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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停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富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萬財(董事長) 聲 請 人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 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 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 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 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文俊酒後所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係「電動輔助自行車」,其係自便利商店離開後欲 返家,車程極短,又「電動輔助自行車」屬於慢車,對於公 共安全的危害程度甚低,又本件並未對其他用路人形成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實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交簡字 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未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執行完 畢後,將聲請人阮文俊驅逐出境,益證其所犯情節實屬輕微 ,聲請人阮文俊之違法情節並非重大,不符就業服務法第73 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相對人107年9月10日勞 動發管字第1070513841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若聲請人阮文俊原聘僱許可遭原處分廢止並執行,聲請 人阮文俊自原聘僱許可所取得之居留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 法律上利益,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永久喪失,且將無法於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而此一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加以填補;退 步言之,縱認為此一損害填補可以相當金錢為之,然聲請人 阮文俊自原聘僱許可所取得之居留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利 益,其計算顯有困難,為了避免將來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 爭訟,應認為此一損害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阮文俊隨 時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而被遣送出國,具強烈之時間急迫性 ,依本院107年度停字第30號裁定意旨,本件權利形式審查 之嚴格性亦應相對降低,而認為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況本件不符就業服務法笫73條第6款所定之「情節重大」要 件,亦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顯有違法,本案訴訟勝訴之可 能性極高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阮文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院法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 規定之情形,而以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並依同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命聲請人阮文俊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若 阮文俊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應由聲請人富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博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 聲請人阮文俊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聲請人 阮文俊刑之執行完畢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 國,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於聲請人阮文俊之權益有所影響, 然則,聲請人阮文俊如因執行原處分而出國,縱因而無法繼 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亦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 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並無計算困難,尚非屬難 於回復之損害。 ㈡至於聲請人富博公司並未敘明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何等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係撤銷原核發聲請人富博公司聘 僱阮文俊之聘僱許可,阮文俊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並非禁止聲請人富博公司營業。再者原處分說明五(三)已敘 明,本案雇主即聲請人富博公司尚屬不可歸責,其後如有聘 僱外國人之需求,仍得於外國人阮文俊出國後,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富博 公司並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富博公司縱有重為聘僱 勞工所生之費用,核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 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難謂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另聲請人 富博公司因原處分之執行,其營運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 ,民法關於此部分之侵害,亦定有回復之方法,仍難謂將對 聲請人富博公司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聲請人阮文俊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 第6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 ,原處分究竟有無所主張之違法情事,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 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 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且聘僱外國人工作,對於國 民工作權有所影響,是應以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 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始得准許(就業服務法 第42條關於聘僱外國人之限制規定參照)。聘僱許可後,如 發現受僱人具有危害上開公益之可能者,應廢止聘雇許可, 並即令出國(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73條、第74條 參照)。尤其,外國人具有特定反社會人格,如以竊盜為業 者﹔或有成癮性病態習慣者,如吸食毒品或酒醉駕車者,乃 對我國社會安全有即刻且明顯之危險,主管機關據此廢止聘 僱許可,亦係維護社會安全所必要。如僅因聲請人提起行政 訴訟,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自有重大影響。況本件 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合法性也非顯有疑義,且所據以裁處 之事實,係經本國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真偽尚待查證者。 是經權衡原處分停止執行於聲請人之利益以及對公益之影響 ,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聲請人等以此聲請停止執 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