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107年7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太平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集興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宏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鄭筱香
劉怡伶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26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
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駁回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報關時原名:德悅有限公司,
嗣變更為新
集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現行名稱)委由
訴外人雅
德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雅德報關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30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DRIED DAY LILY(乾金針)乙批
(下稱
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AA/02/AR13/0081號),
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9811.00.00.00-1號之「第0712.90.5
0.00號之『乾金針菜』」,稅率22.5%,輸入規定「F01」
(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
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電腦
核定以「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因產地尚待確認,
爰依關稅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
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依查證及鑑定結果,將系爭貨物
原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並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90.
50.00-9號「乾金針菜」項下,稅率新臺幣(下同)58元/公
斤,輸入規定為「F01」及「MW0」,屬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
物品,並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
事,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
罰鍰999,594元,併
沒
入貨物;
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
,復依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999
,59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511,978元(含關稅1,3
92,000元、營業稅119,57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99元);另
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原告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
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款,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列
前揭條項款規
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42,857元,經被告以103年
10月22日103年第00000000號〔本案號數(103)基業一字第
04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以104年4月20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49163號復
查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7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系爭貨物依相關鑑定意見,僅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品,然疑
似並非相同,被告未就中國大陸金針產品及泰國金針產品進
行交叉分析比對,調查證據
顯有未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下稱特作協鑑小
組)鑑定結果略以:「所送金針乾樣品2包,經本小組從外
觀判定,其花柄較國內現有栽培品種略長,且花藥顏色為桔
黃色,與中國大陸栽培性狀相符,明顯不同於國內慣行栽培
品種之花藥色澤;另樣品查與中國大陸加工金針外觀形態類
似,氣味及色澤與臺灣地區金針產品差異大,非國內慣行產
製之金針加工乾製品,客觀研判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品。」
嗣經送請農委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及國立臺灣大學
(下稱臺大)鑑定,均獲覆無法鑑定。再次送請農委會農糧
署(下稱農糧署)補充說明,函覆仍認該貨樣疑似中國大陸
產品。依
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意見,不僅未就種植泰國當地
之乾金針樣品送請鑑定,且僅表示「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
品,但該概然性為何並未敘明。又鑑定意見表示疑似中國大
陸金針產品,並非與中國大陸金針產品「相同」或「類似」
、「近似」,不僅無法直接指明確係中國大陸產品,亦無法
排除系爭貨物非泰國當地生產,語意實屬未明,原處分
率爾
以此未周詳之鑑定報告為據,未就原告有利部分加以考量,
不僅調查顯有欠缺,且與
行政程序法第9條、
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11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有悖。案經最高行政法
院發回後,被告再次委請農糧署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仍是
疑屬中國大陸產品,至於是否為泰國產製之金針,建請由在
地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產量及產地面積。
是以,該次鑑定意見
如同歷次鑑定之缺陷,仍僅就是否中國大陸產品單一鑑定,
未能交叉比對,概然性之機率如何未見說明,且對於是否可
能源自泰國未表意見,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鑑定
意見既未肯定系爭貨物確屬中國大陸產品,並不能排除非中
國大陸產品(泰國)之可能。
㈡被告委請駐泰國代表處函復結果,益證系爭貨物確係由泰國
當地採收、加工及包裝,再出口至臺灣,其產地自屬泰國,
被告自行認定產自中國大陸,顯與事實不符。
按財政部及經
濟部
會銜之99年6月3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經貿字第0
9902630820號公告(下稱99年6月3日公告)金針原產地認定
基準:金針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切絲、調製,以其
「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被告行政訴
訟陳報㈡狀第2頁下半部略以,駐外單位於107年3月21日訪
查泰國出口商Running 17 Limited Partnership(下稱R17
公司)總經理,渠表示商業發票確為R17公司開立出口予原
告,R17公司與原告並不熟悉,商業往來完全透過貿易代理
商居間聯繫,系爭貨物種植地為泰國呵叻府,係於該地方採
收、加工及包裝,再出口至臺灣,R17公司並未自國外進口
乾金針產品至泰國,足見系爭貨物原產地為泰國自明。至被
告辯稱R17公司總經理上開陳述,與訴外人大發有限公司(
下稱大發公司)負責人韋○祥於刑案不起訴處分中所證,其
是在泰國舒伯泰地區種植金針,其所種之金針加工後再賣給
R17公司,R17公司再賣給原告不符
云云。惟依韋○祥及R17
公司總經理所述,原告從未至泰國產地看視乾金針,而係透
過臺商(即訴外人羅○成)與R17公司接洽,是以,原告僅
知系爭貨物原產自泰國,至於為泰國何處,原告未能確實知
悉,不知兩人說法為何有所出入。然而,依
渠等所述,均足
以證明系爭貨物,種植及採集自泰國,且從未自國外進口金
針,依上開公告意旨,仍應以泰國為生產地。復觀韋○祥偵
訊筆錄「問:上開泰國公司本身有沒有種植或出產乾金針?
