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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 4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                   107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興龍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順湧(董事)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王毓懋       洪士茗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3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8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 12月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2014 GMC SAVANA 2500舊 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03/V537/6871號,下稱 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FOB USD30,400/UNT,電腦核定以 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被告准按原告申請,依關稅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 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 )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61,000/UNT核估完稅價格, 審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之違章成立,並以原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 定之行為,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497,133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003,0 22元(含進口稅332,504元、貨物稅669,758元及推廣貿易服 務費760元);逃漏貨物稅部分,裁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 鍰計333,789元;逃漏營業稅部分,裁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 之罰鍰計43,392元;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裁處所漏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1倍之罰鍰計304,739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被告以基普六字第104103019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報運自美國進口系爭車輛,依交易發 票據實申報品名、規格及交易價格。原告係經由美國友人介 紹直接向MING &BEN公司(下稱M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交易 款項直接匯給M公司,完全不知尚有如被告所指之VANTAGE M OTOR公司(下稱V公司),亦不認識V公司,至於M公司如何 取得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其過程有無異於常情,原告毫不 知情。被告率斷認係「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令原告實難以信服。原告接獲訴願決定後,始取得系爭車 輛(GMC SAVANA VAN)經美國長堤海關驗證的出口車輛證明 (COVERLETTER/VEHICLE INFORMATION),上已明載其系爭車 輛賣方售價為美金31,800元,與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車輛時繳 驗之發票及匯款單相同,並無迴異之處。因此,原告並未繳 驗不實發票,亦未虛報價格。 ㈡原告前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日向被告報 運進口系爭車輛所提供OOCL所出具SEAWAYBILL於「SIPPER/E XPORTER」(托運人)欄位記載為V公司,雖與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賣方為M公司不同,但觀諸上開SEAWAYBILL於「CONSI GNEE」(收貨人)攔位記載為三達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三達 運通)等語,堪認上開提單為「主提單」,僅係表明三達運 通與美國代理為運送之收受方,核與系爭車輛之實際買賣雙 方完全無關,對此,三達運通另提出由UFS所出具之BILL OF LADING,即所謂「分提單」,其上明確載明賣、買方分別為 M公司與原告無訛,又三達運通已將上開「分提單」連同「 主提單」一併提供被告在案,詎料被告就上開「分提單」竟 恝置不論,令人費解。茲依「分提單」所示,復參酌原告依 貨到付款約定並已匯款美金30,400元予M公司、M公司亦確有 開立相同金額之發票予原告,又上開金額核與進口報單所載 金額相符,堪認系爭車輛之買賣雙方確存在於原告與M公司 無誤。至被告以系爭車輛之主提單於「SHIPPER/EXPOR TER 」欄所載V公司,核與原告主張賣方為M公司不符為由,率認 原告有違章情事,實屬臆測而無實據,顯有錯誤。 ㈢若認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並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被 告前函請我國駐外單位所提供之發票及美國海關資料,觀諸 其上所載銷售金額同為美金31,800元,互核相符,合於關稅 法第31條規定,自得以該貨物出口前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 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再退步言,若認系爭車輛之完稅 價格仍不能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核估,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在 國內以新臺幣2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亦合於關稅法第33條規 定而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糸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是系爭車 輛得依序按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等規定核定其完 稅價格。 ㈣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應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然被告卻未遵循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程序 辦理核估,率以國內外網路所查得之售價資訊為據,遽認原 告繳驗發票不實並虛報貨物價值云云,殊屬未當,而無可維 持。 ㈤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被告104年10月14日104年第000000 00號處分書及105年5月31日基普六字第1041030193號復查 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曾函請本案貨運承攬商三達通運提供本案原始提單,經 核提單SHIPPER/EXPORTER欄位記載,實際出口人為V公司, 非供應商M公司。