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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6號                    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鄧學鑫(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南,訴訟中變更為鄧學鑫,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鄧學鑫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37至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民國100年度擴大公共建 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 (下稱第1件採購案)、「99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 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下稱第2件採購案)、「 100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下稱 第3件採購案)、「99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 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下稱第4件採購案)、「100年 度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監視錄影系統整合」(下稱第 5件採購案)、「100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 --監視錄影系統整合]」(下稱第6件採購案)、「101年度 監視錄影系統定期保養及維護」(下稱第7件採購案,上述7 件採購案合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106年3月30日竹 市警後字第106001069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經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6年4 月21日竹市警後字第1060014263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 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7 年3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 ,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無「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之情事: ⒈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進行任何調查,僅以案關刑事第 一審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一審判決)遽以作成原處分,惟該案業經上訴, 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 ,下稱刑事二審),並未確定。 ⒉刑事二審有相反資料顯示刑事一審判決有誤: 由刑事二審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6號 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一審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1123號民事事件(下合稱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卷內資料可知,訴外人葉蔭民對銳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銳星公司)業務非屬不能掌握;況若李輝雄為銳星公司實際 負責人,豈可能無法掌握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等重要之點, 故刑事一審認定李輝雄為銳星公司負責人,委不足採。又依 訴外人范展裕於刑事一審之證述可知,合摯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合摯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係交予訴外人劉順松,財務及 帳務由訴外人童雪梅掌理,嗣後回歸范展裕之手,李輝雄對 公司財務、會計、帳戶等財產毫無掌控力,自難謂有實際經 營權。是原處分依據之刑事一審判決若遭撤銷,原處分即失 所附麗。 ⒊申訴審議判斷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65號判決 明確指出,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在於管制投標階段之 不當行為,而非履約階段。而本件於投標階段並無違法,係 履約發生未有變更契約之履約責任問題,且已全部履約完成 ,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就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即有該「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事。 ⒋劉順松所屬之被告保安民防課(下稱保防課)為設備需求單 位,於提出需求後,由其他單位辦理投標及開標事宜,保民 課之內部需求簽呈經層層審核,並無違法之處。若被告提出 本件投開決標之簽呈,即可知系爭採購案投開得標,非劉順 松能決定,而保民課既屬「會辦」,則是否得標資格與訂約 ,顯非屬保民課之權責。 ㈡再者,政府採購法主要規制對象係參與政府採購事件之行政 機關與廠商,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已明白指出,規範 對象係「廠商」之行為,當不及於廠商以外之第三人(廠商 之公司人員之個人)行為。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 號判決,公司經理人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均不得成立代理, 則在政府採購案件,未經授權而擅自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各款所定情形者,應由該行為之個人自負相關刑事責任 ,尚不應苛由廠商繳回前已發還之押標金。縱原處分係依刑 事一審判決為依據,然該判決認定僅有第2件至第7件採購案 有涉及該案,與第1件採購案並無關係,申訴審議判斷認第1 件採購案亦有包含在內,顯有錯誤。 ㈢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不得再為追繳押 標金之處分: ⒈按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為5 年,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 25號判決及工程會101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100070460號函 可參。又「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無客觀上法律之障礙而言,至其主觀上究在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請求權,在所不論,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及97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關於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 ,應自機關「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 期間。 ⒉再參照工程會103年11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0號函檢 送「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 點」會議紀錄所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裁處權時效,應自開標時起算。為求法規範之一致性,對於 同為借牌圍標之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適用之時效計算方式應同以「 開標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原處分涉及之第1件採購案於1 00年7月1日決標簽約、第2件採購案於100年7月21日決標( 主案)、100年12月28日決標(增購案)、第3件採購案於10 0年8月5日決標簽約、第4件採購案於100年8月19日決標、第 5件採購案於100年10月5日決標簽約、第6件採購案於100年1 1月30日決標、第7件採購案於101年3月23日決標,則被告遲 至106年3月30日始向原告追繳押標金,皆已逾行使追繳權5 年之時效限制。申訴審議判斷以被告接獲起訴書時起算時效 ,顯不足採。 ㈣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均可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且該原則已經司法 院作成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應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被告前已以行政處分裁罰 公告停權,就款項部分亦依約罰款,如有追繳,等於再為處 罰,顯然已有一件多罰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 定之行為,被告自可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 金: ⒈按政府採購作業之程序共分為:「一、招標階段:包含準備 招標文件、資規格訂定、決定招標方式、招標公告、開標審 標、決標、簽約;二、履約階段;三、驗收及保固階段。」 ,故只要採購機關人員參與上開政府採購作業程序中任一階 段之任一工作者,均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機 關承辦採購人員」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所稱之「機關 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劉順松於系爭採購案有參與採 購計畫書、預算金額、採購金額之擬定,擬簽呈請上級長官 核示准予辦理公開招標、核定底價,於開標時代表保防課到 場會辦,並會簽被告所屬後勤課(下稱後勤課)「本案決標 情形」簽呈,可見劉順松於系爭採購案有參與招標階段之「 準備招標文件」及「開標審標、決標」工作。故其確係政府 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承辦採購(招標階段)人員」暨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招標階 段事項)之人員」。 ⒉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行政處分與刑 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除行政機關發現錯誤外,對刑事案件 和行政事件所認定的事實即應一致,而為相同的事實認定。 刑事一審判決已認定,原告之專案經理李輝雄與被告承辦採 購人員劉順松及其配偶童雪梅勾串,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所定 「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之行為。且李輝雄、劉順松、童 雪梅、范展裕及葉蔭民等人於檢調偵訊及刑事一審中之陳述 ,亦足證明「李輝雄與劉順松均為銳星、合摯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共同掌控該兩家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共同策劃及執行 『由大綜公司(即原告)投標並得標本標案,再轉包予該兩 家公司』」之事實。 ⒊刑事一審判決業已敘明,原告之專案經理李輝雄與被告承辦 採購人員劉順松及其配偶童雪梅勾串,共同以第1件至第4件 採購案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規格之良 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泉公司)製造之「屋外自持型 光纜」次級品設備充當規格品交付驗收,而獲取價差之不法 利益。 ⒋原告雖另引葉蔭民、廖煥騰於民事訴訟中之證述及范展裕於 刑事一審之證述,主張本案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李輝雄係銳 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負責人,而就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即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事云云。惟刑事一 審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據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無任何違 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被告審酌該判決理由後,認為該判 決所形成之心證可做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因而未採范裕展於 刑事一審所為「合摯公司財產相關之財務、帳務,原先由童 雪梅掌理,嗣後回歸證人范展裕之手」之證述,此乃被告本 乎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應無不當。同理,原告於申訴程序 另提出關於葉蔭民、廖煥騰於民事訴訟中之證述,申訴審議 判斷經審酌後未予採認,原告亦不得逕予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政府採購案有無屬於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 第1項第7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由 招標機關依相關之事證認定之,並不以「經法院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依據,更不以「該法院判決業經確定」為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另依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範對象不僅限於廠商,亦包含「其人員」 ,即該廠商之員工在內。原告出具授權書載明,李輝雄就系 爭採購案所作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且李輝雄為原告之專案經理,其行使其經理人之職權,對外 代理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自歸屬於原告,並不生「不 法行為無法代理」之問題(民法第5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參照)。茲李輝雄與劉順松及童雪梅勾串,共 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而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7條 第3款所定「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之行為,即應視為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 之行為,而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 8號函所認之「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 ㈢縱認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為行政 之完足調查,然本件既經原告依法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 會並已於申訴程序中給予原告提出有利證據及陳述意見之機 會,應認已補正前開被告之程序瑕疵。 ㈣如前所述,劉順松確有參與「招標階段」中之「準備招標文 件」工作,則原告違法行為於投標階段即已存在。且依刑事 卷內之證據,劉順松一開始就知道原告實際施作標案要使用 良泉公司之光纜,而劉順松、童雪梅及李輝雄又係基於取得 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共謀為上述之不法行為,是李輝雄自不可 能事後始知悉此事。職是,李輝雄與劉順松、童雪梅於各標 案決標日(100年6月28日至101年2月8日)以前,即已勾串 而具有「以次級品充當規格品施作而取得價差之不法利益」 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並非至「履約階段」始行存在。且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以觀,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7款所定之事由,其「發現」時點並不以在決標前為限。 ㈤被告於「開標時」根本無從知悉原告有本件應追繳押標金之 事由;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02年1月18日以竹檢家強101 偵8411字第001824號函檢送該署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102 年度偵字第327號、第368號起訴書予被告所屬第三分局,該 分局則於102年1月23日接獲上開函文。是以本件「可合理期 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最早時點,自應為102年1 月23日接獲上開起訴書時已知悉該起訴書內容所載事實時, 算至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向原告為追繳通知日止,尚未逾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㈥被告先前固已對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政府採購法授權採購機關仍得對於 違規之廠商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等之處分, 係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此 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是以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處分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 不發還或追繳」之處分,其處分之本質、原因及目的並不相 同,二者本得同時或先後各為處分,並無違反一行不二罰之 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101年度判字第625號、100年度判字第1136號及100年 度判字第865號判決可參)。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2至34頁)、異議處 理結果(本院卷第35至36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38 至7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事項 厥為:㈠被告僅引用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作成原處 分,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7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否有 誤?㈡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是否係以投標階段之違法行為 為認定依據?㈢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 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 員。」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承辦、 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 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行為時(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應 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依此,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 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次按第4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 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 (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 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 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 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 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又按系爭採購案之7件投標 須知中亦均有明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見可閱覽申訴卷第435至471頁)。另按工程會89年1月1 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說明二:「…如…發現 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 款(按此之第5款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條項第7款 ,並增列「其他」二字)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 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 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 追繳。」基此,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或第50條第1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屬於同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招標機關依法自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 金。 ㈡再按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其立法理由為:「為建立清廉之採購環境,避 免採購人員循私舞弊,爰明定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以為 道德規範之準繩。」依上開規定授權工程會訂定之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 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第2項)辦理本法第4條、 第5條、第39條或第63條第2項規定事項之廠商人員,於辦理 該等事項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第3條規定:「採購人 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第7條規定: 「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 採購。