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0號
108年3月2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生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祖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龍雲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7年6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086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㈠民國101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
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2,003 元,原
經被告依申報數
核定,
嗣查獲短漏報利息收入6 百萬元,經
原告申請更正後,重新核定利息收入為10,182,917元,併同
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880,612 元,減除原告補繳自繳稅
款880,612元後,補徵稅額0 元,另
按所漏稅額518,979元處
0.6 倍之
罰鍰311,387元。㈡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
「項次3 」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下
稱「項次3」)0元及「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下稱未分配盈餘)42,401,0
58元,經被告按申報數核定,嗣查獲短漏報當年度稅後純益
5,426,282元,
乃重行核定「項次3 」5,426,282元及未分配
盈餘47,827,340元,加徵10%營所稅後,補徵稅額542,62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
重新審查結果,准予
追減「項次3」及未分配盈餘各27,976元,變更核定「項次3
」為5,398,306元及未分配盈餘為47,799,364 元,補徵稅額
539,831元,被告乃按變更核定之所漏稅額539,831元處0.4
倍之罰鍰215,932元。原告對101年度營所稅罰鍰處分及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貸與億擎建設股份公司(下稱億擎公司)1 億
,約定週年利率6%,
惟原告與億擎公司間自始即非借款關係
,而為投資關係,102年9月協議書中記載億擎公司積欠原告
借款及利息一事,係因原告公司投資億擎公司1 億元之投資
關係於102 年間破裂,經雙方協商後,億擎公司同意以加計
利息方式,作為返還原告同意其分期返還該投資款本金及投
資收益之條件,因有加計利息之事,始於該協議書記載為借
等字樣,
而非自始即為借貸及約定年息6%之情事。另原告於
105年6月17日自行申請更正100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附
附件4之總分類帳中註記「年底餘額1億元─此筆約定利率6%
」,係因被告於104年2月間來文查核102 年度之提列呆帳內
容,認原告與億擎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於99年起即未依原帳上
加計應收利息,故要求原告應依調解書上
所載6%加計利息,
然無法認定原告實際上有與億擎公司約定6%之利率。
㈡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
第53號判例意旨,債權已逾期兩年且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
或利息者,該債權所生之利息自應認為是壞帳(呆帳)之一
部份,在未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自
明。縱認原告與億擎公司間之1 億元為借貸關係,並約定年
息6%之利息,因億擎公司就該筆1 億元之款項從未返還任何
本金或利息予原告,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
系爭債權自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基於該債權(呆帳)所
生之應收利息,自應視為呆帳之一部份,在未曾實際收入此
項利息之前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又自原告給付該筆款項起
至101 年底止,億擎公司從未返還任何本金或給付任何利息
予原告,足見該筆款項之經濟效益於當時評估時已無法流入
原告,原告自得依商業會計法第41條之1 規定將該筆款項評
價為呆帳,則
訴願決定以原告於101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
記載呆帳損失為0 元,且資產負債表亦未提列備抵呆帳,故
無法認定該筆金額為呆帳
云云,自有
違誤。
㈢被告於104年1月26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0950728號
函(下稱被告104年1月26日函)調查102 年度營所稅,嗣於
105年5月26日簽准就同一債權短漏報利息收入通報各年度,
並於同年6月13日派查本件,而認原告於同年6月15日自動繳
納稅款之行為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之規定。
惟本件所涉係101年度營所稅、100年度未分配盈餘,被告10
4年1月26日函係涉102 年度營所稅,自與本件無關。另被告
未舉證證明其於105年5月26日簽准並於同年6 月13日派查本
件之事實為真,況依財政部於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
0596890 號令(下稱財政部103年9月25日令)修正「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
則(下稱認定原則)」關於營所稅案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
足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基準日認定,於
營所稅案件係以審查發現有異常並發函當日(即函查日)為
調查基準日,而非以派查日為調查基準日自明。
㈣被告於106年4月間始作出原處分,而原告早於105年6月15日
及17日即已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即於
裁罰前已補申報並已
補繳稅款。嗣原告提起訴願,主張於被告調查及作成原處分
前即已自行更正申報補繳,惟訴願決定僅以不符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 規定及本件無原告承認違章事實及願補繳稅款及
罰鍰之承諾書等語,認定應按所漏稅額裁處0.6倍(101年度
