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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停字第 4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科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慧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梁宇承(校長)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 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 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 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 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 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 ,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 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 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之意旨:「聲請 停止執行有無理由之審查,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須審查者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是否有急迫情事;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而言,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固以能否用金錢估價賠償為準,若損失之 填補雖得以金錢為之,然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 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 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 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⒉查聲請人於民國85年12月28日核准設立,經營機械批發零 售業、精密儀器批發零售業、度量衡器批發零售業等事業 ,又按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查詢之結果,聲請 人104年至107年政府採購案中之得標金額分別為1億2041 萬元、1億20萬元、3771萬元、1億1836萬元,復按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之意旨,若政府採購 案之收入占該公司營業額達66%,則可認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處分將對該公司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次查聲請人 105、106、107年之政府標案發票明細及稅額計算表,105 年聲請人之營業額為163,063,895元,政府標案工程款共 140,335,951元,約占當年度營業額86%,106年營業額94, 935,466元,政府標案工程款共88,428,255元,約占當年 度營業額93%,107年營業額94,789,359元,政府標案工程 款共87,773,739元,約占當年度營業額93%,足證聲請人 確以施作政府部門之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其營收亦主要 來自公共部門,若原處分貿然執行刊登,將使聲請人不得 從事公共部門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幾已限制聲請人絕 大部分之營業,再佐以聲請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1800萬 元可知,如立即執行將使聲請人公司資金收入陷於困難, 無法繼續營業,立即危及公司之存續,對於以公共工程投 標為主要營業範圍之聲請人而言,認為無法回復之損害 。 ⒊退步言之,縱認營業損失可由金錢填補,然遭停權之聲請 人獲本案勝訴後,若要請求國家賠償營業損失,尚須就停 權處分與營業損失間之關係負舉證責任,因是否得標取決 諸多不確定變因,故縱假設聲請人未遭停權而得參與投標 ,也難以在訴訟過程中證明停權處分與營業損失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由上可知,本件聲請人要在國家賠償訴訟中證 明其在停權期間之損失,顯有重大困難。另在損害計算上 ,查本件聲請人104年至107年源自政府部門之營收雖有三 年逾1億元,惟有一年僅3771萬元,雙方若在訴訟中以聲 請人歷年營業規模估算營運損失,除必然會對計算營業損 失之方式產生爭執外,另觀之聲請人近年政府採購案中得 標金額動輒上億元,國家勢必再付出鉅額賠償之代價,從 而,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 ,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 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本件情形應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 害」之範疇。 ㈡本件確有「急迫情事」,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 查聲請人參與108年度林口發電廠工具庫工具採購標案(標 案案號:0000000000),該標案於108年5月9日開標後,聲 請人之投標價174,300元雖低於決標金額210,000,但因該標 案開標前相對人已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導致聲請人 無法得標,可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剝奪 聲請人於近日參與政府重要公共工程案之採購案件資格,且 此處分已持續造成聲請人所失利益之損害。又本件聲請人之 資本額僅1800萬元,若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因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將使聲請人 之營運立即發生困難,縱使聲請人將來取得本案勝訴判決, 亦無法避免此停權期間所生之損失及可能面臨倒閉之危險,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有急迫情 事」要件。 ㈢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經查,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限制聲請 人之營業並及聲請人存續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 僅係執行期間延後,且本件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 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解除或終止契約」,屬對於採購工程履約上之個案違失,不 涉及重大公益之保護,故縱使聲請人確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事由,只要予以停權1年足生裁罰之目的,至於在何時執 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㈣因相對人踐行之驗收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不顧聲請人後已 依約給付之事實,顯無惡意違約等情事,本件撤銷訴訟之勝 訴蓋然性甚高: ⒈查本件採購契約因雙方合意解除,不符合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者」,聲請人並以下列三點主張聲請人所謂的「 驗收」程序具重大明顯瑕疵,⑴相對人3月26日進行所謂 的「驗收」前未通知聲請人,驗收程序有瑕疵;⑵3月26 日驗收之機台皆非聲請人欲給付之採購標的;⑶縱認聲請 人之給付有瑕疵,相對人亦應先要求聲請人改正,於要求 後聲請人不改正,方得解除契約,分述如下: ⑴按兩造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書第12條(七)、(八)之規定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 於一定期限內退換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或瑕庇 不得改正時,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 72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 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 貨。」