……。十、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十一、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十四、 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 …。十九、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 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 ㈢查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7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引用刑事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並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予以追繳押標金,係屬於法有據: ⒈劉順松確係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機關承辦採購 (招標階段)人員」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所稱之 「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招標階段事項)之人員」,為適 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採購人員: ⑴按政府採購作業之程序共分為三階段:「一、招標階段:包 含準備招標文件、資規格訂定、決定招標方式、招標公告、 開標、審標、決標、簽約;二、履約管理階段;三、驗收及 保固階段。」又按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承辦 採購人員」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所稱「採購人員 」,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 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 、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準此,只要採購機關 人員參與上開政府採購作業程序中任一階段之任一工作者, 均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 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所稱之「機關辦理本法採購 事項之人員」。 ⑵查被告所屬保防課警員劉順松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作業 」之各階段工作如下: ①第1件採購案:劉順松負責參與辦理該招標案「採購計畫書 」及預算金額、採購金額之擬定,於100年6月9日擬簽呈請 上級長官核示准予辦理公開招標,並於100年6月27日檢附底 價分析表(經費概算表)擬簽呈請上級長官核定底價,另於 同年月28日下午2時後勤課就該招標案辦理開標時,代表保 防課到場會辦;並會簽後勤課100年6月28日之「本案決標情 形」簽呈,此有保防課100年6月9日簽、後勤課100年6月28 日簽、「被告採購工程、財物、勞務底價核定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第301至302頁之被告行政訴訟答 辯(四)狀被證1)。 ②第2件採購案:劉順松負責參與辦理該招標案「採購計畫書 」及預算金額、採購金額之擬定,於100年5月31日擬簽呈請 上級長官核示准予辦理公開招標,並於100年7月19日檢附底 價分析表(經費概算表)及市場訪查資料,擬簽呈請上級長 官核定底價,另於100年7月21日上午10時後勤課就該招標案 辦理開標時,代表保防課到場會辦;並會簽後勤課100年7月 22日之「本案決標情形」簽呈,此有保防課100年5月31日簽 、後勤課100年7月22日簽、「被告採購工程、財物、勞務底 價核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及第306至307 頁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四)狀被證2)。 ③第3件採購案:劉順松負責參與辦理該招標案「採購案規格 及功能說明書」及預算金額、採購金額之擬定,於100年7月 1日擬簽呈請上級長官核示准予辦理公開招標,並於100年7 月27日檢附底價分析表(經費概算表)及市場訪查資料擬簽 呈請上級長官核定底價,另於同日下午2時後勤課就該招標 案辦理開標時,代表保防課到場會辦;並會簽後勤課100年7 月27日之「本案決標情形」簽呈,此有保防課100年7月1日 簽、後勤課100年7月27日簽、「被告採購工程、財物、勞務 底價核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及第311至3 12頁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四)狀被證3)。 ④第4件採購案:劉順松負責參與辦理該招標案「採購計畫書 」及預算金額、採購金額之擬定,於100年7月4日擬簽呈請 上級長官核示准予辦理公開招標,並於100年8月19日檢附底 價分析表(經費概算表)及市場訪查資料,擬簽呈請上級長 官核定底價,另於100年8月19日下午2時後勤課就該招標案 辦理開標時,代表保防課到場會辦;並會簽後勤課100年8月 19日之「本案決標情形」簽呈,此有保防課100年7月4日簽 、後勤課100年8月19日簽、「被告採購工程、財物、勞務底 價核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及第316至317 頁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四)狀被證4)。 ⑤第5件採購案:劉順松負責參與辦理該招標案預算金額、採 購金額之擬定,於100年9月16日檢附底價分析表(經費概算 表),擬簽呈請上級長官核定底價,另於100年9月27日下午 2時後勤課就該招標案辦理開標時,代表保防課到場會辦; 並會簽後勤課100年9月28日之「本案決標情形」簽呈,此有 後勤課100年9月28日簽、「被告採購工程、財物、勞務底價 核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至320頁之被告行政訴訟 答辯(四)狀被證5)。 ⑥第6件採購案:劉順松負責參與該招標案預算金額、採購金 額之擬定,於100年10月21日檢附底價分析表(經費概算表 ),擬簽呈請上級長官核定底價,另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2 時30分後勤課就該招標案辦理開標時,代表保防課到場會辦 ;並會簽後勤課100年11月21日之「本案決標情形」簽呈, 此有後勤課100年11月21日簽、「被告採購工程、財物、勞 務底價核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2至326頁之被告行 政訴訟答辯(四)狀被證6)。 ⑦第7件採購案:劉順松負責參與辦理該招標案「採購計畫書 」及預算金額、採購金額之擬定,於100年12月8日擬簽呈請 上級長官核示准予辦理公開招標,並於101年2月8日檢附底 價分析表(經費概算表),擬簽呈請上級長官核定底價。另 於101年2月8日下午2時30分後勤課就該招標案辦理開標時, 代表保防課到場會辦;並會簽後勤課101年2月14日之「本案 決標情形」簽呈,此有保防課100年12月8日簽、後勤課101 年2月14日簽、「被告採購工程、財物、勞務底價核定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四) 狀被證7)。 ⑶綜上可知,劉順松非但負責擬定系爭招標案之內部需求文件 包含「採購計畫書」、「預算金額與採購金額」及「核定底 價」之請示簽呈,而有參與「招標階段」中之「準備招標文 件」工作;且於招標案辦理開標時,代表保防課到場「會辦 」(即負責辦理系爭採購之後勤課以公文知會保防課派員, 於辦理開標時到場提供意見之意),並「會簽」(即是撰擬 公文過程中,主辦單位主動與有關單位協商並核簽的一種辦 文程式,一般當公文內容涉及主辦單位多個部門或與其他單 位有關時,需要進行會簽,會簽根據對象的不同分為內部會 簽和外部會簽)於後勤課之「決標情形」簽呈,且還有參與 「招標階段」中之「開標審標、決標」工作。