營所稅部分)、0.4倍(10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之罰鍰,
足見被告未於裁罰時斟酌原告已自動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之
事實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自有
裁量怠惰、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亦有不
適用納稅者保護法
(下稱納保法)第16條規定之違。
㈤就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罰鍰部分,仍援引
上開原
告與億擎公司之1 億元資金往來並非借貸以及已屬壞帳之債
權仍應計利息收入並
予以申報,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
第53號判例意旨。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101年度營所稅本稅部分,被告以104年
1月26日函調查原告102年度營所稅,其中查核事項㈤其他應
收款及預付款,經查有資金貸予他人未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
情事,嗣於105年5月26日簽准派案查核本件,就同一債權短
漏報利息收入通報各年度,並於同年6 月13日派查,是本件
最先作為之日即調查基準日應為104年1月26日,是日已就「
其他應收款」進行調查。而原告係於本件調查之後105年6月
17日始申請更正調增利息收入10,180,914元(含系爭利息收
入6百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補繳稅款880,612元確定在案
,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之適用,更無納保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適用上開規定免罰,
顯
有誤解。另被告就同一案情之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
稅案件,復查
期間曾於106年1月11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
第0000000000函請原告提示與億擎公司原始借款合約書、歷
年借款異動明細表及案關
佐證資料等供核,惟其逾期未提示
,嗣於被告再行電話通知時,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傳真說明
並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解前之相關催收
資料可資提供,故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15日及16日函詢臺北
地院及賴盛星律師,取得原告與億擎公司間之協議書、
存證
信函、民事起訴狀等事證,原告隱匿漏報系爭利息收入之相
關事證,不予提供,違章事證明確,本件並無納保法第16條
第2項適用之餘地,至於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492 號判決意旨所涉
爭點事實係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
漏稅違章案件,與本件不同,難以援引適用。
㈡原告更正帳外調增100年度、101年度利息收入6百萬元之申
請,所附之總分類帳「其他應收款」項下書明餘額1 億元、
約定週年利率6%等資料。又被告曾函請原告提示與億擎公司
原始借款合約書、歷年借款異動明細表及案關佐證資料等供
核,惟其逾期未提示,經被告發函調查取具之協議書、存證
信函、民事起訴狀及臺北地院103年6月25日103 年度司他調
字第67號調解筆錄,可知原告對億擎公司計至102年6月30日
之其他應收款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27,372,585元【本金1億元
+計至98年12月31日之帳載應收利息6,372,585元+99年1月1
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漏列之利息收入2千1百萬元(每年6
百萬元×3.5 年)】,是100、101年度利息收入非原告所訴
為協議後分期返還投資金額之條件,實為原告自行計算並帳
載利息收入計算至98年12月31日,99至102 年度則為短漏計
利息收入,又其與億擎公司成立調解時之調解金額為4,325
萬元,係原告對億擎公司計至102年6月30日之借款本金及利
息總額127,372,585元,扣除已取償部分後之餘額,而該127
,372,585元即係以本金1億元及每年應收利息收入6百萬元計
算而得,又億擎公司於上開調解筆錄中應給付之金額4,325
萬元,惟因億擎公司未依約履行,致衍生後來之起訴、調解
成立及應收利息
等情,不論其他應收款為投資或借貸所產生
,原告每年有系爭利息收入之債權並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規定,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亦即原告101年度對億擎公司有本金1億元及
每年6 百萬元之應收利息收入債權存在,依所得稅法及商業
會計法規定,公司組織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原告101 年度既
有6 百萬元之應收利息收入,則被告認定原告短漏報利息收
入6百萬元核有過失,原核本應處以所漏稅額0.8倍罰鍰,惟
原核誤以原告承諾違章事實而處0.6倍之罰鍰311,387元,基
於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罰鍰請應無不當。
㈢至原告主張其依修正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下稱商會準則)
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2目規定,經評估系爭應收利息6百萬元
無法收回,故全額提列呆帳,經與應計利息收入6 百萬元互
抵後,對當期損益並無增加
一節,查原告101 年度營所稅結
算申報書第1 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呆帳損失」帳載結算
金額為0元,第2頁資產負債表中並無提列備抵呆帳,顯見原
告當年度「應收利息收入」並未列帳,決算時自無應收款項
得以評估無法收回之數額,進而得予估列備抵呆帳,以列為
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又依上開協議書、存證信函、民事起訴
狀及調解筆錄等事證,可知原告於102年9月14日與億擎公司
就全部債權簽訂協議書,103年1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
全部債權,顯未放棄收取系爭利息收入債權之意圖,自無可
能於101年度即評估系爭應收利息6百萬元無法收回,而逕予
將全額提列呆帳,況原告亦未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提示可認列呆帳損失之
