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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9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1號                   107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康聯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琴(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邱雯萍       涂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7年5月2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中市衛生局)於民國10 5年12月9日於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生公司)查獲原告 委託代工之「臺灣康聯牛樟芝複方素食膠囊(下稱系爭食品 ;有效日期:106 年10月18日)」外包裝標示疑似不符規定 ,因原告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6年3月28日中市衛食 藥字第1060029132號函轉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於106年4月26 日訪談原告代表人,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 稱食安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47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以106年8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62700號 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 ,並限期106 年10月20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回收改正。原告 不服,於106年8月24日第1 次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 提起訴願。嗣經被告查得前處分之法令適用仍有疑義,以10 6年10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367900號函自行撤銷前處 分,北市府乃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6 年11月21日府 訴三字第10600191000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不受 理。嗣經被告函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經食藥署以106年12月7日FDA食字第106 9029568 號函(下稱食藥署106年12月7日函)復:「……如 添加牛樟芝菌絲體萃取液,卻以『牛樟芝』字樣為品名,並 佐以牛樟芝子實體之圖片,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 係添加牛樟芝子實體,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 定,應予以修正……」被告審認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不符規 定,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12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5052 2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7 年2月8日前將違規之 系爭食品標示改正完成。原告不服,於106年12月25日第2次 向北市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沒有生產任何的商品,原告的前身是洋禾生技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洋禾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原告代表人並負責經 營,名義負責人是其子張峻維),洋禾公司在104年2月11日 與優生公司簽約訂購了牛樟芝、葉黃素各3,500 盒,洋禾公 司在104年2月13日支付優生公司50% 訂金,並在104年6月12 日結束營業,優生公司佯稱洋禾公司先前所訂貨品已經生產 完畢無法退錢,就原告代表人再開一家公司即原告公司。優 生公司在104年6月30日再佯稱先前訂貨者是張峻維,張峻維 在同日簽了一張切結書,表示前開訂貨是原告代表人訂約並 付款,優生公司要求原告日後成立需支付70萬元始能承接先 前洋禾公司的訂貨,並表示在104年7月23日到26日世貿生技 展要介紹該公司副總經理之同學,要將洋禾公司先前設計牛 樟芝、葉黃素的DM及外包裝盒更改顏色及公司名稱,原告代 表人在104年8月12日登記申請成立原告公司籌備處,優生公 司在同年月13日拿了洋禾公司先前沒有簽過的代工合約書要 原告代表人簽名,才算是正式承接洋禾公司先前的訂貨,同 年月14日以原告公司籌備處身分支付了優生公司70萬元訂金 ,同年月17日原告公司才核准設立。同年月19日優生公司製 作了一份與先前洋禾公司完全相同的報價單,報價單項目有 一配方內容記載如PPT 所示,而報價單上沒有任何的配方內 容,報價單注意事項第1條只註明本版為104年2月6日減量版 ,斯時洋禾公司還在,原告公司還沒有設立,所以原告根本 沒有向優生公司訂購生產任何東西。外包裝都是優生公司一 手包辦請設計師,設計完即強要原告付錢。優生公司生產的 牛樟芝內到底有沒有牛樟芝,原告也不曉得,因為優生公司 於報價單上都沒有配方原料。 ㈡訴願決定及被告於106年4月26日訪談原告公司代表人,審認 原告違反食安法云云,均係被告製造的假案,變造文書,筆 錄不實,且優生公司提供之建議修改文案與最終印刷成品並 不相同。