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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停字第 10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源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發金(董事長)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 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 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 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 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以聲請人前因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加油站零 售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而以民國108年6月28日府經公字第 10801536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相對人又以同年9月9日府經公字第1080224304號 函請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繳納罰鍰,並敘明如逾期未 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同 年月16日以其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復經相對人以同年月25日 府經公字第1080234024號函否准在案,固認原處分隨時有 開始執行之虞,而有急迫情事。其標的為罰鍰100萬元, 金額明確,並無計算困難的問題,且100萬元對國家而言並 非過重之負擔,如予以執行,將來聲請人如獲有勝訴判決而 受有損害,當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亦不致衍生耗費社會資 源的不必要爭訟,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 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就本 件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 應受裁罰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並非本停止執行 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孫 萍 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