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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更三字第 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三字第58號                   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被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伸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103年度訴更一字 第74號判決,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判字第307號、10 5年度判字第161號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26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核定原告於100年第3季 、第4季應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101年6月15日環一字第1010022648號函所核定原告於100年 第3季、第4季應繳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琳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陳伸賢,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 辦法(下稱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費(下稱整治費)之徵收對象,向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申報其岡山二廠民國100年第3季(7月至9 月)、第4季(10月至12月)整治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579元及4,085元,被告依環保署100年8月29日環署土字第 0000000000A號、同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受環 保署委託進行審查後,分別以100年12月7日環一字第100004 5335號及101年3月30日環一字第1010011653號函核定原告申 報之金額無誤。嗣被告於審查原告申報其岡山二廠101年4月 至6月整治費時,認為原告自100年第3季起,即應申報廢酸 洗液產量,分別以101年6月15日環一字第1010022648號函 (下稱原處分一)核定原告於100年第3季、第4季及101年第 1季(1至3月)之整治費為85萬471元,尚須補繳83萬7,653 元;及101年10月1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下稱原處分 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於101年第2季(4至6 月)之整治費為16萬5,874元(計算至101年6月7日),尚須 補繳16萬2,207元,合計應補繳整治費99萬9,860元。其間, 被告於101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得就廢酸洗液申請 免徵整治費,原告翌日申請其岡山二廠及三廠製程所產 生之廢酸洗液,免申報繳納整治費,經環保署以101年6月8 日環署土字第1010045905號函復同意即日起停止徵收其廢酸 洗液整治費,核定日前仍請原告依規定申報及繳費在案。 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之核定,先後於101年7月26日(被告收 文日)提出異議函;及以101年10月16日裕鐵(101)字第 0020號函(下稱101年10月16日函)請求被告重新審議(副 本並通知環保署),經被告於101年9月28日以環一字第1010 036574號函復原告仍應依上開最新審理結果進行補繳。另環 保署針對原告101年10月16日函,則以101年11月12日環署土 字第1010102922號函(下稱101年11月12日函)復原告略以 :應徵收整治費之各行業別,非經該署核准免徵整治費前, 應依規定申報整治費;核准免徵整治費後得免繳整治費,惟 核定日前仍應依法申報繳費,原告100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 共須補繳整治費99萬9,860元等語。 ㈡原告對原處分及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提出訴願,經行政 院以102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1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對於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之訴願。原告乃以環保署為 被告,請求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及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將行政院訴願決定及環 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撤銷。環保署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 審理後,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中興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嗣經中興公司及環保署無異議而為辯論。關於以中 興公司為被告之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 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認原告已踐行訴願程序,環保署怠為 訴願決定,起訴為合法,惟實體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而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至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及行政院 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另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裁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 491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63號判決(下稱本次發回判 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核定原告於100年第3季、 第4季應繳整治費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其餘部分則駁回其上訴(即前審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核 定原告於101年第1季、第2季應繳整治費部分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未在本件發 回更為審理範圍中)。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於95年6月間新設金屬表面酸洗程序製程(M05),於 該製程內設有廢酸洗液回收系統,將於清洗程序中所產生之 廢酸洗液回收處理後,作為製程之原料再利用。並於95年6 月29日向當時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後開始啟用廢酸洗液回收系統今。