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項光新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0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0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與同巷00弄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與
訴外人張瓊
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根據現場處理資料,認上訴人有「支線道不讓
幹線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
乃於同年2月1日填製臺北市○○○○○○市00000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
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月16日前。上
訴人於同年月1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並以同年
4月25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1A288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
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第62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就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
部分,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就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裁處其罰鍰6,000元,並
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
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載。
三、上訴意旨
略以:(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款前段「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應非謂不論幹線道車距交岔路口多遠,支
線道車均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否則,支線道車根本無法
取得通行路權。則依相同法定行車速率行駛,幹線道車與支
線道車均同時或相當接近抵達交岔路口時,則支線道車需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反之,如幹線道
車距離交岔路口有相當距離,支線道車依法定行車時速行駛
與安全無違,且已抵達交岔路口中央而幹線道車已無直行之
路線時,此時路權自應歸支線道車所有,衡情應係幹線道車
禮讓支線道車方是。依原審
勘驗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之錄影畫
面可知,上訴人在系爭路口已盡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之義務
,且有多次煞停禮讓多台直行之汽機車之舉,又上訴人車輛
業已完全駛出弄口,較訴外人張瓊文早一步進入路口中心線
,甚
斯時上訴人駕駛之A車之車身業已佔據○○○路000巷南
往北之全部車道,而訴外人張瓊文之機車已無直行之可能(
除非訴外人張瓊文繞過上訴人之A車車頭而以逆向方式直行
)。故細究當時情況,實應由訴外人張瓊文禮讓上訴人方是
,益證原判決徒以訴外人張瓊文騎乘之B車係在幹線道且為
直行乙節,便謂B車有絕對路權
云云,
顯有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不當之
違誤。(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
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
法律
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
上開解釋固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所為,然該法條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62條第3項及第4項無論係規範文字、
規範情形均屬相同,亦應可
比附援引之,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乙語,應予限
縮解釋為「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方符
事理
之平。本件交通事故係在上訴人車輛業已完全駛出台北市○
○區○○○路○○○巷○○弄口,並已抵達系爭交叉路口中心且
完全停止下,因訴外人張瓊文緊急煞車方發生乙節,除有系
爭交叉路口錄影畫面
可稽外,參以上訴人車輛係緩慢駛出系
爭弄口後約過數秒方發生本件事故,及訴外人張瓊文於原審
108年7月18日亦有到庭證稱伊在距離○○○路000巷00弄口
約50-100公尺處即有看到上訴人車輛云云,益證訴外人張瓊
文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防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詎猶
然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減速,至最後一刻方緊急煞車而摔倒
,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確非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依
前
揭解釋所
揭櫫之意旨,即不符所謂「肇事」之要件。又上訴
人駕駛車輛駛出弄口前,確有減速並注意左右來車,
嗣駛至
路口中心線於完全停止之狀態下,因訴外人張瓊文騎乘機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下緊急煞車方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如前
述。上訴人駛至路口中心線時,其視線係在注意右方來車,
待回頭欲起步時方發現訴外人張瓊文騎乘之機車在靠近原告
左側車身不遠處有傾倒之狀況。職是,依上訴人當下之認知
,因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係完全停止之狀態,且上訴人之車輛
與訴外人張瓊文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故上訴人主觀上根本
不認為有所謂「肇事」乙情發生,甚且訴外人張瓊文於原審
亦有證稱沒有擦撞,伊不知道算不算車禍云云,益證上訴人
主觀上實不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行政法上義務
已然發生,自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義務可言。上訴人已於原審
有所主張,原判決自應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乙語,是否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意旨予以限縮「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
事故、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否係因上訴人之
故意過失所生、上
訴人主觀上有無「肇事」之認知
等情詳加審究,並於判決理
由中敘明取捨之理由,裨上訴人知悉
緣由並據以判斷理由是
否適法,
惟觀之原判決全文,並無就上情有所論述,益證原
判決就此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論述,原判決既有上開
諸多違背法令處,自難維持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訴意旨
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
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
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
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末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
事實審法院
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未違背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
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
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者而言。
(二)經查,原判決已詳述其經審酌事故相關卷宗資料,並會同
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訊問證人張瓊文之結
果等,認定略以:上訴人駕駛之A車由系爭路口支線道之
○○○路000巷00弄口西往東方向駛出,於車身駛至系爭
路口黃雙網線區域時,固曾停車禮讓系爭路口幹線道之○
○○路000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於B車前方之2臺機車通過再
起步,然上訴人駕駛之A車既屬支線道車,且於B車前方2
臺機車通過前,即已看見B車緊接行駛於該2臺機車之後,
仍有禮讓屬幹線道之B車先行通過,於安全無虞時,始能
再繼續通行之注意義務,且屬幹線道B車之路口優先通行
權,並不因屬支線道A車是否先進入路口而轉移,惟上訴
人未予禮讓,即貿然起步,致B車駕駛人張瓊文為避免兩
車碰撞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上訴人上開行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之
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而當予處罰等情在案(見原判決第13頁)。原判
決復論以: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既已知悉
B車人車倒地,當知肇事,且張瓊文自B車跌落後又一直坐
在原地,
迄上訴人駕駛A車離去時,均未能自行起身,當
可預見張瓊文有因此受傷之可能,則上訴人自應留在肇事
現場,並負有應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
為義務;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
不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是上訴人未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課予肇事者
於肇事後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即逕自駕駛A車駛離,自
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構成
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
。是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禮讓屬幹線道之
B車先行通過,於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注意義
務,惟上訴人未予禮讓,即貿然起步,致B車駕駛人為避
免兩車碰撞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上訴人上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
情,亦即上訴人對本件肇事係有過失之責。上訴人猶主張
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
之規定、其對本件肇事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無非係重述其
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爭議
,遽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所為解釋意旨,於此應可比附援引,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應予限縮
解釋為「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上訴人就
本件肇事並無故意過失,即不符所謂肇事之要件;又本件
交通事故是否係因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生、上訴人主觀上
有無肇事之認知等情,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審究,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當為該條(即刑法第185條
之4)所涵蓋,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而原判決業已論明上
訴人就本件肇事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及上訴人既已
知悉B車人車倒地,當知肇事,當可預見張瓊文有因此受
傷之可能等情,均如前述,與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並無
相悖,亦無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使人無從知其主文所由
成立之依據之情形。
縱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或所載理由
稍欠完足之處,仍
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