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3號
109年4月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燕煌(董事)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揚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兆衡律師
參 加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萬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致翔律師
林聖凱律師
蔡玫眞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慈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訴0000000號及訴0000000號採購
申訴審議
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採購
案(採購編號:G107005L003,下稱
系爭採購案),採限制
性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7億9,483萬5,000元,民
國106年7月25日公告,106年8月25日更正公告,採限制性招
標,公開評選優勝廠商,106年8月30日開標,計有原告、參
加人及祖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祖樹公司)3家廠商參
標,經被告審查
投標廠商資格及投標文件,均判定合格。且
經評選委員會評定參加人為第1優勝廠商,並於同年9月27日
決標予參加人,同時將決標結果通知原告,
復於同年10月11
日公告決標。原告不服被告106年8月30日認定參加人符合投
標資格,及決標予參加人,分別以106年8月30日異議書(同
年月31日文到被告)及106年9月29日異議書(同年10月11日
文到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則分別以106年9月8日國採購包
字第1060005126號函及106年10月20日國採購包字第1060005
792號函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均維持原決定,原告復不服
被告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於107年5月11日分別以訴0000000號及訴0000000號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應無基本資格,亦無特定資格,被告認參加人符合資
格
予以決標,應有
違誤:
⒈系爭採購案需專業技術服務故採限制性招標,於投標公告文
件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欄第1項第⑴、⑵即載明投標廠
商基本資格為「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
證明:投標商須檢附國內外軍事單位或國內外政府授權之相
關機構所開立具備處理彈藥或未爆彈處理作業人員之合格證
明。如廠商所提國外軍事單位或國外政府授權合格之相關機
構,所開立之證書或證明,外文者應附中文翻譯,且須經政
府機關或公認證機構完成公證,或經由中華民國駐該國代表
認證。」、特定資格為「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投標商須檢
附曾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如承商曾採
用「拆解、切割、破壞、脫藥、燒燬或銷燬」等方式處理各
式逾期彈藥【需包含高爆砲彈及化學砲彈】之契約)之驗收
合格證明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履約完成之文件,其單次契約
金額不低於6,358萬6,800元,或累計金額不低於1億5,896萬
7,000元。」因參加人無
前揭資格卻參與系爭採購案,被告
未察而認定其符合資格,並進而決標予參加人,實有違誤。
⒉被告所屬軍備局採購中心(
按:即為系爭採購案執行單位,
被告所屬國防採購室改制前之單位)於95年間就「廢彈處理
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案號:GD95035L151PE)」辦理招標
(下稱第1期委託經營案),限定投標廠商資格為「投標廠
商資格:⒉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其招
標文件雖與系爭採購案使用之文字不盡相同,
惟目的均是要
求承做廠商必須有處理廢彈之能力及經驗。該第1期委託經
營案,因原告有承做能力,故僅能由原告投標,參加人無承
做能力,不符
上開資格,本不可投標,但與原告訂立共同投
標協議書,負責原告執行第1期委託經營案之財務而為共同
投標廠商。即原告與參加人雖為共同投標廠商,但有承做能
力者為原告,故由原告為代表廠商進行投標,參加人無能力
履行,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
事項,原告則負責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
訓練、安全維修、設備維修)、品質管理,並為代表廠商,
與被告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5年12月27日訂立軍品訂購契約,
故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即第1期委託經營案當事
人僅有
兩造。
嗣於第1期委託經營案結束,由原告續約為第2
期委託經營案(購案編號:GO01503L145),亦訂立與第1期
委託經營案相同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與軍品契約,
足證雙方就
此工作分配並無更異。
⒊在第1期委託經營案履約
期間,原告與參加人因事權不一之
困擾,而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由原告負責人孫燕煌將原告
之出資額讓與參加人指定之林鴻緒、蔣晉泰,以取得原告之
經營權,並由蔣晉泰為董事,在蔣晉泰100年1月22日死亡,
經法院選任林鴻緒為原告臨時管理人,但因參加人與林鴻緒
