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107年9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荊皋(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年1月4日台財法字第104139699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稅後純益」負29,
281,541元、項次3「其他(含稽徵機關
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
益)」0元及未分配盈餘負29,281,541元,被告原依申報數
核定,
嗣以其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
產增益1,025,488,787元及利息收入1,126元,致漏報稅後純
益931,954,012元,
爰重行核定項次3「其他(含稽徵機關核
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931,954,012元及未分配盈餘902,6
72,471元,應補稅額90,267,247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0.5倍
之
罰鍰計45,133,623元。原告不服,提起救濟,經復查決定
、訴願決定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8號廢棄原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漏報98年度出售資產增益,屬「會計錯誤」之情事,且
為財務報表編製時已存在之事實,為財報正確性及
可參考性
,原告於發現後即追溯重編98年度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
並於104年召開股東會承認並彌補之前之累積虧損(更原證1
),自生以盈餘彌補虧損之效力。原告召開股東會通過以98
年稅後純益彌補虧損,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減
除稅後純益之減項,因原告彌補虧損後,帳上仍有累積虧損
3,044,764,289元,並無任何盈餘可供分配,自無從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對原告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
2.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及105年度台上字第
1034號判決可知,公司重編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得於
後續年度送交股東會補正或追認,仍生股東會承認之效力,
且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之表冊,不以一次送交股東會承
認為必要,公司分次送交股東會承認,尚難認不生效力。
3.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
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相關規定可知,因會計錯誤
而重編之財務報表有追溯之效力,原告於重編98年度財務報
表後,即依法於104年1月20日召開股東會就重編之98年度財
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
予以承認,並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通
過,從而,原告重編之98年度財務報表已生實際虧損撥補之
效力,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7月份庭長法院聯繫會議決
議
所稱「實際彌補虧損」及「股東會同意」之要件,自生彌
補虧損之效力。
4.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於95年修法後,未分配盈餘計算以依商
業會計法計算之稅後純益為基礎,原告98年營所稅結算申報
,被告以原告漏報利息收入、漏報出售資產增益、應付費用
罹於時效未支付而調增其他收入,以及憑證不全為由予以調
減利息支出,調整原告98年度營所稅之課稅所得額。然於計
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於所得稅法修正
後,即應以商業會計法計算之稅後純益為基礎,而與營所稅
結算申報已脫勾處理。從而,被告對原告98年營所稅調整項
目,其中應付費用罹於時效未支付而調增其他收入,以及憑
證不全為由予以調減利息支出等,因該應付費用及利息支出
仍有真實支出,雖依稅法規定分別應轉列收入或應予剔除,
僅屬財稅差異而於稅後純益無影響,毋庸列入未分配盈餘之
加項;而漏報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則應加回稅後純益
之計算,此亦為被告所
肯認。
5.原告漏報出售資產增益屬會計錯誤,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8號規定應追溯重編財務報表,此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
意旨所肯認,被告主張重編財務報表僅作為編制比較報表之
用,不影響相關權利義務,自不足採。
6.本件所涉事實為原告98年未分配盈餘,因會計錯誤重編財務
報表後,召開股東常會實際彌補虧損。被告援引判決與本件
案情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5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81號判決,所涉為95年修法前年度之未
分配盈餘課徵,當時分配盈餘計算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
課稅額」作為基礎,與本件為修法後年度案件,應以「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情形不同,無
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69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裁字第599號
裁定,並不涉及財務報表重編之情事;又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係以事後發生之虧損更正
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與本件係以調整後之未分配盈
餘彌補98已存在之年度累積虧損亦顯然不同。
7.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第一審
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原告98年度申報帳載全年所得額為129,281,541元,自行依
法調整全年所得額為負28,692,107元。103年經被告查獲原
告⑴短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025,488,787元(其中房屋增益
