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2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郁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妘貞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7年8月17日9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向71.7公里處,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 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查證屬實 ,於107年9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 警交字第ZBA2739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1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以申訴 書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年1月18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739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1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原判決引用的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已於108年7月4日停止用。原判決於108年7月31日始作 成,仍予以引用作為判決基礎,實無理由。衛生福利部社會 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108年8月5日寧社字第1080000139號函 可以證明上訴人非出於故意。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秉公重新審判。 上訴人也合理懷疑原審法院沒有看見上訴人108年7月30日補 陳述書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見解: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所準用。又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予以準用。再依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 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 同。」乃揭櫫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 護公益之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之 拘束。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非毫無限制,仍可能存有事實 真偽不明之情形,有賴於依舉證責任解決。就此,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揆其立法理由揭明:「行政訴訟之 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 異。……。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 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 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 舉證責任,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可知,行政訴訟除撤銷訴訟或涉及 維護公益之訴訟外,其餘訴訟之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 觀舉證責任。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7號 行政判決意旨可參)。另依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 施行的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 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 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改制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上述 規定,自108年7月4日起即應停止適用。 ㈡、次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 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 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 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 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 :「(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 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 錄準用之。」此規定所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復規定:「言詞 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 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第173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 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第2項)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 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 容與原件相符。」第176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亦 明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 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 用之。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光碟片所存錄之影像內容,固屬 於以類如符號之圖畫在物品上表示意思或觀念,且須以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準文書性質,得僅提出呈現內容之書 面,惟仍須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另為調查光碟片所錄存影 像作為證據使用而應行勘驗時,勘驗所得結果亦應記載於調 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 黏貼於其後。準此,僅憑光碟片所列印照片作為證據,仍須 照片內容具體清楚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符經驗及論理法 則,且亦須確認照片內容確與光碟片存錄內容相符,否則, 即應就光碟片內容勘驗而製作調查證據筆錄,方得以光碟片 之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若捨此未為,其判決即屬違 法。 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 「(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 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 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定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交 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事實審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 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倘若行政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卻 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 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㈣、經查,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31日始作成原判決,原判決所引 用的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已於判決前的108 年7月4日停止適用。原審法院仍予以引用並以之作為不利於 上訴人的判斷基礎,其適用法規顯屬不當,自屬判決違法。 原審法院另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6幀(見本院卷第 187至201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 存置袋)」等證物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的證據(見原審判 決第4頁第25至27行),雖非無見。惟查,原審卷末存置袋 內共有兩片光碟,分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經核原 審卷內並無會同當事人勘驗錄影光碟之程序,未敘明行車紀 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6幀(見原審卷第187至201頁)是勘驗那 一份錄影光碟所得資料,復未說明原審法院採為認定事實的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是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提供,更 未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6幀告知當事人,使其為陳述 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6幀既為 當事人所不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 則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就勘驗所規定的調查證據方法進行 勘驗光碟程序,又逕引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6幀而於理 由中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致上訴人喪失就違規行為事實申 辯之機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係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76條規定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之違法。 ㈤、復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2項)依前項各條款, 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第3項)汽 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 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1項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所處罰的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程度後, 依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 與所有人有時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為法人,為系爭汽車之 所有人,但並非實際駕駛人,僅因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致被上 訴人以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作為處罰對象,上訴人本身並無 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無從加以執行,故無違規記點 處分之實益,且與前揭法條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 之對象不符,是原處分對於上訴人並未裁決違規記點,雖於 法相符,但原處分於簡要理由欄仍引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之記點規定,應屬誤引,宜由被上訴人予以更正,附 此敘明。 ㈥、末按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 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 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 定)。準此,本院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作為上訴之理 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寧園 安養院108年8月5日寧社字第1080000139號函,本院無從加 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適用及不適用前揭法規之違誤,且足 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