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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 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獻(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顏若涵       李榮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6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564670號(案號: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3 月26日購入坐落新北市○○區 ○○段802、80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02、807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均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191 地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9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系爭土 地之現所有權人。訴外人實誠工業社於76年間以系爭土地之 鄰○○○區○○段○○○○號土地(下稱793地號土地,亦為重 測前19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向被告申請興建如建照執照( 下稱建照)申請卷節本(下稱建照卷)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頁圖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44號事件(下稱前 一審)卷第90頁圖A9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目前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之建照,經當時重 測前1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吳忍、黃陳姚堤、謝慶生、施 金鐘、鄭峰卿5 人(下稱李吳忍等5人,應有部分各1/5)及 重測前漳和段二八張小段191之2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91 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榮輝(陳榮輝與李吳忍等5人下或 合稱稱李吳忍等6 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 土地供道路使用,經被告審核後,發給76中建字第537 號建 照(下稱系爭建照),並於系爭建照申請卷內書圖標註系爭 土地為李吳忍等6 人同意使用如建照卷第000000000000頁、 前一審卷第90頁現況圖及地籍套繪圖所標示「私設道路(呈 現由西向東,再垂直由北向南即┐型,下或稱下L 型道路, 除西端一開始9公尺長寬9公尺外,其向東後寬度即縮小至8 公尺)」之其中一部分(下稱系爭註記;下L 型道路相關位 置另可見訴願卷第60頁地籍圖橙色螢光筆標示處,亦可知系 爭土地僅為此下L 型土地之一部分)。原告認系爭註記不符 現有土地使用現狀,於105年1月12日具函向被告請求塗銷, 經被告以105年1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085919號函回復略 謂:「……旨揭地號土地係76年間申請76中建字第537 號建 造執照時,依據當時狀況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8條檢討留設之8公尺私設通路,本局據以核發該建造執照 ,屬核發建築執照之要件之一,另查內政部營建署95年6 月 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釋該私設通路自屬申請基 地的一部分,且本案已領有使用執照,臺端所請,本局歉難 同意。……」(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前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5號(下稱前上訴審)判 決廢棄前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依73年建築法規定,建築師可視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 協助國家為建築管理任務之執行,其性質如國家手足之延 伸,應屬公法事件。申請建照屬不依附於他人之法律行為 之自主之核准,只發生單純的公法上關係,申請建照卷內 之資料為該建照之一部分,亦發生公法上關係。系爭註記 既係依相關建築法規所為,且事實上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另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56 年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登記之情形相若,其有關於戶籍遷 徒之事實行為如非真實得為爭訟,本件無不許爭訟之理 ,更不得因所出具者為私人而排除其請求更正或塗銷之權 利。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 聯席會議)決議及諸多判決對於違法註記致影響所有權人 之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者,均認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行政 機關予以註銷。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且非屬系爭建照所 在之建築基地範圍,係因鄰地申請建照時,於建照申請書 上將系爭土地註記為「私設道路」,做為鄰地建築基地對 外連通道路。現今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及建物,已無須 藉由系爭土地,可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及000 巷0 弄(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56頁圖A、B〈螢光筆標記 處〉,呈現由西向東,再由南向北即┘型,下或稱上L 型 道路;此上L型道路與前述下L型道路中由西向東部分係重 疊)對外連絡通行,系爭土地亦非屬久供公眾通行之土地 ,無違公益或有妨礙公眾通行之情事,依情事變更法則, 自應予以除去系爭註記,始合乎現狀維護上訴人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益。 ㈢系爭建照當時之建築線如在尚在開闢之建二路都市○○道 路內,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規 則施工編)第118條規定,於建物面臨道路寬度不足8公尺 時,興建時即須自建築線退縮留設8 公尺寬度範圍之道路 ,而非使用系爭土地做為私設通路使用。依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營建署)95年6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 函釋(下稱營建署95年6 月30日函釋)意旨,私設通路必 須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方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系爭 土地並非系爭建照建築基地的一部分,被告認系爭土地屬 系爭建照建築基地的一部分,並拒絕塗銷系爭註記,顯與 當時建築法令及事實不相符合。原告另曾以系爭土地做為 97中建字第64號建照(下稱97年建照)之法定空地,並經 被告核准在案,若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照建築基地之一部 分,實混淆該兩處不同建築基地所在範圍;況系爭土地既 為法定空地,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及104 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即不得為公眾平常通行之 用,故應將系爭註記予以塗銷,始為法。 ㈣原告曾對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 縣中和市公所)99年12月13日北縣中二字第0990069394號 函(下稱區公所99年12月13日函)及被告100年2月23日北 工養一字第1000062273號函(下稱被告100年2月23日函) ,認定○○路0段000巷及000巷0弄通往中山路之上L型道 路(詳見本院卷第56頁圖A、B所示部分)為既成道路之函 文(下稱既成巷道認定函),提起巷道爭議之行政訴訟, 經本院另以100年度訴字第1585號(下稱巷道爭議案一審 )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11號( 下稱巷道爭議案上訴審)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在案。上開函 文僅認定此上L型道路為既成道路,然未認定其範圍,且 未認定原告在97年建築當時自行依建築法令退縮之土地亦 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並非上L型道路之範圍,自不受上 開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另原告係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土 地,並不知系爭建照及與李吳忍等人出具同意使用之關係 。 ㈤是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照所設系爭土地上之通路載 有「私設道路」之註記(即如建築師所提系爭建照卷內編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圖示「私設道路」之註記 〈系爭建照卷附本院卷外放證物袋二〉)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實誠工業社於76年間申請系爭建照時,已提出重測前191 、19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吳忍等6 人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建照等建物對外聯絡 之8公尺私設道路(即下L型道路)使用,被告依內政部71 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4條及第118條規 定,以面前道路寬度檢討建築物高度,該私設通路即下L 型道路係核發系爭建照之必要條件,依法不得任意變更或 廢止。 ㈡系爭註記係起造人實誠工業社申請系爭建照時,委託白省 三建築師製作備具申請文件時自行標示,並由建築師簽證 負責,非被告所為,故非屬被告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被 告自無公法上原因可為塗銷系爭註記之給付。且系爭建物 完工後,被告亦已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下稱使照),相 關申請文件業已歸檔存查,原告訴請塗銷系爭註記,於法 無據。 ㈢建築法第34條第2 項係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建照 案件,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得委外協助審查,非 謂建築師可為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指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私人,該規定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得為授權之法規 ,遑論後續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之刊登公告。況建築師係 與起造人締結委任或承攬契約後,依約為符合建築法規定 之設計及申請建照事宜,並依建築師法等相關規定負責, 非如原告所稱基於建築法令相關規範下,被強制從事功能 上與國家任務履行有所關連之行為或提供相關之給付義務 ,原告主張其性質如國家手足之延伸等語,亦非有據。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在於 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其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 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 備位性質。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 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 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如無須先 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㈡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憲法 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 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 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 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 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 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 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 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即前揭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 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 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 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以排除該侵害行為。於此情形,當事人如誤提起撤銷訴 訟,受訴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 事人得循正確訴訟種類請求救濟。 ㈢本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相關土地之沿革,係於75年8 月 25日,李吳忍等5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應有部分各1/5) ,取得重測前191 地號土地(見前一審卷第61至62頁地籍 謄本);同年10月2 日,重測前191之2地號土地則由陳榮 輝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見前一審卷第63頁地籍謄本) 。實誠工業社於76年間以系爭土地(重測前191 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之鄰地793地號土地(亦為重測前191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向被告申請建照,經當時重測前191、191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吳忍等6 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前一審卷第59至60頁),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 被告審核後發給系爭建照(見使照申請卷節本〈下稱使照 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並於系爭建物 之建照申請書圖,由該案設計建築師白省三於系爭土地為 「8m私設道路」之系爭註記並簽名蓋章(見原一審卷第90 頁、建照卷第000000000000頁現況圖及地籍套繪圖),合 先敘明。 ㈣本件原告於前一審中,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建照」所設系爭土地之通路載有私設道路之註記(按即系 爭註記)予以塗銷(見前一審卷第109 頁言詞辯論筆錄, 及前一審判決第7 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前上訴 審判決以: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註記似乎存於系爭建照之 中,然依前一審判決之理由論述,其審酌者似為實誠工業 社申請系爭建照時所提出之申請卷內之標示,而卷內並無 系爭建照之全部內容,僅有部分影印內容,其內亦載有實 誠工業社申請系爭建照時提出之系爭註記,則系爭註記是 否因被告核准系爭建照而被援為建照內容之一部分,或僅 存在於系爭建照之申請資料中,上訴人真意欲塗銷之系爭 註記究存在於何處不明,因而發回本院審理(見前上訴審 判決第9 頁即判決理由六、㈢所示)。是本院為求審慎, 特知被告提出系爭建照卷及系爭建照,被告除提出系爭 建照卷外,尚提出系爭使照卷(因系爭建照附於系爭使照 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又系爭建照卷、使 照卷列印成書面者均係節本附於本院卷外放證物袋二,全 部資料則見置於證物袋一內之光碟)。細繹系爭建照,均 未見有與系爭註記相關之文字記載於其中,經本院向兩造 提示系爭建照,兩造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34 頁筆錄),是經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可知系爭註記 僅係存在於系爭建照之申請資料中,而未見於系爭建照中 ,亦先此指明。 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 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分別為核發系爭建照時(現行亦同)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 款,其中上開建築法 第25條第1 項前段為「無照建築之禁止」之規定。經查, 前揭有關被告核發系爭建照為行政處分,屬公法上行為, 並無疑義,惟參諸前揭規定,被告核發系爭建照,其對外 直接發生之法律上效果,亦僅係使起造人得於取得後建造 系爭建物之法律效果。至於系爭註記,係由系爭執照之起 造人實誠工業社委任白省三建築師填寫並簽證負責,並非 由被告依職權或上級機關之指示而予「註記」,更未記載 於系爭建照中,均如前所述,即系爭註記僅在表示申請系 爭建照時,日後所欲興建之系爭建物已能符合建築法、建 築規則施工編等相關土地法規規定指定建築線之要件,惟 系爭註記既未登記於系爭建照上,即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被告主張系爭註記已因系爭建 照之核發,而成為系爭建照之一部分,容有誤解。惟系爭 註記雖非行政處分,被告拒絕原告塗銷系爭註記之要求, 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然因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狀態,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認系爭註記違 法者,自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排除侵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3月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此時原告提起之 訴訟類型為何,因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作為,本件自非 撤銷訴訟,蓋無法滿足原告之請求;又系爭註記係由系爭 建照申請人委任之建築師所為,並非被告基於高權行為作 成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並無何 須先由被告核定是否行使塗銷之實體法上之規定,亦非課 予義務訴訟。