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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停字第 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許玉玲       游勝雄       黃玲玉       林祺源       楊添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參 加 人 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人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398、398之1 、398之2、398之6、455、455之5、456、457、513地號等9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基 地)為基地,向相對人申請興建地上6層、地下3層、10幢10 棟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工程),經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 22日核發106店建字第335號建造執照在案(下稱原處分)。 因系爭基地屬山坡地,聲請人等為該基地上方大千豪景社區 之居民,認系爭工程過度開發,破壞山坡地,致有嚴重危害 渠等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不服相對人所核發之原處 分,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聲 請人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 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認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