未遵守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約定,造成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後一
連串紛爭。
⒋參加人不符合系爭採購案之基本資格:
參加人雖針對基本資格部分提出員工名單,然所示員工均為
原告前任臨時管理人林鴻緒遭解任時,將原先為原告之員工
移轉至參加人,換言之,上述員工實際上均為原告舊有員工
。
是以參加人所提出之員工名單仍未符合系爭採購案之基本
資格,該資格標及決標處分應予
撤銷。
⒌參加人不符合系爭採購案之特定資格:
⑴第1、2期委託經營案之締約當事人僅有兩造,不包括參加人
,則第1、2期委託經營案之履行實績應無參加人,均應為原
告:
①因第1期委託經營案有履約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更74㈠字第號民事判決認定第1期委託經營案契約當事人
僅有被告與原告,第2期委託經營案契約係延續第1期委託經
營案契約內容之續約,應等同視之,自不能認參加人為契約
當事人,故參加人無從以第1期、第2期委託經營案作為其履
約實績,認參加人符合投標清單之特定資格,被告未詳實查
核,縱容參加人,曲解契約,認定參加人具備系爭採購案投
標資格,實有違誤。
②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
所稱共同投標,係指2家以上之廠商
共同具名投標及簽約而言。第1期、第2期委託經營案僅原告
1人簽名用印,均無參加人,足認第1期、第2期委託經營案
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參加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又
第1期委託經營案僅列名原告,廠商及負責人簽名或蓋章欄
亦僅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
益徵第1期委託經營案契
約僅指被告與原告,不包含參加人。尤其陸軍後勤指揮部核
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僅記載廠商為原告。至於第2期委
託經營案為續約,故被告未重新辦理公開招標,直接與原告
為續約,續約內容延續第1期委託經營案之契約內容,則為
續約之投標本應與第1期委託經營案相同,然因當時原告之
臨時管理人係由參加人指定之林鴻緒擔任,而參加人與林鴻
緒有私心,故未如實按照第1期委託經營案之投標方式,以
致在第2期委託經營案決標紀錄之「得標廠商代表簽名或蓋
章」處除原告外,另有參加人之用印,但綜觀第2期委託經
營案決標紀錄全文,投標廠商及得標廠商仍記載僅有原告,
故參加人雖有於上開決標紀錄蓋章,然在第2期委託經營案
契約乙方仍僅列名原告,
而非原告與參加人,益徵第2期委U
經營案契約當事人仍僅有被告與原告。至於參加人之用印,
應係多餘,並無意義。
⑵退步言,縱認參加人為契約當事人之一,並為共同投標廠商
,然參加人既於第1、2期委託經營案均因不具備處理廢彈能
力,無法成為代表廠商,縱其形式上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實
質上仍不得以第1、2期委託經營案作為其履約實績:
本件係因原告具備廢彈處理工作相關之製造、供應、承做或
維修等能力,符合得標廠商基本資格,參加人可提供財力,
始由2人為共同投標廠商,但有能力為招標機關完成契約所
約定之一定工作者為原告,另一方面由共同投標協議書主辦
項目欄記載,原告主要負責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
劃、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參加人
則負責資金籌措,雖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原告占30%,
參加人占70%,但事實上此係兩造針對利潤分配所為之記載
,與主辦項目及履約實績無涉,否則何以參加人占70%,卻
無從擔任第1、2期委託經營案之代表廠商,與被告簽訂契約
?故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並為投標行為,足見原告因有承做
能力,符合上開規定,始與被告訂定第1、2期委託經營案契
約,方符系爭契約本旨。又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5條「共同投
標廠商得標後各成員之履約實績,依各成員於共同投標協議
書所標示之主辦項目及金額認定之。但由共同投標廠商於驗
收後提出各成員實際履約實績者,得依其所提履約實績認定
之。」規定,其履約實績本應以共同投標協議書標示之主辦
項目為認定,此與契約比率及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無涉。本件
履約項目僅有廢彈處理,參加人係以主辦項目係財務方面而
成為共同投標廠商,則在第1、2期共同投標協議書均未更異
之情形下,履約實績當然僅能依照共同投標協議書主辦項目
為認定,亦即能履行者為原告,參加人自始即無處理廢彈技
術,僅係出資,如何有履約實績?此觀諸第1期委託經營案
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履約實績亦僅記載為原告,不包含參加人
,而參加人就此並未異議、爭執,足見其亦承認該證明書記
載無誤,其無履約能力,是第1期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不可作
為參加人於系爭採購案符合特定資格履約實績之證明。再者
,參加人因此多次曾向被告申請變更其為代表廠商,但遭被
告
否准,其中被告104年3月11日函說明二「
茲針對貴公司申
請變更為
旨揭購案代表廠商乙節,經審『廢彈處理中心委託
民間經營GO01503L145PE』案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貴公司主辦
項目為『財務管理』,核與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所規定之『具
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不符,另查經濟部商業司
有關仲厚企業有限公司登載資料之代表人(臨時管理人)仍
為林鴻緒,尚未盡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破產、無法共同
履約』等重大事故
適用條件,現階段本部礙難同意所請。」
等語,明白說明參加人不具清單之基本資料,益證被告僅認
