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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8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7號                    108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 青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邢泰釗(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邱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 7年5月31日法訴字第10713502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935號湮滅證據案件(下稱系爭 湮滅證據案件)之告發人,該案經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將其保管之該案卷宗歸檔。原告 於107年2月2日,以建立個人檔案目的為由,向被告申請 閱覽、複印系爭湮滅證據案件之卷宗(包含被告106年度他 字第9891號、106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宗),被告以107 年2月7日北檢泰化106偵24935字第1079010991號函(下稱原 處分)回復略以,系爭資訊事證尚涉及證人之年籍資料及營 業等有關之資訊,公開有侵害個人權之虞,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不予提供。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湮滅證據案件之本質係維護司法之公正純潔,原告之請 求純係為公益,且如涉有當事人或證人個資部分,亦可以遮 去其個資方式給閱,以平衡公益與個資之保護。另原告前向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申請101年上聲議字第4221號之閱卷,經該署駁回後, 原告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撤銷原處分,由該署於15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原告補正閱卷目的後,該署亦准予 原告閱卷。是以,法務部上開訴願決定認為,依檔案法第1 條、第17條、第1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已歸檔 之卷宗應可提供人民閱覽,現對原告閱卷之聲請作成相反 之結論,顯然自相矛盾。故原告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及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閱 覽系爭湮滅證據案件卷宗,於法有據,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參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7年2月2日之申請,應 作成就被告106年度他字第9891號、106年度偵字第24935號 全案卷宗准予閱覽及複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系爭湮滅證據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該案件自無由聲請 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亦非係原告得聲請再議之案件,復以 ,原告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顯難認定原告之聲請符合檢 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相關規定。又該案件係已歸檔案卷,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系爭湮滅證據案件全卷自屬檔 案法第18條第2款之犯罪資料,故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 及第6款規定,得拒絕提供。再者,本件偵查中之錄音、錄 影、筆錄等,未經所有在場之當事人同意,故被告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有檔案法第18條第6款之依法令 保密之義務,自不得提供。又原告係請求閱覽全案卷宗資料 ,因該資料尚涉及證人之年籍資料等有關之資訊,如予提 供將不無侵害個人隱私之虞,且本件亦查無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之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之例外可允許提供 情形,被告以原處分拒絕原告聲請,於法有據。另原告申請 閱覽卷宗之請求,與檢察官法定偵查職權之行使具有密接關 連性,偵查職權本身又與刑事訴訟法有不可分性,涉廣義司 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 限,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6年度偵字第2493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41至43頁)、原告107年2月 2日之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1頁)、原處分書(見同上卷第2 2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附卷可稽 認定。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湮滅證 據案件之全案卷宗,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政府資訊公開相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    檔案功能,於88年12月15日訂定檔案法(91年1月1日施行 )。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7條分別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 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 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申 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 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次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 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 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 主參與,並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依 該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 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 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 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 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 政府資訊。」由此可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 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到保障人民 「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均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 資訊、檔案資料之資訊請求權,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 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或檔案,以公開為原則,不 公開為例外,且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限制公開。人民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 屬實體權利,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 ,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 政權。 ⒉再按,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法之適用對象限於 依照管理程序而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其餘不具有檔案 性質者,則適用定義涵蓋範圍較廣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此 觀檔案法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即明。 準此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 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而檔案亦屬政府 資訊之一部分,是從法律性質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係 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普通法,而檔案法則係屬政府資訊公 開法制之特別法,此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 敘明:「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 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 ,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 用。」等語自明,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 ,如該政府資訊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 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 參照)。惟依檔案法第1條後段規定,亦非完全排除政府 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之適用,是以政府機關於何種情形 得拒絕人民之申請,檔案法第18條固有7款規定以資為用 ,惟本於檔案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政府機關倘有其他法 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 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 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是於個案中所爭執之政府資訊同時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 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法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 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 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第18條 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 定之較新立法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 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之歸檔,留存在行政 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 政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 法意旨。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 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 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 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 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參照)。  ⒊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  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    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    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    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法    第46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    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有所不同。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    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制。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    為是一種「陽光法案」。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    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    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    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    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參照)。 ⒋關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 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其 申請程式,依同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向政府機關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 、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 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 、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 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 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第2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 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12條規定: 「(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 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 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 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 告之。