有關原告之新設金屬 表面清洗程序製程之流程圖,有上開許可證之製程流程圖可 佐(原證1:高雄縣政府95年6月29日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之製程流程圖)。原告所設置之廢酸洗液回收系統, 其回收流程為:於製造流程所產生之廢酸洗液,經預濃縮塔 →酸回收反應爐→旋風集塵器→酸回收吸收塔→洗滌塔,再 回金屬表面酸洗程序製程使用。以上之流程,除有上開原證 1之流程圖外,另有98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之事 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如原證2)可佐。經核 與100年事業廢棄物清理廢更計畫書之製程說明表(如原證3 )之流程相符。是依95年固定污染許可證之流程圖、98年及 100年事業廢棄物變更計畫書之流程圖以觀,可知原告之廢 酸洗液回收再利用方式,自95年新設以來迄今從未變更,故 可證明其製程一貫性,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均回到製程作為原 料使用。 ㈡又原告上開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洗液,於98年事業廢棄物清理 變更計畫書之代碼分別設為:A-7201即廢酸洗液回收至廢酸 液回收系統處理再利用之代碼;R-2502即上開酸回收系故障 時,委外處理之代碼。此觀原證2之98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 變更計畫書之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其中酸 洗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洗液,共有兩項處理程序,一為廢酸液 回收系統廠內回收再利用:「A-7201鋼鐵工業鋼材加工之廢 酸洗液」;一為廠內回收系統故障緊急處理程序(委外處理 ):「R-2502廢酸液(公告再利用)」,其所處理之事業廢 棄物均為酸洗製程中所產出之廢酸洗液,為同一物質,僅係 處理流程不同,而有不同之代碼。嗣於100年10月26日原告 填報事業廢棄物變更計畫書時,將上開兩種代碼合而為一, 以代碼R-2502為廢酸洗液之代號。故代碼A-7201與R-2502所 代表之事業廢棄物,均指原告所產出之廢酸洗液,且其製程 均為經回收系統處理後再回到製程作為原料再利用,並無其 他之處理方式等情無疑。是益徵原告所產出之廢酸洗液之製 程,於100年10月25日前後,均為一致並無不同之處理方式 。 ㈢對於發回判決所認應予調查釐清之事項回應如下: 1.發回意旨所詢「是否有採中間處理方法(焚化處理),而非 廠內回收再利用之情形?」、「上開『焚化處理』、『熱處 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真義為何?」: 查系爭廢酸洗液經預濃縮後,進入酸回收反應爐內,將廢酸 洗液以爐內溫度約680℃加熱蒸發,將液態酸液分解為酸氣 與氧他鐵粉,此有原證2流程圖第2頁下方之說明可佐。而以 上處理程序,因有加熱之情事,故98年間原告送審事業廢棄 物清理變更計畫書時,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 縣環保局)承辦人員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 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八、熱處理法(一)焚化 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 質之處理方法。」故原高雄縣環保局係依上述法令規定來認 定,該廢棄物熱處理程序應屬熱處理法中的焚化法,利用高 溫燃燒,將廢酸液轉變成安定之氣體 (酸氣),因此處理方 式應為自行處理。中間處理方法為焚化處理。故其再利用管 理方式應填報為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並於其他說明欄 位填寫廢酸液回收系統廠內再利用即可。所以並非如被告答 辯所述,廢酸液並無自行做為原料之回收再利用行為。 2.所謂「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真義: 查原告之所以填載「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係因原高 雄縣環保局審查時,認為依原告之廢酸洗液回收處理製程, 再利用管理方式乙欄,應填載為「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 」。其見解認為「廢酸液回收系統」應屬廢棄物處理設施, 故需獨立一個製程代碼「0000-000廢棄物熱處理程序」(原 證2之流程圖所示),將處理方式欄填載為「自行處理」, 並於其他製程說明欄填載為「廠內再利用-廢酸回收系統」 。此部分亦可參考原告提出之98年6月26日岡山二廠事業清 理計畫書完整內容:「⑴廢棄物熱處理程序之原料:鋼鐵工 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代碼A-7201),其它原料說明: 由金屬表面清洗程序所產生之廢酸液 (代碼A-7201)。其他 製程說明:廠內再利用-廢酸回收系統。⑵金屬表面處理酸 洗程序之原料:氫氯酸 (代碼130107),其他原料說明:廠 內鹽酸回收系統產生之18%再製鹽酸 (代碟130107)。⑶廢棄 物熱處理程序之主要產品:氫氯酸 (代碼130107),其他製 程說明:廠內再利用-廢酸回收系統。⑷金屬表面處理酸洗 程序之廢棄物: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其他說 明:廢酸液回收系統廠內再利用。」由上可知廢酸液皆於廠 內再利用-廢酸回收系統循環使用,並製成18%再製鹽酸做為 原料使用。 ㈣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係採用18%鹽酸進行鋼板表面除鏽, 18%鹽酸液於咬蝕過程中,會因為鐵離子濃度增加,造成咬 蝕能力下降及其濃度降低,故需將產生之廢酸洗液A-7201先 進行濃縮,以提高廢酸液之濃度,在高溫培燒時,會將液態 酸轉換成氣態酸,再透過吸收塔將水與酸氣結合產生18%再 製鹽酸,繼續提供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使用,因此廢酸洗 液確實都是在廠內再利用作為原料使用。被告所謂投入- 產 出短少50噸,係因廢酸洗液進入酸回收系統培燒時會有二個 路徑,一則產生固體物 (氧化鐵粉),二則會產生氣體 (酸 氣);廢酸洗液的重量除了有一部分會轉變成氧化鐵粉外, 另酸氣與水結合過程亦不可能達到100%,所以在末段才需要 加裝防制設備 (洗滌塔),以利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酸回收系統無論在國內或國外設計時,本身即不 可能會有100%的回收率,所以一定會轉換成其他型態的物質 來處理,例如副產品氧化鐵、空氣污染物HCL、酸性廢水等 ,而在每一環節皆須符合相關環保法令規範,然本案的關鍵 在於廢酸洗液是否確實進入酸回收系統進行廠內再利用,並 回到原製程做為原料使用,而非如被告中興公司一再模糊焦 點於酸回收系統之回收率是否達到100%。 ㈤系爭100年第3季、第4季所產出之廢酸洗液,依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於98年8月3日審查核准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 」第3項:「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代碼:A-7 201)」,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 設施密閉、處理方式為自行處理、其他製程說明為「廢酸液 回收系統廠內再利用」等記載,核與100年11月7日審查核准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 第18項及101年5月30日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 「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13項:「廢酸洗液」,其 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閉,清 除方式為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再利用管理方式為廠內再 利用等處理方式相同,均為以廠內再利用之方式處理。