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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27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項光新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0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與同巷00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張瓊 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根據現場處理資料,認上訴人有「支線道不讓 幹線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於同年2月1日填製臺北市○○○○○○市00000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月16日前。上 訴人於同年月1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並以同年 4月25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1A288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第62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就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 部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就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裁處其罰鍰6,000元,並 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 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款前段「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應非謂不論幹線道車距交岔路口多遠,支 線道車均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否則,支線道車根本無法 取得通行路權。則依相同法定行車速率行駛,幹線道車與支 線道車均同時或相當接近抵達交岔路口時,則支線道車需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反之,如幹線道 車距離交岔路口有相當距離,支線道車依法定行車時速行駛 與安全無違,且已抵達交岔路口中央而幹線道車已無直行之 路線時,此時路權自應歸支線道車所有,衡情應係幹線道車 禮讓支線道車方是。依原審勘驗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之錄影畫 面可知,上訴人在系爭路口已盡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之義務 ,且有多次煞停禮讓多台直行之汽機車之舉,又上訴人車輛 業已完全駛出弄口,較訴外人張瓊文早一步進入路口中心線 ,甚斯時上訴人駕駛之A車之車身業已佔據○○○路000巷南 往北之全部車道,而訴外人張瓊文之機車已無直行之可能( 除非訴外人張瓊文繞過上訴人之A車車頭而以逆向方式直行 )。故細究當時情況,實應由訴外人張瓊文禮讓上訴人方是 ,益證原判決徒以訴外人張瓊文騎乘之B車係在幹線道且為 直行乙節,便謂B車有絕對路權云云顯有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不當之違誤。(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 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上開解釋固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所為,然該法條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62條第3項及第4項無論係規範文字、 規範情形均屬相同,亦應可比附援引之,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乙語,應予限 縮解釋為「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方符事理 之平。本件交通事故係在上訴人車輛業已完全駛出台北市○ ○區○○○路○○○巷○○弄口,並已抵達系爭交叉路口中心且 完全停止下,因訴外人張瓊文緊急煞車方發生乙節,除有系 爭交叉路口錄影畫面可稽外,參以上訴人車輛係緩慢駛出系 爭弄口後約過數秒方發生本件事故,及訴外人張瓊文於原審 108年7月18日亦有到庭證稱伊在距離○○○路000巷00弄口 約50-100公尺處即有看到上訴人車輛云云,益證訴外人張瓊 文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防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然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減速,至最後一刻方緊急煞車而摔倒 ,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確非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依前 揭解釋所揭櫫之意旨,即不符所謂「肇事」之要件。又上訴 人駕駛車輛駛出弄口前,確有減速並注意左右來車,駛至 路口中心線於完全停止之狀態下,因訴外人張瓊文騎乘機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下緊急煞車方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如前 述。上訴人駛至路口中心線時,其視線係在注意右方來車, 待回頭欲起步時方發現訴外人張瓊文騎乘之機車在靠近原告 左側車身不遠處有傾倒之狀況。職是,依上訴人當下之認知 ,因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係完全停止之狀態,且上訴人之車輛 與訴外人張瓊文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故上訴人主觀上根本 不認為有所謂「肇事」乙情發生,甚且訴外人張瓊文於原審 亦有證稱沒有擦撞,伊不知道算不算車禍云云,益證上訴人 主觀上實不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行政法上義務 已然發生,自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義務可言。上訴人已於原審 有所主張,原判決自應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乙語,是否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意旨予以限縮「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 事故、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否係因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生、上 訴人主觀上有無「肇事」之認知等情詳加審究,並於判決理 由中敘明取捨之理由,裨上訴人知悉由並據以判斷理由是 否適法,觀之原判決全文,並無就上情有所論述,益證原 判決就此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論述,原判決既有上開 諸多違背法令處,自難維持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訴意旨 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 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 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 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末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 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 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 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者而言。 (二)經查,原判決已詳述其經審酌事故相關卷宗資料,並會同 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訊問證人張瓊文之結 果等,認定略以:上訴人駕駛之A車由系爭路口支線道之 ○○○路000巷00弄口西往東方向駛出,於車身駛至系爭 路口黃雙網線區域時,固曾停車禮讓系爭路口幹線道之○ ○○路000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於B車前方之2臺機車通過再 起步,然上訴人駕駛之A車既屬支線道車,且於B車前方2 臺機車通過前,即已看見B車緊接行駛於該2臺機車之後, 仍有禮讓屬幹線道之B車先行通過,於安全無虞時,始能 再繼續通行之注意義務,且屬幹線道B車之路口優先通行 權,並不因屬支線道A車是否先進入路口而轉移,惟上訴 人未予禮讓,即貿然起步,致B車駕駛人張瓊文為避免兩 車碰撞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上訴人上開行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而當予處罰等情在案(見原判決第13頁)。原判 決復論以: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既已知悉 B車人車倒地,當知肇事,且張瓊文自B車跌落後又一直坐 在原地,上訴人駕駛A車離去時,均未能自行起身,當 可預見張瓊文有因此受傷之可能,則上訴人自應留在肇事 現場,並負有應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 為義務;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 不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是上訴人未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課予肇事者 於肇事後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即逕自駕駛A車駛離,自 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構成 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 。是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禮讓屬幹線道之 B車先行通過,於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注意義 務,惟上訴人未予禮讓,即貿然起步,致B車駕駛人為避 免兩車碰撞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上訴人上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 情,亦即上訴人對本件肇事係有過失之責。上訴人猶主張 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 之規定、其對本件肇事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無非係重述其 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爭議 ,遽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所為解釋意旨,於此應可比附援引,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應予限縮 解釋為「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上訴人就 本件肇事並無故意過失,即不符所謂肇事之要件;又本件 交通事故是否係因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生、上訴人主觀上 有無肇事之認知等情,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審究,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當為該條(即刑法第185條 之4)所涵蓋,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而原判決業已論明上 訴人就本件肇事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及上訴人既已 知悉B車人車倒地,當知肇事,當可預見張瓊文有因此受 傷之可能等情,均如前述,與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並無 相悖,亦無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使人無從知其主文所由 成立之依據之情形。縱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或所載理由 稍欠完足之處,仍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