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 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 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 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 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揆諸上揭規定可知,於本件若要符合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解約,須 先由廠商通知機關竣工後,機關通知廠商會同驗收,若 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後,機關須先通知廠商退換 貨,廠商不於一定期限內退換貨,機關方得以可歸責於 廠商為由片面解約。 ⑵相對人進行驗收之時間107年3月26日下午3時前,未通 知聲請人公司之相關人員至現場,自不得在未有聲請人 公司代表會同之情形下進行驗收並就竣工與否作確定: ①揆諸前揭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可 知,機關於驗收時應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竣工之 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復按同項後段之規定, 只在廠商未依通知指派代表參加驗收時,機關方能在 廠商缺席驗收之情形下對契約採購項目進行確認,惟 觀諸前述所謂「驗收」過程,本件相對人並未於驗收 前通知聲請人派遣代表參加驗收之程序,即在採購契 約標的尚未交付之情況下通知主驗人謝仁壽及其他科 室主管進行驗收,且未會同聲請人代表,此觀乎相對 人驗收完畢後填載之驗收紀錄上未有廠商代表之簽名 即知(聲證4:相對人之驗收紀錄),相對人徒以現場 有聲請人下游廠商林育信在場即草率進行之驗收程序 ,顯不符合前揭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從而,相對 人所踐行之驗收程序仍於法未合,自不得據此認定聲 請人之履約有瑕疵。 ②又按相對人總務處於107年3月27日、4月23日簽請校 長批示之簽文,及相對人106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會議 紀錄參、討論事項之說明二,皆記載本件採購案未經 驗收,再參以相對人驗收完畢後填載之驗收紀錄上未 有聲請人代表之簽名,可徵相對人亦明知驗收程序有 瑕疵,形同未驗收,107年3月26日所踐行之驗收程序 於法未合之事實,應甚然。 ⑶聲請人實於107年4月16日方依約給付採購標的,相對人 107年3月26日當日驗收之標的,皆非本件聲請人給付之 採購標的,自不得以上開器械不符合採購契約之要求為 由解除契約: 綜觀上開所述可知,相對人宣稱之「驗收」日即107年3 月26日當日現場僅有A機器及尚未安裝之B機器,A機器 本為於105向聲請人採購之舊機器,係由聲請人經謝仁 壽通知,並委託合作廠商林育信於現場進行修復作業; B機器則為聲請人受謝仁壽所託暫時出借之物,皆非本 件聲請人給付之採購標的,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表示上 開器械為採購標的,於驗收現場亦未派代表指稱上開二 器械為採購契約之給付,相對人主任謝仁壽明知上情, 仍將上開器械當作採購標的進行驗收,此驗收程序顯有 違誤,復按聲請人於107年4月16日開立並由謝仁壽簽收 之出貨單,可證聲請人已於107年4月16日依採購契約意 旨如實交付數值式自動鉋之事實,益徵本件聲請人並無 用機關固有財產蒙混為履約標的訛騙相對人之動機及意 圖,聲請人係依謝仁壽所託修復舊有之A機器及出借B機 器,僅因於出借B機器時誤交完工報告書至相對人,非 有意以次等品蒙混驗收,否則聲請人何須於107年4月16 日再依約給付契約標的,聲請人顯無惡意違約及可歸責 於廠商至解約之情事,上開情事皆與相對人教師成績考 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森林科謝仁壽主任陳述部分相符,可 相互印證,足堪憑信。 ⑷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之給付有瑕疵,相對人亦應先限 期聲請人退換貨,不得於驗收後逕行解約:復按前揭系 爭契約第12條(七)、(八)、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之 規定,若相對人於驗收後發現聲請人之給付有瑕疵,應 先通知聲請人限期退換貨,惟查,本件相對人於3月26 日驗收發現不合格後,怠於通知聲請人限期退換貨, 又聲請人已於107年4月16日給付符合契約之採購標的, 並於107年5月11日以冠字第1070511001號函通知相對人 已履約,而相對人對上開情事皆視若無睹,仍於107年5 月11日以花農總字0000000000號函片面解除系爭契約, 其所踐行之解約程序顯有瑕疵。 ⑸綜觀上情可知,本件相對人於驗收前未通知聲請人到場 ,且對錯誤之客體進行驗收,驗收程序顯有重大明顯瑕 疵,退步言之,縱認該所謂的「驗收」程序合法,相對 人於發現瑕疵後未先限期聲請人改善即解約,該解約程 序亦於法未合,又兩造107年7月26日於花蓮地方法院簽 定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兩造同意於107年7月26日解除 財物採購契約」,可徵本件採購契約係雙方合意解除, 而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至解約,相對人以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為由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此處分應於法未合,聲請人若提起撤銷訴訟,顯有勝訴 之望。 ㈤綜上所述,本件若逕以執行,對政府採購占營收90%之聲請 人而言,會產生無法繼續營業之難以回復損害,又此損害額 度甚鉅,且難以由具體數字量化並舉證,另本件解約係因相 對人驗收程序具重大瑕疵並對錯誤標的進行驗收所致,聲請 人實已依約給付符合契約標準之採購標的,本件之本案訴訟 聲請人應有勝訴之可能,為此請求准許原處分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須具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不具有「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法 定要件: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 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等 旨,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並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須 具備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 要件」,且無應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訴訟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例外裁定停止執行 。是以,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如未兼具「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之法定積極要件, 或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之消極要件之一者,即不符合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 ⒉次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而言。