原告並未生產過任何產品,原告是承接洋禾公司10 4年2月11日訂購的產品簽的報價單都是一樣,從製造到外包 裝標示皆為優生公司所主導,原告僅係付款而已,這是優生 公司的詐術,原告實係受害者,被優生公司詐騙,系爭食品 仍在優生公司,原告並未與優生公司成交系爭食品,是本件 原告自無違反食安法之規定。被告僅憑代工合約書第7 條的 記載,就要處罰原告,原告覺得不公平。被告認為系爭食品 是牛樟芝菌絲體,而未使用真菌類子實體,原告不知道牛樟 芝裡面放了什麼產品。因為那時候我們認為優生公司所作的 食品都是真的。系爭產品都在優生公司的倉庫裡面,從未成 交。至於訴外人玖捌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捌公司 )是與優生公司串通好了來欺騙的。優生公司先前找了訴外 人楊雅婷來騙,後來又找玖捌公司來騙原告,這就是詐欺。 原告在105年5月30日才看到優生公司所介紹的楊雅婷、玖捌 公司所設計文案的稿子。又原告從來沒有與訴外人東驊印刷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驊公司)聯絡,都是玖捌公司去 談的價格,而由原告支付的錢。因為那時候我們認為優生公 司所作的食品都是真的。系爭產品都在優生公司的倉庫裡面 ,從未成交。 ㈢原處分之瑕疵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之重大瑕疵,被 告依法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委託製造之系爭食品,外包裝品名未標示菌絲體字樣, 經食藥署106年12月7日函回復意旨,認如添加牛樟芝菌絲體 萃取液,卻以「牛樟芝」字樣為品名,並佐以牛樟芝子實體 之圖片,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係添加牛樟芝子實 體,涉違反食安法第28條規定,應予以修正。被告於106年1 2月15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另原告106年2月9日及106年4月 26日係依被告106年2月2日寄發之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 00函及106 年4月6日寄發之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0函 (下分別稱被告106年2月2日、106年4月6日函)陳述意見。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102條至104條規定, 在行政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經原告閱覽、逐字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原告簽名作成紀錄。再查,原告聲稱系爭 食品從製造到外包裝標示皆為優生公司所主導,原告僅係付 款而已,惟外包裝標示實際負責廠商為原告,並由原告約談 時提供合約書及付款發票等相關憑證,查106年2月9日及106 年4月26日約談紀錄,皆有原告代表人親筆簽名,相關附件 亦蓋有原告大小章,被告並無變造文書,筆錄不實之情事。 ㈡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有原告「代理商:臺灣康聯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製造廠: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標 示。被告於106 年2月9日約談時原告所提供之104年8月19日 優生公司報價單,報價單說明欄第6 點載有「外盒、圖稿客 供(即原告提供)」之文字,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被告於10 6年4月26日約談原告所提供之104年8月13日「委託代工合約 書」內容明確載明,原告提供原料及包材委託優生公司加工 包裝,保證對系爭食品之包裝及其內容物,均符合食安法等 相關法規之規定,且無涉及療效或誇大不實宣傳之情節,如 有違反,原告願負全部責任等情。是系爭食品外包裝明確標 示代理商為原告,復依原告與優生公司間之委託代工合約書 ,則被告審認原告亦為系爭食品負責廠商,並無違誤。另原 告主張其係受害者,被優生公司詐騙等情,此係原告與優生 公司間糾紛,仍不得免除應遵守食安法規定之義務。又本件 係被告依法查核後,依行政程序函請原告限期改正,該行政 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並無原告主張重大瑕疵,並無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優生公司建議修改之文案與 成品對照、北市府法務局106年12月26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 37803910號函、被告106年10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36 7900號函、前訴願決定、食藥署106年12月7日函、被告106 年2月2日函、被告106年4月6日函、被告106年2月9日約談紀 錄、原告報價單、被告106年4月26日約談紀錄、委託代工合 約書、違規產品照片、原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於原處 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被告命原告限期回收改正,是否於法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食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行為時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 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 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 示違反……第28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 正前不得繼續販賣……。」次按「主旨:有關……產品品名 未標示『菌絲體』之標示疑義……說明:……二、案內產品 『○○』,如添加牛樟芝菌絲體萃取液,卻以『牛樟芝』字 樣為品名,並佐以牛樟芝子實體之圖片,整體表現易使消費 者誤解該產品係添加牛樟芝子實體,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28條規定,應予以修正……。」