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上訴人 禾慶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明通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4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5
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
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若未依
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8年3
月15日下午2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號道路-五股土城線
(台65線)北向路段12公里往土城一出口(11.4公里),因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
道)」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8年3月18日所檢舉,經警開
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5
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
裁決書,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經
勘驗採證影
像,發現檢舉民眾車輛尾隨並緊跟被上訴人車輛後方,並以
超出該路段最高時速速限追逐,復不惜持續加速,亦步亦趨
隨同被上訴人變換車道,全然無視有無足夠空間可供切入車
道,顯示檢舉民眾車輛緊追被上訴人車輛之事實;並認檢舉
民眾無權假「正義」為名,行「魔人」之實,以破壞法秩序
方式進行檢舉,亦不得以此違法瑕疵之檢舉程序,作為認定
被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之依據;且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係現在
不法之侵害,其為防衛自己身體及自由權利之行為,閃避檢
舉民眾車輛之不法跟追,以致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情形
,
核屬行政罰法第12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行為,應予不罰,因
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
略以:本案舉發被上訴人車
輛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既有採證影片為
證,並經勘驗屬實;檢舉民眾是否有該不法跟追事實,由採
證影片畫面,雙方仍保有一定車距,尚難認有不法;
縱有跟
追行為,理應當場報警處理,
而非置其他用路人安全不顧,
恣意變換車道不使用方向燈;原判決以檢舉行為本身為不法
而欠缺證據力,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係不服原審判決就檢舉人緊迫跟追之事實認定再事
爭執,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
上訴論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
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判決理由不備之具體
內容,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