再據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原告岡山二廠廢酸洗液之申報量資料 與高雄市環保局所提出之申報量報表相互勾稽以觀,足徵原 告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均經廠內回收系統為再利用處理,而未 經委託他人清除、處理者。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 ,所有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皆須 採網路傳輸至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下稱事廢網)」,且若採委託清運者,則事業廢棄物清除廠 商除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清除許可證外,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 時追蹤系統,以管控有非法清運及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問 題。準此,依原證7之岡山二廠100年7月至101年6月事廢網 申報資料以觀,可知原告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均已經廠內再 利用之製程辦理,並無委託清除之情事。此可觀「申報資料 」中,有委託清運並再利用記載者為廢活性碳(代碼:R-24 08),其餘代碼:A-7201及R-2502均為廢酸洗液,其申報資 料上並未無委託清運再利用之記載,可知其處理模式均為廠 內再利用。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申報資料,與高雄市政府 105年10月17日及105年12月30日2份公函所附之附件二所載 之申報量相一致,益徵原告所產出之廢酸洗液處理方式均為 廠內再利用,並無委託清除之情事。綜上,足徵系爭廢酸洗 液之處理製程,於原告95年間新設之際,迄今並無任何之變 更,故依上開事證,足徵系爭廢酸洗液之製程,於100年10 月25日前後,並無不同,而具製程一貫性,均將系爭廢酸洗 液作為原料再利用。準此,原告於100年第3季、第4季,亦 無被告所稱廢酸洗液之事業廢棄物產出,自無補繳整治費之 必要。 ㈥聲明求為判決:被告101年6月15日環一字第1010022648號 函所核定原告於100年第3季、第4季應繳之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費之處分應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於98年6月26日填報之岡山二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廢棄物代碼名稱:A-7201 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貯存方式: 地上貯槽。 貯存地點:廠內。清除方式:該項廢棄物無需清除者。處理 方式:自行處理。中間處理方法:焚化處理。再利用管理方 式: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最終處置方式:該項廢棄物 無最終處置方式」(見更二審卷第73頁),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規定:「…(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原告對A-7201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 廢酸液並無自行做為原料之回收再利用行為。 ㈡次依原證2(98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廢更計畫書之事業製造 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98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第2頁(本院卷 第61頁),經「洗滌塔A504」後產生鹽酸1200噸/月,回000 0-000酸洗程序使用。惟依100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 製程說明表」(原證3)右方所載,「酸回收吸收塔E504」 加水後,連到「再生鹽酸儲槽T505~T506、T508~T509」, 並未經洗滌塔,足證98年與100年之製程尚有不同。再依原 證2第2頁可知,廢酸洗液A-7201(1250噸/月投入濃縮塔) ,經原告處理後,最終產生鹽酸1200噸/月,短少00(0000 -0000=50)噸,在洗滌塔階段會產生含HCL(即鹽酸)之廢 水,足證原告製程確有產生鹽酸廢水需另外處理,並非均回 收做為原料。末依原證3(本院卷第62頁)中間「鹽酸儲槽 T507」下方鹽酸2610噸/月之記載,足證原告每月需補充261 0噸的鹽酸至其處理系統,本於質量不滅,除在鹽酸儲槽T50 7、廢鹽酸儲槽T501~T504散逸至空氣中(會造成嚴重空氣 汙染)外,其他當在洗滌塔A504以廢水方式排出,絕非原告 所稱之廢酸洗液已全部再利用。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100年第3、4季廢酸洗液的整治費數額 不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原處分一所核定,原 告100年7至9月、100年10至12月、101年1至3月應繳之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金額為新台幣85萬471元,尚需補繳新 台幣83萬7,653元。其中原告100年7至9月、100年10至12月 應繳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30萬6,562元、27萬6,051元 ,扣除原告已繳後應補繳30萬983元及27萬1,966元,被告曾 彙整於101年10月1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附件(即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案件原證4,該審卷第39頁)催繳。另 原告所陳報98年6月26日填報之岡山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更二審卷第67至98頁),但其格式、內容與高雄市政府檢 送本院之岡山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更二審卷第292至299 頁)並不相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二(更一審卷第49、50 頁)、高雄縣政府95年6月29日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及製程流程圖(更二審卷第51至58頁)、原告98年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 (本院卷第60頁、第264至271頁)、高雄市政府於100年12 月、101年12月20核發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製 程流程圖(更二審卷第116至149頁)、原告98年岡山二廠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第101至154頁)、原告100年 岡山二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第155至196頁)、 100年岡山二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前後對照表(本 院卷第197至224頁、更一審卷第218至230頁)、環保署更換 系統代碼之消息網頁與資料(本院卷第233至234頁)、高雄 市環保局108年11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06235700號函 