答:應該也是有……」據此,系爭貨物雖係大發公司賣予R1
7公司再出口給原告,但不排除R17公司有自行種植出產乾金
針之可能,因此而有雙方就產地說法不一之情形發生。依刑
案卷宗之相關產地文件及照片等資料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嗣改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
4年度交查字第415號偵查卷宗第44至55頁可知,系爭貨物確
係於泰國所種植、採集,其原產地應屬泰國無誤。
㈢原告提供泰國出口商R17公司所出具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等
文件,既經駐外單位查覆為真正,何以其實質內容之真正未
予採信,未見原處分說明。原告自始即一再主張系爭貨物係
向泰國出口商R17公司所進口,且係於泰國當地生產之金針
產品,並提供進口報單、出口商R17公司之發票、裝箱單及
泰國商業部出具之產地證明等,且上開單據經被告函請駐外
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查明,復經駐外單位函覆文書為真正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然被告僅以駐外單位與出口商
R17公司聯繫未果為由,復
參酌前開對原告不利之鑑定意見
及補充意見,自行認定系爭貨物非產自泰國,並進一步對原
告作成不利之原處分。惟農糧署鑑定意見及補充意見,未盡
周延已如前述。原告不僅提供相關單據供被告查核,亦積極
提供泰國出口商R17公司之電話號碼,已善盡協助調查之能
事,卻因R17公司遲未答復或業務繁忙、不便接待及被告與
駐外單位未積極實地查證等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竟將相關
不利益,概由原告承擔,實有
舉證責任錯亂之誤。本件經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後,被告函請駐外單位訪查出口商R17公司
總經理,業表示系爭貨物產地及採集為泰國,更證明系爭貨
物確應以泰國為產地。至被告抗辯應由原告提供生產收購契
約、購買種子單據、種植地、氣候、雨量、肥培等,方盡原
告
協力義務云云,實屬無稽。蓋原告係透過中間人向R17公
司購買系爭貨物,業如前述,依韋○祥及R17公司總經理所
述,原告未曾至產地視察種植情形,再依商業習慣,亦不可
能會要求出口商提供如此細部資料,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上
開資料,顯係對於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之誤解。
㈣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被告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
後再加以查證,惟相關查證程序未依規定即時為之,致事後
難以查證,程序自有
違誤,且此項不利益係因被告之疏失所
生,不應由原告負擔。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作業程序,於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
第4條之1、行為時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下稱
認定原產地要點)第7點及第11點分別訂有明文。依該要點
第11點所附流程圖明載,如海關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認定
有疑義時,得送請農委會協助認定,經送請農委會協助認定
結果仍有疑義者,得送請駐外單位協助文書認證或實地查訪
後認定其產地,而送請駐外單位查證應於20日內為之。系爭
貨物於102年12月30日報運進口,惟駐外單位遲於103年3月
始回覆,被告通知駐外單位之程序有無未依上開規定遲誤之
情,致後續難以查明,其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
承受。案經發
回後,被告始再次函請泰國駐外單位訪查R17公司總經理,
該公司總經理僅表示已不再種植金針,惟駐外單位及被告逕
自解讀,系爭貨物係102年出口至我國,已逾4年,且原收割
及採集的種植地皆有
情事變更之情事,凡此種種行政怠惰,
俱由原告負擔,顯違公平。
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認為特作協鑑小組鑑定結果及農
糧署補充函復意見未明之處,被告已於107年3月6日以「通
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簽覆連絡單」協請農糧署再次鑑定系爭貨
物究為泰國或中國大陸所生產,並惠示卓見。經農糧署107
年3月26日農糧銷字第1071073219號函(下稱107年3月26日
函)復略以:經鑑定小組現場判斷系爭乾金針樣品之園藝性
狀,總長度約在9.0-11.0公分,平均為10.5公分,柄長度約
在3.5-4.5公分,平均為4.0公分,氣味及色澤與臺灣金針產
品差異大,非國內慣行產製之金針加工乾製品,與宜蘭大學
103年「以外表型態及物性分析判別大陸金針乾製品」之研
究報告及農糧署東區分署104年會同宜蘭大學赴中國大陸採
樣市售乾金針分析結果,大致相符。是以,經客觀研判本件
疑屬中國大陸產品。至於是否為泰國產製之金針乙節,農糧
署建請由在地(泰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產量及產地面積。
