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1號
107年10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康聯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琴(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邱雯萍
涂秀蓮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7年5月2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19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中市衛生局)於民國10
5年12月9日於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生公司)查獲原告
委託代工之「臺灣康聯牛樟芝複方素食膠囊(下稱
系爭食品
;有效日期:106 年10月18日)」外包裝標示疑似不符規定
,因原告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
乃以106年3月28日中市衛食
藥字第1060029132號函轉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於106年4月26
日訪談
原告代表人,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
稱食安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爰依行為時同法第47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以106年8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62700號
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罰鍰
,並限期106 年10月20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回收改正。原告
不服,於106年8月24日第1 次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
提起訴願。
嗣經被告查得前處分之法令
適用仍有疑義,以10
6年10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367900號函自行
撤銷前處
分,北市府乃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6 年11月21日府
訴三字第10600191000 號
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不受
理。嗣經被告函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經食藥署以106年12月7日FDA食字第106
9029568 號函(下稱食藥署106年12月7日函)復:「……如
添加牛樟芝菌絲體萃取液,卻以『牛樟芝』字樣為品名,並
佐以牛樟芝子實體之圖片,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
係添加牛樟芝子實體,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
定,應
予以修正……」被告審認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不符規
定,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12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5052
2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7 年2月8日前將違規之
系爭食品標示改正完成。原告不服,於106年12月25日第2次
向北市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並沒有生產任何的商品,原告的前身是洋禾生技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洋禾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原告代表人並負責經
營,名義負責人是其子張峻維),洋禾公司在104年2月11日
與優生公司簽約訂購了牛樟芝、葉黃素各3,500 盒,洋禾公
司在104年2月13日支付優生公司50% 訂金,並在104年6月12
日結束營業,優生公司佯稱洋禾公司先前所訂貨品已經生產
完畢無法退錢,就原告代表人再開一家公司即原告公司。優
生公司在104年6月30日再佯稱先前訂貨者是張峻維,張峻維
在同日簽了一張
切結書,表示
前開訂貨是原告代表人訂約並
付款,優生公司要求原告日後成立需支付70萬元始能承接先
前洋禾公司的訂貨,並表示在104年7月23日到26日世貿生技
展要介紹該公司副總經理之同學,要將洋禾公司先前設計牛
樟芝、葉黃素的DM及外包裝盒更改顏色及公司名稱,原告代
表人在104年8月12日登記申請成立原告公司籌備處,優生公
司在同年月13日拿了洋禾公司先前沒有簽過的代工合約書要
原告代表人簽名,才算是正式承接洋禾公司先前的訂貨,同
年月14日以原告公司籌備處身分支付了優生公司70萬元訂金
,同年月17日原告公司才核准設立。同年月19日優生公司製
作了一份與先前洋禾公司完全相同的報價單,報價單項目有
一配方內容記載如PPT 所示,而報價單上沒有任何的配方內
容,報價單注意事項第1條只註明本版為104年2月6日減量版
,
斯時洋禾公司還在,原告公司還沒有設立,所以原告根本
沒有向優生公司訂購生產任何東西。外包裝都是優生公司一
手包辦請設計師,設計完即強要原告付錢。優生公司生產的
牛樟芝內到底有沒有牛樟芝,原告也不曉得,因為優生公司
於報價單上都沒有配方原料。
㈡訴願決定及被告於106年4月26日訪談原告公司代表人,審認
原告違反食安法
云云,均係被告製造的假案,變造文書,筆
錄不實,且優生公司提供之建議修改文案與最終印刷成品並
不相同。原告並未生產過任何產品,原告是承接洋禾公司10
4年2月11日訂購的產品簽的報價單都是一樣,從製造到外包
裝標示皆為優生公司所主導,原告僅係付款而已,這是優生
公司的詐術,原告實係受害者,被優生公司詐騙,系爭食品
