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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 9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 原   告 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翁美雲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簡燦賢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林韋翰 旅師 參 加 人 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麥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 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因請求撤銷被告民國 102年10月30日府建土字第1020199950號函、作成廢止103年 6月27日府建土字第1030118355號函之行政處分、作成准許 原告經營花蓮地區「新城火車站-太魯閣-天祥」及「花蓮火 車站-東華大學」等兩市區○○路線之行政處分,經訴願駁 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乃爭執被 告准許由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太魯閣客運 )經營上開兩客運路線之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太魯閣客運原取得該客運路線之經營權將受損害,爰 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太魯閣客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