及隨函檢附之原告岡山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第28 9至339頁)、原告101年5月9日申請酸洗液(R-2502)免申 報繳交整治費及隨函檢送100年10月25日填報之岡山二廠、 三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變更前後對照表(更一審卷第196 至246頁)、高雄市政府105年10月17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 10505284000號函及隨函檢送於100年11月7日核准之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暨原告岡山二廠於100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5 月2日間申報廢酸洗液(R-2502)廠內再利用之申報資料( 更二審卷第235之1至257頁)、原告岡山二廠100年7月至101 年6月間事廢網廢酸洗液等申報資料(更二審卷第271至274 頁)、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30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54398 12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岡山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於 100年9月1日起迄至100年11月7日止廢棄物代碼A-7201申報 量資料(更二審卷第291至333頁)、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16 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630228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原告岡 山二廠於100年7月至101年6月間事廢網歷次申報廢酸洗液資 料(包括:A-7201及R-2502)及稽查紀錄(更二審卷第341 至343頁)、原告固定污染源空污費及排放量申報資料、事 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網路申報資料(本院卷第 348至371頁),及環保署空水廢毒管理資訊系統(EMS)新舊 代碼轉檔對照表節本(本院卷48至451頁)等文件可參,自 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於100年10月1日至10 月25日間,原告岡山二廠由金屬表面清洗程序所產出之廢酸 液,是否完全採取在廠內回收再利用之方法,而得免徵整治 費?㈡被告命原告補繳100年第3季、第4季整治費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 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 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本件發回意旨略以:參諸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代碼 A-7201與R-2502均係廢酸洗液,性質並無不同,R-2502是廢 酸洗液回收系統故障時處理程序之代碼,此時才會委託清除 ,100年11月14日始將代碼統一為R-2502……原告前開陳 述如果可採,對於同一廢棄物,只是代碼不同的A-7201廢酸 洗液,是否有完全在廠內回收再利用?是否有採中間處理方 法(焚化處理),而非在廠內回收再利用之情形?上開「焚 化處理」、「熱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的實際作為如 何?又所謂「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真義為何?均尚有 未明。以上攸關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以前,對其岡山二廠 由金屬表面清洗程序所產出之廢酸液,是否完全採取在廠內 回收再利用之方法,而無庸申報及繳納整治費之認定,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遽認系爭R-2502廢酸洗液於100年10月25日 以前亦係在廠內回收再利用,容嫌速斷。另由於100年第4季 應繳的整治費涵蓋10月至12月,然其中10月1日至10月25日 的廢棄物產生量影響該季整治費的核定數若干,屬不明, 尚難切割處理;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核定原告於100年第4季應 繳整治費,既有上述瑕疵,即有將該季整治費全部發回重查 之必要等語。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100年10月1日至10月25 日間,原告岡山二廠由金屬表面清洗程序所產出之廢酸液, 是否完全採取在廠內回收再利用之方法,而得免徵整治費? 2.次按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4、5款規定:「四、土壤污染: 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 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五、地下水污染 :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 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第3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 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 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第2項)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 、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依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2項之授 權,於100年3月7日修正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 辦法(下稱整治費收費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 詞定義如下:一、繳費人: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徵收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物質之製造者及輸入者。…七、物質產 生量:生產報表中所記載當季物質製造量之總和,若該物質 徵收類別非為廢棄物且不適用免徵比例者,當其製造之原料 已於當季繳納整治費,該物質之產生量得減扣其原料已繳納 整治費之重量,其減扣量以該物質之產生量為上限。若該物 質徵收類別為廢棄物,產生量需與該繳費人當季於事業廢棄 物管制資訊網所申報廢棄物產出量總和相同。」第3條第1項 規定:「依本法第28條第1項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費之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後訂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第4條規定:「(第1項 )繳費人應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之月底前,自行向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整治費,並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申 報書後,檢具繳費證明,連同物質產生量統計報表或物質進 口報單,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申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結算不足者,應於次季補足其差額 ;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第14條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施行。」