仍在優生公司,原告並未與優生公司成交系爭食品,是本件
原告自無違反食安法之規定。被告僅憑代工合約書第7 條的
記載,就要處罰原告,原告覺得不公平。被告認為系爭食品
是牛樟芝菌絲體,而未使用真菌類子實體,原告不知道牛樟
芝裡面放了什麼產品。因為那時候我們認為優生公司所作的
食品都是真的。系爭產品都在優生公司的倉庫裡面,從未成
交。至於
訴外人玖捌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捌公司
)是與優生公司串通好了來欺騙的。優生公司先前找了訴外
人楊雅婷來騙,後來又找玖捌公司來騙原告,這就是詐欺。
原告在105年5月30日才看到優生公司所介紹的楊雅婷、玖捌
公司所設計文案的稿子。又原告從來沒有與訴外人東驊印刷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驊公司)聯絡,都是玖捌公司去
談的價格,而由原告支付的錢。因為那時候我們認為優生公
司所作的食品都是真的。系爭產品都在優生公司的倉庫裡面
,從未成交。
㈢原處分之瑕疵屬於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之重大瑕疵,被
告依法應對原告負
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委託製造之系爭食品,外包裝品名未標示菌絲體字樣,
經食藥署106年12月7日函回復意旨,認如添加牛樟芝菌絲體
萃取液,卻以「牛樟芝」字樣為品名,並佐以牛樟芝子實體
之圖片,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係添加牛樟芝子實
體,涉違反食安法第28條規定,應予以修正。被告於106年1
2月15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另原告106年2月9日及106年4月
26日係依被告106年2月2日寄發之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
00函及106 年4月6日寄發之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0函
(下分別稱被告106年2月2日、106年4月6日函)陳述意見。
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102條至104條規定,
在
行政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經原告閱覽、逐字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原告簽名作成紀錄。再查,原告聲稱系爭
食品從製造到外包裝標示皆為優生公司所主導,原告僅係付
款而已,
惟外包裝標示實際負責廠商為原告,並由原告約談
時提供合約書及付款發票等相關憑證,查106年2月9日及106
年4月26日約談紀錄,皆有原告代表人親筆簽名,相關附件
亦蓋有原告大小章,被告並無變造文書,筆錄不實之情事。
㈡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有原告「代理商:臺灣康聯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製造廠: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標
示。被告於106 年2月9日約談時原告所提供之104年8月19日
優生公司報價單,報價單說明欄第6 點載有「外盒、圖稿客
供(即原告提供)」之文字,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被告於10
6年4月26日約談原告所提供之104年8月13日「委託代工合約
書」內容明確載明,原告提供原料及包材委託優生公司加工
包裝,保證對系爭食品之包裝及其內容物,均符合食安法等
相關法規之規定,且無涉及療效或誇大不實宣傳之情節,如
有違反,原告願負全部責任
等情。是系爭食品外包裝明確標
示代理商為原告,復依原告與優生公司間之委託代工合約書
,則被告審認原告亦為系爭食品負責廠商,並無
違誤。另原
告主張其係受害者,被優生公司詐騙等情,此係原告與優生
公司間糾紛,仍不得免除應遵守食安法規定之義務。又本件
係被告依法查核後,依行政程序函請原告限期改正,該
行政
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並無原告主張重大瑕疵,並無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優生公司建議修改之文案與
成品對照、北市府法務局106年12月26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
37803910號函、被告106年10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36
7900號函、前訴願決定、食藥署106年12月7日函、被告106
年2月2日函、被告106年4月6日函、被告106年2月9日約談紀
錄、原告報價單、被告106年4月26日約談紀錄、委託代工合
約書、違規產品照片、原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於
原處
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
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被告命原告限期回收改正,是否於法
有據。
五、
茲就
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
按食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行為時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
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
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
示違反……第28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
正前不得繼續販賣……。」次按「主旨:有關……產品品名
未標示『菌絲體』之標示疑義……說明:……二、案內產品
『○○』,如添加牛樟芝菌絲體萃取液,卻以『牛樟芝』字
樣為品名,並佐以牛樟芝子實體之圖片,整體表現易使消費