374,142,476元屬應稅所得,土地增益651,346,311元屬免稅
所得)。⑵漏報利息收入1,126元。⑶調增其他收入166,906
,103元,係就原告5年前列報應付未付帳款,已罹於時效,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轉列收入。⑷調減利息支出66,696,514
元,係以憑證不全,調減利息支出。稅上課稅所得額由負28
,692,107元調整為579,054,112元(負28,692,107元+出售資
產增益1,025,488,787元+利息收入1,126元+調增其他收入16
6,906,103元+調減利息支出66,696,514元-出售土地免稅增
益651,346,311元),核定應納稅額144,753,528元(579,05
4,112*25%=144,753,528)。
①
惟前揭4項所得之調整,僅⑴短漏報之出售資產增益1,025
,488,787元及⑵利息收入1,126元會影響當年度未分配盈
餘之計算,而⑶調增其他收入及⑷調減利息支出之事由,
並不影響當年度會計帳務之處理,僅影響補繳稅額之計算
。
②則當年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僅包括2部分:
⑴帳載全年所得額(稅後)負29,281,541元〔即核定項次
1〕,⑵核定短漏報稅所得為1,025,489,913元(出售資產
增益1,025,488,787元+利息收入1,126元),相關所得稅
費用為93,535,901元〔(出售資產增益1,025,488,787元+
利息收入1,126元-出售土地免稅增益651,346,311元)x25
%〕,稅後純益為931,954,012元(1,025,488,787元-93,5
35,901元)〔即核定項次3(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
純益)〕。
③在無其他減除項目下,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
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902,672,471元(負29,281,541元+
931,954,012元),並無
違誤。
2.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見解認為臨時股東會追認
系爭錯誤並彌補
虧損,即可追溯承認其屬98年度實際彌補虧損數,惟重編比
較報表目的僅係便於比較,並無將相關權利義務回溯生效已
如前述,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7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
①且依公司法第183條、第228條及第230條等規定可知,每
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提經股東
會承認及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後,始將各項表冊分發
各股東。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所規定之「實際
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當係指股東會議事錄
或經股東承認之盈餘分配表,決議以未分配盈餘所得年度
之後盈餘,彌補以前年度帳載虧損之金額。
②而經稽徵機關嗣依稅法規定調整並核定增加之未分配盈餘
,若不在
前開盈餘分配表之稅後盈餘內,當然無法據以實
擇彌補以往年度虧損。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由於現行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僅25%,而綜合所得稅之
法定最高稅率則為40%,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
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
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
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
納稅義務人負擔」,
乃基於租稅公
平正義原則,且為正確計算應加計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未分配盈餘,尚
難謂其與
實質課稅原則有違。
③且因兩稅合一實施後,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係採「年度」課稅方式,即當年度之盈餘如未
分配,則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致87年6月10日增訂
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得減除之
虧損,必須限於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之數
額,其目的只是在區隔非屬可分配盈餘中之期初未分配盈
餘。如營利事業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申報彌補以往
年度虧損之數額大於以「當年度稅後淨利」實際彌補以往
年度之虧損,即屬虛列,違反87年6月10日增訂發布之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本件原告98年度
之正確稅後純益應為902,672,471元,未經99年度股東會
決議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即不得認列為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2款之減除項目,而應以
上開稅後純益為基
礎,據以核定98年度未分配盈餘,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3.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第17段規定:「前期損益項目之錯
誤於以後年度發現時,應以其對損益之稅後影響數調整發現
錯誤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資產負債相關科目應一併更正(
該號公報附錄一釋例四)。編製比較財務報表時,應重編以
前年度報表,並
揭露錯誤之性質,及其對發生錯誤年度之損
益影響(該號公報附錄一釋例五)。」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8號係訂定企業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當會
計處理發生錯誤,於以後年度發現時應依照第17段規定處理
,而其處理的方法是「追溯調整前期損益,重編以前年度報
表」會計學所謂「追溯重編法Retroactive Adjustmentand
Restatement」,此「追溯」並非
法律用語,並無「自始產
生效力之意涵」,原告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以會計錯誤
應追溯重編財務報表,並生追溯調整之效力,係對會計處理
方法意涵之誤解。
