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鑫寶發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許秀娥(董事)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
聲請人主張和解成立而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項)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
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既規定「於三個月
內聲請退費」,因之此「三個月」之
期間應為法定期間,不
得伸長或縮短,因此除有
回復原狀之事由外,當事人逾三個
月即生失權效果,而聲請退費則不得准許(
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庭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亦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民國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營
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當事人於107年8月23日本院
準備程序
中因和解成立而訴訟程序全部終結,本院並以107年9月12日
函知聲請人即原告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有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案卷(
第189頁以下)所附準備程序筆錄、107年8月23日和解筆錄
正本、本院紀錄科通知及
送達證書等
可稽。
嗣聲請人遲至10
7年12月11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聲請退還裁判費狀,主張本院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已和解成立,
而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云云。查本件訴訟和解成立
於107年8月23日,聲請人並未於107年8月24日起算三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請求,而係遲至10
7年12月11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顯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
,參照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