是以,劉順松 確有參與上述「準備招標文件」等工作,係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2項所定之「機關承辦採購(招標階段)人員」暨「採 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所稱之「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 招標階段事項)之人員」,為適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採購 人員,已堪認定為真實。 ⒉李輝雄確有代表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此有由原告所出具之 授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0頁、第305頁、第310頁、第3 15頁、第321頁、第325頁)。觀諸上開授權書已清楚載明: 「茲授權本公司(或商號)員工李輝雄先生…代表本公司( 或商號)出席貴局……招標案,該員所作之任何承諾或簽認 事項直接對本公司(或商號)發生效力,本公司(或商號) 均予以承受,並確認被授權人之下列簽樣真實無誤,請惠予 核備。」等語。依此可知,原告已明確表示其員工李輝雄代 表其參與系爭採購案招標相關之行為,均直接對其發生效力 。 ⒊雖原告主張:刑事一審判決有誤,被告僅依刑事一審判決即 作為原處分之基礎,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引用刑事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定原告於招標階段,有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足以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法當行為」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 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 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 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 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1條參照 )。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 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況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理論上亦可能發生某採購案,刑事判決認定 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 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或刑事判決認定 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 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刑事一審判決「主文」欄明載:「劉順松犯如附表一編號 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 刑。…李輝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該附表一編號1記載為「劉順松共同犯經 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叄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李輝雄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貳月,褫奪公權捌年。…」(詳見可閱覽申訴卷第255至256 頁、第311頁)、刑事一審判決之「事實」欄二㈠亦已載明 對於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范展裕等人予以論罪科刑之 事實基礎係包括:「劉順松為新竹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新竹 市警察局之警員,……。李輝雄於98年5月起迄今為『大綜 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專案經理,…… ,李輝雄則透過范展裕介紹進而認識劉順松,復因李輝雄常 至新竹接洽業務,與劉順松多有接觸,二人遂逐漸熟稔,劉 順松、李輝雄及范展裕並討論成立公司以利承攬『大綜公司 』得標案件之下包工程,而推由范展裕出面申請設立登記『 合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摯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 0年10月13日登記成立,並擔任董事乙職,為公司法第8條第 1項之公司負責人。童雪梅則為劉順松配偶。」「詎劉順松 、李輝雄於100年間至101年5月8日,在新竹市警察局依政府 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對外辦理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各該監視 錄影系統採購標案,且均由李輝雄所屬之『大綜公司』得標 ,而劉順松經辦上開業務之便,為圖謀自己及童雪梅之不法 利益,李輝雄並為使『大綜公司』得順利履約以取得業績, 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圖利之單一犯意聯絡,劉順 松並同時基於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單一接續犯意,共同為 下列行為:……,劉順松指示與其等具有共同圖利犯意聯絡 之配偶童雪梅先後加入『銳星公司』、『合摯公司』,並擔 任上開公司會計乙職,負責製作該等公司相關內帳,並保管 該等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以充分掌控該等公司之財務 運作。此際,『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均已由劉順松為 首之李輝雄、童雪梅實際掌控,渠等再推由李輝雄使『大綜 公司』將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各該標案之下包施作工程,均 交由劉順松所指定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之『銳星公司』或『 合摯公司』施作,而劉順松經辦該等標案前揭業務時,既已 明知該等標案得標廠商『大綜公司』之下包施作工程早已指 定並交由渠等所實際掌控之『銳星公司』、『合摯公司』施 作,顯然具有利害衝突,因此將使該等標案之履約管理、初 步勘查、完工確認及驗收等機制均完全喪失,而有政府採購 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於與採購有關事項,涉及本人、配偶 利益之應行迴避事項,及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 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等 情,詎其等不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採取改正措施或以 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竟以不作為之方式容忍,而以此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方式,使『銳星公 司』、『合摯公司』保有為該等標案實際施作下包廠商之地 位並進而施作履約,劉順松、童雪梅及李輝雄因此獲取附表 二編號2至7所載擔任實際下包廠商施作履約所得利潤之不法 利益。」等情明確(詳見可閱覽申訴卷第256至258頁)。且 刑事一審判決之「理由」欄貳、一㈠亦有載明:被告劉順松 有坦承:「就為實際下包廠商賺取利潤部分,附表二各編號 之標案(按即指系爭採購案,下同)的建議底價、採購計劃 書等均為伊所製作,伊也幾乎都有參與驗收,而『銳星公司 』及『合摯公司』帳戶內的錢,伊可自由支配」;而李輝雄 則係坦承:「就為實際下包廠商賺取利潤部分,伊有代『大 綜公司』標得附表二編號1至7各該標案,並應被告劉順松要 求將附表二編號2至7各該標案之下包工程轉包給被告劉順松 指定的『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施作,該等下包契約之 金額、施工團隊、工班等均是由被告劉順松決定,被告童雪 梅還有為該等下包契約進行催款、請款等動作,而『銳星公 司』及『合摯公司』的營運、施工等事項是由被告劉順松主 導,至於財務、會計等事項是由被告童雪梅主」;至童雪梅 則有坦承:「掌有『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前揭帳戶之 存摺、大小章物品之事實,復就擔任『銳星公司』及『合摯 公司』會計乙職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爭執。」