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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停字第 3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KAYRETLI HAMZA 代 理 人 吳宜恬 律師       洪國誌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靖惠       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 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 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 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 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 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 ,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 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 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二、承前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即停止 ,此乃基於維持行政效率之考量。惟為保護當事人之權利, 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另規定訴訟繫屬中之停止執行程 序,供因行政處分致權益受損害之人,在獲得行政法院之司 法救濟前,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況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 止原行政處分執行,以暫時保全當事人之權利。而停止執行 程序既然是於本案訴訟程序確定前,給予當事人權利之暫時 救濟制度,則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行政法院,在決定是否裁 定停止執行前,尚無法置本案全然不論。因此,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雖未將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 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惟於該項但書已將「原告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事由;而參訴願法 第93條第3項、第2項亦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 為「得停止執行」之態樣,均得見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 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 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鑑於暫時權利保護之審查重在迅速 ,以達及時保全之目的。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 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 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 止執行;反之,假使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即法律上 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 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事實經過: 聲請人為受僱於西臺有限公司之土耳其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M00000000),經相對人105年11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 673643號函(下稱相對人105年11月21日聘僱許可),核發 聘僱許可,許可期間至108年11月10日止。聲請人本此許可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及外僑居留證獲准。嗣聲請人因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1 07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相對人因認聲請人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依就業服務法第 73條第6款規定,以107年11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8413 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該部105年11月21日聘僱許可, 聲請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且於函中說明:聲請人若已 刑之執行完畢,應由西臺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 續使其出國:若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 畢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判決遣送出國, 並副知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北區事務大隊相關隊、站。聲請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4號),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其間,聲請人就 上開徒刑之執行,於108年2月19日獲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08年9月10日。以上事實,有上 述相對人函,新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原處分、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庚字第162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可認定。 四、聲請意旨略以: 原處分致聲請人將遭強制遣送出國,應可認聲請人現確處於 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況,而已陷於急迫情事,一旦執行將聲 請人強制出境,除影響聲請人之工作生計外,原處分之行政 救濟程序雖仍進行,然聲請人已遭遣送出境,無法回復原狀 。縱於訴訟中撤銷(註:聲請狀誤載「廢棄」)原處分,因 聲請人母國土耳其前因政變未遂,政治情勢詭譎,聲請人之 父親被疑與現主政者不同立場,先前返國即遭取消護照,而 無法自由入出國,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之權利受侵害甚深。 聲請人因此唯恐遭遣返回國後無法再為出國,甚恐遭不利處 置,除有害於聲請人之基本人權,聲請人仍無法再為入境, 對於聲請人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極大損害而難以回 復。況聲請人之違法行為,尚難謂已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 權益受有損害;原處分未審酌聲請人之違法情節、次數及危 害程度等情節是否重大,即以聲請人犯上開罪,逕認符合就 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作出廢止聘僱許可之處分,實 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不致遭限期出 境,除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亦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作成廢止聲請人聘雇許可之原處分,係以上述 刑事簡易判決為基礎,原非無據;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 例原則之主張,猶待相對人答辯並提出具體事證始得辨明, 客觀上乃應經實質審理方能判斷事項,僅憑聲請人一面之詞 ,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由聲請人提出 之網路報導,只見土耳其於105年7月15日經部分軍人發動政 變未遂,總統並於107年選舉連任之情;至聲請人陳稱:其 父先前返國即遭取消護照,無法自由入出國,聲請人遭遣返 國後,亦無法再為出國、入境,甚恐遭不利處置,損害聲請 人之基本人權等情,則尚無法得從該等報導內容獲證實。再 原處分廢止聘雇許可,令聲請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 定,縱致聲請人無法於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核屬得以金 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 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 復之損害。至聲請人因系爭聘僱許可遭廢止,縱致居留原因 消失,遭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 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同 法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 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七、有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 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然此 聲請人無法居留之損害,係因內政部移民署另為處分所致, 而非原處分所造成,停止原處分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 損害。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 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 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 之情形下,已無庸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爰附此敘 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