為釐清實際交易情形,被告另函請駐外單 位協查,依其檢送V公司提供之INVOICE所載,賣方抬頭為AP HELION LEASING CORP.(下稱A公司),且A公司與V公司聯 絡電話相同,且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匯予A公司美金200,00 0元,經核該款項與本案出口日期相近,惟原告陳述意見時 僅稱係向A公司採購欲銷售至其他國家車輛之款項,實與本 案無涉云云,並未提供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未盡其協力說明 及提供相關文件之義務,則被告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認定 本件實際出口人及受款人皆為V公司,洵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原廠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 A VEHI CLE)、車輛所有權證(CERTIFICATE OF TITLE)及CARFAX 資料,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26日出廠售予BECK & MASTEN BU ICK GMC公司(下稱B公司),B公司購得後旋即於網路刊登 求售訊息,出售價格美金74,275元,出售時車輛里程數為13 英哩,同年10月3日、14日及18日轉讓予V公司當時車輛里程 數亦僅115英哩。又參酌V公司提供予駐外單位之發票,其上 更記載系爭車輛為新車,未提及有受損瑕疵情形,CARFAX資 料亦未曾註記發生過事故或受損,足證系爭車輛車況幾近全 新。再查駐外單位提供美國全國性拍賣場(Manheim Market Report,MMR)相同年份、款式及里程相近之車輛,價格約 為美金57,000元至62,000元。 ㈢依CARFAX網站所載,系爭車輛並未發生事故或受損(No acc ident/damage reported to CARFAX),佐以V公司提供之i nvoice,其於「NEW OR USED」欄位記載為NEW,未提及原告 所稱系爭車輛有嚴重毀損之情形,查invoice中「NEW OR US ED」欄位記載為NEW,並未特別申報該車輛有所瑕疵;且系 爭車輛自出廠至V公司取得未及2個月即前後轉手3次,交易 對象均為有相當專業知識之車商,殊難想像在車況近新、無 受損瑕疵之情形,原告竟可以低於原售價近五成之價格購得 系爭車輛。準此,原告報關繳驗之發票所載交易價格,顯然 非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其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 價值之違章,洵堪認定。 ㈣被告曾函請駐外單位洽V公司查明本件實際交易價格,然V公 司就駐外單位所詢事項,並未獲覆。因系爭車輛之原申報交 易價格,及原告報關繳驗之發票所載交易價格應非真實,國 外供應商對於駐外單位之詢問,亦未回應,是本件無法按關 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次按使用過之舊 汽車,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 第32條所定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得據 以核估;原告雖提供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發票,惟核其銷售 日期距進口日期已逾90日,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定其 完稅價格;另舊汽車之價值並非以其生產成本或費用核估, 自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又查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發 票所載之銷售金額為250萬元,遠低於網路查得2013年式GMC SAVANA 6.0一般車款售價388萬元,該發票真實性存疑,自 難據以參考運用,且系爭車輛為改裝車,核無進口舊汽車核 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本件爰依 關稅法第35條及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經憑相關資 料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價格FOB美金61,000元,據以核估其 完稅價格,核屬適法妥適。 ㈤末按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 口貨物名稱、價格、產地等義務,然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時 涉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價值之情事,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 系爭車輛進口報單(原審原處分不可閱卷2附件1)、系爭車 輛原廠證明書、車輛所有權證及CARFAX資料(原審原處分可 閱卷1附件11)、原告匯款單(原審卷第15頁)、駐洛杉磯 辦事處經濟組104年3月31日函(原審原處分不可閱卷2附件2 )、原始提單(原審原處分可閱卷1附件8)、原核定(原審 原處分可閱卷1附件2)、復查決定(原審原處分可閱卷1附 件4)、訴願決定(原審卷第32-3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原告委託報運進口系爭車 輛,是否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之情事? 五、經查: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 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 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 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 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 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 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 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又「進 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 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 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 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 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 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1項)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 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 定之。」