又依該辦法第3條 附表2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徵收費率及行業別表規定,物 質徵收種類及收費費率,第1列為:再生資源8元/公噸、一 般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17元/公噸、一 般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8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 (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165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 物(採再利用者)83元/公噸;行業別名稱:金屬表面處理 業等12類。第2列為:固化物17元/公噸;行業別名稱:廢 棄物處理業。 3.於上開附表中,僅列載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並未進一步 說明無須申報整治費之廢棄物類型。然參見環保署召開開徵 前說明會所提出之「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 說明」所載,不需申報整治費之廢棄物類型,包括:(1)依 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免於事廢網申報品目。( 2)事業產生之廢(污)水:a.【D-1505】廢(污)水pH值小 於6.0;b.【D-1506】廢(污)水pH值介於6.0-9.0;c.【 D-1507】廢(污)水pH值大於9.0;以管線、溝渠輸送至廠 外者無需至整治費申報及查詢系統申報,而以桶裝、槽車或 其他非管線、溝渠方式者需申報繳費。(3)進口鋼胚不需繳 納整治費(環署土字第1000042491號函)。(4)廢酸以管線 跨廠輸送進行再利用不需繳納整治費(環署土字第10000449 68號函)。(5)其他是否應申報案例,其中於廢棄物處理流 向為「再利用」者,區分為「交其他機構再利用(含子廠) 」及「廠(場)內再利用」,後者就是否應申報繳費,區分 為「○」及「」兩類,關於「」類即無需申報繳費者, 案例說明為:「某公司一廠及二廠相鄰,於一廠設回收設施 回收廢酸之氧化鐵重回製程並將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一 廠登載廢酸為原料,無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產生廢酸以管 線方式輸送至一廠再利用,故廢酸登載為廢棄物,需於事廢 網申報。二廠廢酸直接回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免 申報繳費。」另有註1載稱:「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 利用者,可由業者提出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一貫性,產生 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則免申報繳 費。」有上開說明會資料及簽到單在卷可稽(更一審卷第36 至44頁),足見環保署係認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 者,如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 此部分之物質本質上即非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2所列 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在定義上不是依污染整治法第28條 第1項公告應徵收整治費之物質,自始無庸申報及繳納整治 費。以上說明會資料揭示的見解符合前揭環境保護法規的立 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乃環保署依其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於 適用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2時,所為合目的解釋,並非 於法規外另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本院應得予參採。本件 整治費之徵收對象、要件及費率等既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 定之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明定,則凡合乎徵收要件的對象,即 應一律予以徵收,如果基於政策目的有必要設定免於徵收的 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生效力),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 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免行政恣 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環保署)於執行徵收 整治費時,不能自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及須由當事人提 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至於當事人是否 符合徵收要件,固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加以認定,但其認定的 作用係在確認當事人是否為徵收對象,而具有繳納整治費的 義務,故主管機關依此認定作成的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 確認處分,並非形成處分(本次發回判決意旨參照)。 4.末按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 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 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 不在此限。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 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 持正常運作。」第39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 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 、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 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 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 認定之用途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 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 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八、熱處理法:(一)焚化 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 質之處理方法。(二)熱解法:指將事業廢棄物置於無氧或 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 或殘渣之處理方法。