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7號
107年10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偕統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安祥(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楊玉如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5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886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行業。經被告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及25日實施
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置備之勞工106年8月份出勤紀錄,
未記載勞工張健倫(106年8月13日、16日至18日)、黃國偉
(106年8月16日至18日)、梁達盛(106年8月16日、17日及
23日)及楊智祥(106年8月13日、16日及18日)出、退勤時
間;未記載勞工張健倫(106年8月5日及15日)及黃國偉(
106年8月5日、10日、12日及15日)退勤時間(下稱張健倫
等4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
屬實,以106年11月1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635876691號勞動
基準法
罰鍰裁處書(即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承辦台北世大運選手村餐廳清潔工作,活動
期間原告有
幫員工申請出入許
可證,但當時現場狀況進場查驗時間非常
久,加上清潔人員流動率非常高,雖原告每日都有向發證機
關申請次日的臨時證件,但常發生拿證件欲通過門禁時,門
禁單位表示該名員工未在名單上,無法放行通過。本案發生
之重要原因,應為發證單位及門禁單位之間並未建置有效之
電腦連線機制,致門禁單位當天可入場名單未能即時更新,
亦即無法以線上查核方式辦理門禁管制,造成出入口管制非
常紊亂及查證費時,也因為此一問題而造成原告在人員調度
上非常困難,如將此一責任全部歸責於原告,顯不公平。
㈡每日因門禁問題而造成有證件卻無法進入之原告員工人數眾
多,在原告主管跟門禁單位協調或確認後,有部分人員才可
進入會場。勞工張健倫等4人亦包含於此類之員工,當能進
入會場時,早已超過原本約定上班時間半小時甚至一小時,
如果完全
按照員工確實上班時間記載,造成員工薪資減少、
權益受損,則會完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之保障勞
工權益、減少勞資糾紛之立法意旨。原告本於勞資和諧、保
障勞工最大權益,並未扣除該部分之薪資,對於員工出缺勤
時間未記載而漏發薪資,甚至給予全勤,只要員工有進入現
場,即便晚了1小時或半小時,原告為了勞資和諧保障勞工
權益,並未扣除該部分薪資,沒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
㈢為釐清本案發生之關鍵原因及事實,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9條
:「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規定之
概念
予以重新審酌,
撤銷原處分,以保障當事
人權益等語。
㈣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勞雇
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假等認定上發生爭議,
乃課予雇主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且出勤紀錄需詳實記載勞工
每日上、下班時間並記至分鐘,此為核算勞工工資及延長工
時工資之主要依據。上述法定義務的履行,即便勞雇雙方約
定由勞方代為履行,事後經發現未確實履行之
行政責任,應
由雇主負擔。原告對違法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出勤紀錄
可稽
,違法事實
洵堪認定。至原告所述,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等
語,
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被
告106年8月22及25日勞動檢查紀錄、原告所僱勞工張健倫等
人106年8月出勤紀錄
暨薪資計算明細表等件,附
原處分卷可
稽,
堪信為真實。
爰就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法第30條第6
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第
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5項)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
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5條規定訂定)第21
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
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
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
紀錄。(第2項)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
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因此雇主備置之勞
工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否則即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
裁罰,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㈡
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勞雇雙
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
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
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
佐證依據而加以規定;其規定雇
主依上述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
乃課予雇主此項置備保存簽到簿、出勤卡之義務之強制規定
。
㈢查原告對於未依規定記載張健倫等4人
前揭日期之出、退勤
至分鐘之事實,並不爭執,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準備期日
詢問原告:「對於原處分說明三所載「違法事實」有無爭執
?(提示)」
原告代表人輔佐人答稱:「沒有爭執。」又詢
問:「張健倫(106年8月13及16至18日)、黃國偉(106年8
月16日至18日)、梁達盛(106年8月16日至18及23日)及楊
智祥(106年8月13、16及18日)等實際出退勤時間及張健倫
(106年8月5及15日)、黃國偉(106年8月5、10、12及15日
)等之退勤時間確實未於簽到表登載之事實,是否爭執?」
原告代表人輔佐人陳稱:「一、不爭執。……」,均有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46、47頁),復有張健倫等4人106年8月份
出勤紀錄(處分卷第36、40、42、44至46、49至52、54、55
、57頁)、被告勞動檢察處之檢查紀錄
附卷可稽(處分卷第
24頁)。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
堪
予認定。次查原告設立於98年9月1日,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8頁),其設立
迄今多年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復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
原告:「請問原告知否出勤紀錄應記載勞工出、退勤時間?
」,原告代表人回答:「知道,但當時太緊急。」、審判長
又問:「請問電腦無法連線,出勤紀錄可不可以人工記載?
」原告代表人及其輔佐人均答稱:「可以。」亦有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59頁),而勞工出勤紀錄得以簽到簿、出勤卡、
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
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以為紀錄,上開規定甚明,
且原告係以簽到方式紀錄勞工出勤,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
鐘並無困難。綜上,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縱非出於故意
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違反規定,
核有過失,應予裁罰。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
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沒有漏發勞工薪資,且事後原告針對所有日期再
核查一遍,發現勞工張健倫106年8月13日出缺勤紀錄是記載
於背面,原告不應受罰
云云。惟原告發給勞工薪資與其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係屬二事,原告依規定核
發薪資予勞工不構成原告違規之免責事由,無從解免其裁罰
責任,更不足使原告違規行為消滅及合法化,原告以此為由
主張不應裁罰,
尚無可採。又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
資力。」本件裁罰2萬元已屬最低;勞動基準法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無
可取。再原告勞工106年8月13日出勤紀錄下方記載「此5位
【指李柏均、鄭俊霆、林蓉、林豪、張健倫(組長)】有出
勤〈有支薪〉無出勤紀錄」,並蓋用原告公司章確認(處分
卷第44頁),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始提出所謂出勤紀錄背
面,其是否真實已有疑義,況本件裁罰2萬元已屬最低,即
便屬實亦不影響裁罰,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調查證據亦無必要,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