定原告具備技術能力而有資格為代表廠商,參加人在實質上
無基本資格,自不可能為契約當事人,從而第2期之結算驗
收證明書記載參加人亦為廠商有誤,自不可以此有誤之第2
期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參加人履約實績之證明等語。
㈡
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含資
格標決定及決標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⑴基本資格:……B、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
專門技能之證明……。」「⑵特定資格:A、具有相當經驗
或實績:投標商須檢附曾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
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新臺幣6,358萬6,800元,或
累計金額不低於新臺幣1億5,896萬7,000元;並得含採購機
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為系爭採購案計畫清單備
註(18)之投標廠商資格所明訂。準此被告應依招標文件規
定之條件,審查投標廠商投標時所檢附之文件,以確認廠商
符合投標廠商之資格。
⒈參加人已依招標文件之計畫清單備註(18)於投標時,檢附
經營計畫書,其附件中已提出「台超科技公司員工志願役退
伍人員名單」及相關證明文件,且該等證明文件均為國內軍
事機構所開立,得以證明參加人之受僱人具備處理彈藥或未
爆彈之資格,而符合系爭購案採購計畫清單之基本資格。原
告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員工實際上為其之舊有員工,參加人
不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基本資格,無處理廢彈能力
云
云,惟參加人於投標時所檢附之文件,已提出勞工
退休金計
算名冊,已足證上開具有處理廢彈能力之人員均屬參加人之
受雇人及從業人員,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⒉參加人於投標時,已依計畫清單備註(18)之規定,檢附其
曾與原告共同履約前2期委託經營案之契約文件,同時檢附
該等契約之驗收結算證明書及共同投標協議書,足以證明參
加人曾完成廢彈處理相關之勞務契約,並具有證明其已履約
完成之文件,而符合招標文件之特殊資格。參加人已於投標
文件中檢附第1期委託經營案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及第1
期委託經營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其驗收
金額分別為9,660萬5,065元、163萬4,903元、1,802萬4,643
元、3,835萬2,393元、772萬4,690元、966萬9,134元、4,28
4萬6,335元、3,661萬8,653元、2,717萬4,637元、33萬127
元、1億96萬2,923元、8,868萬5,617元、5,657萬1,164元等
。是以,第1期委託經營案之履約總計金額為5億2,520萬0,2
84元。參加人亦檢附第2期委託經營案之契約、共同投標協
議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其驗收金額分別為5,515萬8,839元
、4,651萬9,604元、6,121萬8,840元、4,552萬2,938元、6,
830萬7,519元、5,263萬8,038元、2,180萬2,124元、8,323
萬4,715元等。是以,第2期委託經營案之履約總計金額為4
億3,440萬2,617元。參加人於投標文件所檢附前2期委託經
營案之履約實績共計為9億5,960萬2,901元。共同投標辦法
第15條之規定,關於各成員之履約實績應依據共同投標協議
書所示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比率」認定。本件前2期委
託經營案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已載明,參加人主辦項目包括研
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督導營運,且負擔履行全部
契約之責任,所占契約比率為70%。經被告計算後累計之履
約金額應為6億7,172萬2,031元【計算式:9億5,960萬2,901
元×70%=6億7,172萬2,031元】,已符合招標文件所訂「累
計金額不低於1億5,896萬7,000元」之特定資格。又縱使以
每期契約之履約實績證明作為單次之履約金額,兩期之履約
金額分別為5億2,520萬0,284元及4億3,440萬2,617元,依據
參加人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占之70%比率,單次履約金額分
別為3億6,764萬0,199元及3億408萬1,832元,亦已符合「單
次契約金額不得低於6,358萬6000元」之特定資格。
㈡參加人確為前2期委託經營案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被告以此
作為認定具有履約實績之基礎,於法並無違背。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
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
,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
之行為。」「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
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
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投標文件之補充或更正及契約文
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亦同。」為民法第153條、政府採
購法第25條及共同投標辦法第8條所明定。被告依政府採購
法辦理招標,而原告與參加人以共同投標之方式,投標前2
期委託經營案,該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為之共同投標之意