者誤解該產品係添加牛樟芝子實體,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28條規定,應予以修正……。」為食藥署106年12月7
日函所明釋。繼按「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
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㈦食
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為北市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
04404400號所公告在案。
㈡經查,被告以本件原告販售之系爭食品,其內所添加者係牛
樟芝菌絲體萃取液,惟其外包裝卻以「牛樟芝」字樣為品名
,並佐以牛樟芝子實體之圖片,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誤解系
爭產品係添加牛樟芝子實體,涉標示易生誤解,此有被告10
6年4月26日調查紀錄表及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0至92、95至97頁),進而作成原處分,命原
告於107 年2月8日前將違規之系爭食品標示改正完成,
合先
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最先係洋禾公司於104年2月11日與優生公
司簽約訂購了牛樟芝、葉黃素各3,500 盒,且支付優生公司
50% 訂金,洋禾公司並在104年6月12日結束營業,原僅是形
式上承接上開洋禾公司與優生公司之契約,而與優生公司簽
訂104年8月19日之訂單及報價單,惟原告僅負責付錢;至於
系爭食品之外包裝標示係優生公司交由給玖捌公司設計,再
交由東驊公司印製外盒,原告僅單純負責付款,但後來發現
係優生公司、玖捌公司及東驊公司詐欺原告,是本件原告並
無違反食安法規定;又被告106年4月24日調查紀錄表並非在
該日所記載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按食品、食品添加物,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
前不得繼續販賣,為前述行為時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
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經函詢食藥署,依食藥署10
6年12月7日函復意旨(見本院卷第78頁),依系爭食品之
外盒包裝(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系爭食品成分欄係記
載添加「牛樟芝菌絲體萃取物」,
惟於外包裝正面卻以「
牛樟芝」三個大字為品名,並佐以牛樟芝子實體之圖片,
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係添加牛樟芝子實體,爰
審認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易生誤解,涉違反食安法第28條
規定,並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期命原告改正,
並無違誤。
⒉次以,依上開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其上載有「代理商:
臺灣康聯生技有限公司(按即原告)」及「製造廠:優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示。復核被告106 年2月9日
約談時,原告所提供之104年8月19日優生公司報價單(見
原卷一第87頁),報價說明欄第6 點載有「外盒、圖稿客
供(即由原告提供)」等文字,並經原告代表人簽名確認
。繼細繹被告106年4月26日約談時,原告所提供該公司與
優生公司於104年8月13日簽訂「委託代工合約書」(見原
卷一第204至205頁,其中第4 條內容明確記載原告提供原
料及包材委託優生公司加工包裝,第7 條則係原告保證對
該食品之包裝及其內容物,均符合食安法等相關法規之規
定,且無涉及療效或誇大不實宣傳之情節,如有違反,原
告願負全部責任等情。則系爭食品外包裝明確標示代理商
為原告,復依原告與優生公司間簽訂之委託代工合約書,
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向優生公司出具之訂單(見原卷一第
206頁),原告代表人於同日在優生公司報價單上簽名確
認,玖捌公司、東驊公司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見原卷一第209至210頁),及原告於105年1月5日匯款
予優生公司(見原卷一第242頁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則
被告審認原告為系爭食品負責廠商,並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基本上僅係承接洋禾公司與優生公司之
委託代工合約,至於上開契約、訂單、報價單等文件,均
係出於優生公司之欺罔始為形式上簽名,所有系爭食品外
包裝一切行為均係優生公司及該公司委由之玖捌公司、東
驊公司所為,原告僅單純出資、付款,其餘一切不知情,
實係遭優生公司詐欺之受害者;又被告106年4月24日調查
紀錄表並非在該日所記載等主張。
惟查,縱認原告上開有
關優生公司、玖捌公司、東驊公司之主張並非虛妄,惟原
告既在相關契約、訂單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即應就上開文
件
所載文義負責,自不能以不知上開文件上內容為何
置辯
;至於原告曾委由
律師對優生公司發
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委
託加工合約(見原卷一第245至247頁),均僅係涉及原告
與優生公司間私法糾紛,仍不得免除原告遵守食安法規定
之義務。續核被告106年4月26日調查紀錄表,其末端既經
原告代表人簽名並蓋有原告公司章,應認原告代表人於當
日詢問後當場閱讀並認無誤之意,已難認調查日期有何錯
誤,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泛稱該次調查日並非106
年4 月26日等情,尚難可採,是綜上以觀,上開主張均難
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被告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