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栗志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仰嘉
談 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
日院臺訴字第107017481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後,追加對
被告108年1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10804500231號勒令停業清理處
分之
撤銷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的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
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
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
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
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
與否,均不許追加之,且其
追加之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
以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資本適足率等級
為嚴重不足,且未依被告規定之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
改善計畫為由,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261號公告(下稱
系爭接管公告),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
,自當日下午5時30分起,對朝陽公司
予以接管,並委託財
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
嗣原
告先後於106年7月26日、9月13日,以被告自105年1月26日
起接管朝陽公司已1年半,接管人業於106年1月16日將朝陽
公司部分資產及負債,以賠付新臺幣(下同)2億元標售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於同年5月2
日辦理交割完成,接管原因已消失,無繼續接管之必要為由
,函請被告儘速依法終止接管朝陽公司。被告於106年11月2
0日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以被告於接管朝陽公司後,經核准
接管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所報辦理朝陽公司資
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公開標售案,並於106年5月2日順
利完成標售予南山公司,是朝陽公司現無保險業務與員工,
僅餘部分保留事務,包括對朝陽公司經營管理階層責任查核
訴追等,與一般正常營運保險公司不同;至是否應終止接管
或為其他適法處置,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後段、保險
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6條規定,及過去受接管處分壽險公司
之退場處理案例,將由接管人分析
適法性、相關應辦理事項
及其他必要評估後,提報被告核處等語為由,
否准原告關於
終止接管決定之請求。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不受理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嗣於起訴後,因被
告於108年1月22日對朝陽公司作成金管保財字第1080450023
1號勒令停業清理公告(下稱系爭停業清理處分),認該勒
令停業清理處分不法侵害其對朝陽公司股東權利之行使,故
追加撤銷訴訟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停業清理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追加對系爭停業清理處分之撤銷訴訟,其
自承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在108年3月6日始對之提出訴
願,並有對該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訴願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
卷第326-336、456頁),而
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還未
經訴願受理機關作成
訴願決定,也還未逾提起訴願3個月不
為決定即可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限,經核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的實體判決要件。
是故
,此部分追加之訴,未先經訴願程序者,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且其欠缺實體判決要件無從
補正,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