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KAYRETLI HAMZA
代 理 人 吳宜恬
律師
洪國誌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靖惠
字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
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
上不因
行政爭訟而停止,
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
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
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
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
,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
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
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
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
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二、承前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即停止
,此
乃基於維持行政效率之考量。
惟為保護當事人之權利,
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另規定訴訟繫屬中之停止執行程
序,供因
行政處分致權益受損害之人,在獲得行政法院之司
法救濟前,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況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
止原行政處分執行,以暫時保全當事人之權利。而停止執行
程序既然是於本案訴訟程序確定前,給予當事
人權利之暫時
救濟制度,則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行政法院,在決定是否裁
定停止執行前,尚無法置本案全然不論。因此,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雖未將外國學說
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
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
惟於該項但書已將「原告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事由;而參
訴願法
第93條第3項、第2項亦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列
為「得停止執行」之
態樣,均得見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
對獲得
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
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鑑於
暫時權利保護之審查重在迅速
,以達及時保全之目的。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
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
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
止執行;反之,假使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即法律上
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
第24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事實經過:
聲請人為受僱於西臺有限公司之土耳其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M00000000),經相對人105年11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
673643號函(下稱相對人105年11月21日聘僱許可),核發
聘僱許可,許可
期間至108年11月10日止。聲請人本此許可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及外僑居留證獲准。
嗣聲請人因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1
07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相對人因認聲請人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依就業服務法第
73條第6款規定,以107年11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8413
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該部105年11月21日聘僱許可,
聲請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且於函中說明:聲請人若已
刑之執行完畢,應由西臺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
續使其出國:若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
畢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判決遣送出國,
並副知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北區事務大隊相關隊、站。聲請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4號),同時
聲請停止執行;其間,聲請人就
上開徒刑之執行,於108年2月19日獲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08年9月10日。以上事實,有上
述相對人函,新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原處分、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庚字第162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自可認定。
四、聲請意旨
略以:
原處分致聲請人將遭強制遣送出國,應可認聲請人現確處於
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況,而已陷於急迫情事,一旦執行將聲
請人強制出境,除影響聲請人之工作生計外,原處分之
行政
救濟程序雖仍進行,然聲請人已遭遣送出境,無法
回復原狀
。縱於訴訟中撤銷(註:聲請狀誤載「廢棄」)原處分,因
聲請人母國土耳其前因政變未遂,政治情勢詭譎,聲請人之
父親被疑與現主政者不同立場,先前返國即遭取消護照,而
無法自由入出國,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之權利受侵害甚深。
聲請人因此唯恐遭遣返回國後無法再為出國,甚恐遭不利處
置,除有害於聲請人之基本人權,聲請人仍無法再為入境,
對於聲請人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極大損害而難以回
復。況聲請人之違法行為,尚
難謂已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
權益受有損害;原處分未審酌聲請人之違法情節、次數及危
害程度
等情節是否重大,即以聲請人犯上開罪,逕認符合就
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作出廢止聘僱許可之處分,實
有違
比例原則。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不致遭限期出
境,除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亦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作成廢止聲請人聘雇許可之原處分,係以上述
刑事簡易判決為基礎,原非無據;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
例原則之主張,
猶待相對人答辯並提出具體事證始得辨明,
客觀上乃應經實質審理方能判斷事項,僅憑聲請人一面之詞
,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由聲請人提出
之網路報導,只見土耳其於105年7月15日經部分軍人發動政
變未遂,總統並於107年選舉連任之情;至聲請人陳稱:其
父先前返國即遭取消護照,無法自由入出國,聲請人遭遣返
國後,亦無法再為出國、入境,甚恐遭不利處置,損害聲請
人之基本人權等情,則尚無法得從該等報導內容獲證實。再
原處分廢止聘雇許可,令聲請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
定,縱致聲請人無法於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
核屬得以金
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
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
復之損害。至聲請人因
系爭聘僱許可遭廢止,縱致居留原因
消失,遭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
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
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同
法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
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七、有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
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然此
聲請人無法居留之損害,係因內政部移民署另為處分所致,
而非原處分所造成,停止原處分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
損害。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
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
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
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
之情形下,已
無庸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爰
附此敘
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