㈡關於出口商R17公司出口系爭貨物,是否確為泰國生產仍須
進行實地查證乙節,被告已於107年3月9日函請駐外單位協
助進行實地訪查。經駐外單位於107年3月28日函復略以:駐
外單位已於107年3月21日約談R17公司總經理,並於訪談中
獲悉:原告於報關時提供之商業發票(INVOICE NO.RQN-DL2
013/001)確為R17公司開立之出口文件,係出口泰國金針予
臺灣進口商即原告(DE YUE公司),原告為R17公司臺灣客
戶之一。此外,R17公司與原告並不熟悉,商業往來完全透
過貿易代理商居間聯繫。系爭貨物種植地為泰國呵叻府,係
於該地方採收、加工及包裝,再出口至臺灣,並非自國外進
口泰國之產品。系爭貨物種植情形說明:該種植金針花地所
有權屬於泰國呵叻府政府,為監獄罪犯重生計畫之農業種植
用途,目前種植芭蕉、榴槤及養雞,已不再種植金針。另檢
附數年前種植金針作物照片1份8張。泰國農產品在國際上具
競爭力,R17公司係採購泰國農產品出口,並未自國外進口
乾金針產品至泰國。另有關進行實地訪查乙節,系爭貨物係
102年出口至我國,已逾4年,且原收割及採集種植地皆有情
事變更情形(已不再種植金針)。
㈢原告主張相關查證程序未依認定原產地要點等有關規定即時
為之,致事後難以查證,程序有所違誤云云,並不足採:系
爭貨物於102年12月30日報運進口,嗣經被告於同年月31日
取樣後,
旋於103年1月2日以農委會特作協鑑小組與查緝單
位間電傳通聯單,函請協助鑑定系爭貨物究為泰國或中國大
陸所生產,經農糧署103年1月14日農糧銷字第1031073043號
函(下稱103年1月14日函)復鑑定結果:系爭貨物客觀研判
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品。為慎重計,被告
復於103年1月21日
函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系爭貨物是否為泰國當地採集產製,
經駐外單位於103年2月26日函覆調查結果,被告並於此後就
本件調查未詳盡處多次函詢駐外單位,始於103年10月22日
核發原處分書。綜上,被告將系爭貨物送請鑑定單位協助鑑
定時點,及送請駐外單位協助文書認證或實地查訪時點,皆
符合認定原產地要點第11點第1、2項及及附件之海關認定進
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所訂定之程序流程及時點,程
序並無違誤。退步言,縱認上述時點已逾上開規定訂定之時
點,惟系爭規定僅係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且為無違反
法律
效果之
訓示規定,係為利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更臻
明確、透明及一致性,並加速認定時程,減少爭議而訂定(
該要點第1點)。被告於貨物查驗發現系爭貨物產地待確認
後,即函請鑑定單位協助鑑定,並於接獲鑑定結果後,另函
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產地,已如上述,並無遲誤情事,惟鑑定
與駐外單位均尚需一定時間查證以釐清案情,此不應受系爭
規定時點之
拘束而使調查之證據結果為違法,
俾符合
行政調
查發現真實之目的。
㈣原告雖然提出系爭貨物的產地證明書,且經駐外單位查復文
件屬實,但僅能說明該文書的形式真正,無法證實內容為真
正;於進口報單、發票部分,亦僅能證明系爭貨物由泰國出
口至基隆,至於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泰國
一節仍存疑。
㈤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援用法令並無新舊法
適用的問
題。本件依關稅法第94條之規定,應該是轉依海關緝私條例
論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條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48條之3
規定,故海關緝私條例最近之修法,對本件並無影響。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公司資料查詢報表(
原處
分卷1第122至125頁、前審卷第217至221頁)、雅德報關公
司102年12月30日第AA/02/AR13/0081號進口報單及其附件(
含發票、裝箱單、放行申請書及產地證明書等資料,原處分
卷1第1至12頁)、被告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資料(原處分
卷1第102、103頁)、被告103年8月19日普基業0000000000
0函(原處分卷1第13頁)、原告103年未填月日之同意書(
右上角列印「0000-0-00」,原處分卷1第15頁)、原處分(
前審卷第29、30頁)、復查決定(前審卷第31至36頁)、訴
願決定(前審卷第37至47頁)、原判決(前審卷第244至261
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2至28頁)在卷
可稽,
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
爭點:系爭貨物產地究為泰國或中國大陸?原
告有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
證據法則,自
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復按行政罰與刑罰之
構成要件雖有不
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
