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
原 告 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翁美雲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簡燦賢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林韋翰 旅師
參 加 人 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麥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上開規定於其
他訴訟
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因請求撤銷被告民國
102年10月30日府建土字第1020199950號函、作成
廢止103年
6月27日府建土字第1030118355號函之
行政處分、作成准許
原告經營花蓮地區「新城火車站-太魯閣-天祥」及「花蓮火
車站-東華大學」等兩市區○○路線之行政處分,經
訴願駁
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
乃爭執被
告准許由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太魯閣客運
)經營上開兩客運路線之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太魯閣客運原取得該客運路線之經營權將受損害,
爰
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太魯閣客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