(三)熔融法:指將事業廢棄物加熱至 熔流點以上,使其中所含有害有機物質進一步氧化或重金屬 揮發,其餘有害物質則存留於熔渣中產生穩定化、固化作用 之處理方法。(四)熔煉法:指將事業廢棄物併入金屬高溫 冶煉製程中,合併進行高溫減量處理或金屬資源回收之處理 方法。(五)其他熱處理法。……」 ㈡於100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間,原告岡山二廠由金屬表面清 洗程序所產出之廢酸液,應係完全採取在廠內回收再利用之 方法,而得免徵整治費: 1.經查,原告岡山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關於金屬表面清洗 程序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回收處理程序,原載明三種處理方式 :一為代碼「A-7201」廠內自行處理(廠場內再利用);二 為「A-7201」通案再利用委外處理(酸回收廠歲修或故障時) ;三為代碼「R-2502」公告再利用委外處理(酸回收廠歲修 或故障時)。於98年6月26日填報變更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即已刪除前開「A-7201」通案再利用委外處理之方式,此 可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意見修正辦理情 形回復表項次八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項目明細表項目三 第9點所載即明(本院卷第103、105頁)。代碼「A-7201」 廠內自行處理與代碼「R-2502」公告再利用委外處理相較, 兩者均是關於廢酸洗液回收處理程序,差異僅在於一般情形 均由廠內自行回收處理即「A-7201」,若是回收系統故障時 才委託處理即「R-2502」,但於系爭期間「R-2502」廢酸洗 液並未曾因廠內廢酸回收系統故障而有委外處理之情形,「 A-7201」則完全在廠內回收再利用。嗣後因原告得知其他鋼 鐵同業之廢酸洗液廠內自行處理再利用之代碼多係以「R-25 02」作為代碼,故於100年10月26日填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將廠內自行處理再利用之代碼「A-7201」變更為「R-2502」 ,以便與其他鋼鐵同業之代碼相符,故於代碼合併後,關於 廢酸洗液清理方式之代碼僅餘「R-2502」,然其仍維持廢酸 洗液廠內再利用,且實質流程大抵均相同,此有下列事證可 資證明: ⑴關於原告岡山二廠金屬表面酸洗程序於100年第3、4季期間 ,有無「A-7201」廢酸洗液回收再利用流程之變更紀錄乙節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據高雄市環保局108年11月19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06235700號函覆略以:①所詢原告岡 山二廠之0000-000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中,於100年第3、 4季期間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核准日期 自98年8月3日至100年11月6日(下稱98年版廢清書),另下 一版廢清書,核准日期自100年11月7日至101年5月3日止( 下稱100年版廢清書)。②按98年版之廢清書,該廠0000-00 0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產出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 廢酸液A-7201之處理方式填報「自行處理」,流程(略以) :廢酸洗液→預濃縮塔→酸回收反應爐→旋風集塵器→酸回 收吸收塔→洗滌塔→鹽酸→回酸洗程序使用。③上開廢液另 填報廢酸洗液(代碼R-2502),「再利用管理方式」填報「 公告再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它製程說明」填報「 廠內廢酸回收系統故障時緊急處理程序」。④按100年版廢 清書,回收流程與前版(98年8月3日核准)流程雷同,惟廢 棄物代碼由原A-7201、R-2502,變更為R-2502,併予敘明等 語。(本院卷第289頁至290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依 原告98年版廢清書,廢酸液「A-7201」即是填報廠內自行處 理,「R-2502」亦是關於廢酸液回收處理之流程,惟僅適用 於廠內廢酸回收系統故障時,至100年版之廢清書對於前揭 代碼固有變更,然僅係將前開二代碼合併為一,回收流程仍 大抵均維持相同。另觀諸原處分卷所附環保署列管廠家廢清 書核定內容之資料所示(原處分卷第56頁),關於廢酸液廠 內自行處理再利用之代碼,國內鋼鐵廠之廢清書確有混用代 碼「A-7201」及「R-2502」之情況,且多係以「R-2502」稱 之,故原告所稱:為與其他鋼鐵同業之代碼相符,故將廠內 自行處理再利用之代碼合併等語,應堪認屬實。 ⑵其次,觀諸98年版廢清書(適用於發回意旨所指摘系爭100 年10月1日起至10月25日之期間)關於「四、事業廢棄物之 清理方式」,其中項次3記載如下:「廢棄物:A-7201鋼鐵 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清除方式:自行處理。中間 處理方法:焚化處理。再利用管理方式:該項廢棄物無再利 用行為。最終處置方式:該項廢棄物無最終處置方式。其他 製程說明:廢酸洗液回收系統廠內回收再利用。」(本院卷 第296頁),及項次6記載如下:「廢棄物:R-2502廢酸洗液 。清除方式:委託處理。中間處理方法:該項廢棄物無須終 間處理者以此代號表示。再利用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該項廢棄物無最終處置方式 。其他製程說明:廠內廢酸回收系統故障時緊急處理程序。 」(本院卷第297頁),足見「A-7201」及「R-2502」均係 關於廢酸液之清理方式,主要差異在於一般正常之情況,廢 酸液均循廠內回收再利用之方式處理,例外情形發生廠內廢 酸回收系統故障時,才會委託處理,此可觀諸兩者之製程代 碼均為:「250035」益明(轉檔前代碼為「0000-000」,99 年1月起環保署推行空水廢毒管理資訊系統新版代碼,環保 署空水廢毒管理資訊系統(EMS)新舊代碼轉檔對照表節本, 本院卷450頁)。依此,另再對照98年版廢清書所附事業製 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製程代碼:「0000-000」) 顯示之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本院卷第305頁),其製造 流程為將氫氯酸(鹽酸)50噸/月另加入「熱處理程序產生 」之鹽酸(代碼:130107)1200噸/月進行鋼鐵之酸洗程序 ,因此產出之廢酸洗液之處理流程區分為二,依圖示第一種 為代碼「A-7201」廢酸液回收系統廠內回收再利用,另一種 則為代碼「R-2502」廠內回收系統故障緊急處理程序(委外 處理)二種處理流程,由此益徵代碼「A-7201」、「R-2502 」均係關於酸洗程序產出廢酸洗液回收處理之流程。另再觀 諸98年版廢清書,關於「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其中 項次16載稱如下:「主要原料代碼名稱:A-7201鋼鐵工業鋼 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其他原料說明:由金屬表面清洗程 序所產生之廢酸液。製程說明:廠內再利用-廢酸回收系統 。」(本院卷第293頁),其製程代碼為:「380001」(轉 檔前代碼為「0000-000」,本院卷第448頁),對照98年版 廢清書所附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製程代碼 :「0000-000」)顯示之廢棄物熱處理程序(本院卷第306 頁),其製造流程為:鋼鐵工業鋼材加工之廢酸洗液「A-72 01」1250噸/月→預濃縮塔→酸回收反應爐→旋風集塵器→ 酸回收吸收塔→洗滌塔→鹽酸1200噸/月→回「0000 -000 」酸洗程序使用。