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
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
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61年判字第70號、39年判
字第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
可資參照。且依106年12月
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2、5、6項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
依職權調查證
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稅捐稽徵
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
負證明責任。」「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
行
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
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
義務,稅捐
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
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亦即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
負概括調查義務,舉凡與行政決定有關而有調查必要與可能
者,均應調查以追求實質真實。
㈡次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
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二項
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行為時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44條定有明文。又按
「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
,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
,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
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
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
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
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
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
稅義務人負擔。」「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
經濟部定之。」關稅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
按「(第1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
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
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第2項)前項
所稱產地證明文件
,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
關資料。(第3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
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
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
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
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第4項)前
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
。」「(第1項)原產地認定過程中,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
定者,應通知進口地關稅局,進口地關稅局接到通知時,應
將樣品及相關資料送相關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第2
項)進口地關稅局於接獲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
之回覆後,應綜合其他查得之事證,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原產
地。」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
進口貨物之產地有下列各款可疑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
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
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
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第1項)海關對進口
農漁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
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第2項)前項農漁產品之
產地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結果仍有疑義者,海
關得送請駐外單位協助文書認證或實地查訪後,逕依既有事
證,認定其產地(作業流程圖如附件A)。(第3項)海關對
進口前二項以外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
義時,得送請駐外單位協查。經協查結果如仍無法認定產地
者,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作業流程圖如附件A)。(
第4項)海關對進口貨物產地認定有疑義,請求其他機關協
助認定時,應敘明查證情形及產地認定疑義事項,並檢送樣
品、型錄或照片及相關查證資料。」行為時即101年10月18
日修正公布之認定原產地要點第7點、第11點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委由雅德報關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向被告報運
進口泰國產製系爭貨物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因產地尚待
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
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依查證及鑑定
結果,將系爭貨物原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並以原告報運貨
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暨逃漏營業稅等違章
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追徵稅款,有雅德報關公司10
2年12月30日第AA/02/AR13/0081號進口報單及其附件(含發
票、裝箱單、放行申請書及產地證明書等資料,原處分卷1
第1至12頁)、被告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資料(原處分卷1
第102、103頁)、被告103年8月19日普基業00000000000函
(原處分卷1第13頁)、原告103年未填月日之同意書(右上
角列印「0000-0-00」,原處分卷1第15頁)、原處分(前審
卷第29、30頁)
在卷可稽。次查,原處分認定系爭貨物原產
地為中國大陸,無非係參據特作協鑑小組答覆鑑定結果略以
:「所送金針乾樣品2包,經本小組從外觀判定,其花柄較
國內現有栽培品種略長,且花藥顏色為桔黃色,與中國大陸
栽培性狀相符,明顯不同於國內慣行栽培品種之花藥色澤;
另樣品查與中國大陸加工金針外觀形態類似,氣味及色澤與
臺灣地區金針產品差異大,非國內慣行產製之金針加工乾製
品,客觀研判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品。」有農糧署103年1月
14日函附特作協鑑小組答覆在卷
可按(前審卷第191、192頁
)。依該答覆內容觀之,
乃鑑定機關即特作協鑑小組就系爭
貨樣外觀
予以判定,認與中國大陸栽培性狀相符,並認與中
國大陸加工金針外觀形態類似,明顯不同於國內慣行栽培品
種,而其氣味色澤與臺灣金針產品差異大
等情,故客觀研判
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品。惟以系爭貨物依原告原報關資料顯
示,係申報自泰國進口之產品,被告將系爭貨樣送請農糧署
鑑定,乃請鑑定機關協助鑑定為泰國或中國大陸所生產,然
依前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觀之,僅對於系爭貨樣與國內及中
國大陸金針產品予以比較,並未就該產品是否為泰國所生產
乙節,表示任何意見。則以上開鑑定,對於系爭貨樣究否可
能源於泰國,隻字未提;且對該貨樣是否為中國大陸金針產
品,亦未明確
肯認,僅稱客觀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品。
稽之
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為泰國產品一再予以爭執,被告以前開鑑
定意見,遽認系爭貨物確屬中國大陸產品,自非無疑。
㈣次查,經前審另送請農試所及臺大鑑定,其均函覆無法鑑定
在案(前審卷第126、127、165頁)。再者,前審再請農糧
署就上開鑑定結果予以說明,其函復略以:「(問題1.該送
驗金針有無在不同地區種植,但因栽培材料、氣候、管理方
法及採後加工處理等因素相同,造成如型態、顏色、色澤等
外觀性狀亦相同之可能?若有此可能,則本件是否存有能夠
排除原告所進口之乾金針為中國大陸金針產品之可能?)如
為相同品種,倘在不同地區但相同環境參數(如氣候、肥培