相關憑證供被告審酌,核難認定當年度有可供認列為費用之
呆帳損失。
㈣另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本件原告同一漏稅事實之100年度營
所稅部分,經被告於105年6月13日派案查核後,始於105年6
月17日申請更正調增100 年度利息收入,並於同年月15日補
繳稅款確定在案。不論原告帳列「其他應收款」係為投資或
借貸所產生,原告每年有系爭利息收入之債權並無不同。經
被告查得原告當年度營所稅漏報利息收入6 百萬元,致漏報
稅後純益5,398,306 元,基於同一漏稅事實,原告同時漏報
系爭未分配盈餘5,398,306 元,違反
首揭所得稅法誠實申報
之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本局審酌其違
章情節,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
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第110 條之2第1項規定,原應按
所漏稅額539,831 元處0.5倍之罰鍰269,916元,惟被告原核
誤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
罰鍰,而處0.4倍之罰鍰215,93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遞予維持,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
度而為適切裁罰。
㈤又原告訴稱本件罰鍰處分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
判例意旨一節,查原告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第1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呆帳損失」帳載結算金額為0元
,既已申報為0 元,被告原處分從何認定已屬壞帳,自無最
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適用之餘地,原告起訴
理由任意
指摘與事實不符,亦如前述。是被告原處罰鍰並無
違誤。原告之主張,
核無足採,原處罰鍰請續予維持。
㈥依財政部核定頒行「財稅資訊處理手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下稱處理手冊)第6 章「選案、派查、管制及案卷管理」
,第4節「案件派查及管制」一、㈠⒊⑵、㈡ ⒉及二、派查
類別04、05之規定,本件係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下稱內湖
稽徵所)於查核原告102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經書
面審核發現申報異常,以104年1月26日函調查系爭「其他應
收款」,被告102 年度營所稅審查報告書封面書明「未列入
選查案件」,其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之派案類
別:04,依
前揭處理手冊規定為一般書面審核案件,又依前
揭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原告102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未
列入選查之案件,經審查發現有異常,載明具體查核範圍,
通知原告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並以函查
日即發文日104年1月26日為調查基準日。系爭101 年度營所
稅結算申報案件,原以非擴大書面審查案件如申報核定在案
,
嗣經內湖稽徵所發現有重大逃漏情事,依前揭營所稅結算
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於105年5月26日簽准以派
案類別:05抽查案件,派案查核原告100及101年度營所稅結
算申報案件,是為第2次核定,被告101年度營所稅審查報告
書封面書明「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其結算申報調查項目
調整數額報告表之查核次數:02,派案類別:05,依前揭處
理手冊規定審查單位抽查案件為選案查核案件,適用派查案
件範圍係擴大及非擴大案件經核定後復選案抽查之案件。又
依前揭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列選案件及涉嫌違章案件,
經被告進行函查,其調查函載明具體查核範圍,進行調查之
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綜上,本件
於104年1月26日已就「其他應收款」進行函查,是日即為本
件最先作為之日,應為本件調查基準日。
㈦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4年1月26日函、107
年7月1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70955842號函、101年度
營所稅結算申報
暨繳款資料、原告承諾及
陳述意見書、被告
就原告101年度營所稅審查(重核)報告、原告與億擎公司
之協議書、存證信函、起訴狀及調解筆錄、訴願決定及復查
決定等件附於
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
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於101年度營所稅
申報漏報101年度利息收入6百萬元,及於100年度未分配盈
餘因同年度營所稅漏未申報100年度利息收入6百萬元,因而
作成原處分,於法是否
有據。
五、101年度營所稅罰鍰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
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
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
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
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第24條第1 項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10條第1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
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次按行為時商業會計
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
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繼按財政部
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 號令修正發布之認定