為食藥署106年12月7 日函所明釋。繼按「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 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㈦食 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為北市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 04404400號所公告在案。 ㈡經查,被告以本件原告販售之系爭食品,其內所添加者係牛 樟芝菌絲體萃取液,惟其外包裝卻以「牛樟芝」字樣為品名 ,並佐以牛樟芝子實體之圖片,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誤解系 爭產品係添加牛樟芝子實體,涉標示易生誤解,此有被告10 6年4月26日調查紀錄表及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0至92、95至97頁),進而作成原處分,命原 告於107 年2月8日前將違規之系爭食品標示改正完成,合先 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最先係洋禾公司於104年2月11日與優生公 司簽約訂購了牛樟芝、葉黃素各3,500 盒,且支付優生公司 50% 訂金,洋禾公司並在104年6月12日結束營業,原僅是形 式上承接上開洋禾公司與優生公司之契約,而與優生公司簽 訂104年8月19日之訂單及報價單,惟原告僅負責付錢;至於 系爭食品之外包裝標示係優生公司交由給玖捌公司設計,再 交由東驊公司印製外盒,原告僅單純負責付款,但後來發現 係優生公司、玖捌公司及東驊公司詐欺原告,是本件原告並 無違反食安法規定;又被告106年4月24日調查紀錄表並非在 該日所記載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按食品、食品添加物,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 前不得繼續販賣,為前述行為時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 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經函詢食藥署,依食藥署10 6年12月7日函復意旨(見本院卷第78頁),依系爭食品之 外盒包裝(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系爭食品成分欄係記 載添加「牛樟芝菌絲體萃取物」,惟於外包裝正面卻以「 牛樟芝」三個大字為品名,並佐以牛樟芝子實體之圖片, 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係添加牛樟芝子實體,爰 審認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易生誤解,涉違反食安法第28條 規定,並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期命原告改正, 並無違誤。 ⒉次以,依上開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其上載有「代理商: 臺灣康聯生技有限公司(按即原告)」及「製造廠:優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示。復核被告106 年2月9日 約談時,原告所提供之104年8月19日優生公司報價單(見 原卷一第87頁),報價說明欄第6 點載有「外盒、圖稿客 供(即由原告提供)」等文字,並經原告代表人簽名確認 。繼細繹被告106年4月26日約談時,原告所提供該公司與 優生公司於104年8月13日簽訂「委託代工合約書」(見原 卷一第204至205頁,其中第4 條內容明確記載原告提供原 料及包材委託優生公司加工包裝,第7 條則係原告保證對 該食品之包裝及其內容物,均符合食安法等相關法規之規 定,且無涉及療效或誇大不實宣傳之情節,如有違反,原 告願負全部責任等情。則系爭食品外包裝明確標示代理商 為原告,復依原告與優生公司間簽訂之委託代工合約書, 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向優生公司出具之訂單(見原卷一第 206頁),原告代表人於同日在優生公司報價單上簽名確 認,玖捌公司、東驊公司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見原卷一第209至210頁),及原告於105年1月5日匯款 予優生公司(見原卷一第242頁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則 被告審認原告為系爭食品負責廠商,並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基本上僅係承接洋禾公司與優生公司之 委託代工合約,至於上開契約、訂單、報價單等文件,均 係出於優生公司之欺罔始為形式上簽名,所有系爭食品外 包裝一切行為均係優生公司及該公司委由之玖捌公司、東 驊公司所為,原告僅單純出資、付款,其餘一切不知情, 實係遭優生公司詐欺之受害者;又被告106年4月24日調查 紀錄表並非在該日所記載等主張。惟查,縱認原告上開有 關優生公司、玖捌公司、東驊公司之主張並非虛妄,惟原 告既在相關契約、訂單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即應就上開文 件所載文義負責,自不能以不知上開文件上內容為何置辯 ;至於原告曾委由律師對優生公司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委 託加工合約(見原卷一第245至247頁),均僅係涉及原告 與優生公司間私法糾紛,仍不得免除原告遵守食安法規定 之義務。續核被告106年4月26日調查紀錄表,其末端既經 原告代表人簽名並蓋有原告公司章,應認原告代表人於當 日詢問後當場閱讀並認無誤之意,已難認調查日期有何錯 誤,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泛稱該次調查日並非106 年4 月26日等情,尚難可採,是綜上以觀,上開主張均難 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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