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00號
原 告 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吳毓文 律師
王 瑄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栖榮
劉錦智
林馨文
輔助
參加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107
年度訴更二字第100號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
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3頁第18行
所載「不能界定非保證
時段(容量費率)為本件發電市場」及第25行所載「購售電費率
(特別是非保證時段之容量費率)」,應更正為「不能界定非保
證時段(能量費率)為本件發電市場」及「購售電費率(特別是
非保證時段之能量費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
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
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容」及「能」
量費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