4.商業會計法第32條:「年度財務報表之格式,除新成立之商
業外,應採2年度對照方式,以當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額併列
表達。」故當發現會計錯誤時,基於一貫性會計原則,自錯
誤發生年度開始編製至發現年度,係便於前後期報表之「比
較」。而編製比較財務報表時,依前揭公報規定:應重編以
前年度報表,並揭露錯誤之性質,及其對發生錯誤年度之損
益影響。
參照該公報之附錄一釋例五之說明:沿釋例四若公
司編製74年度及73年度之比較財務報表時,73年度之損益表
及保留盈餘表均應重編,74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亦應以按重編
後餘額列示,或先列示原列報餘額,再加以調整,得出重編
餘額。本件原告係於103年度發現錯誤,原告應:
①即作「前期損益」更正之分錄:(借)累計折舊(貸)土地、
房屋及前期損益調整(稅後)931,054,012元,
②並重編98至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減少土地、房屋及累計折
舊—房屋)、損益表及保留盈餘表,
③並於103年度及102年度的保留盈餘比較報表上,揭露98年
度漏報房屋、土地出售利益及利息收入,
④前期損益調整稅後淨額為931,054,012元。
綜上,會計學上所謂之「追溯重編法」係會計處理方法的簡
稱,意指「追溯調整前期損益,重編以前年度報表」,而所
謂「追溯調整前期損益」即是做「前期損益」更正分錄,調
整期初保留盈餘。「重編以前年度報表」係指當編製比較報
表時,應揭露過去年度錯誤事項,以便於前後期報表比較之
適用。
5.本件
爭點係「項次6」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得否列報,與「
項次1」之修法及財務報表是否重編無涉,原告主張前揭判
決於本件均無得援引適用,顯屬誤解。又原告所舉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係各年度截至上期資產負債表
之累計盈虧皆為盈餘,並無累積虧損,故該股東常會無作成
彌補虧損決議案可能,自無以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虧損,而
得列為各該年度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情形。且101年6月
2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承認92年至100年財務報表之更正案
,並追認93年至100年以各期本期淨利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
盈餘撥補案。判決以更正92年至100年財務報表及追認93年
至100年以各期本期淨利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盈餘撥補案之
股東會決議,係發生在101年6月25日
而非屬93至98年度股東
會之決議案,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
最高行政法院9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93至98年度股東會既無彌補虧損撥補之決議案,
尚不得以10
1年股東會之決議要求退還93至98年度已繳納未分配盈餘加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該判決案例與本案案情相似,仍得適
用,原告主張無從比附援引,顯係誤解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處分(參
原處分卷168-17
1、76-77)、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9-36)、99年股東常會
議事錄(參本院卷p93-94)、98年資產負債表(參本院卷p9
5)、10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參本院卷p96-98)、被告98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參原處分卷p82)、
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參原處分卷p4-16)、原告重新計算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參原處分卷p35)、被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
報告書(參原處分卷p37-42)、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
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參原處分卷p44-45)等為證,其形式
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確
有未分配盈餘可供分配?【原告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025,48
8,787元及利息收入1,126元,是否影響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原告召開股東會追認重編98年度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
是否生實際彌補虧損效力?】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自八十七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
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
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二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第110條之2:「(第1項)營利事
業已依第102條之
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
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之10:「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
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
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
損數額;所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指營利
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損
數額。」
②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
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183條:「(第1項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第2項)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3項
