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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停字第 13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王進湧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 律師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池玉蘭(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6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損害不能因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 ,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受相對人民國108年5月17日北市榮 服字第1080006684號函(下稱原處分),現由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士林分署執行中,聲請人現居之房屋及臺灣銀行18%優 惠存款帳戶均遭查封扣押中。聲請人已屆高齡92歲,雖育 有一女王道蘊現年57歲,但因信用卡債務問題另行在外居住 ,鮮少回家探望聲請人。聲請人現與配偶林淑雅及配偶所出 女兒魏懿諛同住於系爭房屋,平時由配偶所出女兒照顧聲請 人及配偶林淑雅生活起居。房屋為老舊公寓,內部亦陳舊, 為聲請人多年前貸款自購,只有按月償還利息,本金約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部分須待配偶所出女兒魏懿諛工作收入 ,始有餘力償還。復加聲請人有重聽情形,雖然意識狀態還 算清楚,但年老體弱,病痛纏身,日常起居均須他人照料, 全仰賴微薄的就養金以及臺灣銀行18%優惠存款帳戶所生利 息以供生計,倘居住房屋遭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勢必流落 街頭。又倘聲請人於申請時即不符合規定,相對人卻仍准予 申請即顯有過失,聲請人對於就養處分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 。相對人卻於近30年後始主張就養處分違法無效,向聲請人 追償,並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及存款,不僅有違比例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更使聲請人之生計陷入困難,侵害憲 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另相對人於108年5月17日始以原處分通 知停止給付就養金,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103 年4月之前的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不得向聲請 人請求返還。是相對人所發給就養金之金額,尚未罹於時效 部分,自103年5月開始至108年4月,總金額應為918,606元 ,相對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無請求依據。再者,聲請 人所有之房屋位於○○區○○路,查詢同路段5層公寓於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價格均可超過千萬元,倘本院判決 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以房屋為擔保向銀行再行借款分期 償還溢領款項,仍綽綽有餘,於公益絕對無重大影響,卻 對聲請人恐將造成流離失所、生命垂危之難以回復損害, 聲請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主旨以:聲請人因支領公務員月退休(職)金 ,不合於就養條件,依規定自79年3月1日撤銷就養,所溢領 就養給付請儘速返還;並於說明欄載明所溢領就養給付合計 451萬9,943元,請於文到30日內返還,逾期未返還者,將移 送行政執行等語。故原處分之執行所生之損害,依客觀情形 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至聲請意旨所述其遭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執行查封不動產及扣押存款,有違比例原則及侵害其生存 權一節,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聲請 人對行政執行程序之相關主張,自應循上開規定為之。從而 ,本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 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