(第4項)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 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3條第 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 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 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 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 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 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 檔案及行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 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 行政資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 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 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 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 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 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 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 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 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 0號判決參照)。 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政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 例外,則政府經被請求資訊而拒絕公開時,除於該資訊有 存否不明之情形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外,政府自應負證明其 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複製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案 件卷宗遭拒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有審判權限:   ⒈查本件原告於106年間,因其所有停放在私人停車格內之 自用小客車遭人刮損,認係友人之姐陳左雯所為,向臺北 地檢署提出告訴,陳左雯坦承毀損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刑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原告於該案偵查中,向該車位所在之樂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調取監視錄影資料,遭該會以須得車位承租人同意為由拒 絕。原告除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聲請保全證據外,另向臺北 地檢署告發樂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唐克珠湮滅證據 ,經檢察官分由106年度他字第9891號案件偵辦,嗣於106 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2份偵查卷宗經臺北地檢署分別以107檔偵000000-0、 107檔偵000000-0號歸檔等情,有前述臺北地檢署偵查毀 損及湮滅證據案件卷宗可稽(卷面上有保存之歸檔編號) 。而原告於107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複印系爭湮滅 證據案件卷宗;其於申請書記載閱卷目的為「建立個人檔 案」(見原處分卷第2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閱卷 與是否再打官司無關,伊只是想看不起訴原因為何,瞭解 偵查過程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原告申請閱覽卷宗內容,與檢察官法定偵查職 權之行使具有密接關連,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 政行為有別,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62、63頁)。從而,原告(告發人)向被告(檢察機 關)申請閱覽、複印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案件卷宗遭拒 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有無審判權限,為本件首應 審究之重點。   ⒉承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政府機關    是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    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以文義解釋觀之,自 包括司法院及所屬法院,亦包括各檢察署。司法院103年0 8月04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7447號函:「按法院裁判    書係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文書,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3條規定之政府資訊。……」明揭法院屬於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政府機關。從而,法院或檢察署依職權作成之資訊    ,此刑事或偵查卷證資料,屬於政府資訊,僅因政府資訊    公開法立於普通法地位,其他法律例如刑事訴訟法倘有特    別規定,則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    錄或攝影。」提供閱卷之時點僅限於「審判中」,並未就    「偵查中」或「判決確定後」加以規定。其中偵查階段,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    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    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    行,自不應准許,是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    )。另判決確定後之階段,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    由申請閱卷,實務上均從寬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    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除此之外,因刑事    訴訟法等法規並無規範,自應回歸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 法之適用,以便利人民共享政府資訊,保障其知的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250號 判決參照)。對此,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明:「一、告訴人申請 閱卷部分:按告訴人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 請閱覽、抄錄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刑事卷宗,而遭否准, 致生公法爭議時,如該告訴人自始係以再行起訴為目的, 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為其申請之法規 範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 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對此公法爭議 無審判權。但若申請案中並無前述『再行起訴』之目的存 在,因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 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二、被告 申請閱卷部分: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 申請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上 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或作為 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用,且未 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申請之依據 ,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但其 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 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 現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條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本件原告於系爭湮滅 證據案件為告發人,雖非告訴人,然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其並非以「再行起訴」之目的申請閱 卷,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 程序解決,本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三)又按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惟政府資訊之公  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  利益考量出現時,仍須適度退讓,故政府資訊公開法例外  於第18條第1項定有9款豁免公開之事由,具體個案如有該 等事由時,乃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 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 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 、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 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另按個人資料 保護法制定之目的,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依 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所謂「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該條於99 年5月26日修正理由:「……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 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 ,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 指令(95/46/EC)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之意旨,可 知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識別該個人資料,仍應 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而 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又個人資料之利用,其他法律有另 利用之規定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於 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公務機關固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 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然仍應受各該法律規定之限制。對 於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明定: 「(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 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 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 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 告之。(第4項)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10日 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其立法理 由在於人民雖有知的權利,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得向政府 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惟該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 ,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複印系爭湮滅證據案件之 卷宗,被告認系爭資訊事證涉及證人之年籍資料及營業等 有關之資訊,公開有侵害個人權利之虞,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然原告係申請閱覽被告106年度他字第9891號、106年度 偵字第24935號2份卷宗內之資料,非僅有證人之年籍資料 ;而卷內何等資料、如何與他人之隱私權或營業秘密有關 ,被告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均未敘明。而政府資訊公開法 已就涉及特定人之政府資訊,於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踐行 書面通知該特定人表示意見之程序。換言之,與政府資訊 相關之特定人經詢問後若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則相關資 訊是否仍有侵害到其權益而應不予公開或提供,即有斟酌 餘地。又政府機關雖不受該特定人意思表示之拘束,仍應 本於權責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 資訊所欲維護之個人隱私權益」間為輕重權衡,據以決定 有無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於確認公開特 定之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優於該各款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 或私益時,始得公開。查本件被告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踐行書面通知涉及系爭湮滅證據案件 之相關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表示意見之程序,其逕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申請,於 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閱覽、複印系爭湮滅 證據案件之資料,有前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洽,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求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 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 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甚 明。本件因公開或提供上揭政府資訊就特定人之權益影響程 度如何,仍有待被告踐行前述通知程序後,參酌特定人表示 之意見,再依個案事實權衡審酌作成決定應否公開或部分限 制公開,此屬被告依職權審查並裁量之範圍,尚非本院得逕 行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意旨,應命被告 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作成決定,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