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107年7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獻(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顏若涵
李榮致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6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564670號(案號: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3 月26日購入坐落新北市○○區
○○段802、80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02、807地號土地,合
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均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191 地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9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系爭土
地之現所有權人。
訴外人實誠工業社於76年間以系爭土地之
鄰○○○區○○段○○○○號土地(下稱793地號土地,亦為重
測前19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向被告申請興建如建照執照(
下稱建照)申請卷節本(下稱建照卷)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頁圖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44號事件(下稱前
一審)卷第90頁圖A9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目前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之建照,經當時重
測前1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吳忍、黃陳姚堤、謝慶生、施
金鐘、鄭峰卿5 人(下稱李吳忍等5人,應有部分各1/5)及
重測前漳和段二八張小段191之2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91
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榮輝(陳榮輝與李吳忍等5人下或
合稱稱李吳忍等6 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
土地供道路使用,經被告審核後,發給76中建字第537 號建
照(下稱系爭建照),並於系爭建照申請卷內書圖標註系爭
土地為李吳忍等6 人同意使用如建照卷第000000000000頁、
前一審卷第90頁現況圖及地籍套繪圖所標示「私設道路(呈
現由西向東,再垂直由北向南即┐型,下或稱下L 型道路,
除西端一開始9公尺長寬9公尺外,其向東後寬度即縮小至8
公尺)」之其中一部分(下稱系爭註記;下L 型道路相關位
置另可見訴願卷第60頁地籍圖橙色螢光筆標示處,亦可知系
爭土地僅為此下L 型土地之一部分)。原告認系爭註記不符
現有土地使用現狀,於105年1月12日具函向被告請求塗銷,
經被告以105年1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085919號函回復略
謂:「……
旨揭地號土地係76年間申請76中建字第537 號建
造執照時,依據當時狀況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8條檢討留設之8公尺私設通路,本局據以核發該建造執照
,屬核發建築執照之要件之一,另查內政部營建署95年6 月
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
函釋該私設通路自屬申請基
地的一部分,且本案已領有
使用執照,臺端所請,本局歉難
同意。……」(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前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5號(下稱前上訴審)判
決廢棄前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依73年建築法規定,建築師可視為受託行使
公權力之人,
協助國家為建築管理任務之執行,其性質如國家手足之延
伸,應屬
公法事件。申請建照屬不依附於他人之
法律行為
之自主之核准,只發生單純的公法上關係,申請建照卷內
之資料為該建照之一部分,亦發生公法上關係。系爭註記
既係依相關建築法規所為,且事實上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予以塗銷。另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56
年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登記之情形相若,其有關於戶籍遷
徒之
事實行為如非真實得為爭訟,本件
猶無不許爭訟之理
,更不得因所出具者為私人而排除其請求更正或塗銷之權
利。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
聯席會議)決議及諸多判決對於違法註記致影響所有權人
之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者,均認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
行政
機關予以
註銷。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且非屬系爭建照所
在之建築基地範圍,係因鄰地申請建照時,於建照申請書
上將系爭土地註記為「私設道路」,做為鄰地建築基地對
外連通道路。
惟現今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及建物,已無須
藉由系爭土地,可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及000
巷0 弄(
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56頁圖A、B〈螢光筆標記
處〉,呈現由西向東,再由南向北即┘型,下或稱上L 型
道路;此上L型道路與前述下L型道路中由西向東部分係重
疊)對外連絡通行,系爭土地亦非屬久供公眾通行之土地
,無違公益或有妨礙公眾通行之情事,依
情事變更法則,
自應予以除去系爭註記,始合乎現狀
暨維護上訴人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益。
㈢系爭建照當時之建築線如在尚在開闢之建二路都市○○道
路內,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規
則施工編)第118條規定,於建物面臨道路寬度不足8公尺
時,興建時即須自建築線退縮留設8 公尺寬度範圍之道路
,
而非使用系爭土地做為私設通路使用。依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營建署)95年6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
函釋(下稱營建署95年6 月30日函釋)意旨,私設通路必
須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方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系爭
土地並非系爭建照建築基地的一部分,被告認系爭土地屬
系爭建照建築基地的一部分,並拒絕塗銷系爭註記,顯與