原則規定:「……八、其他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涉嫌
違章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㈡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
當日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
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㈢……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
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㈡本件原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2,003元,
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短漏報該年度利息收入6 百
萬元,經原告申請更正後,重新核定利息收入為10,182,917
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880,612 元,減除原告補
繳自繳稅款880,612元後,補徵稅額0元,另按所漏稅額518,
979元處0.6 倍之罰鍰311,387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此
有被告裁處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
附卷可稽,
合先敘
明。
㈢原告雖以:其與億擎公司系爭1 億元之資金往來係投資關係
而非借貸關係,原處分認原告未申報101 年度利息債權與事
實不符等情為主張。
茲以:
1.原告曾於103年1月17日委由賴盛星律師對億擎公司發寄發存
證信函,其上記載:「億擎公司前向本公司借款,截至102
年6月30日止,積欠本公司本息127,372,585元,經……協議
,於102年9月14日簽訂四方協議書在案,……億擎公司未於
約定之102 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億擎公司顯已違約,請貴
律師代函
催告清償,否則當依法辦理。」等語(見原處分卷
第8 至10頁存證信函)。而原告與億擎公司於102年9月14日
簽訂之所謂四方協議書,其上記載:「丙方(按即億擎公司
)積欠甲方(按即原告)借款及截至102年6月30日止含利息
共計127,372,585 元。」(見原卷第11至14頁協議書)。嗣
因億擎公司仍未清償,原告乃於103年3月19日向臺北地院提
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理由
業已記載:「被告(按即億擎公司
)因積欠原告(按即本件原告)借款及截至102年6月30日止
含利息共計127,372,585 元」等語(見原卷第3至6頁民事起
訴狀)。足見原告與億擎公司系爭1 億元之資金往來確屬借
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縱依原告主張係投資關係,惟因雙
方就上開金額曾約定利息,均無礙原告享有100 年度利息及
仍為利息收入之定性,依所得稅法第22條所訂權責發生制,
原告縱實際上未收取101 年度利息,亦應於該年度營所稅申
報該利息收入。
2.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經臺北地院事件受理,最後原告與億
擎公司成立訴訟上調解(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他調字第67號
事件),其與億擎公司成立調解時之調解金額為4,325 萬元
(含利息之債權總額127,372,585元-億擎公司投資大陸聯合
開發專案之所有權部分移轉作價抵償債務56,122,585元-102
年9 月30日
第三人徐柏輝代償2千8百萬元),係原告對億擎
公司計至102年6月30日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總額127,372,585
元,扣除已取償部分後之餘額,而該127,372,585 元即係以
本金1 億元及每年應收利息收入6百萬元計算而得(本金1億
元+計至98年12月31日之帳載應收利息6,372,585元+99年1月
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漏列之利息收入2千1百萬元〈每年6
百萬元×3.5年〉(見原卷第1至2頁調解筆錄)。
益徵原告與
億擎公司系爭1 億元之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
原告於本件調查後之105年6月15日補繳稅款880,612 元(見
原卷第158 頁補繳繳款書),並於105年6月17日申請更正調
增101年度利息收入10,182,914元(含101年度利息收入6 百
萬元,見原卷第15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1億元之資金往來
係投資關係,因而並無享有系爭利息等情,要不足採。
㈣原告次以:依修正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
2目規定,經原告評估101年度利息債權無法收回,已屬壞帳
之債權,故全額提列呆帳,經與應計利息收入6 百萬元互抵
後,對當期損益並無增加,不應計入利息收入申報等情為主
張。茲以:
1.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
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
失:……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
或利息者。」是應收利息帳款如擬列為呆帳損失,自須逾期
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始符要件。
2.經查,本件係101 年營所稅,原告於102年5月31日申報期限
前,就101 年度利息收入並未見有何對債務人催收之相關證
明;而於申報期限後之102年9月14日起,原告尚就包括101
年度利息收入在內之所有債權簽訂協議書、寄發存證信函、
提起民事訴訟及最終於103年6月25日於臺北地院成立訴訟上
調解之事實(見原卷第1至14頁),亦難認其於本件101年營
所稅申報期限前,有何評估101 年度利息債權無法收回、已
屬壞帳之情形。再者,以系爭借款本金高達1 億元,每年利
息亦多達6 百萬元,原告復為公司組織,其於事後就系爭借
款為積極催收之情況下,
竟主張其前所發生之101 年度利息
應收帳款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
洵與證據及事實未符,要
無可採。
3.況以,原告101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
「呆帳損失」帳載結算金額為0元(見原卷第133頁),
嗣後
申請更正之申報書中「呆帳損失」帳載結算金額亦為0 元(
見原卷第159 頁);另資產負債表中亦無提列備抵呆帳(見
原卷第66頁),顯見原告101 年度「應收利息收入」並未列