)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
方式為之。(第4項)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
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
在公司存續
期間,應永久保存。(第5項)出席股東之簽
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
股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
止。(第6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第4項或前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22
8條「(第1項)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
,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
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第2項)前項表冊,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3項)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行為時同法第230條:「(第1項)董事會應將其所造
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
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
,分發各股東。(第2項)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
為之。(第3項)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
給予或抄錄。(第4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
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③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依本法第36
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
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
報告,並重行公告:(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行
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盈餘分配或
虧損彌補,應
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有盈
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
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營利事業
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
第17段:「前期損益項目之錯誤於以後年度發現時,應以
其對損益之稅後影響數調整發現錯誤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
,資產負債相關科目應一併調整。編製比較財務報表時,
應重編以前年度報表,並揭錄錯誤之性質,及其對發生錯
誤年度之損益影響。」
⑤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令修正發布之
裁罰參考表「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2第1項…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處所漏
稅額○.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
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者,處所漏稅額○.四倍之罰鍰。」
⑥99年7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
略以:「民國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係關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
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規定。其中第2款既規定『彌補以往
年度虧損』,依其文義解釋,自應有實際彌補之行為。且
公司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應提請股東會同
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亦
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
,如有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
故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
款規定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
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7年6月
10日增訂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
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
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
積虧損之數額。』核與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
之限制。」
2.經查,本案稅上課稅所得額由負28,692,107元調整為579,05
4,112元(負28,692,107元+⑴出售資產增益1,025,488,787
元+⑵利息收入1,126+⑶調增其他收入166,906,103元+⑷調
減利息支出66,696,514元-出售土地免稅增益651,346,311元
),核定應納稅額144,753,528元之數據部分,兩造就此均
無爭議。
①而
上揭4項所得之調整,僅⑴⑵會影響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計算,而⑶⑷並不影響當年度會計帳務之處理,僅影響
補繳稅額之計算。則當年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
益僅包括2部分:其一,帳載全年所得額(稅後)負29,28