當時建築法令及事實不相符合。原告另曾以系爭土地做為
97中建字第64號建照(下稱97年建照)之法定空地,並經
被告核准在案,若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照建築基地之一部
分,實混淆該兩處不同建築基地所在範圍;況系爭土地既
為法定空地,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及104 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即不得為公眾平常通行之
用,故應將系爭註記予以塗銷,始為
適法。
㈣原告曾對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
縣中和市公所)99年12月13日北縣中二字第0990069394號
函(下稱區公所99年12月13日函)及被告100年2月23日北
工養一字第1000062273號函(下稱被告100年2月23日函)
,認定○○路0段000巷及000巷0弄通往中山路之上L型道
路(詳見本院卷第56頁圖A、B所示部分)為既成道路之函
文(下稱既成巷道認定函),提起巷道爭議之行政訴訟,
經本院另以100年度訴字第1585號(下稱巷道爭議案一審
)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11號(
下稱巷道爭議案上訴審)
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在案。
上開函
文僅認定此上L型道路為既成道路,然未認定其範圍,且
未認定原告在97年建築當時自行依建築法令退縮之土地亦
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並非上L型道路之範圍,自不受上
開
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另原告係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土
地,並不知系爭建照及與李吳忍等人出具同意使用之關係
。
㈤是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照所設系爭土地上之通路載
有「私設道路」之註記(即如建築師所提系爭建照卷內編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圖示「私設道路」之註記
〈系爭建照卷附本院卷外放證物袋二〉)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實誠工業社於76年間申請系爭建照時,已提出重測前191
、19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吳忍等6 人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建照等建物對外聯絡
之8公尺私設道路(即下L型道路)使用,被告依內政部71
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4條及第118條規
定,以面前道路寬度檢討建築物高度,該私設通路即下L
型道路係核發系爭建照之必要條件,依法不得任意變更或
廢止。
㈡系爭註記係起造人實誠工業社申請系爭建照時,委託白省
三建築師製作備具申請文件時自行標示,並由建築師簽證
負責,非被告所為,故非屬被告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被
告自無公法上原因可為塗銷系爭註記之給付。且系爭建物
完工後,被告亦已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下稱使照),相
關申請文件
業已歸檔存查,原告訴請塗銷系爭註記,於法
無據。
㈢建築法第34條第2 項係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建照
案件,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得委外協助審查,非
謂建築師可為
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指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私人,該規定亦非屬
行政程序法第16條得為授權之法規
,
遑論後續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之刊登公告。況建築師係
與起造人締結委任或承攬契約後,依約為符合建築法規定
之設計及申請建照事宜,並依建築師法等相關規定負責,
非如原告
所稱基於建築法令相關規範下,被強制從事功能
上與國家任務履行有所關連之行為或提供相關之給付義務
,原告主張其性質如國家手足之延伸等語,亦非
有據。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茲就
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
乃在於
實現公法上給付
請求權而設,其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
別
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
備位性質。因此,欲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
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
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如無須先
經行政機關
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㈡次按人民之
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憲法
所保障之人民
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
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
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
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
撤銷訴
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
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
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
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即
前揭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
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
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
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以排除該侵害行為。於此情形,當事人如誤提起撤銷訴
訟,受訴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
事人得循正確訴訟種類請求救濟。
㈢本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相關土地之沿革,係
緣於75年8 月
25日,李吳忍等5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應有部分各1/5)
,取得重測前191 地號土地(見前一審卷第61至62頁地籍
謄本);同年10月2 日,重測前191之2地號土地則由陳榮