帳,決算時自無應收款項得以評估無法收回之數額,進而得
予估列備抵呆帳。又原告於102年9月14日與億擎公司就全部
債權簽訂協議書,103年1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全部債
權,顯未放棄收取系爭利息收入債權之意圖,自無可能於10
1年度即評估該年度應收利息6百萬元無法收回,而逕予將全
額提列呆帳,況原告亦未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提
示可認列呆帳損失之相關憑證供被告審酌,核難認定當年度
有可供認列為費用之呆帳損失,並進而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
時予以減除。是本件情形當與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
判例意旨不同,自無適用餘地。又此部分事實
已臻明確,是
原告再就上開相關事項
聲請函詢億擎公司,本院認即無必要
,
附此敘明。
㈤原告繼以:其於被告進行調查前已自行申報補繳稅款,應予
免罰等情為主張。茲以:
1.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及
上揭財政部103年9月25日修
正發布之認定原則,所稱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數個經調查之作為中,皆尚未
開始作為,抑或尚未經經辦人員交查簽收者。
2.依財政部核定頒行處理手冊第6 章「選案、派查、管制及案
卷管理」,第4 節「案件派查及管制」一、㈠⒊⑵、㈡⒉及
二、派查類別04、05之規定,本件係內湖稽徵所於查核原告
102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經書面審核發現申報異常
,以104年1月26日函調查系爭「其他應收款」(見原卷第17
至18頁),被告102 年度營所稅審查報告書封面書明「未列
入選查案件」,其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之派案
類別:04,依前揭處理手冊規定為一般書面審核案件,又依
前揭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原告102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
未列入選查之案件,經審查發現有異常,載明具體查核範圍
,通知原告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並以函
查日即發文日104年1月26日為調查基準日。系爭101 年度營
所稅結算申報案件,原以非擴大書面審查案件如申報核定在
案,嗣經內湖稽徵所因
前開102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進行調
查,即發現100、101(即本件)年度在內之先前數年度營所
稅結算申報亦就同一債權短漏報利息收入,有重大逃漏情事
,依前揭營所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於10
5年5月26日簽准通報其他各年度,以派案類別:05抽查案件
,派案查核原告100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被告10
1 年度營所稅審查報告書封面書明「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
,其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之查核次數:02,派
案類別:05,依前揭處理手冊規定審查單位抽查案件為選案
查核案件,適用派查案件範圍係擴大及非擴大案件經核定後
復選案抽查之案件。又依前揭認定原則,列選案件及涉嫌違
章案件,經被告進行函查,其調查函載明具體查核範圍,進
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綜
上,本件於104年1月26日已就與本件101 年度「其他應收款
」之同一債權進行函查,該日即為本件最先作為之日,應為
本件調查基準日。而原告係於派查日後之105年6月17日始申
請更正,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之適用,原告
稱應予免罰 ,亦屬誤解。
㈥原告續以:原告早於105年6月15日補繳稅款,並於105年6月
17日更正申報,被告係於嗣後始作成原處分,
詎未斟酌原告
已自動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之事實,仍按所漏稅額裁處0.8
倍之罰鍰,自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等情為主張。經查,原
告101 年度對億擎公司有本金1億元及每年6百萬元之應收利
息收入債權存在,依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公司組織
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原告101年度既有6百萬元之應收利息收
入,則被告基於同一事實之認定,以原告短漏報利息收入6
百萬元,其漏報所得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未依首揭規定善盡
營利事業所得稅誠實申報之義務縱非故意,亦核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未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
處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或納保法第16條
第2 項但書得減免處罰之規定,被告自應予以論罰。原告雖
於106年6月27日出具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見原卷第92至93
頁),惟原告並未承認違章事實表明願意接受處罰,並經原
告陳述意見
略以:「……應無短漏報之情事,不適用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原卷第92頁陳述意見書
),是原告自始即不願認諾違章事實並繳清罰鍰(按原告僅
補繳稅款,但未承認違章),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
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營所稅部分)違章情
形二、㈠前段規定,本應按所漏稅額處0.8 倍罰鍰,惟因原
核誤以原告承諾違章事實而依違章情形二、㈠但書後段規定
按所漏稅額518,979元處0.6 倍之罰鍰311,387元,雖有違誤
,惟此係對原告有利,且此處分並無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納保法
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相符,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此部分罰鍰自應維持。原告主張本件應免罰或不應裁罰等