1,541元(即核定項次1);其二,核定短漏報稅所得為1,
025,489,913元(出售資產增益1,025,488,787元+利息收
入1,126元)。
②相關所得稅費用93,535,901元[(出售資產增益1,025,488
,787元+利息1,126元-出售土地免稅增益651,346,311元)
x25%],稅後純益為931,954,012元(1,025,488,787元+1,
126元-93,535,901元)即核定項次3(經稽徵機關核定短
漏報之稅後純益)。在無其他減除項目下,當年度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902,672,471元(
負29,281,541元+931,954,012元)。就數據計算上,兩造
均無意見。而本案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對於依上揭數據
產生之應補稅額90,267,24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
罰鍰計45,133,623元。
③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為被告置原告其餘所得稅費
用(本件所核定之應補稅額與所得稅費用一致)51,217,
627元(144,753,528元-93,535,901元)於不顧,
容有未
洽部分,原告稱「最高行政法院之上揭顧慮於本件是多餘
的,因為核定補繳的144,753,528元並未實際繳納(參本
院卷p222)」。故本案實質之爭點僅存:
A.原告稱:於104年1月20日完成法定盈虧撥補程序時,其
經調整之98年度稅後純益即已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
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於計算未
分配盈餘時,自應如數減除。然被告於同年1月30日作
成本件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訴願卷第25頁
),卻未准原告以其經調整之98年度稅後純益,彌補以
往年度之累積虧損,容有未洽。
B.被告稱:本件於法院法拍時均有合法
送達,就收入面而
言原告理應知悉,成本部分亦有歷次財務報表可以核算
,原告因未核算所以漏報,當時被告考量其虧損情形已
從寬以同業利潤標準核認,已對原告為有利的方式進行
處理,如回歸到財務會計的規定是要做前期損益的調整
,期末數據會影響到次一年度得期初數據,重編報表只
不過便於比較報表不實,並非重編報表之後是回溯到98
年所編的情況,98年未分配盈餘應至少在99年會議決議
出來。因未分配盈餘計算時是一年度一年度切開來看,
針對每一個減除項目都有定義如何核減,就彌補虧損部
分僅限於前一年度。
3.按被告之觀點,重編報表僅是比較報表的呈現,而將錯誤的
地方作說明,故重編之後向後發生相關正確數據的結果(即
推延調整法)。而原告之視角則為,出售資產增益及利息收
入,其會計處理方法之選擇應係採用追溯重編法,而非如會
計估計變動之推延調整法。
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
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
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略);故原告稱「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於95年修法後,未分配盈餘計算以依商業會計
法計算之稅後純益為基礎」應屬可採。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
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
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
載,產生其財務報表(略)」,足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國際會計準則(第8號)均
得作為本案之
判準。
②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
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有盈餘分配或虧
損彌補之議案,應在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則公司彌補
虧損應於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
③且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
調整之處理準則第17段:「前期損益項目之錯誤於以後年
度發現時,應以其對損益之稅後影響數調整發現錯誤年度
之期初保留盈餘,資產負債相關科目應一併調整。編製比
較財務報表時,應重編以前年度報表,並揭錄錯誤之性質
,及其對發生錯誤年度之損益影響。」
A.【會計變動】有兩種,「會計政策變動」與「會計估計
變動」。參照國際會計準則(第8號)即IFRS IAS8:
Ⅰ會計政策變動:係指由某一種會計政策改用另一種會
計政策,例如:存貨計價方式由「先進先出法」改為
「加權平均法」。會計政策變動的會計處理,均採【
追溯適用法】,應追溯適用新的會計政策。
Ⅱ會計估計變動:會計處理過程中,對於未來情況或事
項之不確定性難免需要估計,如折舊性資產之耐用年
限與殘值;此項估計,因新事項的發生、新經驗的累
積、新資訊的獲得而有修正以往估計之必要,裨益以
會計表達更符合現實。會計估計變動的會計處理,應
採【推延調整法】,自變動年度或當期,開始依新估
計數或新預估數處理。
B.之所以「會計估計變動」,採【推延調整法】,是因評
估資產及負債目前情況與相關之未來預期效益義務後,
而對資產、負債帳面金額或各期耗用所作之調整。正因
為會計估計變動係因新資訊或發展所導致,故其本質上
並非錯誤之更正。而有關【前期損益】部分,由於前期
淨利計算錯誤才須以前期損益調整數加以調整,但前期
淨利均已結轉保留盈餘,上期期末之保留盈餘為本期期
初之保留盈餘,故前期損益調整數是用以調整期初保留
盈餘之數字,以計算正確之期初保留盈餘。所以前期損
益錯誤,應採【追溯重編法】,列出將舊會計政策與新
會計政策間的差異數,計算至改變當期的期初,利用「
前期損益調整」科目,作期初保留盈餘的調整。
C.目前會計項目「前期損益調整」已修正為「追溯適用及
追溯重編之影響數」,如證券交易所之「一般行業會計
項目及代碼表」權益類保留盈餘項下會計項目及代碼:
3300保留盈餘。
3310法定盈餘公積。
3320特別盈餘公積。
3350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
3351累積盈虧。
3352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
3353本期損益。
故前期損益錯誤而追溯重編時,應將累積影響數以稅後
淨額計入「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科目,而當
「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轉入保留盈餘時,列
為變動當期期初保留盈餘之影響數。
④故大致上整理國際會計準則(第8號)即IFRS IAS8:
A.會計政策變動,適用情況為首次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或自願變動會計政策(如:存貨計價方法由加權平均
法改為先進先出法。會計處理方式,應「追溯適用」新
會計政策。
B.會計估計變動,適用情況如因經驗之累積、新事項之發
生或新資訊之獲得,對原先估計加以修正。會計處理應
採用「推延調整法」。亦即不計算累積影響數、不重編
以前年度財務報表、亦不調整相關帳戶期初餘額。
C.前期錯誤更正,適用情況如發生於財務報表上之錯誤(
如認列、衡量、表達、揭露之錯誤,或計算錯誤。會計
處理應「追溯重編」以前年度財務報表。
⑤之所以「會計估計變動」,採「推延調整法」,是因為對
原先估計加以修正,本質上並非錯誤之更正。而前期錯誤
之更正,應「追溯重編」以前年度財務報表,是因為性質
上是發生於財務報表上之錯誤。本案爭議,是原告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025,488,
787元及利息收入1,126元,這是發生於財務報表上之錯誤
,參照國際會計準則(第8號)即IFRS IAS8關於錯誤之處
理有兩種:
A.並非「實務上不可行」者,應於發生錯誤後之首次發佈
之財務報表中,就「重編錯誤發生之該前期所表達之比
較金額」「若錯誤發生於所表達最早時間之前,則應重
編所表達最早期間之資產、負債及權益之初始餘額」為
追溯更正。
B.若屬「實務上不可行」者,則應自實務上可追溯重編之
最早時間(可能為當期)重編資產、負債及權益之初始
餘額。
⑥而所稱「實務上不可行」者,是該企業已盡所有合理之努
力,卻無法適用某項規定,則適用該規定即為實務上不可
行者;如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無法決定,或追溯
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之重大估計無法與其他資訊客觀
區分,或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時須對管理階層之意圖作出
假設。
A.本案情節,是足以決定「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025,488,
787元及利息收入1,126元」為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
響數,且該數據有完整之來源說明,足以與其他資訊為
客觀之區分,且出售資產增益是來自法院拍賣之結果(
參原處分卷p39),無須對管理階層之意圖作出任何假
設;則本案情節應歸屬於國際會計準則(第8號)即IFR
S IAS8關於錯誤處理之「非實務上不可行」之類型,應
於發錯誤後之首次發佈之財務報表中,就「重編錯誤發
生之該前期所表達之比較金額」為追溯更正。
B.而「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025,488,787元及利息收入1,1
26元」是103年經被告查獲,故原告就該漏報事件(98
年度出售資產增益),屬「前期損益之會計錯誤(且非
實務上不可行之類型)」情事),於發現後即追溯重編
98年度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並於104年召開股東
會承認並彌補之前之累積虧損(更原證1)。原98年度
之虧損撥補表(參見原處分卷p78)稅後純損為負29,28
1,541元;追溯重編之98年度虧損撥補表(參本院卷p20
1),稅後純益為795,333,483元(該數據之計算,參見
原處分卷p80)。
C.追溯重編之98年度虧損撥補表,其數據是財務報表上錯
誤之更正,也確實有此漏報出售資產增益及利息收入,
經計算也確實有「稅後純益795,333,483元」,該數據
經股東會承認並彌補之前期累積虧損。故原告稱,104
年1月20日召開股東會通過以98年稅後純益彌補虧損,
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減除稅後純益之減項
,因原告彌補虧損後,帳上仍有累積虧損3,044,764,28
9元,並無任何盈餘可供分配,自無從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規定,對原告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應屬
有
據。
4.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
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
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略)」第228條「(第1項)每會計
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
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2項)前項表冊,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3項)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
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然而財務報表之數據,及以之
為基礎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的議案,均可能發生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情
事,關於調整事項,會因為發生時間的差異,而造成無法及
時調整的困境。
①本案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告漏報出售資產增益及利
息收入等,是103年經被告查獲,故原告及時就該漏報事
件追溯重編98年度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並於104年
召開股東會承認並彌補之前期累積虧損,正是國際會計準
則(第8號)即IFRS IAS8關於錯誤之處理,應於發生錯誤
後之首次發佈之財務報表中,就「重編錯誤發生之該前期
所表達之比較金額」「若錯誤發生於所表達最早時間之前
,則應重編所表達最早期間之資產、負債及權益之初始餘
額」為追溯更正。該追溯更正之財務報表,應該是正確反
應當期的財務現狀,且程序上經股東會承認,並通過彌補
前期累積虧損之決議,自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
款減除稅後純益之減項。因原告彌補虧損後,帳上仍有累
積虧損3,044,764,289元,並無任何盈餘可供分配,被告
自無從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對原告之98年度未分
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也無法據以裁罰。
②至於被告稱:本件原告係於103年度發現錯誤,即應即作
「前期損益」更正之分錄:(借)累計折舊(貸)土地、房屋
及前期損益調整(稅後)931,054,012元,並重編98至102年
度資產負債表(減少土地、房屋及累計折舊—房屋)、損益
表及保留盈餘表,並於103年度及102年度的保留盈餘比較
報表上,揭露98年度漏報房屋、土地出售利益及利息收入
,前期損益調整稅後淨額為931,054,012元;亦即「重編
以前年度報表」係指當編製比較報表時,應揭露過去年度
錯誤事項,以便於前後期報表比較之適用等語。然而,財