輝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見前一審卷第63頁地籍謄本)
。實誠工業社於76年間以系爭土地(重測前191 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之鄰地793地號土地(亦為重測前191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向被告申請建照,經當時重測前191、191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吳忍等6 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前一審卷第59至60頁),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
被告審核後發給系爭建照(見使照申請卷節本〈下稱使照
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並於系爭建物
之建照申請書圖,由該案設計建築師白省三於系爭土地為
「8m私設道路」之系爭註記並簽名蓋章(見原一審卷第90
頁、建照卷第000000000000頁現況圖及地籍套繪圖),
合
先敘明。
㈣本件原告於前一審中,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建照」所設系爭土地之通路載有私設道路之註記(按即系
爭註記)予以塗銷(見前一審卷第109 頁言詞辯論筆錄,
及前一審判決第7 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前上訴
審判決以: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註記似乎存於系爭建照之
中,然依前一審判決之理由論述,其審酌者似為實誠工業
社申請系爭建照時所提出之申請卷內之標示,而卷內並無
系爭建照之全部內容,僅有部分影印內容,其內亦載有實
誠工業社申請系爭建照時提出之系爭註記,則系爭註記是
否因被告核准系爭建照而被援為建照內容之一部分,或僅
存在於系爭建照之申請資料中,上訴人真意欲塗銷之系爭
註記究存在於何處不明,因而發回本院審理(見前上訴審
判決第9 頁即判決理由六、㈢所示)。是本院為求審慎,
特
諭知被告提出系爭建照卷及系爭建照,被告除提出系爭
建照卷外,尚提出系爭使照卷(因系爭建照附於系爭使照
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又系爭建照卷、使
照卷列印成書面者均係節本附於本院卷外放證物袋二,全
部資料則見置於證物袋一內之光碟)。細繹系爭建照,均
未見有與系爭註記相關之文字記載於其中,經本院向兩造
提示系爭建照,兩造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34
頁筆錄),是經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可知系爭註記
僅係存在於系爭建照之申請資料中,而未見於系爭建照中
,亦先此指明。
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
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
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分別為核發系爭建照時(現行亦同)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 款,其中上開建築法
第25條第1 項前段為「無照建築之禁止」之規定。經查,
前揭有關被告核發系爭建照為行政處分,屬公法上行為,
並無疑義,惟
參諸前揭規定,被告核發系爭建照,其對外
直接發生之法律上效果,亦僅係使起造人得於取得後建造
系爭建物之法律效果。至於系爭註記,係由系爭執照之起
造人實誠工業社委任白省三建築師填寫並簽證負責,並非
由被告
依職權或上級機關之指示而予「註記」,更未記載
於系爭建照中,均如前所述,即系爭註記僅在表示申請系
爭建照時,日後所欲興建之系爭建物已能符合建築法、建
築規則施工編等相關土地法規規定指定建築線之要件,惟
系爭註記既未登記於系爭建照上,即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被告主張系爭註記已因系爭建
照之核發,而成為系爭建照之一部分,容有誤解。惟系爭
註記雖非行政處分,被告拒絕原告塗銷系爭註記之要求,
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然因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狀態,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認系爭註記違
法者,自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排除侵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3月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然此時原告提起之
訴訟類型為何,因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作為,本件自非
撤銷訴訟,蓋無法滿足原告之請求;又系爭註記係由系爭
建照申請人委任之建築師所為,並非被告基於
高權行為作
成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是並無何
須先由被告核定是否行使塗銷之實體法上之規定,亦非課
予義務訴訟。是經本院進行闡明後,本件原告聲明如前所
述(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筆錄,因原告無法確認系爭註記
是否已為系爭建照之一部分,是其聲明仍保留系爭建照之
字樣,惟由括號內有關系爭建照卷內相關圖示「私設道路
」之註記,即可知其請求塗銷之系爭註記不在系爭建照上
,而在系爭建造卷內相關申請圖示中,特此敘明),其係
提起行政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
爭註記。
㈥繼按核發系爭建照行為時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
、第33條、第34條及第42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
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
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
證書字號及簽章。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
積、基地面基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
、工程概算。七、建築期限。」「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
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
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
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省(
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省(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新舊溝渠與出水方向。」「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
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