是經本院進行闡明後,本件原告聲明如前所 述(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筆錄,因原告無法確認系爭註記 是否已為系爭建照之一部分,是其聲明仍保留系爭建照之 字樣,惟由括號內有關系爭建照卷內相關圖示「私設道路 」之註記,即可知其請求塗銷之系爭註記不在系爭建照上 ,而在系爭建造卷內相關申請圖示中,特此敘明),其係 提起行政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 爭註記。 ㈥繼按核發系爭建照行為時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 、第33條、第34條及第42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 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 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 證書字號及簽章。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 積、基地面基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 、工程概算。七、建築期限。」「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 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 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 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省( 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省(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新舊溝渠與出水方向。」「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 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 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 30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 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 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 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 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 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 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 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 有3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第1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 ,由內政部定之。」「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 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省(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 因該建築物週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 度得不受限制。」續按內政部71年6 月15日(71)台內營 字第91123號令修正發布建築規則施工第14條、第118條分 別規定:「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 5 倍加6 公尺。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依下列寬度:……三 、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 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前條建築物之面前寬度,除 本編第121條、第129條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基地 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 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 寬8 公尺以上的道路。……」原告雖以:系爭註記將系爭 土地註記為「私設道路」,做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對外連 通道路,惟現今系爭建物可由○○路0段000巷及000巷0弄 (即上L型道路)對外連絡○○路0段通行,系爭土地非屬 久供公眾通行之土地,無違公益或有妨礙公眾通行之情事 ,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次以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建照 建築基地的一部分,顯與當時建築法令、營建署95年6月 30日函釋及事實不符;原告另曾以系爭土地做為97年建照 之法定空地經被告核准,若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照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實混淆該兩處不同建築基地所在範圍,況系 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即不得為公眾平常通行之用;另原 告前曾提起巷道爭議案雖遭一審判決駁回、上訴審裁定駁 回上訴而敗訴確定,惟巷道爭議案所涉區公所99年12月13 日函及被告100年2月23日函僅認定上L型道路為既成道路 ,並未及於系爭土地所在之下L型道路,是系爭土地不受 巷道爭議案確定裁判效力所及,請求塗銷系爭註記等情為 主張。茲以: ⒈經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實誠工業社於76年間申請系爭 建照時,提出系爭土地在內之原所有權人李吳忍等6 人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中同意書上尚特別註記「僅供道 路使用」等字句(見訴願卷第25、26頁),是李吳忍等 6 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而系爭土地供作私 設通路且為建築基地前之道路,參照前揭相關法令規定 ,本件「8 公尺私設道路」對照系爭建照建物高度,核 屬核發系爭建照之必要條件,與前開法規相符。次以, 原告雖主張其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並不知系爭 建照及與李吳忍等人出具同意使用之關係等情,惟本件 原告於9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當時現況已供 道路使用,原告對此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縱其於買受 系爭土地時不知系爭土地為何供作道路之原因為何尚非 虛妄,然此係其與前手出賣人之間之問題,容與本件爭 執無涉。繼查,此下L型道路既寬達8公尺,所占面積不 得謂少,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實誠工業社於76年間申請興 建系爭建物時,如無必要以此下L 型道路作為通路或供 建築線使用者,其當不必大費周章,以相當之代價取得 李吳忍等6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執為申請系爭建 照之依據,是不論被告當初核發系爭建照或使照時,此 下L型道路均屬發照之絕對必要條件,自不因後系爭 建物附近之環境、道路狀況之更替而有所變動。是系爭 註記於被告當初核發系爭建照時,既完全符合當時相關 法令之規定,自難認有何違誤,亦難謂有何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之可能。則原告以系爭建物目前已可由上L型道 路通行至○○路0段,系爭土地無庸作為私設道路云云 為由請求塗銷,難謂有據。 ⒉至於原告復以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建照建築基地的一部分 ,及曾將系爭土地做為97年建照之法定空地經被告核准 ,若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照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實混淆 該兩處不同建築基地所在範圍,況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 地,即不得為公眾平常通行之用等情,縱非虛妄,均無 足妨礙前開系爭土地確係供私設通路使用核發系爭建照 必要條件之認定。另原告前曾提起巷道爭議案所涉為上 L 型道路,本與系爭土地無涉,此為原告所自承,是巷 道爭議案中區公所99年12月13日函及被告100年2月23日 函究為如何認定,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之抗辯則為有 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照卷內相關圖示中關於系爭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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