等情節甚詳 (詳見可閱覽申訴卷第268至270頁)。 ⑶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一審判決之偵審案卷(電子卷)內 ,有下述供述證據,足證明李輝雄代表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①李輝雄於歷次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已承稱:劉順松會在發文公告前1個禮拜就 告知我有上開工程標案(按指含系爭採購案之標案),我知 道後就會跟公司高層反應,劉順松在開標日前1、2個月會告 訴我專案名稱、預算金額、大約開標日期,我也會提供我們 的產品供劉順松參考使用,也有提供上開標案單價分析表所 臚列之產品設備單價並和劉順松討論,據此即可接近劉順松 所承辦標案的建議底價;劉順松要求將一定金額之工程轉給 銳星公司施作,並由其主導指揮;劉順松並於投標前洩漏應 保密之招標內容,得標後平均每案分配毛利12%~15%予大 綜公司,其餘給銳星、合摯(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65 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5至98頁、第102至108頁);劉順松 規畫大綜公司得標標案,向廠商取得之估價單有些是我提供 的;我得標後會扣除12%~15%其餘的給銳星、合摯公司。 (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下稱101偵卷>二第 199至203頁);劉順松介紹葉蔭民給我認識,我說可以有合 作空間,事後劉順松問我葉蔭民可否參與,分包給葉蔭民的 公司,我只好答應他;投標之後,劉順松指定分包施工部分 給銳星公司;劉順松主導銳星、合摯公司的營運方向,包括 工班發包、採購、人事,財務則由童雪梅主導,我很少看到 葉蔭民(101偵卷三第32頁);我會直接指示合摯或銳星公 司員工彭雨涵、曹以鼎等人工作事項,因為我要盯緊工程進 度;我因為要保有大綜公司的工作,我要有業績,才能有後 續的工作,所以我才不得不配合劉順松,因為這樣才能比較 容易拿到標案以及順利驗收等情(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327號卷<下稱102偵卷>第13至14頁)。另李輝雄於刑事 第一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三(一)1、2 及三(二)1、2所載(按指劉順松、李輝雄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涉嫌以「保證驗收」、「為實際下包施作廠商」之違反採 購公正之違法方式,及以「劣品充當良品」之違法舞弊情事 )均不爭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卷<下稱 訴卷>一第242至247頁)。 ②劉順松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亦陳稱:葉蔭民把銳星公司大小 章交給我,我交給大綜公司業務經理李輝雄,有與李輝雄向 葉蔭民談到大綜公司與銳星公司可以合作的事(他字卷第16 6至180頁);我叫李輝雄去找認識的朋友組公司,李輝雄就 找博鼎公司業務Peter(范展裕),Peter辭職與李輝雄組了 合摯公司,由合摯公司來承攬施工;我去找銳星公司葉蔭民 合作,借名擔任大綜公司下包商,並將銳星公司大小章託我 轉交李輝雄使用等情(101偵卷一第266至274頁)。 ③童雪梅於歷次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 :我是銳星公司會計,工班單價金額都是李輝雄處理,技術 方面的事問劉順松,劉順松要我擔任銳星公司的會計,我負 責記帳、匯款;銳星、合摯二家公司劉順松、李輝雄共同為 負責人(101偵卷二第5至8頁);兩家公司帳是我做的,鍾 卿文公司詢問李輝雄請款、開發票;我有領公司款項用在我 及家人一般開銷,李輝雄常去銳星、合摯公司;技術方面是 我先生處理,單價表或金額李輝雄在作主;我擔任銳星會計 時,有關錢的業務都是問李輝雄。後來合摯公司成立,也都 是李輝雄決定的;合摯公司應該是劉順松、李輝雄與范展裕 一起主導(101偵卷二第46至50頁);李輝雄的汽車保養費 是由合摯公司支付,都是李輝雄跟我說多少單價(101偵卷 二第253頁);劉順松向我表示他已與李輝雄、范展裕談妥 一起合作,大部分的事都是劉順松與李輝雄談好後叫我執行 ;李輝雄及范展裕跟我說可以每月提額20、30萬元充當貨款 支出;我只有管帳,劉順松負責技術,李輝雄是管公司全部 的事,包括員工、請款等事情(101偵卷二第282至290頁) ;李輝雄叫我匯款給陳進益的公司,因為他也是老闆;李輝 雄之前就有跟劉順松說開銷都可以拿發票支付;員工薪資、 工班費用都是依李輝雄、劉順松討論之後的結論去匯款、計 算,公司實際上有關人事、行政、採購都是李輝雄直接跟公 司小姐聯絡處理(101偵卷三第97至98頁、第104頁);100 年7月間劉順松回家時,跟我說他要跟李輝雄、范展裕合開 公司做監視器標案,要我幫忙做匯款動作。我知道他們是跟 良泉公司進貨、訂貨的時候都是李輝雄跟鍾卿文說,鐘卿文 不做之後,李輝雄就會發電郵跟彭雨涵說(101偵卷四第196 頁)。另於刑事第一審時陳稱:李輝雄確實提到鍾卿文要離 職,請我幫忙開立發票;是李輝雄叫我從銳星公司提款10萬 元、20萬元給他;李輝雄是老闆,他叫我領錢,我就領錢給 他等情(訴卷五第25頁、第31至32頁)。 ④范展裕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已陳稱:當 初是我跟李輝雄談約,在簽約後7天內,大綜公司就會將簽 約款匯給合摯公司;我承攬大綜公司發包的工程都是與李輝 雄接洽,李輝雄會告訴我工程內容及經費;合摯公司是李輝 雄出來跟我簽約。公司其他部分我都沒有掌控權,工班會直 接找李輝雄或劉順松,我跟李輝雄比較熟;就我所知,合摯 公司工班承攬價格議價是李輝雄、劉順松會一起討論(101 偵卷三第12頁、第45頁、第234頁);我跟劉順松、李輝雄 三人有討論之後才決定要創立合摯公司,由我掛名負責人; 合摯公司是由我們三人共同經營,當時創設合摯公司有提及 劉順松是業務承辦人,會將標案發包給李輝雄任職的大綜公 司,再由大綜公司轉包給合摯公司當下包等情(訴卷五第21 至24頁)。 ⑤葉蔭民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陳述:劉順 松、李輝雄向我借用銳星公司名義參與之投標,並提供公司 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大小章存摺發票給李輝雄;帳戶 內款項均係李輝雄在處理(他字卷第116至122頁);劉順松 、李輝雄二人跟我談在新竹合作的事,後來由銳星公司與博 鼎公司范展裕簽約,劉順松、李輝雄二人有在場,嗣後有關 施工的事,大家一起討論,簽約前劉順松、李輝雄、范展裕 有保證這個案子可以順利執行,我們才簽約。他們三人會來 指導銳星公司的工班,所以我認為沒問題……大部分還是他 們三人調派他們熟悉的工作來施做,實際主導銳星公司與博 鼎公司合約的是范展裕、李輝雄、劉順松;我將銳星公司大 小章給李輝雄、劉順松,由他們去與大綜公司簽約,李輝雄 不太願意我去參與現場實際施作;簽約時范展裕、李輝雄、 劉順松等人表示日後履約執行不會有問題;銳星公司與博鼎 公司議約過程,李輝雄、劉順松都有在場,因為劉順松、李 輝雄、范展裕等人都說履約絕對沒有問題,我才放心將銳星 公司供予李輝雄、劉順松等人使用(101偵卷三第65至77頁 、第190至191頁);我們確定提供銳星公司的國泰世華安和 分行做為專戶給李輝雄,也有給銳星的發票;銳星公司大小 章是李輝雄叫我交給一個鍾小姐,當時鍾小姐應該是聽命於 范展裕與李輝雄;李輝雄、范展裕主導銳星公司的下包業務 是毫無疑問的;李輝雄請我幫忙提供銳星的資料,大小章及 開立帳戶、提供給他們使用。100年中新竹地區銳星公司實 際經營不是由我負責,我個人的認知應該是李輝雄、范展裕 負責,我詢問李輝雄關於銳星公司在新竹地區營業狀況時, 李輝雄也不願意告訴我等情(訴卷二第297至310頁)。 ⑥另參酌證人彭雨涵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在博鼎 公司上班,後改到合摯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范展裕指示我要 我配合大綜公司李輝雄作業,我知道銳星及合摯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是劉順松等語(101偵卷二第33至36頁);范展裕說 因為上包廠商是大綜公司,李輝雄是大綜公司專案經理,我 文書處理的工作內容是由李輝雄來通知我要做什麼內容,我 任職之後幾乎都是李輝雄跟我聯絡,平常工作遇到無法解決 的問題時,大部分找李輝雄,他會告知我警局需要什麼驗收 資料,他會要我跟他說目前的案件進度等情(101偵卷三第1 1至12頁)。復佐以證人胡岦宸於調詢時證稱:我曾做過通 訊行業,李輝雄、劉順松看我做得不錯,就留我在大綜公司 工作擔任工程師;大綜公司付我35,000元,合摯公司則付我 15,000至19,000元不等勞務費;我會將工程施作狀況報告李 輝雄、劉順松知道等情(101偵卷三第228至230頁)。再參 以證人邱昭源於調詢時證稱:我在振道有限公司從事維護工 程,曾施作新竹市警局監視錄影系統相關工程,有主動至李 輝雄新竹市○○路辦公室找他,後來是李輝雄主動找我報價 ,我與銳星公司、合摯公司的合約承攬價格,是跟李輝雄討 論;我後來有在中山路辦公室遇過劉順松,也有看過劉順松 的老婆,有看到她與鍾小姐在處理一些資料等情(102偵卷 第9至10頁)。基上可知,益徵李輝雄與劉順松確對於銳星 公司及合摯公司有所掌控。 ⑷至原告援引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卷內資料而主張:訴外人 葉蔭民對銳星公司業務非屬不能掌握,刑事一審認定李輝雄 為銳星公司負責人,並不足採云云。惟查,觀諸另案民事一 審事件判決(本院卷第96至106頁),可知另案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乃是原告就第2至4件採購案分包予銳星公司後,銳星 公司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而請求銳星公司及葉蔭民連帶賠 償其請他人代為履行之損失(嗣於該民事訴訟中,經原告撤 回對葉蔭民之訴訟)。而葉蔭民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103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時僅由其訴訟代理人陳述:「(受命法官問 :被告1方面<按指銳星公司,下同>當時針對本件3份契約 之締約、履約過程承辦人為何人?)就是被告2<按指葉蔭 民,下同>在處理,原告方面就是廖煥騰出面接洽履約事宜 。」(見本院卷第80頁之甲證4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而前 受僱於原告之證人廖煥騰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亦僅證述:「簽 約時被告1方面是誰承辦我不清楚,履約過程中是被告2出面 跟我接洽。」(見本院卷第81頁之甲證4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固然葉蔭民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訴訟中經由共同訴訟代 理人有提出答辯及定期擦拭保養進度表及歷次保養項目紀錄 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86頁之甲證5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且有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二審訴訟中,以銳星公司法定 代理人身分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7頁之和解筆錄 影本),惟葉蔭民既係銳星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於 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應訴時所為答辯及委由訴訟代理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均僅係針對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蓋因登記負 責人為應訴所需訴訟資料,非無可能由實際支配管領者所提 供,此並不足以證明李輝雄及劉順松即非銳星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是以,葉蔭民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行為, 並不足以推翻其於前揭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刑事第一審審理 時所為陳述而核與李輝雄、童雪梅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刑 事第一審審理時陳述內容相合之情節。從而,原告援引另案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卷內資料,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另原告主張:訴外人范展裕於刑事一審之證述可知,合摯公 司大小章及存摺係交予劉順松,財務及帳務由訴外人童雪梅 掌理,嗣後回歸范展裕之手,李輝雄對公司財務、會計、帳 戶等財產毫無掌控力,自難謂有實際經營權云云。惟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對於共 犯間之實施行為,乃係互相利用,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 為,並不以全部實施為必要。依此,縱使李輝雄非掌管合摯 公司之財務及帳務,並非不可由其他共犯分擔該部分行為, 故此情仍無足以推翻前揭各節證述情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⑹綜合上開各刑事案件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 足證李輝雄代表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案,劉順松就系爭採購案 ,均係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 條規定所稱之「機關辦理採購事項之人員」,李輝雄於投標 系爭採購案前,已與劉順松間有辦理公共工程舞弊之犯意聯 絡,由劉順松不依循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採購人員倫 理準則第3條及第7條等規定以辦理公正採購,而就與系爭採 購案有關之事項涉及其本人之利益時,不僅未行迴避,甚且 利用其職務獲取非屬公開資訊之採購底價,以圖渠等私人不 正利益,並利用其職務關係與原告及由劉順松及李輝雄所實 際掌控之下包廠商「銳星公司」、「合摯公司」有非經公開 交易之投資關係,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 其有不能公正執行採購職務之活動,應堪認已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的違法行為。是以,被告基於「本案所認定原告是否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實,與該刑事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係屬相同」,且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心證理由,認尚無錯誤之情形,本於其職權調查 ,以該刑事一審判決為基礎,認定原告有以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即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 318號函所認之「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而依 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作成押標金予以追繳之處分,經核與 法要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本案事實之認定應待刑事判決 確定云云,並不足採。 ⑺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事實上僅有第2至7 件採購案有差價利益,後來第6至7件採購案有做契約變更使 用良泉公司製造的光纜,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銳星公司、合摯 公司利用系爭採購案賺取不法利益,依刑事二審所調查證據 顯示該2公司僅賺取發包工程當中應給付之款項,並無不法 利益問題,一審判決與起訴書、二審審理有諸多不同,被告 不得僅以刑事一審判決作為處分基礎等情。此至多僅係有關 原告之專案經理李輝雄與被告承辦採購人員劉順松及其配偶 童雪梅是否有共同圖利犯意,以次級品設備充當規格品交付 驗收,而獲取價差之不法利益乙事,縱嗣經二審刑事判決認 定渠等並無獲取價差之不法利益,亦不足影響前述認定原告 於招標階段,即有前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 條第1項第7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的事實至明 。 ㈣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 之5年時效期間: ⒈雖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決標簽約時,應已有所知悉 ,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惟按「依 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 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 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 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 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 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 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 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 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 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 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 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嗣於108年5月22日政府採購法第31條 已增訂第4項,定明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以免追 繳廠商押標金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準此可知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追繳押標金,其性質屬公 法上之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 時效,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 間。 ⒉經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開標時,顯尚未能發現原告 所屬員工李輝雄已從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劉順松處,得悉 系爭採購案投標底價,及有前揭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 為,始會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原告,並與之簽約,且上開違 法情事,係由劉順松及李輝雄等人私下進行,須刻意隱瞞招 標機關即被告,始得遂行渠等得標後施作履約而牟利之目的 ,則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於系爭採購案決標簽約時即知悉上情 。又查,新竹地檢署係於102年1月18日以竹檢家強101偵841 1字第001824號函檢送該署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102年度 偵字第327號、第368號起訴書予被告第三分局,該分局係於 102年1月23日始接獲上開函文,此有新竹地檢署上開函其上 之收文日期條碼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6頁)。而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受理上開起訴後,尚且須經由嚴謹的刑事訴訟 程序交互詰問該刑事案件被告及相關證人,並調查相關事證 ,始於105年10月3日以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所屬員工李 輝雄與劉順松有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乙節,此有刑事 一審判決在卷可稽(可閱覽申訴卷第255至321頁)。則衡情 尚難合理期待被告於接獲上開起訴書後,不待法院經刑事訴 訟程序為調查,而僅依其行政職權所獲資訊,即得向原告追 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而縱使認為被告於接獲起訴書時, 已知悉該起訴書內容所載事實,並已能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及證據,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及同法第50條第1項 第7款所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於彼 時即為可期待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起算日,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作成原處分以追繳押 標金,距被告接獲起訴書時,亦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所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 辯,並非有據,自不足採。 ㈤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雖原告主張其已遭公告停權,並已依約罰款,原處分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各 款所列得不發還或須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必須明定於招標文 件中,採購機關始得不發還或追繳,可知廠商有該項各款情 形之行為,並非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且機關不發還或追繳 押標金之處分,係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 自非行政罰。另參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5 月2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亦指明,為避免誤認追繳押標金屬 契約約定之處罰(契約罰),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 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 權之意旨有違,爰將原條項序文「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之文字予以刪除。由此益徵,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屬機關 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 云,實屬無稽,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 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合計270萬元,於法無誤,異議處理結 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