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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 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鑫寶發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許秀娥(董事)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聲請人主張和解成立而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既規定「於三個月 內聲請退費」,因之此「三個月」之期間應為法定期間,不 得伸長或縮短,因此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當事人逾三個 月即生失權效果,而聲請退費則不得准許(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亦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民國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營 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當事人於107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因和解成立而訴訟程序全部終結,本院並以107年9月12日 函知聲請人即原告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有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案卷( 第189頁以下)所附準備程序筆錄、107年8月23日和解筆錄 正本、本院紀錄科通知及送達證書等可稽。嗣聲請人遲至10 7年12月11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聲請退還裁判費狀,主張本院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已和解成立, 而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云云。查本件訴訟和解成立 於107年8月23日,聲請人並未於107年8月24日起算三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請求,而係遲至10 7年12月11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