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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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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07 年度訴字第 95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7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聚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志偉  律師
            黃育玫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訴訟中變更為張善政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張善政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詐欺等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上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