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
30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
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
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
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
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
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
鑑定
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
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
有3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第1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
,由內政部定之。」「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
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省(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
因該建築物週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
等情形,經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
度得不受限制。」續按內政部71年6 月15日(71)台內營
字第91123號令修正發布建築規則施工第14條、第118條分
別規定:「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 5
倍加6 公尺。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依下列寬度:……三
、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
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前條建築物之面前寬度,除
本編第121條、第129條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基地
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
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
寬8 公尺以上的道路。……」原告雖以:系爭註記將系爭
土地註記為「私設道路」,做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對外連
通道路,惟現今系爭建物可由○○路0段000巷及000巷0弄
(即上L型道路)對外連絡○○路0段通行,系爭土地非屬
久供公眾通行之土地,無違公益或有妨礙公眾通行之情事
,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次以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建照
建築基地的一部分,顯與當時建築法令、營建署95年6月
30日函釋及事實不符;原告另曾以系爭土地做為97年建照
之法定空地經被告核准,若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照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實混淆該兩處不同建築基地所在範圍,況系
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即不得為公眾平常通行之用;另原
告前曾提起巷道爭議案雖遭一審判決駁回、上訴審裁定駁
回上訴而敗訴確定,惟巷道爭議案所涉區公所99年12月13
日函及被告100年2月23日函僅認定上L型道路為既成道路
,並未及於系爭土地所在之下L型道路,是系爭土地不受
巷道爭議案確定裁判效力所及,請求塗銷系爭註記等情為
主張。茲以:
⒈經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實誠工業社於76年間申請系爭
建照時,提出系爭土地在內之原所有權人李吳忍等6 人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中同意書上尚特別註記「僅供道
路使用」等字句(見訴願卷第25、26頁),是李吳忍等
6 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而系爭土地供作私
設通路且為建築基地前之道路,參照前揭相關法令規定
,本件「8 公尺私設道路」對照系爭建照建物高度,
核
屬核發系爭建照之必要條件,與
前開法規相符。次以,
原告雖主張其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並不知系爭
建照及與李吳忍等人出具同意使用之關係等情,惟本件
原告於9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當時現況已供
道路使用,原告對此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縱其於買受
系爭土地時不知系爭土地為何供作道路之原因為何
尚非
虛妄,然此係其與前手出賣人之間之問題,容與本件爭
執無涉。繼查,此下L型道路既寬達8公尺,所占面積不
得謂少,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實誠工業社於76年間申請興
建系爭建物時,如無必要以此下L 型道路作為通路或供
建築線使用者,其當不必大費周章,以相當之代價取得
李吳忍等6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執為申請系爭建
照之依據,是不論被告當初核發系爭建照或使照時,此
下L型道路均屬發照之絕對必要條件,自不因
嗣後系爭
建物附近之環境、道路狀況之更替而有所變動。是系爭
註記於被告當初核發系爭建照時,既完全符合當時相關
法令之規定,自難認有何
違誤,亦
難謂有何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之可能。則原告以系爭建物目前已可由上L型道
路通行至○○路0段,系爭土地
無庸作為私設道路
云云
為由請求塗銷,
難謂有據。
⒉至於原告復以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建照建築基地的一部分
,及曾將系爭土地做為97年建照之法定空地經被告核准
,若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照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實混淆
該兩處不同建築基地所在範圍,況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
地,即不得為公眾平常通行之用等情,縱非虛妄,均無
足妨礙前開系爭土地確係供私設通路使用核發系爭建照
必要條件之認定。另原告前曾提起巷道爭議案所涉為上
L 型道路,本與系爭土地無涉,此為原告所
自承,是巷
道爭議案中區公所99年12月13日函及被告100年2月23日
函究為如何認定,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之抗辯則為有
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照卷內相關圖示中關於系爭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