務報表除正確反應財務狀態外,尚衍生後續關於盈餘之處
理,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
之處理準則第17段、國際會計準則(第8號)均有就前期
損益調整為相關之處理機制,雖未對正確財務報表所確認
之盈餘,為相關說明(會計原則,僅需處理到帳上或報表
上之完整及正確);但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並未就「發生
於財務報表上之錯誤(如認列、衡量、表達、揭露之錯誤
,或計算錯誤),更正後之財務狀況(尤其是「更正前為
純損無法彌補前期累積虧損」,而「更正後為純益得以彌
補前期累積虧損」),限制其不得於該期以當期未分配盈
餘彌補前期累積虧損(財務報表上確認有稅後盈餘,如何
處理稅後盈餘,是保留或分派,或虧損撥補,無涉於會計
原則,而相關於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以及在稅法上如何
操作);被告所稱僅「揭露過去年度錯誤事項,以便於前
後期報表比較之適用等」,而認為效力僅於更正後發生,
而非溯及於錯誤更正之當期,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未設
相關限制的前提下,本件課稅及裁罰處分是增加法律(公
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無之限制(不得於所更正之該期「
更正98年度未分配盈餘報表」以當期「98年度」未分配盈
餘彌補前期「97年度及以前」累積虧損),而無可採。
5.在理論上,有許多論理上的推演及敘述;而現實上,可以比
較簡單的說明。正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是與9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申報,時間是100年5月間。若有98年
度之稅後盈餘未分配者,就要課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10%。故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第2項第2款「自87年度
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
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2.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①關於彌補虧損者,是稅後純益的減項,而所稱之減項包括
「以往年度之虧損(98年之以往,是97年以前)」及「次
一年度虧損(98年之次一年度,是99年度)」。因為社會
一般行為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是可以由理性及自利
作初步之判讀;企業有前期虧損者,除為維持適當之股價
,沒有企業會選擇在有前期虧損(97年以前)之下,不彌
補虧損,也不申報未分配盈餘,造成未分配盈餘之補稅之
外,還要受裁罰。
②設若無前期虧損(97年以前),98年度若有稅後純益表示
當年度並無虧損,亦無彌補之必要。而98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時,是與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申報,時間是10
0年5月間,若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發現有虧損者
,而98年度存有稅後純益之情形下,99年度那份虧損當然
要給予彌補之機會。因為讓企業彌補虧損,與讓企業在明
知有虧損之狀況下,限制他不得及時彌補虧損,而期待該
企業保留盈餘(並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後再彌補累積虧損,是不合理的。但9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時發現有虧損者,申報時100年5月間,是無法
確認99年度那份虧損情況,因此法規明文「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③本案之情狀,是103年度發現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時,漏未申報「出售資產增益」,這是9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應補稅及裁罰之事項(參原處分卷p80,經核定應納
稅額144,753,416元,罰鍰56,121,473元)。稅捐機關經
查核確認98年度有此項收入,也基於這項收入為前提下計
算並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則基於這樣
的事實下,透過過商業會計法,確認98年度有稅後純益,
法規並無限制產生此項稅後純益(103年度發現)而及時
於104年度透過股東會之決議將98年度稅後純益,彌補以
往年度之虧損(97年以前之前期虧損)。
④若依被告之見解,而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已經與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申報,而已經完成;103年度發
現錯誤,關於「前期損益」,僅得重編98年度至102年度
之資產負債表,並於保留盈餘之報表上揭露前期損益之調
整稅後淨額(僅生推延調整之效果,而無法發生雖追溯重
編之效力),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讓98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於103年度更正處理
之稅後純益,於更正時及時彌補97年前之前期虧損。則稅
捐機關「一方面」因103年度發現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時,漏未申報「出售資產增益」,而就9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為補稅及裁罰之處分;「另一方面」緊接著若因
此確認98年度有稅後純益,則因已無任何機會可以決定彌
補前期虧損或盈餘分配,也就是無任何機會可以變動或影
響「原先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則98年度未分配盈
餘之申報必然會發生應補稅及裁罰之事項,這就營利事業
所得稅為補稅及裁罰之處分,必然造成98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申報發生應補稅及裁罰之情事;同一基礎事實,作兩種
補稅及裁罰,當然是不合理的。
⑤既然,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於申報
當年度得以適用,於發現錯誤之年度,也無限制不得追溯
重編。會計原則也認同追溯重編之效力,而公司法及證券
交易法亦無限制之下,本於行為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
,在理性及自利下,要求企業在有前期虧損之下,不選擇
彌補虧損,而接受未分配盈餘之課稅要補稅及裁罰;是無
期待可能性的。
6.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