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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抗字第 2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優盛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雅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 第18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 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且前揭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抗 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37條之9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次按「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 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 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 所行之。」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以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為達此 目的,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機關或非 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送達時,原則上應向其事務所 、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 其住居所行之。是代表人或管理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 受訴訟文書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時得於會晤處 所交付者外,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亦即當事人指定送 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 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抗告人前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4月29日108年 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認其上 訴逾期,以108年6月5日108年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主張略以:其於原審起訴時所載送達處所新北市○○區○ ○街○○號8樓,為白姓駕駛人之住居所,於原審起訴後,經 補正狀陳報已刪除該當事人,卻未及更正抗告人地址;復以 白君因出差,往返時間不定,其收受原審判決後再轉交抗告 人之代表人,已逾上訴期間,然該址既非抗告人之營業所、 事務所及代表人之住居所,原審判決送達並不合法,是原審 認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抗 告人不僅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記載抗告人送達處所為新北 市○○區○○街○○號8樓(見原審卷第11頁),嗣經原審於 108年4月29日判決駁回其訴後,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108年5月31日(法院收狀日)上訴狀仍記載「原告 (受處分人)優盛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傅雅卿,送達處 所:新北市○○區○○街○○號8樓)」,有該上訴狀附原審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而原裁定係於108年6月11日 經郵務送達方式,向抗告人之代表人於上訴狀陳報之上開地 址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該陳報地址所在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之收發章圓戳及管理 員簽名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原裁定即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8年6月23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 至同年6月24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 起抗告,有行政訴訟抗告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 院卷第29頁),其提起抗告,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抗告 意旨所執上開主張,並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抗 告逾期,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