等)下進行栽培管理及相同的加工製程,則該成品型態、顏
色及色澤等外觀均相近似,確屬可能,至於是否排除本件乾
金針自中國大陸進口,應由進口廠商提供產地
佐證資料,並
請我國在地駐外單位協助於該批產地之產地國作現地查證。
(問題2.原鑑定結果係分析比對哪些性狀所得?有幾項性狀
與中國大陸金針樣品相符?)當時鑑定比對項目包含產品外
觀(如色澤、形狀)、園藝性狀(長度、重量、比率)及主
觀判斷(觸感、氣味)等,該貨樣產品外觀色澤偏淺黃、彩
度偏低、外型呈長細條狀,總長度約在7.5-10公分間,單花
重量及觸感亦普遍較重且潮潤,藥劑使用及酸敗氣味明顯。
按宜蘭大學提供103年『以外表形態及物性分析判別大陸金
針乾製品』專題研究報告結果,及本署東區分署曾會同宜蘭
大學赴中國大陸採樣市售金針分析結果,大陸乾金針呈色偏
淺、乾製成品每單花平均重量約0.45公克、總長約為9-10公
分,其中柄長約3公分,花長約6-7公分、含水率較高(約13
%),且觸感濕黏、氣味刺鼻。是以,經客觀研判該貨樣疑
似中國大陸產品。(問題3.本案乾金針加工方式為何?是否
為中國大陸慣用之加工方式?)該乾金針貨樣103年經送宜
蘭大學檢驗,係以浸泡硫化物進行加工,該加工方式在中國
大陸亦屬慣用。(問題4.原鑑定結果據以客觀研判疑似為中
國大陸金針產品之依據為何?)同2.說明。(問題5.得否就
現有之中國大陸金針樣本與本案貨樣以『穩定性同位元素暨
微量元素法』再行鑑定,並提供相關數據供交叉比對?)以
『穩定性同位元素暨微量元素法』鑑定,需先收集該項作物
在世界各產地之樣品並建立資料庫,惟我國目前並無任何學
術研究或公司等單位建立類此資料庫,故無法以此法進行分
析佐證產地作業。」(前審卷第206至208頁)由上開鑑定意
見暨補充函復意見可知,系爭貨樣雖經鑑定意見表示經客觀
研判疑似中國大陸產品,惟亦表示「如為相同品種,倘在不
同地區但相同環境參數下進行栽培管理及相同的加工製程,
確屬可能鑑驗出相近似型態、顏色及色澤等外觀之成品」等
情,可見其並未完全排除仍有非中國大陸產品情形發生之可
能性,而前開可能性,概然性之機率如何,未見其進一步查
明,亦難認屬
有據。
㈤又查,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被告於107年3月6日再
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連絡單」協請農糧署鑑定系爭
貨物究為泰國或中國大陸所生產(原處分卷4第21頁)。雖
經農糧署107年3月26日函復:「㈠本件鑑定乾金針樣品1包
,經本小組現場判斷其園藝性狀,總長度約在9.0-11.0公分
,平均為10.5公分,柄長度約在3.5-4.5公分,平均為4.0公
分,氣味及色澤與臺灣地區金針產品差異大,非國內慣行產
製之金針加工乾製品,與宜蘭大學103年『以外表型態及物
性分析判別大陸金針乾製品』之研究報告及農糧署東區分署
104年會同宜蘭大學赴中國大陸採樣市售乾金針分析結果,
大致均相符,是以,經客觀研判本件疑屬中國大陸產品。㈡
是否為泰國產製之金針,建請由在地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產量
及產地面積。」(原處分卷5第35、36頁)其回覆內容及依
據仍與上開鑑定意見暨補充函復意見相同,僅研判系爭貨樣
疑似中國大陸產品,對於前次有關「如為相同品種,倘在不
同地區但相同環境參數下進行栽培管理及相同的加工製程,
確屬可能鑑驗出相近似型態、顏色及色澤等外觀之成品」之
疑點,仍無明確結論,未能排除系爭貨樣客觀上為非中國大
陸產品之可能。是被告僅依上開特作協鑑小組並非明確之意
見,以原處分逕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品,已
難認有依據。
㈥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向泰國出口商R17公司所進口,
確係於泰國當地生產等情,業提出相關進口報單、出口商之
發票、裝箱單及泰國商業部所出具之產地證明可稽(原處分
卷1第1至12頁)。上開原告提供之泰國出口商R17公司發票
及產地證明書,經被告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確認其真偽
並協助查明,經該單位函覆略以:本案出口商R17公司回覆
,該發票確為該公司所發,其並提出工廠照片供參,產地證
明書亦經泰國商業部外貿廳函覆表示為真,且洽泰國商業部
商業發展廳查證,該出口商R17公司至西元2014年8月6日仍
為營業中之經合法登記公司等情,有該單位函及附件在卷可
稽(原處分卷2第4、6頁、第8至10頁、第15至17頁、第19、
20頁),堪
可佐證原告有關系爭貨物確自泰國出口,出口商
為泰國R17公司之主張。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被告
再於107年3月9日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進行實地訪
查(原處分卷4第22、23頁),其於107年3月28日函復略以
:該單位已於107年3月21日約談R17公司總經理,並於訪談
中獲悉原告於報關時提供之商業發票(INVOICE NO.RQN-DL2
013/001)確為R17公司開立之出口文件,係出口泰國金針予
臺灣進口商即原告(DE YUE公司),原告為R17公司臺灣客
戶之一;R17公司與原告並不熟悉,商業往來完全透過貿易
代理商居間聯繫;系爭貨物種植地為泰國呵叻府,係於該地
方採收、加工及包裝,再出口至臺灣,並非自國外進口泰國
之產品;系爭貨物種植情形,該種植金針花地所有權屬於泰
國呵叻府政府,為監獄罪犯重生計畫之農業種植用途,目前
種植芭蕉、榴槤及養雞,已不再種植金針,另檢附數年前種
植金針作物照片1份8張;泰國農產品在國際上具競爭力,R1
7公司係採購泰國農產品出口,並未自國外進口乾金針產品