故綜觀98年版廢清書附件一前揭事業製造 過程之製造流程圖(0000-000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及000 -013廢棄物熱處理程序)所示,「A-7201」廢酸洗液確透過 酸回收反應爐等程序,使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產出之廢棄 物即廢酸洗液得於廠內經過廢棄物熱處理程序,產生之鹽酸 1200噸/月(代碼130107,轉檔後代碼為「180031」,本院 卷第423-1頁),回收再利用成為金屬表面酸洗程序之原料 ,此核與98年版廢清書關於「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 其中項次2記載如下:「主要原料代碼名稱180031氫氯酸( 鹽酸HC1)。其他原料說明:廠內鹽酸回收系統產生之18% 再製鹽酸」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92頁)。 ⑶再者,原告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指 定公告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資料送 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故原告於98年、100年變更 岡山二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均曾先後提報高雄縣政 府、高雄市政府審核通過(高雄市與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 合併改制,因此管理機關嗣後變更為高雄市政府),此有高 雄縣政府98年8月13日府環四字第0980177710號函及高雄市 政府100年11月4日高市府四環廢管字第1000122199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1、155頁),又關於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均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若採 有採委託清運者,則事業廢棄物清除廠商除須向主管機關申 請清除許可證外,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 ,以管控有非法清運及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問題。是以, 關於原告岡山二廠廢酸洗液不論係採委託處理或廠內自行處 理再利用,均應有相關申報紀錄可查。此經本院就原告申報 「A-7201」及「R-2502」廢酸洗液處理之情形及數量,屢次 函詢高雄市政府,據覆略以:①經高雄縣環保局98年8月3日 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所登載廢棄物代碼「 A-7201」之處理方式為自行處理,另分別於100年11月7日及 101年5月30日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皆已無登 載廢棄物代碼「A-7201」,原告岡山二廠於100年9月1日迄 至100年11月7日止廢棄物代碼A-7201申報之處理方式為自行 處理,統計其申報量為2997.1公噸;②原告於95年10月19日 提報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之廢酸洗液「R-2502」係 採委託清除及公告再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管理 ,原告岡山二廠於100年11月7日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 廢酸洗液「R-2502」變更為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廠內再利 用,該廠於100年11月14日迄開始申報廢酸洗液「R-2502」 廠內再利用,統計至101年5月2日止申報量為6011.7公噸; ③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原告岡山二廠係屬 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於100年7月至101年6 月間,查該廠於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歷次申報廢 酸洗液(包括:A-7201及R-2502)之情形,其申報數量及處 理方式如附件一。高雄市政府(包括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 針對該廠事業廢棄物進行8次稽查,分別為98年4月6日、98 年11月30日、99年11月8日、100年9月14日、102年4月1日、 103年1月20日、6月6日及104年7月23日,稽查狀況概述詳如 附件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105年10月17日高市府環廢管 字第10505284000號、105年12月30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54 3981200號、106年1月16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630228000號 函附卷可考(更二審卷第235之1頁、第291頁、第341頁)。 另對照原告於事廢網歷次申報廢酸洗液之資料(前函附件一 ,更二審卷第342頁),可知原告於100年版廢清書之修正於 100年11月7日14時58分(本院卷第308頁)關於「A-7201」 、「R-2502」代碼合併審核通過前,原告均以代碼「A-7201 」申報廢酸洗液回收再利用之數量,待審核通過後,自100 年11月14日起,始以代碼「R-2502」取代「A-7201」申報廢 酸洗液回收再利用之數量,且兩者均為廠內再利用,並無任 何委託清除之紀錄,核與原告所提出岡山二廠自100年7月起 至101年6月間於事廢網申報之資料相符合(更二審卷第271 至274頁);另參以高雄市政府所提供歷次前往原告岡山二 廠之實地稽查紀錄(前函附件二,更二審卷第343頁),顯 示原告於事廢網申報之內容固偶有瑕疵,然於系爭期間內, 並無原告未按照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之清理方式實施之情 形。從而,原告岡山二廠由金屬表面清洗程序所產出之廢酸 洗液,於系爭期間內應係完全採取在廠內回收再利用之方法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得免徵整治費,堪可認定。被告 仍以原處分一核定原告尚須補繳100年第3季、第4季之整 治費,於法容有違誤。 ㈢有關發回意旨部分敘明如下: 1.代碼A-7201廢酸洗液依98年版廢清書填報處理方式為自行處 理,核與廢清書附件一事業製造過程之製造流程圖(0000-0 00金屬摽面處理酸洗程序及000-013廢棄物熱處理程序)顯 示廢酸洗液經酸回收反應爐等熱處理程序,產出鹽酸(代碼 130107)後再成為廠內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之原料等程序 相符,且參酌主管機關歷次實地稽核紀錄,原告岡山二廠並 無違反廢清書填報廢棄物處理方式之紀錄,堪認代碼A-7201 確為完全在廠內回收再利用等情,業如前述。另觀諸98年版 廢清書關於「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其中項次3廢 棄物代碼「A-7201」之中間處理方法載稱:「焚化處理」, 及關於「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其中項次16主要原料 代碼名稱A-7201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其製程 代碼名稱記載:「廢棄物熱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 ,關於「焚化處理」及「廢棄物熱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 序。」