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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4號                   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戴嘉寧       戴嘉緯       戴嘉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張麗淑 律師       許恬心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       郭桓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14 日經訴字第10706304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受理桃園市○○區○○段下崁小段52-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有違規建築乙案,經被告勘查發現,原告及訴 外人陳君於位屬公告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之系爭土地違規 建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造面積約653.48平方公尺, 涉嫌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被告認原告及陳君違 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而依同法第92之3條第5款規定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第11款第1目及第6目規定,以106年1月16日府水 養字第1060006298號裁處書為處原告及陳君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前處分)。渠等4人不服,訴經經 濟部以106年7月6日經訴字第10606308270號訴願決定認被告 未查明渠等4人各自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即共同處以300萬 元罰鍰,並請4人自行協議分攤金額,於法有所未合,而將 前處分撤銷,命被告另為法之處分。被告乃重行審酌,以 原告於系爭土地共同違規建造房屋,涉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 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以106年10 月20日府水養字第1060241733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 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各處原告300萬元之處分(下合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被告於106年1月16日以前處分裁處陳桂梅及原告3人 共計300萬元罰鍰,受裁處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 106年7月6日認定訴願有理由,主文為原處分撤銷,由被 告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卻另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等人各300萬元,共計900萬元,顯係在原告表示不服之 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 (二)原告等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共同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 原處分命原告各應繳納300萬元罰鍰,然原告僅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未查明實際興建行為人係何人,更無證 據證明原告有共同違章行為之意思聯絡事實,自不得推斷 由原告興建,遑論有違規故意可言。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固為河川區,但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加之現場並無 任何明顯告示或界椿足以標誌河川區域範圍,系爭房屋尚 距大漢溪河川800公尺之遠,且靠近河川處尚有其他多間 平房,諸一般人民情感,其並非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係 屬符合一般人民對法律之認知,因此原告對系爭房屋坐落 於河川區域,亦無過失可言。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各別應繳納30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裁 量怠惰。水利法第78條第4款之規定係禁止建造房屋之行 為,被告未詳加調查原告個別涉及違規行為之程度,逕為 原告各300萬元罰鍰之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 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再者,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 裁罰要點第2點規定至明,訴願機關卻以原告未就有利於 己事項予以舉證,訴願決定顯然違反上開法規,自應予撤 銷。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前已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河川區域,且屬100年9月 29日大漢溪河川圖籍之公告範圍內,其使用自應受水利法 規範之限制,原告不得於其上建築房屋。原告為兄弟姊妹 ,與訴外人陳桂梅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查察時確 認系爭土地上建築有房屋,業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 、第92條之3第5款,乃依法發函請共有人表示意見,經共 有人以105年12月22日陳述書表示意見在案。被告於收受 前訴願決定後,為查明原告等各自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 於106年7月26日、8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確 認系爭房屋現況為鐵皮屋,內部空間係作為羽球場,開放 供一般人使用,由原告之父戴朝旺於現場管理,戴朝旺並 於現場供述:「該鐵皮屋不知何人所建,系爭土地為戴朝 旺之兒子、女兒(即本案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陳桂梅所有 ,該建築行為與陳桂梅無關,其餘皆無可奉告」等語;且 原告從未否認為系爭房屋之建築行為人,故被告依照一般 經驗法則,合理推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行為人,係屬合理 。況且,系爭房屋既然係由訴外人戴朝旺所管理、使用, 衡諸常情,原告就該系爭房屋之建築過程自難諉為不知, 或至少可以合理推斷原告有容任戴朝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 為,故被告乃認為原告對建築行為並非毫不知情,且顯有 意思聯絡,此一認定核其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並職權函詢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請 其提供系爭建物電表之相關資料,以確認電表(電費)之 申請人與繳款人,卻遭台電公司以106年8月15日桃園字第 1061124369號函表示,此涉及個人隱私無法提供。是被告 已盡行政調查之能事,綜合上情認為該違規建築物係原告 所共同興建,且應受非難程度相同,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各300萬元罰鍰。 (二)被告委由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厚生公司)為測 量,並確認該土地與其上之建築物確實坐落於100年9月29 日大漢溪河川圖籍之公告範圍內。退步言之,倘系爭房屋 無法證明與原告相關(假設語氣),然依據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259號判決之意旨(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 第244號裁定予以維持),原告為所有權人,容任他人於 土地上建築房屋,至少有狀態責任之違反,且就此違法狀 態之存在係有過失。從而於違規建築物仍存在之期間內, 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象,並無違法。 (三)被告依據裁罰基準表第11款第1目與第6目之規定,對原告 均各處以300萬元之罰鍰,實係考量違章建築面積與可受 非難程度後,依法所為之合法且合理之裁量,並無原告所 指之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情形。原處分係訴願機關發 回後,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結論,並無訴願法第81條第1項 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 以下罰鍰:……五、違反第78條第4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 屋者。」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92條之3第5款所明文。 「違反第78條第4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一、建築面 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者,罰60萬元,每增加5平方公尺(不 足5平方公尺,以5平方公尺計之)加罰10萬元。