思表示應屬於要約之意思表示,並於開標當時經原告代表參
加人為減價而決標,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託經營案即為成
立。上開部分係參加人依據共同投標辦法第8條之規範,授
權原告進行簽約,尚不影響參加人以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為
投標之意思表示。既參加人及原告為共同發出要約意思表示
之人,並經決標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等均應為契約當事人
。縱使前2期委託經營案之契約本文均由原告具名簽署;惟
此僅係依據原告及參加人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於該協
議書納入契約後,由原告具名簽約,尚不影響參加人作為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觀諸第1期委託經營案之共同投標協議書
已定明由原告作為代表廠商,辦理投標、減價、決標、簽約
等事宜,且當時開標紀錄亦確實原告代表參加人投標、辦理
減價及簽約,縱使該紀錄僅有原告於開標紀錄簽署,
惟於簽
名或蓋章欄位亦已載明「投標廠商未到場者,免簽名或蓋章
」,故僅由原告簽署於開標紀錄,並無不妥。再者,於第2
期委託經營案亦由原告代表參加人投標、辦理減價及簽約,
並依當時之開標紀錄記載,由原告與參加人共同簽署,得以
證明確由2家廠商共同投標,均為實際參與締約之契約當事
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亦已於理由
中認定參加人為第1期委託經營案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自得
作為本件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而基於第2期委託經營
案契約為第1期委託經營案契約之延續,尚無法割裂適用,
關於參加人是否為該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一事,自得以最高法
院之民事判決作為證據資料,認定參加人為前2期委託經營
案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⒉按「乙方:指本案得標廠商……。乙方若為共同投標之團隊
時,本契約之乙方,應為該團隊之全體或其中任何一人,並
均負連帶履約及連帶保證之責任,惟乙方應指定其一為計畫
主持人。其餘共同投標人之權利義務,均依政府採購法及本
契約之規定辦理。」為前2期委託經營案契約第1.6.6條所明
訂。依上開規定可知,契約乙方應指得標廠商,即原告及參
加人,二廠商並有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作為契約附件,其內
容載明「……其代表協議廠商之權責如下:……㈢代表廠商
收受機關之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以原告為代表廠商,並
有收受機關之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之權利。是以,既原告為
代表廠商有收受通知之權利,被告於寄發第1期結算驗收證
明書以通知廠商驗收完畢時,自得僅記載原告為契約廠商;
對此,參加人縱不爭執,亦不因此產生失權之效力。且既2
廠商均為契約當事人,於第2期結算驗收證明書列原告及台
超公司為契約廠商,
於法尚無不合。
⒊第1期委託經營案之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㈠基
本資格:……2、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
投標商須檢附曾完成與投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
文件;若為共同投標者,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廠商
檢附本項文件。」是以,縱使參加人實際上具有承做能力,
於第1期委託經營案投標時本毋須檢附上開承做能力之證明
文件。據此,被告自不能以參加人於前期未檢附承做能力證
明文件,而認定其於系爭採購案並無履約能力及履約實績。
又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點及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
協議廠商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行
本採購契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機關同意
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有前條第1
項第6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
,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
之一切權利義務。」可知,參加人申請變更為代表廠商必須
提出與代表廠商即原告資格相當之文件,且依據規範須原代
表廠商有無法繼續履約之情形,方能由他廠商繼受。而參加
人於申請變更代表廠商時,並未提出「具有製造、供應或承
做能力之證明」,且實際上原告亦未有無法繼續履約之情形
,故被告未能同意參加人變更為代表廠商。從而,被告否准
參加人變更為代表廠商一事,與參加人是否有履約能力無涉
,亦不足以證明其於系爭採購案無履約實績等語,
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
略以:
㈠按「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後各成員之履約實績,依各成員於共
同投標協議書所標示之主辦項目及金額認定之。但由共同投
標廠商於驗收後提出各成員實際履約實績者,得依其所提履
約實績認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5條訂有明文。故共同投
標之承攬案,原則上應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上
所載之主辦項目
及金額,認定各成員之履約實績,例外於共同投標廠商在驗
收提出實際履約實績證明時,得依所提實績認定之。參加人