至泰國;另有關進行實地訪查乙節,系爭貨物係102年出口
至我國,已逾4年,且原收割及採集種植地皆有情事變更情
形(已不再種植金針)等語,有該單位回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原處分卷5第37至45頁)。依上開駐外單位約談R17公司總
經理查證內容,益證系爭貨物確由泰國當地採收、加工及包
裝,再由R17公司出口至臺灣,其原產地自屬泰國,與財政
部及經濟部會銜之99年6月3日公告,以金針「收割」或「採
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之認定基準,並無不合。是被告
原處分逕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與事
實有所不符。
㈦至於被告
指摘R17公司總經理上開陳述,與大發公司負責人
韋○祥於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73、4136號走私案中所
證,其是在泰國舒伯泰地區種植金針,所種金針加工後再賣
給R17公司,R17公司再賣給原告等語不符云云。
惟查,
原告
代表人鄭宏源因本件進口系爭貨物,涉犯懲治走私條例而遭
移送偵辦,該刑事案件業經基隆地檢署104年9月22日104年
度偵字第373、4136號處分不起訴,其中證人即大發公司負
責人韋○祥於該刑事案件104年9月2日偵查庭係證稱:伊是
在泰國舒伯泰地區種植金針,泰國主要在舒伯泰地區種金針
,其他地區也有,伊公司叫做大發公司,所種金針加工成乾
金針,有賣給R17公司,由R17公司再賣給原告,R17公司應
該也是有種植或出產乾金針,但品質沒有伊公司那麼好等語
(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經比對被告所提出駐外單位查證
R17公司相關生產金針之8張照片(原處分卷5第42至45頁)
,其中有7張核與刑事案卷內由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代表人
鄭宏源提出之照片完全相同(本院卷第120至123頁),該照
片並經上開偵查庭提示證人韋○祥辨認,亦據其當庭證稱:
「……至於其中的現場照片,就是我種植金針的產地照片,
看得出有種植金針及烘乾設備,至於證物12(即現場照片12
張)裡面的男子,是我僱用看管該種植產地的泰國人……」
(本院卷第102、103頁),其中該男子之照片亦同在駐外單
位之查證照片中(原處分卷5第45頁),顯見其陳述雖因翻
譯名詞或指涉意涵稍有差異,但實質內容應無不同,已足認
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即為泰國,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前審卷第48至55頁),且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況
依被告所提出駐外單位查證R17公司總經理所述,其已明確
說明該公司係採購泰國農產品出口,並未自國外進口乾金針
產品至泰國等語,亦可佐證系爭貨物並非中國大陸之產品。
是被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㈧從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固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
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產地證明書若所證
明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
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
定之證據力為強。惟查特作協鑑小組上開鑑定意見暨補充函
復意見、107年3月26日函復意見,均未確認系爭貨物原產地
即為中國大陸,已難據以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之違章。
況經被告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原告提供之泰國出
口商R17公司發票及產地證明書,均屬真正,R17公司為營業
中之合法登記公司,系爭貨物係於泰國採收、加工及包裝,
由R17公司出口至臺灣,已足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泰國,
而非中國大陸產品。
六、綜上,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品,卻
將系爭貨物原產地逕自更改為中國大陸,並以原告報運貨物
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暨逃漏營業稅等違章行
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追徵稅款,自有違誤,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至於被告
聲請應命原告提供生產收購
契約、購買種子單據、種植地、當地氣候、雨量、肥培等資
料,並於其再次協請駐外單位查證之107年7月4日基普業一
字第1071017721號函獲回復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應認已無
必要,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