……六、罰 鍰金額不得高於300萬元。」,裁罰基準表第11款第1目與第 6目分別規定。是以,河川區域內如有建造工廠或房屋等行 為,可能有礙水位、河床、水流,於水道之維護不利,關係 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主管機關自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 ,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 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 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 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又認定事實應依證 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 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 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 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㈢經查,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河川區域,被告勘查系爭 土地後,認原告於系爭土地共同違規建造系爭房屋,涉有違 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依裁罰基準表規 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300萬元等情,有大漢溪河川圖籍、 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會勘 紀錄、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7年11月19日水十 管字第10750116940號函及107年11月22日水十管字第107501 18370號函等件為證,固非無憑。被告係以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建造人,構成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原告則否認有建 造系爭房屋之行為。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即為原告是否為系 爭房屋之建造人?(見本院卷第79-80頁筆錄)。分述如下 :   ⒈被告答辯狀記載:「被告已盡行政調查之能事,綜合上情 認為該違規建築物係原告三人所共同興建,且應受非難程 度相同」等語,本院質之被告以下何項可以證明係原告建 造?「1.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26日、8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土 地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建物現況為鐵皮屋,內部空間係作 為羽球場,開放供一般人使用,由原告三人之父戴朝旺於 現場管理。2.戴朝旺並於現場供述:「該鐵皮屋不知何人 所建,系爭土地為戴朝旺之兒子、女兒(即本案原告三人 )及訴外人陳桂梅所有,該建築行為與陳桂梅無關,其餘 皆無可奉告」等語。3.被告並職權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請其提供系爭建物電 表之相關資料,以確認電表(電費)之申請人與繳款人, 卻遭台電公司以106年8月15日桃園字第1061124369號函表 示,此涉及個人隱私無法提供。」,答稱:「第1、2點綜 合判斷。鐵皮屋是原告3人之父戴朝旺於現場管理,原告 三人應知悉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原 告之父戴朝旺在現場管理系爭房屋、供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及原告是否知悉實情等節,均不能證明原告即為系爭 房屋之建造人。   ⒉證人即原告之父戴朝旺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處分 卷第14頁-16頁以及答辯狀二所附照片,是何人興建?何人 使用管理?)是,我蓋的,我管理的。(法官問:提示台灣 電力公司回函及本院卷第79頁筆錄,原告戴嘉緯陳稱是證 人興建,申請電錶,有何意見?)我去申請的,用戴嘉瑋 的名義,因為申請電錶一定要地主才可以。(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原告等3人是否參與興建的過程?)沒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鐵皮屋的用途為何?供何人使用?)1.羽 球館。2.供羽球協會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使用羽 球館是否要付費給你?還是免費提供?如何給付?按月? )他們繳清潔費、水電費。大約半年繳1次。大概繳費用 來付清潔、管理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半年繳多少錢 ?)大約十幾萬。……(法官問:羽球協會有無地址?名 稱?)○○路0段000號,大溪區羽球協會。(法官:剛才 說半年繳十幾萬有無給原告3人?平常羽球館的管理,原 告3人有無參與?)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 9頁筆錄),可知,系爭房屋之建造人係原告之父戴朝旺 ,用途為羽球館,由戴朝旺管理使用收益。 ⒊本院依職權向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查詢系爭房屋之用電 資料,覆稱電表之申請人為原告戴嘉緯,有該處107年9月 17日桃園字第1071127977號函附卷可按。經質之原告有何 意見?答稱:「鐵皮屋應該是我爸蓋的。關於電錶的事情我 再確認後回報,可能是經過我同意,或叫我去申請,時間 有點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核與證人戴 朝旺證述之情節相符。 ⒋綜上各等情以觀,系爭房屋之建造人係原告之父戴朝旺, 用途為羽球館,由戴朝旺管理使用收益,原告僅係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建造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行為等情, 以憑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183頁筆 錄)。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建造,與水利法 第78條第4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之要件尚有未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 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本院已依職權 調查證據,被告不能證明原告違規之事實,原告並無證明 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況原告已提出相當之事證舉 證證明,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即有違法。 ㈣被告另辯稱依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原告為 土地所有權人,容任他人於土地上建築房屋,至少有狀態責 任之違反,且就此違法狀態之存在係有過失。於違規建築物 仍存在之期間內,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象,並無違法云云。 惟按,基於河川區域管理之必要,設施或建造物之所有人、 使用人或持有人雖未必為原始起造人,但就設施或建造物存 續為管理、施設,仍屬同法第93條之4應回復原狀之行為人 ,蓋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此與一 般「行為責任」之概念不同,並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 為維護義務人,而係基於公益之目的(通常係基於公共安全 之考量),而就對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此種排除 危險、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故縱然河川區內設施或建造物 之原始起造人,與存續中所有人已有不同,就設施或建造物 為管理施設者,然仍不能解免其等依水利法第94條之3規定 ,應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以 利河道安全之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必須對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始課予排除危險、 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經查,系爭房屋之建造人係原告之父 戴朝旺,作羽球館使用,由戴朝旺管理使用收益,已如前述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管理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行為,尚難僅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遽 認原告須負狀態責任,有何違反水利法之情事。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共同違規建造系爭房屋,涉有 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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