與原告共同投標前2期委託經營案,並由參加人負責包括研
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督導營運等主辦項目,約定
所占契約比率為70%,是以參加人於前2期委託經營案所負責
辦理之業務,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內容,係佔全部廢彈處
理事務之70 %,則依前揭共同投標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應
以全部履約金額之70%為參加人之履約實績。故被告於計算
本件招標資格時,認定參加人於前2期委託經營案之履約實
績金額共6億7,172萬2,031元,高於招標文件所訂「單次契
約金額不低於6,358萬6,800元,或累計金額不低於1億5,896
萬7,000元」之條件,係依據前揭法令而來,並無違誤。
㈡因廢彈處理廠區之高危險性,依合約規定,要進廠區從事彈
藥處理之人員,均須備具保險方能進入,並應將保險名冊提
交被告存查,如不在保險名冊內,即是未投保險而不能進入
廠區。由104年7月25日至105年7月25日之保險名冊及原告10
5年2月之勞工保險名冊比對,即知絕大多數人員,均係參加
人之員工,故而實際施作者係參加人,而非原告,被告僅計
算70%之工作實績予參加人,參加人即已符合實績之規定,
原告主張要不足採。且原告自104年1月後即無公司負責人,
員工亦均離職,此有原告於104年2月間勞工保險投保人數0
人之資料
可參,故原告於104年1月後即陷入事實上無法履約
之狀態,後續廢彈處理事務,均係參加人單獨履約完成。又
參加人已依招標文件之要求,聘僱符合招標文件所載專業能
力之人員,並經被告審核確認符合資格,其中退伍人員部分
包含兵工安全官、彈藥技術督導官、彈藥技術官、火藥技術
官、廢彈處理士、未爆彈處理士、彈藥保修士等,均有廢彈
處理作業相關之經驗;其他員工部分,則具有甲種電匠證照
、消防設備士、防火管理人、火藥爆破作業人員、事業用爆
炸物爆破專業人員、急救人員、工安管理人員等專業證照,
亦具有輔助廢彈處理作業之專業能力,得處理包含機具操作
、危險物運送、工安管理、急救等事務,顯足以履行系爭廢
彈處理作業。故被告依據參加人所提上開資料,審核確認符
合資格,而決標予參加人,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
購案計畫清單、開標結果通知單、第1期委託經營案清單、
95年7月31日共同投標協議書、95年12月27日軍品訂購契約
、101年7月13日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期委託經營案決標紀
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期委託經營案決標紀錄、參加人
員工退伍人員專業資格憑證、參加人其他人員專業資格憑證
、參加人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本院卷1第139-221、277-28
9、366-409、卷2第43-157頁)、原告106年8月30日及同年9
月29日異議書、被告106年9月8日國採購包字第1060005126
號函暨異議處理結果及106年10月20日國採購包字第1060005
792號函暨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3-127、128-
130、132-137、138-141頁)、訴0000000號及訴0000000號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1第31-138頁)在卷
可稽,自
堪
信為真實。經核兩造及參加人之陳述,本件
爭點厥為:㈠參
加人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公告文件採購計畫清單(18)
備註欄第1項第⑴、⑵所規定之基本資格與特定資格?㈡被
告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是否適法無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第1項)機關得視個別採購
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第2項)第1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
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
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第3項)共同
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第4
項)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
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但書各款
之規定。(第5項)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
協議書。(第6項)共同投標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3
6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
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2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
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
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3項)外國廠商之
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
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第4項
)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
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
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
