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KAYRETLI HAMZA
代 理 人 吳宜恬
律師
洪國誌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
代 理 人 邵建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
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
上不因
行政爭訟而停止,
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
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
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
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
,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
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
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
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
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二、本件事實經過:
聲請人為受僱於西臺有限公司(下稱西臺公司)之土耳其籍
外國人(護照號碼:M00000000),經勞動部105年11月21日
勞動發事字第1050673643號函(下稱勞動部105年11月21日
聘僱許可),核發聘僱許可,許可
期間至108年11月10日止
。聲請人本此許可向相對人申請居留及外僑居留證獲准。
嗣
聲請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1
0月1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勞動部因認聲請人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依就
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以107年11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
1070518413號函(下稱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
廢止該
部105年11月21日聘僱許可,命聲請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
作,並副知相對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相關隊、站。相對人
乃
認聲請人居留原因消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及
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107年11月30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
0784704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
,
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命聲請人於廢止居留許可之日起10
日內出國。聲請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5號),同時
聲請停止執行;
其間,聲請人就
上開徒刑之執行,於108年2月19日獲准以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08年9月10日。
以上事實,有上述相對人函,新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原處
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庚字第1625號易服
社會勞動指揮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自可
認定。
三、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以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為基礎,致
聲請人將遭強制遣送出國,應可認聲請人確處於隨時被強制
出國之情況,而已陷於急迫情事,一旦執行將聲請人強制出
境,除影響聲請人之工作生計外,原處分之
行政救濟程序雖
仍進行,然聲請人已遭遣送出境,無法
回復原狀。縱於訴訟
中
撤銷(註:聲請狀誤載「廢棄」)原處分,聲請人仍無法
再為入境,對於聲請人在台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極大損
害,而難以回復。況聲請人之違法行為,尚
難謂已致他人身
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未審
酌聲請人之違法情節、次數及危害程度
等情節是否重大,即
以聲請人犯上開罪,逕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
,作出廢止聘僱許可之處分,實有違
比例原則,原處分以之
為前提要件而作成,亦屬違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非
全然無由。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不致遭限期出境,
除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亦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不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此觀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甚明。
又「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
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
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七、有第31條第4項規定
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36條第2項第7款且著有
規定。查聲請人係因雇主西臺公司申請,取得勞動部105年1
1月21日聘僱許可,始得來我國工作並獲居留許可。嗣該部1
07年11月29日函廢止上述許可,並命聲請人不得再於我國境
內工作,是聲請人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係因勞動部10
7年11月29日函所致,而與原處分無關。又聲請人代理人固
陳稱:「聲請人任職的西臺有限公司是應土耳其經貿辦事處
邀請來臺設立的公司;聲請人是土耳其總公司派來臺之專業
技術性人士,是少數知悉土耳其料理香料秘方之管理階層人
士,若聲請人遭驅逐出國,該公司可能無法繼續經營,廚師
、員工等也可能因此失業。另因土耳其政局之故,聲請人可
能無法再申請來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調查證
據筆錄)。
惟就聲請人何以因其母國因素,無法再度出境至
我國,及其未在西臺公司工作,該公司即可能無法繼續經營
等情,並未能舉證以釋明。另由聲請人係土耳其公司派駐我
國之專業技術人員,及其來臺居留係為工作之目的以觀,聲
請人依其專業不限於我國方能謀生,所述有關工作及在臺居
留之損害,核亦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尚非屬難以回復。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
上,是對獲得
撤銷訴訟確定勝訴判決之受處分人,提供暫時
保護而設,重在迅速,故法院是依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以認定
事實。而聲請人以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違反比例原則,
原處分以之為據而作成,亦屬違法之主張,客觀上應經實質
審理方能判斷,尚無法僅由聲請人之陳述及卷內資料,即認
原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況該勞動部函又非本件停止執行
之本案
訴訟標的。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尚難認原處分
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
前揭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有關原處分
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其不具停止
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
無庸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
要,爰
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