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優盛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雅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
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
第180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
準用同法
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
不
變期間內為之;且
前揭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抗
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37條之9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次按「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
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
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
所行之。」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茲以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為達此
目的,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
乃規定對於法人、機關或非
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送達時,原則上應向其事務所
、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
惟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
其住居所行之。是代表人或管理人如因故不能於
上開處所收
受訴訟文書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時得於會晤處
所交付者外,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亦即
當事人指定送
達處所向受訴法院
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
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抗告人前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4月29日108年
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嗣經原審認其上
訴逾期,以108年6月5日108年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主張
略以:其於原審起訴時
所載送達處所新北市○○區○
○街○○號8樓,為白姓駕駛人之住居所,於原審起訴後,經
補正狀陳報已刪除該當事人,卻未及更正抗告人地址;復以
白君因出差,往返時間不定,其收受原審判決後再轉交抗告
人之代表人,已逾上訴期間,然該址既非抗告人之營業所、
事務所及代表人之住居所,原審判決送達並不合法,是原審
認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
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抗
告人不僅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記載抗告人送達處所為新北
市○○區○○街○○號8樓(見原審卷第11頁),
嗣經原審於
108年4月29日判決駁回其訴後,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108年5月31日(法院收狀日)
上訴狀仍記載「原告
(受處分人)優盛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傅雅卿,送達處
所:新北市○○區○○街○○號8樓)」,有該上訴狀附原審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而原裁定係於108年6月11日
經郵務送達方式,向抗告人之代表人於上訴狀陳報之上開地
址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該陳報地址所在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卷附
送達證書之收發章圓戳及管理
員簽名
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原裁定即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8年6月23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
至同年6月24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
起抗告,有行政訴訟抗告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可考(見本
院卷第29頁),其提起抗告,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抗告
意旨所執上開主張,並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抗
告逾期,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