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
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項
規定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8條規定:「機關允許共同投標
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由各成
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投標
文件之補充或更正及契約文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亦同。
」第10條規定:「(第1項)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
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
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一、
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
稱、地址、電話、負責人。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
代表人及其權責。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
率。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五、契約價
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
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七、招標文件
規定之其他事項。(第2項)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
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第3項)第1項協議書內容,非經
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第15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後
各成員之履約實績,依各成員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標示之主
辦項目及金額認定之。但由共同投標廠商於驗收後提出各成
員實際履約實績者,得依其所提履約實績認定之。」
㈡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7億9,483萬5,000元,106年
7月25日公告,106年8月25日更正公告,採限制性招標,公
開評選優勝廠商,106年8月30日開標,計有原告、參加人及
祖樹公司3家廠商參標,經被告審查投標廠商資格及投標文
件,均判定合格。
嗣經評選委員會評定參加人為第1優勝廠
商,並於同年9月27日決標予參加人,同時將決標結果通知
原告,復於同年10月27日公告決標。原告不服被告認定參加
人符合投標資格及決標決定,分別以106年8月30日異議書、
同年9月29日異議書提出異議,被告則分別以106年9月8日國
採購包字第1060005126號函及同年10月20日國採購包字第10
60005792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7年5月11日分別以
訴0000000號及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㈢經查:
⒈系爭採購案計畫清單(18)備註⒈投標廠商資格⑴基本資格
:「……B、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
明:投標商須檢附國內外軍事單位或國內外政府授權之相關
機構所開立具備處理彈藥或未爆彈處理作業人員之合格證明
。……」⑵特定資格:「A、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投標商
須檢附曾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如承商
曾採用『拆解、切割、破壞、脫藥、燒燬或銷毀』等方式處
理各式逾期彈藥【需包含高爆砲彈及化學砲彈】之契約)之
驗收合格證明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履約完成之文件,其單次
契約金額不低於新臺幣6,358萬6,800元,或累計。金額不低
於新臺幣1億5,896萬7,000元。」
⒉參加人投標時檢附之「台超科技公司員工志願役退伍人員名
單」,其中高鵬凱具有彈藥技術督導官之資格,並檢附「國
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本院卷1第368-369
頁);彭及炫具有火藥爆破作業資格,並檢附中華民國工業
安全衛生協會結業證書及經濟部「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證」
(本院卷1第373-374頁);楊健傑具有廢彈處理士(四C七
三五)資格及爆炸物爆破專業資格,並檢附「國軍士官軍職
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及經濟部「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
業人員訓練班訓練結業證書」(本院卷2第85-91頁);張文
欽具有未爆彈處理士資格,並檢附「高雄市後備指揮部離營
證件遺失證明書」(本院卷1第391頁)」;陳子財具有廢彈
處理士(四C七三五)資格,並檢附「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
料暨專長授予證明」(本院卷1第392-393頁);廖啟宏具有
未爆彈處理士(四C七三五)及彈藥保修士(四C七0五)資
格,並檢附「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本
院卷1第394-395頁);張智琪具有未爆彈處理士資格,並檢
附「高雄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本院卷1第
396 -397頁);鄭耀清具有未爆彈處理士(4R735)資格及
