保護之政
府主管機關(構)當然具有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檢驗測定權
責
云云,顯無理由。原告並未質疑被告作為權責機關之地位
,更未質疑被告人員進廠檢查之合法權限。水污染防治法已
明文規定檢驗測定機構之資格,不容被告否認、曲解文義。
被告援引立法委員於立法過程之言論而為
歷史解釋、目的解
釋,顯係對於法律解釋之偏頗。被告以偏頗方式解釋水污染
防治法第23條修法目的,復曲解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之文義規範,事實上已逾越解釋法律之範疇而進入創造法律
之階段,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至明。
㈥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原告
係水污染防治法令所規範之
義務人,本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
水處理設施,本應負有防止污染水體之發生義務,並隨時注
意排放廢污水水質狀況,使其符合放流水標準;又查
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惟原告此次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行為
,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未能妥善管理所管廢(污)水處理設
施運作,致排放廢水中懸浮固體超標16.4倍、化學需氧量超
標1.9倍、生化需氧量超標1.7倍、重金屬鉛超標2.5倍及重
金屬銅超標92.7倍,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
㈡經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5年3月23日採樣後,即按規定進
行樣品保存程序,並於105年3月24日將樣品送往原告所屬檢
驗科,依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
所載,稽查紀錄編號04-W-1
01364之採樣時間為105年3月23日18時20分,收樣時間為105
年3月24日12時34分,顯見檢驗報告之收樣時間有誤,僅係
誤植,此亦有樣品取用紀錄表、水質樣品檢驗結果登錄表
可
資佐證,被告確依樣品監控管制鏈辦理檢驗作業,故原告以
廢污水檢驗報告登載收樣時間主張非其產出廢污水水質,實
非可採。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為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認證合格之實驗室,水質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皆依環
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規定辦理。再查本案送驗樣品
有5項,分別為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重金
屬錯及重金屬銅,不同水質項目所適用之檢測方法及保存方
式亦不相同;按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本案重金屬
鉛及重金屬銅之檢測均於最長保存日期180日內完成,足見
本件檢測結果之代表性及正確性
無庸置疑。被告執行樣品檢
測均依照環境保護署公告標準檢驗方法辦理,相關品保品管
作為資料亦依相關規定確實核算無誤,此有樣本送驗分析相
關資料附卷
可稽,檢測結果之正確性足
堪肯定。再查,被告
檢測「懸浮固體」項目係以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
方法(NIEA W210.58A)辦理,原告誤以水中金屬及微量元素
檢測方法一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 W311.53C )
認被告懸浮固體項目未依規定執行,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
不足採。
㈢依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號公告,業經刊登於104年7月秋字第5期新北市
政府公報,已將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之權限,劃歸由被告
掌理,自難謂被告非執行水防治法之權責機關,是被告就水
污染防治法相關事務自屬有權執行。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
條、第2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款規定,縣(市
)政府既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縣(市)之主管機關,依法得
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污水
處理設施之場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
形之法定權責,則其依規定採樣檢驗結果,發現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規定義務應予處罰時,該檢驗之結果自得憑為處罰之
依據。參以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規定,係由該次修正前水污
染防治法第22條第2項條文修正移列,參立法院會討論時之
立法目的及依據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2項訂定之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將環境保護之政
府主管機關(構)排除在申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應具
備條件之外
等情,益證被告對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具有檢驗
測定之法定權責,無須另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甚明,有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
可參,原告主張核
不足採。
㈣承上,被告對於水質採樣檢驗測定自有法定權責,至被告所
屬環境檢驗科自行申請並通過辦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
,主要目的為使樣品檢驗數據為國際間承認、引用並強化公
信力,非原告所稱未具法定權責。另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
會辦理各申請單位申請認證之作業方式,均係依據ISO/IEC1
7025:2005(實驗室品質管理系統)實驗室認證規範執行,測
試或校正(包括抽樣)實驗室的能力一般要求,包括使用標準
方法、非標準方法與實驗室自行開發的方法所執行之測試與
校正,藉由公證單位透過專業領域的評鑑過程,審查認證實
驗室的技術與管理水準。是否取得TAF認證,並不影響被告
執法之效力。再者,被告就本件水質檢測項目「銅」與「鉛
」部分,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分別於104年6月
30日、105年7月19日盲樣測試檢測結果初測合格,且被告所
屬檢驗科就實驗室測試之部分,亦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
會(TAF)認證(認證編號:0708),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04年
10月21日環檢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5年10月7日環檢
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檢附盲測結果報告單附卷為憑,
足見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係經認證通過,所執行水質檢驗工
作亦經測試合格,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未經
TAF認證之檢測項目不具合法之證據力云云,顯係對法令執
行之誤解,顯非的論,
並無可採。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
爭點厥為:⑴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是否為合法之檢
驗機構?⑵原處分裁處原告794萬2,000元罰鍰,另依行為時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之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董騰尹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
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項)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
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第1項) 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
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2項)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
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換
發、撤銷、
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
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
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
排放情形之攝影。」、「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千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業。」及「本法所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直轄市、
縣(市)水污染防治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二、直轄市、縣(
市)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三、水污
染防治費之使用規劃、管理及執行。四、直轄市、縣(市)
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五、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
人員之訓練及管理。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監
測及檢驗。七、直轄市、縣(市)執行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
統計資料之製作。八、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九、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事項。」分別
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第7條、第23條、第26條第1項、第
4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
㈡次按「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
(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
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分別為放流水標準第1條及第2
條所明定。
㈢再按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
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
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
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附表三之備註三:「嚴重違規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
以上……。」、同準則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
數。……」
㈤另按「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及「本法第8條第2項第3