「(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 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1項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 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 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 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 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 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 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第1項)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 法第17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及 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 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 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 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 :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 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 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 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 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 ㈡原處分係以本件承攬運送人三達通運提供系爭車輛之實際運 送提單,該SEAWAY BILL上SHIPPER/EXPORTER(即出賣人) 欄位記載系爭車輛之實際出口人即出賣人為V公司;系爭車 輛之國內銷售發票所載之銷售金額為250萬元,遠低於網路 查得2013年式GMC SAVANA 6.0一般車款售價388萬元,該發 票真實性存疑,自難據以參考運用,且系爭車輛為改裝車, 核無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之適用,本件爰依關稅法第35條及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 規定,經憑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價格FOB美金61,00 0元。從而,被告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 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成立,並以原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海關 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所漏 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並追徵進口稅費等語,固非無見。 ㈢惟查本件除OOCL公司開立之SEA WAYBILL(即大提單)外, 原告尚提出UFS公司開立之BILL OF LADING(即小提單)而 依大提單上之SIPPER/EXPORTER(即託運人)欄為V公司,而 CONSIGNEE(即受貨人)攔為三達運通,其僅載明託運人為V 公司,受貨人為三達運通;換言之,大提單上並未載明實際 出賣人及買受人。三達運通總經理田玉春於107年8月14日於 本院證稱:「提單的左上角有OOCL,中文名稱是東方海外船 運公司,是屬於香港一家公司,這是船公司發出的提單,是 屬於大提單。……,提單上面SHIPPER就是出貨人,CONSIGN EE就是收貨人,本公司是承攬業,所以證人公司是收貨人。 ……,大提單上,無法辨別出賣人,這僅是運送契約,與實 際買受車子是沒有關係的。……,SHIPPER就是出貨人,就 是指這張小提單上的貨物由MING & BEN出貨的,他跟UFS這 家公司訂位,因為UFS通常同時收到很多訂位,所以把他併 在一張大提單,所以小提單上面記載的出貨人應該就是賣方 。」等語;是以,自難以大提單之託運人即認定為出賣人, 受貨人三達通運即認定為買受人,合先敘明。 ㈣次查,依本件之大提單觀之,V公司所託運之貨物,除原告 進口之系爭車輛外,尚有TOP MAX AUTO CO.,LTD及TOP SKIL L TRANSMISSION CO.,LTD兩家公司所買受之車輛(見原卷 上證6),足認本次託運,係屬所謂之併裝運送,亦即同一大 提單上有多家買受人,而這三輛車輛之出賣人均為M公司, 而被告僅以大提單所示,即率認出賣人V公司,自不足採。 況依系爭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原處分卷1附件11),M公司 雖始終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查與V公司同一地址及 連絡電話之A公司,於2014年10月9日將系爭車輛轉售予SENT ECH INTERNATIONAL,INC(下稱S公司,見上證8號),S公司 復於2014年11月7日將系爭車輛轉售予M公司(見上證10號) ,而S公司與M公司之地址及負責人均相同(見上證9號), 應係同一公司,則M公司雖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其仍為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則原告主張係M公司而非V公司將系 爭車輛出賣予原告,自屬可信。再者,參酌原告依貨到付款 約定及所匯美金30,400元及M公司所發立之相同金額發票, 亦堪認買賣雙方在於原告公司與M公司無誤,則原告主張M公 司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賣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主提單 上記載,即率認V公司為出賣人進而認定原告有違章情事, 自難可採。 ㈤末查,被告認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匯款美金74,000元予V公 司,匯款時間與本件申報系爭車輛進口時間相近,而所匯款 項與鑑價人員之鑑價相近,因此認定本件實際交易價格為美 金61,000元乙節。惟查上開美金74,000元匯款,上訴人於匯 款時,已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 見上證1號)載明,本件交易屬未進口交易,故此次美金74, 000元之匯款,係購買尚未進口,仍在國外之車輛;且上訴 人此次匯款所購買車輛係2015 INFINITI QX80,此有V公司 開立之裝箱單及發票可資證明(見上證2號),與本件購買 之2014 GMC SAVANA 2500不同,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系爭車輛交易,依三達運通所提出之小提單所示 ,及原告依貨到付款約定匯款美金30,400元予M公司,而M公 司亦確有開立同等金額之發票予原告,而上開金額又核與進 口報單所載金額相符,堪認系爭車輛買賣雙方確係存在於原 告與M公司。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情,自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有以上所述之瑕疵,自有違誤,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復經上訴審廢棄判決發回指 正,及原告爭執訴請撤銷在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均應由 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黃秋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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