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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停字第 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董事)林愛玲 相 對 人 桃園市立楊梅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校長)鄒岳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 效率之考量,原則上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考慮到當事人利益與公益的均衡,如確有避免 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法院仍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 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金錢賠 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 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主觀上認為 損害難以回復,其所提相關論據或可供法院判斷上之參考, 然尚非據此即得逕認其將因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受有難於 回復之損害,此應先予辨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維福實業有限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目前尚在最高 法院審理中,另兩家投標廠商因不冗長訴訟程序,陸續以 認罪方式了結訴訟,但並不代表聲請人有罪,相對人桃園市 立楊梅高級中等學校於決標8 年後,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宣告為不良廠商,是否有合法性、急迫性,並符合 公益之比例原則?且相對人採最重之3 年期間,聲請人於期 間內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或為分包廠商,對廠商而言無異係剝 奪其財產權與營業權,宣告不良廠商更有對其關閉國內市場 的效果,影響不容小覷,倘最後判決聲請人無罪,3 年期間 除各項損失,已受損害之商譽將難以回復原狀,是否又要申 請賠償?又應如何賠償? ㈡相對人對於同樣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另一廠商潤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潤康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僅為1 年,為 何如此厚此薄?聲請人並非啃食政府預算之廠商,而是提 供高品質、高效能產品,給各使用單位,採用聲請人之產品 達20年仍正常使用之機關比比皆是,聲請人亦持續提供良好 售後服務,相對人8 年來也因高節能效益而持續受益中,相 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 年,聲請人情何以堪。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月6日將「游泳池整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決標予聲請人,聲請人遭檢舉參與相對人、國立 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等3 所學校 之游泳池相關採購案圍標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 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之代表人及受雇人犯108年5月24日修正 施行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相對人以 107年10月1日梅中總字第1070008373號函(即原處分)通知 聲請人,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 定之罪,將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101 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追繳押標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相對人以107 年10月31日梅中總字第1070009213號 函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申訴嗣經桃園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8年5月15日以府法申字第1080052862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聲請人仍未甘服,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108 年度訴字第1203號),並就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部分,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有決標公告(原處分 卷第6、7頁)、上開各刑事判決、函文(原處分卷第19頁至 第56頁、申訴審議卷第86、87頁)、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申訴審議卷第2頁至第6頁)、行政訴訟起訴狀(108 年度訴 字第1203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 ㈡按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之廠商,依政府採購 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此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 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 對於已得標之工程,亦不影響其工程進行,故非一經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廠商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成其財務困難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營事業甚夥,其項目包括污染防治設 備製造、非屬公用之發電業、冷凍、通風及空調工程、電纜 安裝、相關機電器材批發業、零售業,甚至包括顧問服務業 、技術服務業等近40種業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商工登 記資料附卷可查(本案卷第9 、11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千台小巨人商用熱泵使用實績及口碑」(本案卷第23 頁至第25頁)所列營運實績,聲請人交易往來對象遍及政府 機關、學校與私人企業、行號等,可認聲請人並非僅賴承包 政府機關、學校之採購標案始能維持營運。聲請人主張其無 法參加政府採購或為分包廠商,無異係剝奪其財產權與營業 權,宣告不良廠商更有對其關閉國內市場的效果,影響不容 小覷等語,並未詳敘其營運全貌,僅片面執政府採購一端, 自難憑採;更何況,政府採購程序依法應力求公平、公開, 以確保採購品質,機關或學校辦理採購自不得對廠商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廠商是否得以承包政府採購,端視其能 否得標而定,並非廠商取得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即必然能 取得標案,足見停權處分與聲請人之營運並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至聲請人主張如日後經判決聲請人無罪,其無法參加政 府機關採購案3 年期間之各項損失及已受損害之商譽將難以 回復原狀一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回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 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另聲請人所舉潤康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僅為1 年部 分,經查,潤康公司代表人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 妨害投標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科罰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此 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或受雇人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 妨害投標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得易科罰金 ),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均得易科罰金)之情( 參見前述刑事判決),就是否知緩刑宣告部分,有所不同 ,是相對人依修正施行前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項第1款、 第2 款規定,分別裁處不同期間之停權處分,於法尚非無據 ,且相對人於廠商符合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 款要件事實後,不待判決確定,即應依該款規定將廠商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並無裁量權限,是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於裁處 上有厚此薄彼等語,難謂有據。 ㈣又按停止執行係屬於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因法院必須在有限 的時間內認定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有急迫情 事」之要件,因此聲請人必須提出能夠為法院即時調查之事 證資料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如仍待進一步 調查方得釐清事實全貌,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有無理由問 題,非受理停止執行之法院所得審究(惟若聲請人本案之訴 顯無理由者,則法院得認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逕予裁 定駁回),是聲請人質疑其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於 決標8 年後,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宣告為不良廠 商,是否具有合法性、急迫性,並符合公益之比例原則等語 ,因仍待進一步為事證調查,本院尚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且縱令聲請人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亦屬相對人應 依法辦理註銷之問題,與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