彈藥保修士(四R七0五)資格,並檢附「國軍士官軍職基本
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本院卷1第462頁);劉瑞明具有廢
彈處理士(四C七三五)資格、火藥爆破作業人員資格及爆
炸物爆破專業資格,並檢附「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
授予證明」、宜蘭縣職業訓練中心「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結業證書」及經濟部「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本
院卷1第403-405頁)。準此,被告認定參加人符合系爭採購
案計晝清單(18)備註⒈投標廠商資格基本資格B、廠商或
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即屬
有據。至上
開人員是否為原告之舊有員工,並無礙參加人於系爭採購案
符合投標廠商之資格。原告主張參加人不符基本資格有關具
有專門技能之證明,自無足採。
⒊參加人投標時檢附其與原告共同履約第1期委託經營案及第2
期委託經營案之共同投標協議書、開標、決標紀錄、訂購軍
品契約、驗收結算證明書及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而第1
期、第2期委託經營案契約金額均為5億3,360萬925元,共計
10億6,720萬1,850元,履約金額第1期、第2期分別為5億2,5
20萬284元、4億3,440萬2,617元,共計9億5,960萬2,901元
。依
上揭2案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
比率」,參加人為「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督導
營運,所占比率70%」,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5條規定,計算
參加人之實績第1期、第2期契約金額各為3億7,352萬648元
,履約金額分別為3億6,764萬199元及3億408萬1,832元(4
捨5入至整數位),已符合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6,358萬6,80
0元,或累計金額不低於1億5,896萬7,000元之特定資格規定
,則被告據以認定參加人實績符合規定,而符合系爭採購案
計晝清單(18)備註⒈投標廠商資格特定資格,亦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共同協議書並非契約文件,無從據此認定參加人
為前2期委託經營案之契約當事人,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74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參加人非契約當事人,該
2案之實績不得作為參加人之實績云云,
惟查,原告與參加
人為第1期、第2期委託經營案之共同投標廠商,此有卷附之
共同協議書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固陳稱共
同協議書並未納入契約,然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共同協議書應納入契約,是以,不論被告是否納入契約
,均不影響參加人共同投標之事實。又第1期、第2期委託經
營案之軍品契約,雖僅由原告以代表廠商之身分簽署,惟依
該2期契約書1.6定義:「……6.乙方:指本案得標廠商,詳
決標紀錄。……乙方若為共同投標之團隊時,本契約之乙方
,應為該團隊之全體或其中任何一人,並均負連帶履約及連
帶保證之責任。」之約定(本院卷1第158頁),參加人既為
共同投標廠商之一,自為契約當事人。至原告所援引之臺灣
高等104年度法院重上更㈠字第74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理由中明白認定參加人為第1
期委託經營案之契約當事人,此觀諸該判決理由明載:「查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
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
又代表人代表本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或
事實行為,在法律上視
為本人之行為,與本人親自實施之情形完全相同。且代表人
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表之意思,並
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表(隱名代表)
的效果。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就其所得自由處分之
事項,本於自由意志,自行磋商後所作之協議,除作為當事
人間之行為規約外,在具體紛爭事件中亦成為裁判之規範,
當事人與法院均同應受其
拘束。本件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與
參加人,下同)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
,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二、本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
商為仲厚公司…其代表協議廠商之權責如下:㈠代表廠商辦
理投標、說明、減價、決標、簽約,及其補充或更正事宜。
㈡代表廠商請(受)領契約價金。㈢代表廠商收受機關之通
知及處理爭議事項。……四、本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按
指:
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變更』等語……;仲厚公司
嗣後出
名投標,並於得標後與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簽訂
系爭契約,有共同投標協議書附於系爭契約書之第6-8頁可
稽……。上訴人既合意由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則仲厚公司
