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7號
108年5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 青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邢泰釗(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邱啟銘
上列
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
7年5月31日法訴字第1071350258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
法律見解另為
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935號湮滅證據案件(下稱
系爭
湮滅證據案件)之告發人,該案經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乃將其保管之該案卷宗歸檔。原告
嗣於107年2月2日,以建立個人檔案目的為由,向被告申請
閱覽、複印系爭湮滅證據案件之卷宗(包含被告106年度他
字第9891號、106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宗),被告
爰以107
年2月7日北檢泰化106偵24935字第1079010991號函(下稱原
處分)回復
略以,系爭資訊事證尚涉及證人之
年籍資料及營
業等有關之資訊,公開有侵害個
人權利
之虞,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不予提供。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湮滅證據案件之本質係維護司法之公正純潔,原告之請
求純係為公益,且如涉有當事人或證人個資部分,亦可以遮
去其個資方式給閱,以平衡公益與個資之保護。另原告前向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申請101年上聲議字第4221號之
閱卷,經該署駁回後,
原告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撤銷原處分,由該署於15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原告補正閱卷目的後,該署亦准予
原告閱卷。
是以,法務部
上開訴願決定認為,依檔案法第1
條、第17條、第1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已歸檔
之卷宗應可提供人民閱覽,現
竟對原告閱卷之
聲請作成相反
之結論,顯然自相矛盾。故原告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及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閱
覽系爭湮滅證據案件卷宗,於法
有據,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
可參等語。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7年2月2日之申請,應
作成就被告106年度他字第9891號、106年度偵字第24935號
全案卷宗准予閱覽及複印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系爭湮滅證據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該案件自無由聲請
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亦非係原告得聲請再議之案件,復以
,原告亦未委任
律師提出聲請,顯難認定原告之聲請符合檢
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相關規定。又該案件係已歸檔案卷,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系爭湮滅證據案件全卷自屬檔
案法第18條第2款之犯罪資料,故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
及第6款規定,得拒絕提供。再者,本件偵查中之錄音、錄
影、筆錄等,未經所有在場之當事人同意,故被告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有檔案法第18條第6款之依法令
保密之義務,自不得提供。又原告係請求閱覽全案卷宗資料
,
惟因該資料尚涉及證人之年籍資料等有關之資訊,如予提
供將不無侵害個人隱私之虞,且本件亦查無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之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之例外可允許提供
情形,被告以原處分拒絕原告聲請,
於法有據。另原告申請
閱覽卷宗之請求,與檢察官法定偵查職權之行使具有密接關
連性,偵查職權本身又與刑事訴訟法有不可分性,涉廣義
司
法權之行使,與一般
行政行為有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
限,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6年度偵字第2493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原處分卷第41至43頁)、原告107年2月
2日之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1頁)、原處分書(見同上卷第2
2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附卷
可稽,
洵
堪認定。是本件
爭點在於: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湮滅證
據案件之全案卷宗,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政府資訊公開相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
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
檔案功能,於88年12月15日訂定檔案法(91年1月1日施行
)。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7條分別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
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
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申
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
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次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
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
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
主參與,並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依
該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本法
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
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
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
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
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
政府資訊。」由此可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
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到保障人民
「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均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
資訊、檔案資料之資訊
請求權,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
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或檔案,以公開為原則,不
公開為例外,且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限制公開。人民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申請
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
屬實體權利,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
,
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
政權。
⒉再按,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法之適用對象限於
依照管理程序而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其餘不具有檔案
性質者,則適用定義涵蓋範圍較廣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此
觀檔案法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即明。
準此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
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而檔案亦屬政府
資訊之一部分,是從法律性質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係
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普通法,而檔案法則係屬政府資訊公
開法制之特別法,此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之
立法理由
敘明:「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
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
,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
用。」等語自明,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
,如該政府資訊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
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
參照)。惟依檔案法第1條後段規定,亦非完全排除政府
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之適用,是以政府機關於何種情形
得拒絕人民之申請,檔案法第18條固有7款規定以資為用
,惟本於檔案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政府機關倘有其他法
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
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
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是於個案中所爭執之政府資訊同時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
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
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法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
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
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第18條
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
定之較新立法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
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之歸檔,留存在行政
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
政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
法意旨。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
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
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
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
予以遮蔽,施以防免
揭露處置,
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參照)。
⒊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
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
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
公益性,不問人民
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
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
行政程序法
第46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
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
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有所不同。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
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制。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
為是一種「
陽光法案」。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
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
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
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
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參照)。
⒋關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
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其
申請程式,依同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向政府機關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
、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
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
、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
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
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第2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
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12條規定:
「(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
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
期間
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
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
告之。(第4項)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
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3條第
