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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更二字第 10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00號 原   告 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吳毓文 律師       王 瑄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栖榮       劉錦智       林馨文 輔助參加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107 年度訴更二字第10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3頁第18行所載「不能界定非保證 時段(容量費率)為本件發電市場」及第25行所載「購售電費率 (特別是非保證時段之容量費率)」,應更正為「不能界定非保 證時段(能量費率)為本件發電市場」及「購售電費率(特別是 非保證時段之能量費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容」及「能」 量費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