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金頓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雅雯(董事長)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4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
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林翠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萬益
,經被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派令為證,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民國106年7月8日10時29分、32分、33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83.9號公里、79公里(關西交流道出口匝道
上)、79公里(關西交流道出口匝道左轉一般道路)時,因
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依序分別為:⑴由中線車
道變換至內線車道、⑵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⑶關西
出口匝道左轉一般道路),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上訴人到案後,
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
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107年4月1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
-ZFC159329號、於107年4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
334號裁決,分別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
第51-ZFC159330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1, 2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載。
三、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每天早上出車前都會檢查車輛、機油
、水及線路,106年7月8日檢查系爭車輛是好的,所以正常
使用出車,但行駛中因線路突發故障,有打方向燈但未有作
用,上訴人並不知悉突發線路故障,
惟於同年月9日早上檢
查時一經發現故障,立即將系爭車輛開去給上訴人固定之保
養廠檢查修理,
是以本件為行駛過程中不可預知的故障,並
非上訴人故意違規。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違規行為系爭車輛線路故障(致方向燈故
障),故本件無故意違規
云云。然查,原判決業經當庭
勘驗
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詳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證明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8日10時29分,遭舉發未顯示方向
燈自中線車道向左駛入內線車道前,甫「顯示左後方向燈」
即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
等情;
足證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違規當日因線路故障等
上開理由,與事證不符;因此
上訴人
前揭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訴
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