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
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
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
財產權或難
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
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
服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
檔案及行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
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
行政資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
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
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
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
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
行政處分,
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
事實行
為,故於行政機關
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
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
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
0號判決參照)。
⒌關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政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
例外,則政府經被請求資訊而拒絕公開時,除於該資訊有
存否不明之情形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外,政府自應負證明其
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複製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案
件卷宗遭拒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有審判權限:
⒈查本件原告於106年間,因其所有停放在私人停車格內之
自用小客車遭人刮損,認係友人之姐陳左雯所為,向臺北
地檢署提出告訴,陳左雯坦承毀損
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刑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原告於該案偵查中,向該車位所在之樂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調取監視錄影資料,遭該會以須得車位承租人同意為由拒
絕。原告除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聲請保全證據外,另向臺北
地檢署告發樂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唐克珠湮滅證據
,經檢察官分由106年度他字第9891號案件偵辦,嗣於106
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2份偵查卷宗經臺北地檢署分別以107檔偵000000-0、
107檔偵000000-0號歸檔
等情,有前述臺北地檢署偵查毀
損及湮滅證據案件卷宗可稽(卷面上有保存之歸檔編號)
。而原告於107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複印系爭湮滅
證據案件卷宗;其於申請書記載閱卷目的為「建立個人檔
案」(見原處分卷第2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閱卷
與是否再打官司無關,伊只是想看不起訴原因為何,瞭解
偵查過程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原告申請閱覽卷宗內容,與檢察官法定偵查職
權之行使具有密接關連,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
政行為有別,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62、63頁)。從而,原告(告發人)向被告(檢察機
關)申請閱覽、複印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案件卷宗遭拒
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有無審判權限,為本件首應
審究之重點。
⒉承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政府機關
是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
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以文義解釋觀之,自
包括司法院及所屬法院,亦包括各檢察署。司法院103年0
8月04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7447號函:「按法院
裁判
書係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文書,
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3條規定之政府資訊。……」明揭法院屬於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政府機關。從而,法院或檢察署
依職權作成之資訊
,此刑事或偵查卷證資料,屬於政府資訊,僅因政府資訊
公開法立於普通法地位,其他法律例如刑事訴訟法倘有特
別規定,則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
錄或攝影。」提供閱卷之時點僅限於「審判中」,並未就
「偵查中」或「判決確定後」加以規定。其中偵查階段,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
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
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
行,自不應准許,是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
)。另判決確定後之階段,被告以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
由申請閱卷,實務上均從寬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
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定參照)。除此之外,因刑事
訴訟法等法規並無規範,自應回歸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
法之適用,以便利人民共享政府資訊,保障其知的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250號
判決參照)。對此,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明:「一、告訴人申請
閱卷部分:按告訴人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
請閱覽、抄錄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刑事卷宗,而遭否准,
致生公法爭議時,如該告訴人自始係以再行起訴為目的,
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為其申請之法規
範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
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對此公法爭議
無審判權。但若申請案中並無前述『再行起訴』之目的存
在,因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
行政爭
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二、被告
申請閱卷部分: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
申請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上
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或作為
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用,且未
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
行政法規為其申請之依據
,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但其
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
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
現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條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本件原告於系爭湮滅
證據案件為告發人,雖非告訴人,然
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其並非以「再行起訴」之目的申請閱
卷,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
程序解決,本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三)又按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惟政府資訊之公
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
公共利益或私人
利益考量出現時,仍須適度退讓,故政府資訊公開法例外
於第18條第1項定有9款豁免公開之事由,具體個案如有該
等事由時,乃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
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
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
、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
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另按個人資料
保護法制定之目的,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依
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所謂「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該條於99
年5月26日修正理由:「……因社會
態樣複雜,有些資料
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
,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
指令(95/46/EC)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之意旨,可
知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識別該個人資料,仍應
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而
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又個人資料之利用,其他法律有另
利用之規定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於
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公務機關固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
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然仍應受各該法律規定之限制。對
於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明定:
「(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
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
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
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
告之。(第4項)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10日
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其立法理
由在於人民雖有知的權利,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得向政府
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惟該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
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
,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複印系爭湮滅證據案件之
卷宗,被告認系爭資訊事證涉及證人之年籍資料及營業等
有關之資訊,公開有侵害個人權利之虞,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然原告係申請閱覽被告106年度他字第9891號、106年度
偵字第24935號2份卷宗內之資料,非僅有證人之年籍資料
;而卷內何等資料、如何與他人之隱
私權或營業秘密有關
,被告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均未敘明。而政府資訊公開法
已就涉及特定人之政府資訊,於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踐行
書面通知該特定人表示意見之程序。換言之,與政府資訊
相關之特定人經詢問後若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則相關資
訊是否仍有侵害到其權益而應不予公開或提供,即有斟酌
餘地。又政府機關雖不受該特定人意思表示之
拘束,仍應
本於權責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
資訊所欲維護之個人隱私權益」間為輕重權衡,據以決定
有無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於確認公開特
定之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優於該各款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
或私益時,始得公開。查本件被告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踐行書面通知涉及系爭湮滅證據案件
之相關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表示意見之程序,其逕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申請,
於
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閱覽、複印系爭湮滅
證據案件之資料,有前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洽,原告
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求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
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
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甚
明。本件因公開或提供
上揭政府資訊就特定人之權益影響程
度如何,仍有待被告踐行前述通知程序後,參酌特定人表示
之意見,再依個案事實權衡審酌作成決定應否公開或部分限
制公開,此屬被告依職權審查並裁量之範圍,尚非本院得逕
行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意旨,應命被告
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作成決定,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