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停字第 1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天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夢涵(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因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 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 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 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可參)。再者,聲請 人應就上開事項負釋明之責。 二、聲請意旨: 聲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遭相對人 以民國108年6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7669號函(下稱原 處分)處聲請人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惟因原處分 之作成顯有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足 見本件行政訴訟存有重大爭議。聲請人於受相對人裁處前, 已先受臺中市政府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處分,聲 請人資力及財務狀況已受偌大影響,再增加該長達3個月之 停業處分,將使聲請人運行人事虛耗、既有客戶流失、失去 過往營業收入等嚴重損害,更或將致聲請人難以繼續經營而 面臨倒閉等急迫情形,若原處分未予停止執行,待本件行政 訴訟確定,可能致上列難以回復之損害。此損害不僅無法以 金錢估算,縱日後得以估算返還,因所失金額過鉅,為免未 來國家負擔過多金錢支出或因致日後諸多不必要爭訟,將耗 費大量社會資源,即應考量此續行為執行所造成之損失是否 合於公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 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執行。 三、相對人之意見: ㈠、聲請人接受雇主林穎甫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N君 申請案,林穎甫於107年9月14日將被照顧人死亡證明提供給 聲請人,聲請人明知雇主申請外籍看護工的資格因被照顧人 死亡而消滅,竟仍由從業人員葉豪逸以不實資料於107年9月 21日向相對人聲請N君之聘僱許可,且未檢附被看護人死亡 證明,提供不實資料,而遭台中市政府審認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屬實,於108年2月20日核處罰鍰30萬 元,並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停止從事就業服務3個月。聲請人 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以108年7月 25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0631號函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 定之日起2個月止。行政院於108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駁回, 相對人再以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8422號函通 知聲請人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繼續執行停 業處分。 ㈡、相對人既以108年7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0631號函停止 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止,期間自108年7月25 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已足供聲請人處理後續事宜,並 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款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 事。而聲請人上開違法行為一方面應由地方政府依就業服務 法第65條第1項處以罰鍰,另一方面應由相對人依就業服務 法第1款、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 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之規定處以停業處分, 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同意聲請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等 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 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由地方政府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之規定,處1年以下 停業處分。再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㈡、查,相對人於108年6月13日作成原處分,命聲請人自108年8 月1日起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原處分說明欄第5點 已載明聲請人應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的申請案件, 處理方式包括:1.應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託人,並依約 退還應退的費用。2.經委託人同意,應將受託案件轉由其他 合法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嗣聲請人提起訴願,相對人 亦同意原處分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日(行政院於108年10月2 3日作成訴願決定)起2個月止,已如前述,有原處分、相對 人108年7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0631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3-25、57頁)。據此,聲請人已有大約6個月的緩衝 因應期間,應足以及早妥善安排處理公司營運,而從退費、 轉由其他機構續辦之行為本身予以觀察,也並非極度困難無 法在6個月內辦理完畢之事,尚難認有何應停止執行的急迫 情事。 ㈢、聲請人雖稱停業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再也無法進行 任何就業服務法相關業務,公司內部運行停擺及人事虛耗, 原有案件無法接續進行辦理、客戶流失、損失大量營業額等 難以回復之損害,其情形急迫等語。查原處分停止聲請人從 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其執行固可能造成聲請人一定程度 的營業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非不能 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又聲請人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 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亦未 釋明其營運資金的調度,將因而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的 重大損失;復無釋明其業務情況、營業範疇,或提出年度財 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務報表,僅泛稱原處分的執行 將使聲請人公司運行人事虛耗、既有客戶流失、失去過往營 業收入、面臨倒閉等等,即難盡信。是以,尚難認原處分的 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 的情形,自難認其聲請合法。 ㈣、聲請人另以相對人未盡其調查職責,且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相對人未於核駁前給予聲請人更正或撤回之 機會,相對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情以為爭執。惟原處 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違法情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 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急迫的危害,以及損害難以回復 的情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