出名代表投標,於得標後代表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之行為,
依上說明,即係其與台超公司共同所為,台超公司自具有共
同承攬人之地位,而成為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因其未
出名簽訂契約而受影響。……。」等語自明,有該判決在卷
足參(本院卷1第443-450頁)。又第2期委託經營案契約為
第1期委託經營契約之延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
加人自亦為第2期委託經營案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參加
人並非第1期、第2期委託經營案之契約當事人云云,要不足
採。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第2期委託經營案之驗收證明書廠商名稱
納入參加人,其已請求更正,並提出
訴願,第2期委託經營
案之驗收證明書不得作為參加人之實績證明。然查,原告請
求更正第2期委託經營案之驗收證明書中廠商名稱欄所載「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與共同投標商台超科技(股)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265頁)一案,業經本院以107年10月11日106年
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為:「……結
算驗收證明書僅係表彰驗收合格之事實,並非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
之單方
行政行為。」「原告與台超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依
據政府採購法第25條及共同投標辦法第8條,由原告及台超
公司共同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向被告辦理投標,並由
原告作為代表廠商,代表全體廠商辦理投標、減價、決標、
簽約之意思表示。又第2期契約因被告為決標之承諾時,雙
方意思表示合致而契約成立。可知,台超公司藉由共同投標
協議書,授權原告辦理投標、減價、決標、簽約等事宜……
,確有與原告為共同投標之意思表示。是以,台超公司既已
實際參與契約之簽訂,自屬於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台超
公司縱使未於系爭契約之本文簽署,亦不影響其作為系爭契
約之契約當事人,該部分亦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
1號民事判決所
肯認……。台超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且依據共同投標辦法第8條規定,其毋庸於契約本文具
名。則被告通知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驗收合格之事實時,
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廠商名稱記載:『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與
共同投標商台超科技(股)有限公司』,於法並無違誤。」
等語,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原告就其非依法申請之事件,對被告所為非
行政處分之第2
期委託經營案之驗收證明書,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
訴自屬不備要件,應予
裁定駁回為由,以109年1月20日109
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第2期委託經營案之驗
收證明書廠商既經被告載明:「廠商名稱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與共同投標商台超科技(股)有限公司」,則參加人自得執
之作為系爭採購案之實績證明文件,況參加人除提出驗收結
算證明書外,尚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等相關文件,被告據此
審核參加人之履約實績,尚難認有誤。原告以第2期委託經
營案之驗收結算證明書記載之廠商參加人有誤,已提出訴願
,該期實績不得作為參加人實績之依據,
洵無足採。
⒍原告另主張履約實績應以共同投標協議書標示之主辦項目認
定,而其主辦項目為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
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護)、品質管理等工
作,參加人僅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且參加人向被
告申請變更其為第2期委託經營案契約之代表廠商,被告以
104年3月11日國採驗結字第1040001680號函,以其主辦項目
為「財務管理」,與投標廠商資格所規定之「具有製造、供
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不符,而否准其請求,因此,參加人
並無處理廢彈技術,如何有履約實績,被告逕以70%比例認
定其履約實績,有違共同投標辦法第15條之規定云云。查依
第1期、第2期委託經營案契約1.1本契約標的為委託經營及
廢彈處理,而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參加人主辦項目為「研究
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督導營運」,換言之,參加人
並不僅負責資金籌措及財務管理,還須負責督導營運及研究
發展,
難謂其主辦工作與該案履約標的無涉,因此,原告據
此主張參加人僅負責財務管理,不具承做能力,亦難參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參加人符合系
爭採購案計畫清單(18)備註⒈投標廠商資格之基本資格及
特定資格,並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
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