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帝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焦治國(董事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聲請
假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
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
之虞者,為保全
強制執行,得聲
請假處分。」
所稱之「公法上之權利」係指公法上金錢請求
以外之權利,包含請求給付特定物或其他作為、
不作為請求
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1 號裁定
參照)。而所謂
「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則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
現狀之變更,
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
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故若公法上
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
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又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原
告或
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
當
事人適格」;而當事人之適格若有所欠缺,法院就不適格當
事人之聲請或請求,即無須就該聲請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判斷
,而應以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否准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與
第三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
)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簽訂合作經營權權利契約書,將坐
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帝景飯店(下
稱帝景飯店)委由和昇公司經營,並將帝景飯店改名為「和
昇帝景飯店」,
惟並未同意和昇公司將聲請人之營業執照變
更名稱。
嗣後因和昇公司出現財務危機,聲請人應和昇公司
之請求將合作經營權之契約關係轉由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昌公司)承接,但和昇公司與和昌公司均未給付租
金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分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契約,收
回帝景飯店而由聲請人經營至今。
㈡聲請人直至收到相對人108年5月30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097
6355號函(下稱
系爭函),始知和昇公司
竟於合作
期間私自
偽刻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印鑑逕向相對人申請變更營業執照公
司名稱,然相對人亦於系爭函稱曾派員至帝景旅館現場稽查
,聲請人未曾有
停止營業之事實,故相對人
所載顯與事實不
服,如相對人將應屬於聲請人之營業執照
廢止,勢必造成聲
請人日後無法彌補之損害,故具狀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不
得廢止「和昇帝景飯店」之觀光旅館營業執照(下稱系爭營
業執照)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函之主旨係謂:經相對人稽查結果,發現和昇公司有經
營旅館業而暫停經營達6 個月以上,擬廢止和昇公司就「和
昇帝景飯店」之系爭營業執照,並請和昇公司於文到後14日
內表示意見。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函中所稱之和昇帝景飯店實為帝景飯店
,屬其所經營,未曾有停止營業之事實,如相對人將系爭營
業執照廢止,勢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故有先行聲
請假處分之必要
等情。本院為求審慎,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4 項規定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以為必要之調查,經相對
人以108年7月3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192519號函檢具相關
資料回復(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細繹
上開函復資料,聲
請人前於105年7月18日依觀光旅館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共
同向相對人申辦一般觀光旅館「帝景飯店」由聲請人轉讓予
和昇公司,業經相對人分別對聲請人、和昇公司於105年8月
10日以新北府觀管字第1051417183、10514171831號函同意
在案(見本院卷第75、73頁),和昇公司復依觀光旅館管理
規則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向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申
請核發「和昇帝景飯店」觀光旅館營業執照,經相對人105
年9月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51627304號函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77頁)後,始由觀光局於105年9月23日觀賓字第105001
2396號函准予核發系爭營業執照在案(見本院卷第81、83頁
)。綜上以觀,帝景飯店既經聲請人轉讓予和昇公司為相對
人同意,和昇公司復依相關規定申請核發以該公司為營業人
、以「和昇帝景飯店」為名稱之系爭營業執照在案,則系爭
營業執照之受處分人自係和昇公司,而與聲請人無涉。次查
,系爭函之性質係命系爭營業執照之營業人和昇公司陳述意
見,應屬「
觀念通知」,尚非既已生效之
行政處分;縱相對
人嗣後確實廢止「和昇公司就帝景飯店之觀光旅館」之系爭
營業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受有損害者亦係和昇公司,
而非聲請人之權利。
是以,本件廢止系爭營業執照之處分既
未據相對人作成,聲請人亦非受處分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應
認聲請人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不得廢
止系爭營業執照即無由准許。況相對人前係依聲請人之申請
將帝景飯店轉讓予和昇公司經營並經相對人同意在案(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縱如聲請人所言,其與和昇公司涉有
私
權爭議而收回自行營運,但聲請人仍可以自己名義依觀光旅
館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向相對人重行提出觀光旅館營業執
照之申請,故本件尚難認廢止和昇公司之系爭營業執照,將
造成聲請人之公法上權利將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
實現之虞。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