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
染防治法。……」分別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6款所明定。
㈥原告於新北市○○區○○街○○號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被告於105
年3月23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於放
流口採水檢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868mg/L(限值:50mg
/L,超標16.4倍)、化學需氧量為352mg/L(限值:120mg/L
,超標1.9倍)、生化需氧量為134mg/L(限值:50mg/L,超
標1.7倍)、鉛為3.51mg/L(限值:lmg/L,超標2.5倍)及銅
為281mg/L(限值:3mg/L,超標92.7倍),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其中重金屬鉛、銅濃度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被告於105年8月12日以新北環
水字第1051492735號函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
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5萬元。嗣被告遂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
及第3條規定,開立106年12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
0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扣除原告因緩起訴向國庫支付5萬元後,處原告794萬2,00
0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8日新北府訴
決字第10703253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此有被告106年12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514564
號函(
原處分卷第28-29頁)、被告106年12月27日新北環稽
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30頁)、被告105
年4月28日新北環水字第1050739548號函(原處分卷第32-33
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35-37頁)、被告105年
3月2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照片(原處分卷第38-41頁)、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42頁)
、被告廢(污)水檢驗報告(原處分卷第43頁)、新北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第24174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45-47
頁)、被告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原處分卷第52頁)、收
樣紀錄表(原處分卷第53-54頁)、樣品取用紀錄表(事業廢
水)(原處分卷第55-56頁)、水質樣品檢驗結果登錄表(原
處分卷第57-58頁)、樣品檢驗紀錄報告(原處分卷第59-65
頁)、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原處分卷第66-76頁
)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㈦原告雖稱:依稽查紀錄,被告係於105年3月23日18時20分至
19時0分前往原告公司進行稽查並取樣,但檢驗報告記載收
樣時間為105年3月23日12時34分,顯示所收的樣品是6小時
前所收集的樣品,顯然有誤,自不得做為裁處依據云云。
惟
查:
1.本件檢驗報告確實記載:採樣時間為105年3月23日18時20分
,收樣時間為105年3月23日12時34分,此有
系爭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 。
2.然質之被告陳稱:「收樣時間與採樣時間不同,收樣時間是
採樣人員於原告工廠採樣以後,送回檢驗科,由檢驗科人員
收樣之時間。本件採樣時間為105年3月23日18時20分到19時
0分,但送回檢驗科收樣的時間確實是3月24日12時34分」(
參本院卷第83頁筆錄),被告答辯狀亦載明:「收樣時間為3
月24日12時34分」,足見檢驗報告記載之收樣時間係屬誤植
,被告於答辯狀中
業已更正(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稱樣品
係6小時前所收集乙節,尚屬誤解。
㈧原告另稱: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規定,檢驗機關只能由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由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的檢驗測定機
構辦理,被告雖有入場檢查取樣之權限,但其檢驗資格未經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自無第23條之檢驗測定權限。又檢驗
報告註記第2項說明,檢測結果標示有「*」者才是符合財
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可內容,但檢測報告中銅
與鉛的檢測值分別為281mg/L與3.51mg/L均未標示「*」,
顯然這二項分析結果均非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所認可之
結果,不具合法證據力云云。惟查:
1.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
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新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
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
地方自治團體
管轄權
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
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
公告,業經刊登於104年7月秋字第5期新北市政府公報,已
將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之權限,劃歸由被告掌理,足見被
告為執行水污染防治法之權責機關,是被告就水污染防治法
相關事務自屬有權執行。再查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明
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
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
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
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
款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
如下:……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準此,被告既為水污染防治之主管機關,依法自得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之場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之法定權責,則其依規定採樣檢驗結果,發現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規定義務應予處罰時,該檢驗之結果自得憑為處罰之依
據。
2.行為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
第1項)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
辦理。(第2項)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
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換發、撤銷、
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係由修
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第2項「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
定,應委託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污)水檢驗測定機構辦
理。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條文修正移列,該第22條第2項立法院會討論時立法委
員葛雨琴說明:「政府一向希望不僅由政府機關作水質水量
的檢驗測定,因為政府不可能作這麼多的事情,所以大力鼓
勵民間有此設備及專業知識儘量來申請加入檢測的陣容..
.直至目前為止,已申請合格的檢驗機構已有24家,尚有8
家在申請中,根據行政院環保署的估計,1年內可能會有50
家核准為檢驗機構,當時審查此法案時,我們已將這些問題
考量在內,並請教過主管機關的意見,才訂出條文,目的即
是為鼓勵民間申請設置檢驗機構」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足見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乃針對民間設置之
檢驗機構,並非針對環境保護之政府主管機關。也因為如此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2項訂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乃規定「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
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申請檢測機構
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
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二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將環境保護之政府主管機關(構)
排除在申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應具備條件之外,並無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之意旨,自得適用。足見被告對水
污染物及水質水量應具有檢驗測定之法定權責,無須另申請
檢測機構許可證,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3.至於本件水質檢測項目「銅」與「鉛」部分雖無標示「*」
(表示未經TAF認可),然關於此部分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檢驗所分別於104年6月30日、105年7月19日盲樣測試檢
測結果初測合格,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04年10月21日環檢
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5年10月7日環檢一字第0000000
000A號函及檢附盲測結果報告單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38至
42頁)。何況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並獲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
金會(簡稱TAF)發給認證證書,其實驗室為該會認證之實驗
室(參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所屬實驗室之技術與管理水
準為TAF審查認證通過,此乃強化其實驗室之公信力及有助
於
公權力之行使,非謂未取得TAF認證者即不具證據力。則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原告認未經TAF認證之檢測項目
不具合法之證據力云云,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
㈨綜上,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