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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7號                   107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偕統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安祥(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楊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5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8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用勞動基準法 之行業。經被告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及25日實施 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置備之勞工106年8月份出勤紀錄, 未記載勞工張健倫(106年8月13日、16日至18日)、黃國偉 (106年8月16日至18日)、梁達盛(106年8月16日、17日及 23日)及楊智祥(106年8月13日、16日及18日)出、退勤時 間;未記載勞工張健倫(106年8月5日及15日)及黃國偉( 106年8月5日、10日、12日及15日)退勤時間(下稱張健倫 等4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 屬實,以106年11月1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635876691號勞動 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即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承辦台北世大運選手村餐廳清潔工作,活動期間原告有 幫員工申請出入許可證,但當時現場狀況進場查驗時間非常 久,加上清潔人員流動率非常高,雖原告每日都有向發證機 關申請次日的臨時證件,但常發生拿證件欲通過門禁時,門 禁單位表示該名員工未在名單上,無法放行通過。本案發生 之重要原因,應為發證單位及門禁單位之間並未建置有效之 電腦連線機制,致門禁單位當天可入場名單未能即時更新, 亦即無法以線上查核方式辦理門禁管制,造成出入口管制非 常紊亂及查證費時,也因為此一問題而造成原告在人員調度 上非常困難,如將此一責任全部歸責於原告,顯不公平。 ㈡每日因門禁問題而造成有證件卻無法進入之原告員工人數眾 多,在原告主管跟門禁單位協調或確認後,有部分人員才可 進入會場。勞工張健倫等4人亦包含於此類之員工,當能進 入會場時,早已超過原本約定上班時間半小時甚至一小時, 如果完全照員工確實上班時間記載,造成員工薪資減少、 權益受損,則會完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之保障勞 工權益、減少勞資糾紛之立法意旨。原告本於勞資和諧、保 障勞工最大權益,並未扣除該部分之薪資,對於員工出缺勤 時間未記載而漏發薪資,甚至給予全勤,只要員工有進入現 場,即便晚了1小時或半小時,原告為了勞資和諧保障勞工 權益,並未扣除該部分薪資,沒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 ㈢為釐清本案發生之關鍵原因及事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規定之 概念予以重新審酌,撤銷原處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等語。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勞雇 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假等認定上發生爭議,課予雇主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且出勤紀錄需詳實記載勞工 每日上、下班時間並記至分鐘,此為核算勞工工資及延長工 時工資之主要依據。上述法定義務的履行,即便勞雇雙方約 定由勞方代為履行,事後經發現未確實履行之行政責任,應 由雇主負擔。原告對違法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出勤紀錄可稽 ,違法事實認定。至原告所述,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等 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被 告106年8月22及25日勞動檢查紀錄、原告所僱勞工張健倫等 人106年8月出勤紀錄薪資計算明細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就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法第30條第6 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5項)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 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5條規定訂定)第21 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 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 紀錄。(第2項)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 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因此雇主備置之勞 工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否則即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裁罰,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㈡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勞雇雙 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 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 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而加以規定;其規定雇 主依上述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 乃課予雇主此項置備保存簽到簿、出勤卡之義務之強制規定 。 ㈢查原告對於未依規定記載張健倫等4人前揭日期之出、退勤 至分鐘之事實,並不爭執,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準備期日 詢問原告:「對於原處分說明三所載「違法事實」有無爭執 ?(提示)」原告代表人輔佐人答稱:「沒有爭執。」又詢 問:「張健倫(106年8月13及16至18日)、黃國偉(106年8 月16日至18日)、梁達盛(106年8月16日至18及23日)及楊 智祥(106年8月13、16及18日)等實際出退勤時間及張健倫 (106年8月5及15日)、黃國偉(106年8月5、10、12及15日 )等之退勤時間確實未於簽到表登載之事實,是否爭執?」 原告代表人輔佐人陳稱:「一、不爭執。……」,均有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46、47頁),復有張健倫等4人106年8月份 出勤紀錄(處分卷第36、40、42、44至46、49至52、54、55 、57頁)、被告勞動檢察處之檢查紀錄附卷可稽(處分卷第 24頁)。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堪 予認定。次查原告設立於98年9月1日,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8頁),其設立今多年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復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 原告:「請問原告知否出勤紀錄應記載勞工出、退勤時間? 」,原告代表人回答:「知道,但當時太緊急。」、審判長 又問:「請問電腦無法連線,出勤紀錄可不可以人工記載? 」原告代表人及其輔佐人均答稱:「可以。」亦有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59頁),而勞工出勤紀錄得以簽到簿、出勤卡、 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 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以為紀錄,上開規定甚明, 且原告係以簽到方式紀錄勞工出勤,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 鐘並無困難。綜上,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縱非出於故意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違反規定, 核有過失,應予裁罰。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沒有漏發勞工薪資,且事後原告針對所有日期再 核查一遍,發現勞工張健倫106年8月13日出缺勤紀錄是記載 於背面,原告不應受罰云云。惟原告發給勞工薪資與其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係屬二事,原告依規定核 發薪資予勞工不構成原告違規之免責事由,無從解免其裁罰 責任,更不足使原告違規行為消滅及合法化,原告以此為由 主張不應裁罰,尚無可採。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本件裁罰2萬元已屬最低;勞動基準法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無 可取。再原告勞工106年8月13日出勤紀錄下方記載「此5位 【指李柏均、鄭俊霆、林蓉、林豪、張健倫(組長)】有出 勤〈有支薪〉無出勤紀錄」,並蓋用原告公司章確認(處分 卷第44頁),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始提出所謂出勤紀錄背 面,其是否真實已有疑義,況本件裁罰2萬元已屬最低,即 便屬實亦不影響裁罰,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調查證據亦無必要,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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