所稱回復原狀非以回復原有權利之形態與內 容為限,如已回復其經濟上等價狀態亦屬之。故對財產權 執行之情形,除有金錢不能估計之損害外,原則上均可以 金錢填補,自不屬於「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即不符 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 則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 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⒊停止執行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 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 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 ,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 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 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 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 」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至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 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 屬之。換言之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 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所執理由不符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論述如下: ⒈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非撤銷聲請人之商業登記,僅 係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案件,然而聲請人仍得 本其商業登記項目繼續與政府機構以外之私人為交易、營 業,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 ⑴本件相對人花蓮高農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聲請人列 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 經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原處分對聲請人所為之停 權處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因此聲請人僅係無法於該 1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工作。 ⑵復且,刊登政府公報之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聲請人之商業 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商業登記項目繼續營業,且營業 對象亦不以政府機構為限,不致於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發 生不能營業之情事,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聲請人並非一經刊登公報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 即造成聲請人財務陷入困難。 ⑶再者,聲請人本於廠商地位,其依法並無直接請求行政 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且聲請人縱使參與投標,亦非定 然得標,故停權處分與聲請人之營運並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 ①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資本總額達新臺幣18,000,000元 ,所營事業包括酒精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 、裝設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模具批發業、水器材 料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 用品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 、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 度量衡器批發業、交通標誌器材批發業、汽、機車零 件配備批發業、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 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汽車批發業、機車批發業 、(另尚有上開所營各種事業之零售業)、國際貿易 業、機械安裝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管制刀械零售業、槍砲彈藥刀械輸出 入業、槍枝保養業、起重工程業、水產品批發業、花 卉批發業、蔬果批發業、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 、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肥料批 發業、農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花卉零售業、 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布疋、衣著、鞋、帽、傘、 服飾品零售業、肥料零售業、倉儲業、未分類其他服 務業等。 ②揆諸上開聲請人營業內容及資本額,足見聲請人公司 堪具規模,營運項目多端,於不得投標之期間內仍可 繼續經營,自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 運。況聲請人縱使未受停權處分,繼續參加政府機關 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定能得標,足見停權處分與聲 請人之營運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③聲請人雖主張停權1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立即發生困難,縱使 將來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法避免停權期間所生之 損失及可能面臨倒閉之危險云云,然查,依法院歷來 見解,均認廠商因刊登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不良廠 商,所受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其營業及商業損失 ,核均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並 非難以計算,亦非不得以金錢回復,不得認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34號、442 號、106年度裁字第780號、1572號、1056號、105年 度裁字第1566號、100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參照) 。 ④綜上,聲請人經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 來廠商,不能參與政府投標等情,所可能發生營運、 營收等損害,純係聲請人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 關之結果,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且聲請 人所營事業甚為廣泛,其營業項目及範圍,本不以政 府財物採購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 政府機關財物採購之投標機會,惟並未限制相對人繼 續與其他民間從事所營事業之效果。