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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2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金頓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雅雯(董事長)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林翠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萬益 ,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派令為證,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6年7月8日10時29分、32分、33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83.9號公里、79公里(關西交流道出口匝道 上)、79公里(關西交流道出口匝道左轉一般道路)時,因 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依序分別為:⑴由中線車 道變換至內線車道、⑵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⑶關西 出口匝道左轉一般道路),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上訴人到案後, 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 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107年4月1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 -ZFC159329號、於107年4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 334號裁決,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 第51-ZFC159330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1, 2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每天早上出車前都會檢查車輛、機油 、水及線路,106年7月8日檢查系爭車輛是好的,所以正常 使用出車,但行駛中因線路突發故障,有打方向燈但未有作 用,上訴人並不知悉突發線路故障,於同年月9日早上檢 查時一經發現故障,立即將系爭車輛開去給上訴人固定之保 養廠檢查修理,是以本件為行駛過程中不可預知的故障,並 非上訴人故意違規。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違規行為系爭車輛線路故障(致方向燈故 障),故本件無故意違規云云。然查,原判決業經當庭勘驗 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詳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證明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8日10時29分,遭舉發未顯示方向 燈自中線車道向左駛入內線車道前,甫「顯示左後方向燈」 即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等情足證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違規當日因線路故障等上開理由,與事證不符;因此 上訴人前揭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訴 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