之含意及實際操作情形,可對照廢清書附件0(000 -000廢棄物熱處理程序)製造流程圖下方說明記載如下:「 製程0000-000所產出之廢酸液經預濃縮後,進入酸回收反應 爐焚燒,爐內溫度約680℃將液態酸液分解成酸氣及氧化鐵 粉,劣質之氧化鐵粉經旋風分離器及脈衝式袋屋收集後,以 太空袋裝填貯放,此產出物稱之為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 」等語(本院卷第306頁),此為原告廢酸回收系統中唯一 涉及「焚燒」或「熱處理」之程序,故前揭廢清書中所載「 焚化處理」及「廢棄物熱處理程序」當係指此而言,原告因 此主張:系爭廢酸洗液經預濃縮後,進入酸回收反應爐內, 將廢酸洗液以爐內溫度約680℃加熱蒸發,將液態酸液分解 為酸氣與氧化鐵粉。而以上處理程序,因有加熱之情事,故 98年間原告送審事業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時,經高雄縣環 保局承辦人員認定,此程序應屬焚化處理,而要求原告填載 如「焚化處理」、「熱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等語, 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足見前揭「焚化處理」及「熱處 理程序」僅為原告處理事業廢棄物在再利用前,改變廢酸液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中間處理行為。 2.此外,原告填報98年版廢清書廢棄物:A-7201鋼鐵工業鋼材 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再利用管理方式」固載稱:「該項廢 棄物無再利用行為」(本院卷第296頁),然觀諸原告填報 之前揭廢清書所載廢棄物種類繁多,表格內之各項內容多係 以制式、簡要之方式記載,故若欲探求其內容之真意,實應 整體觀察廢清書之記載包含附件製造流程圖所示,而不宜逕 擷取部分之文字為片面之解釋,故綜觀A-7201鋼鐵工業鋼材 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清理方式內容同時載稱:「處理方式: 自行處理。其他製程說明:廢酸液回收系統廠內回收再利用 。」,再對照附件一製造流程圖所示,廢棄物熱處理程序所 產出之鹽酸將回到0000-000酸洗程序使用,而形成廢酸廠內 回收再利用系統無誤,故廢清書關於前揭部分之記載,尚不 影響上開關於原告岡山二廠由金屬表面清洗程序所產出之廢 酸液,於系爭期間內係完全採取在廠內回收再利用之方法, 而得免徵整治費之認定。 ㈣被告答辯意旨雖主張:依原證2(98年版廢清書之事業製造 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第2頁(本院卷第61頁),經 「洗滌塔A504」後產生鹽酸1200噸/月,回0000-000酸洗程 序使用。惟依100年版廢清書之「製程說明表」(原證3)右 方所載,「酸回收吸收塔E504」加水後,連到「再生鹽酸儲 槽T505~T506、T508~T509」,並未經洗滌塔,足證98年與 100年之製程尚有不同等語,惟本院認被告之前開主張為不 可採,析述理由如下: 1.查廢棄物熱處理程序中「酸回收吸收塔」至「洗滌塔」之流 程為:酸回收洗收塔中以水為吸收液,吸收酸回收反應爐( E503)產生之鹽酸蒸氣,回收之再生鹽酸則先以再生鹽酸儲 槽(T505、T506、T508、T509)貯存,再與鹽酸儲槽(T507 )新鮮鹽酸搭配回到原製程之酸洗槽(E501)供酸洗用,至 於無法吸收之鹽酸氣,則經洗滌塔(A504)洗滌處理後,由 P502排至大氣等節,為原告具狀敘明(本院卷第100頁), 足徵洗滌塔之作用在於處理無法吸收之鹽酸氣,故經洗滌處 理後始排出,從100年版廢清書之製程說明表以觀,仍可見 洗滌塔此一程序,惟僅是將此一處理路徑獨立出來,用以表 彰廢酸液處理回收再利用過程中所產生廢氣之處置方式,故 100年原告廢清書修正前後應僅是表述方式之改變,實質內 容並無差異。又況,100年版修正後之內容核與高雄縣政府 95年6月29日核發予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M05金屬 表面清洗程序製程流程圖亦相一致(更二審卷第54頁),被 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2.此外,觀諸98年版廢清書之製造流程圖,可見鋼材加工程序 中所產生之A-7201廢酸洗液1250噸/月,經廢棄物熱處理流 程後,最終僅產出鹽酸1200噸/月,過程中除可能有廢氣散 逸至空氣中,在洗滌塔階段更有廢污水產生,故被告另主張 原告岡山二廠廢酸洗液有未完全回收作為原料之情形等語, 惟按100年3月7日修正發布(100年7月1日施行)之整治費收 費辦法雖新增以廢棄物作為整治費徵收之標的,並依廢棄物 之產生量及輸入量計算整治費,然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28條 第1項之規定,徵收整治費成立整治基金既以整治土壤、地 下水污染為目的,並非單純僅因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即應徵 收整治費,即以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 如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並無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之虞 ,自非整治費徵收之對象(本次發回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及廢棄物熱處理流程,雖如被 告主張可能有D-1505、D-1506廢污水、D-1399其他單一非有 害廢金屬,或P502(Par、SOx、NOx、HC1、CO、VOC)等廢 氣之產生,然此等廢污水均經0000-000廢水處理程序,處理 後放流水之排放廢水量為28080立方公尺/月,此有98年版廢 清書附件一製造流程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此等 經廢水處理程序之放流水、D-1399等物質及廢氣,經核均非 屬環保署依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2項之授權所發布整治費收 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整治費之物質種類,此有整治 費收費辦法附表一應徵收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與收費費率 表及需申報整治費之廢棄物代碼參考表附卷可參(更一審卷 第38頁背面、訴願卷第20至23頁),是縱認被告主張屬實, 該等未完全回收之物質亦均非屬法定整治費徵收之對象至明 。又況,前開廢污水、廢氣均已經原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 水污染防治法等規定辦理並繳納規費,此有其提出之固定污 染源空污費及排放量申報資料、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 染防治費網路申報資料等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48至371頁 ),是認被告前開主張,非可採。 3.末以,被告另質疑原告所陳報於98年6月26日填報之岡山二 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更二審卷第67至98頁),與高雄市政 府檢送本院之岡山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更二審卷第292 至299頁),兩者格式、內容不相一致乙節,據原告答辯稱 :係因環保署於99年1月1日就「空水廢毒管理資訊系統( EMS)推行使用新版代碼,並針對系統中之原代碼進行轉檔 作業所致等語,此有其提出之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 系統(EMS)之最新消息列表網頁資料可資證明(本院卷第 2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環保署環境保護 許可管理資訊系統(EMS)所公告EMS系統代碼轉檔對照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19至423-2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一核定原告尚須補繳100年第3 季、第4季之整治費部分,於法有違。原告主張原處分一關 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