情,委無足採。
六、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罰鍰部分:
㈠按「(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
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第4 項)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 項所稱之稅
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
主管機關查核通
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營利事業應於
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
,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
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02 條
之2第1項前段、第110條之2第1 項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
之會計事項,應
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為行為時營
所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0 元及未
分配盈餘42,401,058元,經被告原查依申報數核定,嗣查得
短漏報當年度稅後純益5,426,282元,乃重行核定「項次3」
5,426,282元(短漏報利息收入6,000,000元-補徵之營所稅
573,718元)及未分配盈餘47,827,340 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原
核定短漏報所得應減除之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誤計為57
3,718元,經重新計算應為601,694元為由,分別追減「項次
3」及未分配盈餘各27,976元,變更核定「項次3」為5,398,
306 元及未分配盈餘為47,799,364元。被告乃按變更核定之
所漏稅額539,831元(漏報稅後純益5,398,306元×10%)處0
.4倍之罰鍰計215,932元,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已依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
書損益表之金額如實申報,且100 年度營所稅已依法補報系
爭利息收入及補繳所漏稅額,被告核定調增「項次3 」顯不
合理,並於原告補繳稅額後予以裁罰,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 規定有違;另原告與億擎公司間為投資而非借貸關係,
並無利息收入可言;且依修正前商會準則第15條第2項第6款
第2 目規定,原告就100年度利息6百萬元全額提列呆帳,對
當期損益並無增加,原處分有違所得稅法第49條及最高行政
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原告100 年度營所稅雖於105年6月15日及17日補繳稅額及申
請更正(見原卷第113至118頁),惟係在調查基準日104年1
月26日之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規定免罰之適用;且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亦無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主張得以免罰乙節,核無足採。
⒉原告100 年度貸與資金予億擎公司,約定週年利率6%,惟漏
計應收億擎公司之利息收入6 百萬元,有原告檢具更正申請
書、總分類帳「其他應收款」項下書明約定週年利率6%附卷
可稽(原卷第118、115頁)。而原告與億擎公司間就系爭1
億元係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且無論原告帳列「其他應收
款」係為投資或借貸所產生,原告每年有系爭利息收入之債
權並無不同。再依被告日後簽訂協議書、寄發存證信函、提
起民事訴訟及成立訴訟上調解之追索過程(見原卷第1 至14
頁),均未見其有放棄催討100 年度利息債權之情事,或有
何經其評估為不可能實現呆帳之情事,亦經本院論述如前,
是原告漏報未分配盈餘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基於同一事實,
認定原告漏報系爭稅後純益,據以核增「項次3」5,398,306
元及核定未分配盈餘47,799,364元,
洵屬合法。
⒊本件原告為營利事業,其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10
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惟原告仍
漏報100年度利息收入600萬元,縱非故意,亦核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
處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或納保法第16條
第2 項但書得減免處罰之規定,被告自應予以論罰。原告雖
於106年6月27日出具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見原卷第94至95
頁),惟原告並未承認違章事實表明願意接受處罰,並經原
告陳述意見略以:「……無短漏報之情事,不適用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見原卷第94頁陳述意見書)
,是原告自始即不願認諾違章事實並繳清罰鍰(按原告僅補
繳稅款,但未承認違章),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
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第1項(營所稅部分)違章
情形二、㈠前段規定,本應按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惟因
原核誤以原告承諾違章事實而依違章情形二、㈠但書後段規
定按所漏稅額539,831元處0.4 倍之罰鍰215,932元,固容有
違誤,惟此係對原告有利,且此處分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納保
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相符,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此部分罰鍰自應維持。原告主張本件應免罰或不應裁罰
等情,委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被告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