聲請人據此主張 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可採。 ⒉聲請人復主張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 限制聲請人之營業並危及聲請人存續之重大私益云云,然 查,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期間延後,且本件聲請人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屬對於採購工程履約上之個案違失,不涉及重大公益之保 護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本即得以金錢填補, 核與首揭「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不符,因此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急迫情事,是指原處 分之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 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8 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主張之損失既屬金錢所能 填補,難謂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如上述,即無法認 定有何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聲請人之主張亦難認與停止 執行之有急迫性之要件相符。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停止執行 並無就公益有重大影響之部分,因已未符「難於回復之損 害」及「有急迫情事」等法定要件,是否造成公益重大影 響,應就本件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本件撤銷訴訟之勝訴蓋然性甚高云云,係為撤銷 訴訟中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有無理由,核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要 件,且原處分並無違法或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 ⒈按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 ,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 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 為認定。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 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詳如首揭說明) 加以審查即可,若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 再就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予以審究。 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原處分於法 未合,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徒稱:該撤銷刊登公報之行 政訴訟顯有勝訴之望云云,實為該撤銷訴訟是否有無理由 ,本屬實體法上爭議,待法院審酌雙方之主張並依相關 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然就本件停止執行之外觀審查 結果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 大概可能立足之程度,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 認定之情事,且參照前揭說明,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要件 ,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⒊末查,本案關於聲請人違反系爭採購契約而有不履約之情 ,事證已屬明確,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詳加調查審 酌申訴廠商完工報告書、招標機關驗收通知、驗收紀錄、 招標機關107年4月30日106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 會會議紀錄及招標機關總務處主任具名之簽呈等資料,乃 於上開108年4月19日申訴審議判斷書論斷:「申訴廠商以 招標機關原本之學校財產(財產編號0000000-00-0)矇騙 招標機關作為履約之標的,形同未履約,衡諸其主觀惡行 及違約手段等情節,實難謂不重大。」等情,是以,聲請 人再謂:本件撤銷訴訟之勝訴蓋然性甚高云云,亦屬無稽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將因原處分執行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⒈查本件聲請人業於108年5月8日經刊登公報列為拒絕往來 廠商,有拒絕往來廠商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5頁) ,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一定期間內不 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原處 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 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且聲請人對於已得標之採購 案,亦不影響其進行,易言之,聲請人並非一經刊登公報 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成聲請人財務陷入困難。 ⒉其次,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 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 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是否從事 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查本件 聲請人經核准所營事業項目達數十項,其營業交易型態本 不以政府採購為限,故原處分刊登公報之執行,或將影響 其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機會,惟並未有限制聲請人 就其營業項目與其他民間機構交易往來之效果。 ⒊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將受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之營業損 失,核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 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本件是否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急迫情事,是指原處分之執 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 ,始得為之。查聲請人主張之損失既屬金錢所能填補,難謂 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如上述,即無法認定有何情況緊 急之急迫情事,聲請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遂不採取 。 ㈢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停止執行並無就公益有重大影響之部分, 因已未符「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等法定要件 ,是否造成公益重大影響,應就本件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