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源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發金(董事長)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
觀的相當
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
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
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且其急迫情事
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以聲請人前因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加油站零
售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而以民國108年6月28日府經公字第
10801536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相對人又以同年9月9日府經公字第1080224304號
函請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繳納罰鍰,並敘明如逾期未
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
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同
年月16日以其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復經相對人以同年月25日
府經公字第1080234024號函
否准在案,固
堪認原處分隨時有
開始執行之虞,而有急迫情事。
惟其標的為罰鍰100萬元,
金額明確,並無計算困難的問題,且100萬元對國家而言並
非過重之負擔,如予以執行,將來聲請人如獲有勝訴判決而
受有損害,當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亦不致衍生耗費社會資
源的不必要爭訟,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依
上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
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就本
件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
應受
裁罰,
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並非本停止執行
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孫 萍 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